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勞安上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 被告房國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國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國楨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0樓之0 0 傳承 土木包工業(下稱0 0 商號)之負責人,僱用呂志成擔任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將「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 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交由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攬,煜昌公司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轉由0 0 商號 承攬。房國禎身為呂志成之雇主,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 許,帶同呂志成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從事鋸樹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房國楨與煜昌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6條所記載,其於承攬期間, 應依照「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 (按此為本案之勞務名稱)」依業主合約所要求之相關勞工安全規定及工地勞安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提供呂志成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房國禎與 呂志成一起進行鋸樹之工作,由於現場僅以鋼索將欲鋸斷之樹木固定於作業平台上方之樹木,而作業當時因鏈鋸被欲鋸斷之樹木卡住,呂志成及房國禎輪流敲打樹木,敲動時因樹木上方鋼索固定處承受點不夠,致樹木因晃動倒下壓住呂志成下半身,又因無吊車及時搬開樹木,致呂志成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志成委由吳啟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房國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1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志成一起從事鋸樹工作,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純屬意外,我也有跌倒受傷,現場沒有辦法做安全網,但是我有用鋼索固定好,鋸樹時都有將樹木固定好,告訴人是臨時工,不是我固定聘用的員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0 0 商號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擔任臨時工,大甲溪發電廠將上開工程交由煜昌公司承攬,煜昌公司再交由0 0商號承攬,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案發處所從事鋸樹作業,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 與告訴人一起進行鋸樹之工作,現場以鋼索將欲鋸斷之樹木固定於作業平台上方之樹木,作業當時因鏈鋸被欲鋸斷之樹木夾住,告訴人及被告輪流敲打樹木,後樹木掉落,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106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煜昌公司及0 0 商號基本資料、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197至284頁、第343至346頁、偵續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04 年4月雇用我,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做才有領, 107年9月17日是被告找我去案發處所工作,現場是進行台電清淤雜木,在現場指揮監督我工作內容的是被告,當天有辦工安講習但沒有說到鋸樹的事,當時有我、被告、同事陳良忠及房覺道,我們本來不是要鋸樹,是要清理淤泥,因高壓沖洗機壞掉,吃飽飯後休息、整理環境,還有時間,才說要鋸那棵樹,我之前沒有鋸樹經驗,被告說他有經驗,當時被告到車上拿鏈鋸、鉸鍊、鋼索,用鋼索把樹木固定才開始鋸,當時被告用鋼索、鉸鍊到上面的樹木固定,把鋼索綁在樹木兩端,一個是上方柏樹的高處那邊,還有下面的也要綁,枯木這邊要綁,兩端而已,枯木的直徑比較大,我們綁到上面那個樹木太小,支撐力不夠,所以枯木鋸兩、三段的時候,第四截的時候夾到鏈鋸,要把鏈鋸拿出來,要輪流敲,它在地上是支撐點,在最上面的是承受力,瞬間把支撐點移動,承受力不夠,瞬間枯木就倒下來撞往我這邊來,我是被已經鋸斷的樹幹的中間壓到我骨盆腔;我沒有受過鋸木的相關訓練,當時也沒有任何鋸樹經驗,就是聽被告指示去做,當時那邊沒有任何的吊車,只有鋼絲綁起來,沒有做任何其他的防護,當時用鋼絲去固定樹的上半端,固定的時候那個樹木還是斜斜的,有5公尺長等語(見他卷第290頁、偵續卷第 106頁、第131頁、原審卷第70至75頁)。 2.證人即有相關鋸樹經驗之陳良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7 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去。前一天台電監工李國棟帶我去看現場工作地點,我建議他那棵樹不要鋸,有危險性,隔天我也有告訴被告、告訴人說因為那棵樹有危險性,監工說暫時不要鋸,被告當時也說好,施工時我跟同事房覺道在距離事發地點15公尺外清水溝,因為我知道不能鋸,他們2人就在鋸樹,我有第3次警告要他們不要鋸,我就去做清理水溝工作,過了1小時, 樹木傾倒夾到告訴人的腳,被告彈出去3公尺遠;我有上工 安課,因為是枯樹容易折斷,且我有從事鋸樹的相關工作,且人員及器具也不夠,感覺需要1台固定的器具(例如吊車) 綁住,且監工也說不用鋸等語(見偵續卷第130頁)。 3.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許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現場工作環境中連安全帽等相關配備都沒有,當時樹木以鋼索固定住,只有固定上半段,可能是未固定到正上方,可能是有點斜斜的,因為樹幹鋸斷,產生反作用力,就會有擺動現象等語(見偵續卷 第89至90頁)。 4.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巧聖 商號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而從告訴人及證人許良亦、陳良忠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工作之現場並無相關安全配備,當時樹木只有以鋼索固定上半段,因該木為傾斜之倒木,未固定到正上方,於被告及告訴人輪流敲打鏈鋸時,因支撐點承受力不夠,瞬間枯木傾倒而壓到告訴人。再證人陳良忠亦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所鋸之樹木為倒木,本即容易折斷,鋸樹時應有器具綁住固定,而當天原本預計從事水溝工作,故現場準備鋸樹器具及人員均不足,證人陳良忠並曾多次告知被告不要鋸樹等情,然被告帶同告訴人從事鋸樹工作,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盡上述注意義務,於鋸樹過程中未確實固定樹木,致告訴人遭掉落之倒木擊中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又本案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經診斷為『1.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併 左腓神經受傷2.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107年9月28日接受施行骨復位固定手術,(骨盆鋼板內固定手術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8日)(脊椎骨水泥成型手術107年10月13日), 107年10月26日出院;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 形,需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及需人照護休養6個月以 利生活品質,避免彎腰負重工作12個月以利病況恢復,符合重大傷病之診斷,告訴人已申請重大傷病卡,並建議繼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8618號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193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3頁)。又告訴人於109年7 月1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受傷至今已近2年,再復原或改善的可能性極低,可視為永久性傷害, 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係0 0 商號之負責人,案發當時在執行其所承攬工程之鋸樹作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難以完全治癒、屬於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以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承攬工程( 作)或勞務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紀錄第七點2.②及大甲 溪發電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11點(九)3.均記載:「上閥室施工現場因屬危險區域,應先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人員應配戴安全帶,風倒木欲鋸除時應確實固定無滑動之虞後方可進行鋸除」(見他卷第146頁、第150頁),而上開會議身為承攬商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被告均有出席(見他卷第142頁、第147頁),被告對於鋸除風倒木時應確實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人員應配戴安全帶,且需固定樹木無滑動之虞後方可進行鋸除知之甚詳,而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13列),卻疏未注意上開會議日期為107年10月3日,已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後(見他卷第142頁、第147頁)。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與大甲溪發電廠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25日作成之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承攬工程(作)或勞務 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紀錄、大甲溪發電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均未有上開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見 他卷第111至141頁),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與煜昌公司之活 動紀錄表亦無此部分之規定(見他卷第185頁)。是原審以案 發後協調會議始增列之事項,據為被告有該部分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時地從事鋸樹作業時,疏未妥善確實固定欲鋸斷之樹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行為實非可取,且事後被告雖賠償醫療費用54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並表示願再支付28萬元(見本院卷第148、157頁),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 83頁、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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