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 被告黃楷桓(原名:黃建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桓(原名黃建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楷桓(原名黃建新,綽號伯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與謝○○(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22時許止,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由不知情之江○○所承租,下稱本案土地),供李○○、黃○○(原名黃麟凱;又李○○、黃○○業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塊、廢鋼筋、廢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坑洞內,並由謝○○向到場回填廢土之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費用。嗣李○○、黃○○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許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通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認定李○○、黃○○傾倒者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楷桓(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苗栗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7頁、第279頁)。 二、核與證人黃○○、謝○○、李○○、江○○、張○○、廖○○、邱○○、詹○○、江○○、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壹【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123 頁、第219 頁至第231 頁;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貳【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9 張、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苗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送貨單、本案廢棄物照片11張、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300089860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 年11月9 日湖警偵字第1060014443號函暨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6 日環廢字第1060044786號函暨所附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8 日大地二字第10600071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2 日環廢字第1070000109號函暨所附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29日環廢字第1070003406號函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85 頁、第239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311 頁至第343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53頁)。 四、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說詞,謂其願意就B 坑洞負責,是認為其未盡監督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向地主借的地,是我親自跟江先生談的,約定的條件,就是請我回填1158地號的土地,讓我免費使用,然後幫他整理、種植芭樂。回填方式就是請臺北的土方,或是從砂石場要不用錢的土方等語(見偵三卷第94頁),並稱:土地進場時,謝○○會在場看著,都是謝○○在管的,臺北或東部載來的,都會有紅磚及水泥塊,一開始我就有發現,還交代謝○○說這種就「盡量」不要進等語(見偵三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對於B 坑洞之用途以及令謝○○在現場負責等節,均知之甚詳。證人詹○○亦證稱略以:現場挖土機是被告於106 年8 月間跟我借的,被告找謝○○整地,我有看過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亦可佐證上情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揭說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土地固為國有地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有與謝○○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如前所述坑洞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則本案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究否為有權使用,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 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提供本案土地供李○○、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五、累犯之判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群);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原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之甲執行案群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累累之前科情形,可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無刑法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已以員工謝○○之名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回填至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且被告亦無與謝○○朋分向司機收取之土地回填費用,其惡性並非重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28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犯後是否已清除回填至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乙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有無分得土地回填費用部分,則屬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且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不僅有害於環境衛生,亦造成國民健康之潛在危險,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從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與謝○○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22時許止,提供本案土地供李○○、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塊、廢鋼筋、廢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坑洞外,另提供本案土地之C 、D 、E 、F 、G 、H 、I 坑洞(下稱C 等坑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亦應就C 等坑洞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對於C 等坑洞並不知情,應係謝○○自己超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112 頁)。經查:被告應對提供B 坑洞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負責,固詳如前述,惟依卷附鑑定圖以觀,B 坑洞距離A 鐵皮屋為最近之坑洞,面積達122.77平方公尺,相對於C 坑洞16.57 平方公尺、D 坑洞9.95平方公尺、E 坑洞12.64 平方公尺、F 坑洞12.46 平方公尺、G 坑洞24.74 平方公尺、H 坑洞18.25 平方公尺、I 坑洞13.3平方公尺、J 坑洞25.08 平方公尺大上許多,相對而言,C 等坑洞對B 坑洞而言,係不甚顯眼之坑洞;再以距離而言,除B 坑洞以外,其餘坑洞呈現離A 鐵皮屋越來越遠之態勢,佐以被告自承一開始是令謝○○挖B 坑洞此節,C 等坑洞應係B 主要坑洞完成後,始陸續挖掘出來,有此時間序關係。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 等坑洞均係伊以挖土機所挖,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伊向來傾倒者收取一車1,000 元之費用,因為伊想要賺錢,就此節,被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所為證詞核與被告之辯解內容相符,而本件除證人謝○○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工作報表等可以證明被告是否知情C 等坑洞亦係另外挖掘後供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使用,基於證據法則,即不能認定被告亦應就C 等坑洞負責,本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C 等坑洞與B 坑洞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C 等坑洞部分,未詳為斟酌,認該等部分亦在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以致量刑基礎偏失,則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固然構成累犯,然本件所涉係侵害社會法益,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係侵害個人法益不同,應不加重刑度部分,前已詳述被告之所以應該加重最低本刑,係因為其累累之前科所反應出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尚與侵害法益前後相同與否無涉,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關於C 等坑洞部分與其無關之上訴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1 名僅5 個月之子女、配偶為家管、尚有年邁雙親須扶養、受僱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時薪25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81 頁),已就回填至如附圖所示B 坑洞部分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9頁所附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106 總(物)字第200 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5 日環廢字第1070000181函暨所附資料)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面積、時間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是否沒收之考量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扣案挖土機1 臺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案外人詹○○所有,業經被告、謝○○及詹○○供述一致,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詹○○係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該挖土機供被告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 元,惟被告否認有自謝○○處分得土地回填費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謝○○於上開期間向到場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每車1,000 元之費用後,有將該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轉交與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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