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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睿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簡睿成(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鄭阿美(下僅稱其姓名)係自路面外欲走入路面穿越道路至對面收衣服,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鄭阿美在進入路面時有向左看並發現被告之車輛而馬上停下腳步,而當時被告是直行於路上,視線良好,一定也能注意到鄭阿美的動態。鄭阿美停下腳步時重心不穩,但並沒有進一步往前橫越道路,只是在路邊停下而快要前傾,被告發現路旁鄭阿美動態時,當時對向並無來車,客觀上被告也不需要馬上煞停,只要即時左轉方向盤使車輛往左繞過,就可以避免碰撞到鄭阿美。況且被告是行駛在未劃設分向線的狹小道路上,依被告自述當時時速10至20公里的極慢速度,他不可能看不到鄭阿美,也不可能會來不及反應做出迴避繞過鄭阿美的駕駛行為,但被告卻仍在察覺鄭阿美之後,選擇不去避免與鄭阿美的碰撞,而不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執意向前行駛,顯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
㈡若被告當時能妥適繞過鄭阿美,鄭阿美在雙手未碰觸被告行進中車輛之車門的狀況下,應該能以雙手保持平衡或以雙手撐住地面,而避免本件膝蓋觸地受傷之傷勢,故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鄭阿美之傷勢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該當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就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當時鄭阿美向前傾倒,並無法控制拍擊的力道,以被告自述10至20公里的時速,斷不可能未能察覺鄭阿美有拍擊車側的情形。而證人即目擊證人曾義中也證稱當時有對被告所駕駛車輛叫喚「別走」等語,被告所駕駛車輛甚至有停頓的狀況,客觀上足認被告確實已察覺自身與人發生事故,或至少能察覺車輛有異狀而應下車查看。原審判決雖指當時對向有來車,被告可能是要讓對向先行才停頓,但以本案偵卷第29頁之照片中所顯示,當時對向來車至少還有四間房屋以上的距離,對向來車也僅是一般小貨車而非大型車輛,該處路寬應足以讓兩方車輛都同時通行,被告沒有完全停頓讓車的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的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似有相違,應以曾義中、鄭阿美所稱當時並沒有讓車必要,被告確實有停頓的證述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然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並非事故發生於駕駛人之車前即應負過失之責。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將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原因,經依:1.車輛接近過程推論、2.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3.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過程係小客車(車號00-0000,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於國光路,在行經事故地點(國光路8號)時,適逢行人(按即鄭阿美,下同)由屋內(國光路8號)往外小跑步,突見小客車先跌倒,雙腳跪地過程中,手部觸及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碰撞後,行人跌落於路面,小客車原略有減速,然逕行駛離現場。而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則為:1.鄭阿美小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12658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105至127頁)。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其並無過失,應堪採信。
㈡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上揭鑑定分析過程中,已依卷附監視紀錄器影帶所顯示之案發地點、時間紀錄,被告所駕駛之同型車輛長度及相對應之環境等加以分析研判,推估:
1.被告所駕小客車接近行人之車速約為時速28.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參偵查卷第21頁),故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並無超速行駛之現象。
2.鄭阿美抵達屋內停車之車頭附近(即於邊溝之前沿附近)至鄭阿美跌倒地點之間,時間差約為1.2秒,表示被告當時僅有約1.2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而被告見及鄭阿美自屋內往外跑步至道路所得據以為反應時間,顯然十分侷促不足。
3.以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28.02公里推估,當鄭阿美位於邊溝前沿時,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33公尺鄭阿美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視角約為67度,而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看行人之視角約為23度。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單邊視角約為50至55度);而事故當時之天候雨、視線良好,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據上,被告若詳予注意前方路況,固可清楚看見行人正小跑步進入車道,然並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鄭阿美小跑步進入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小客車由其左側接近,則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4.據上,本案被告於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際,依當時行車時間、速度、相對空間等綜合判斷結果,被告係遵行交通規則而於速限範圍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其駕駛行為即無可責事由;而依系爭道路及現場情狀,被告應可合理信賴鄭阿美不致任意穿越道路,且於發現被告車輛行進於道路上時,可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惟因鄭阿美穿越道路不慎(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被告駕車反應不及,無力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應令被告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暨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車禍發生既非得以非歸責被告,而不應令負過失傷害之責,自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睿成於民國108年8月8日1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國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於上址路旁之鄭阿美【據鄭阿
美表示係欲穿越馬路而非行走於路旁,詳後述】,致鄭阿美
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腳趾挫傷
等傷害。詎簡睿成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鄭阿美經上揭車
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簡睿成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睿成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鄭阿美之指述、證人曾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車輛照片等為據,並聲請傳
訊證人鄭阿美、曾義中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詞否
認有何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
傷,亦無肇事逃逸犯行,伊車輛行駛過告訴人住宅門前後有
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車輛會車讓其先通行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眼看外面正在下
雨,趕緊衝出門外準備收拾衣服,一踏出門外時,有一臺車
輛行駛國光路經過我住宅外門口,當下我發現危險,人就摔
倒了,來不及閃避,我因為跌倒碰撞到副駕駛座車門,現場
對方車輛已經駛離等語(詳見偵卷第14-15頁之警詢筆錄)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為了收衣服衝出去外面
,我習慣看到要下雨了,就趕快要去收衣服,突然跑出去的
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車行駛過來,想要停下來,因為重心不
穩,才會往前傾趴下去,只有我的手碰到被告的車身,我碰
到被告車的前車門與後車門中間那地方,不確定什麼地方,
因為車輛速度很快開過去,我碰到被告車子時,沒有很大聲
,我跌坐下去時,腳會痛,有「唉」一聲,我看到被告車突
然從守衛那邊出來,看到時要停下來的時候跌下來的,我看
到被告的車,腳有想要停下來,但停不住,身體往前傾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4-76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IMG_6786.MOV(共2分10秒)
1.開啟檔案後可見到,一個電腦螢幕正在播放影片,此檔案
為翻拍該螢幕之畫面內容。該螢幕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
2019/8/8 14:38:10時,影片開始。畫面上方為一橫向
道路,下方為住家,鏡頭為由住家方向往道路拍攝。
2.於14:40:42時,鄭阿美從畫面下方出現小跑步跑向畫面
上方,有一小孩跟在鄭阿美後方。
3.於14:40:45時,在該1秒鐘的時間內,有一輛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在畫面左方出現,由左往右行駛。當時鄭阿
美正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到道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
傾,並有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甲車仍持續向右行駛,
行駛到鄭阿美面前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
其雙手與甲車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甲車仍持續往畫面右
方移動的同時,鄭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
甲車的右前車門處畫過甲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
4.於14:40:46至14:40:48時,甲車持續往右方行駛,於
14:40:48時,行駛到畫面右上方處有煞車,車身有停頓
一下,之後持續往右方駛,嗣於14:40:49時甲車自畫面
消失。鄭阿美則先雙手雙膝著地伏在地面,於14:40:47
時直立上身蹲在道路旁,原本跟在鄭阿美後面的小孩前往
扶住鄭阿美。
5.於14:40:52時,有一名穿橘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左上角出
現,前往查看鄭阿美。
6.於14:41:05時,影片結束。由此足知,告訴人鄭阿美以
小跑步方式自住宅內跑出,到道路旁時鄭阿美上半身往前
傾,並轉頭向左看了一下,同時間內,錄影畫面出現被告
車輛行駛至鄭阿美面前,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
,其雙手與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門發生碰觸等情,告訴人鄭
阿美以小跑步之方式前行,突見眼前有車輛行駛,本能雙
手伸出向前,而其身體前行之慣性,導致身體前傾、雙手
碰觸被告車身,此錄影時間一秒之時間內告訴人自住宅內
突然跑出之行為而發生雙手碰觸被告車身,並導致鄭阿美
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而受傷等情,實難以苛責被告駕
車就此情節有防範告訴人突然衝出而致受傷之注意義務。
㈡再者,依現場錄影畫面中呈現「被告車輛行駛到鄭阿美面前
時,鄭阿美伸出雙手向前,身體前傾,其雙手與被告車的右
前車門發生碰觸,被告車仍持續往畫面右方移動的同時,鄭
阿美左膝先落地,右膝再著地,雙手從被告車的右前車門處
畫過被告車的右側車身直至車尾」(見本院卷第73頁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阿美陳述其受
傷部位主要是在膝蓋受傷,肩膀沒有,右腳的膝蓋有挫傷,
左腳的小拇指擦傷,左腳的膝蓋有稍微脫皮擦傷,醫院有擦
一點點藥水而已,肩膀的部分有跟醫生說稍微會疼痛,可能
是拉傷,但沒有擦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及佐以仁
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
、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趾挫傷」(見偵卷第17頁之仁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卷附之受傷部位照片為右膝蓋抹紅藥水(見
偵卷第25頁之受傷照片1張),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分
為雙膝部位,應係其跑步前行之身體慣性,突獲緊急狀況不
及停止、身體前傾重心不穩,直接落地所致,實無有雙手觸
碰車身遭拖行之情。被告辯稱:伊沒有撞擊告訴人鄭阿美或
告訴人有拍擊車輛車門而拖行致傷,應可採信。準此,實難
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
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
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過失傷害罪責,如前述
。雖告訴人鄭阿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撞後倒地,有看到煞
車燈有亮,他煞車燈亮起一段時間後就開走了,後來對向有
2臺車過來,但該路很寬,沒有必讓車等語(詳見偵卷第90
頁),及證人曾義中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在我大喊且招手
時有停頓一下,又繼續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暨證
人曾義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出來的時候,剛好看到車
子有停頓一下,後來就走了,我有在後面大叫,喊「麥走(
臺語)」,可能對方沒有聽到,因為都關起來,沒有聽到,
速度慢下來一次就開走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互參,
再佐以卷附被告踩煞車之照片,其前方確實有輛藍色小貨車
(見偵卷第29頁之刑案照片),被告辯稱:伊車輛行駛過告
訴人門前後有踩煞車的動作係因要與前方車輛會車讓其先通
行等語,並非無據。若果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自住宅內衝出,
碰觸在行進車輛致雙膝落地而受傷,卻僅踩煞車猶豫一下未
停車協助救護傷者乙情為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非
得以非歸責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認未予協助救助,即認被告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無肇事逃逸犯行,應堪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睿成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