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即受扣押人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其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受扣押人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認有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而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聲請資料及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暫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估算5年短繳空污費新臺幣(下同)約3785萬元,繞流排放廢氣所節省應使用而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利得為2962萬元,合計不法利得6747萬元,查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固非無據。惟查:⑴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9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知,與該筆土地條件最近似之交易,其於107年7月之每坪交易金額為15萬4040元,復參諸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於109年1月15日揭露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53期)之內容可知,南投縣南投市本期地價指數較上期上漲0.22%,工業區有較大筆土地成交及知名廠商陸續規劃興建,地價呈現上漲,整體而言,本期地價呈現微幅上漲趨勢。從而,倘依本期地價指數予以估算,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標的之現時價額應為2億6105萬0840元。⑵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1609.14平方公尺,主要建材鋼骨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知,與該筆建物條件最近似之交易,其於108年8月之每坪交易金額為34萬5491元。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標的之現時價額應為1億6817萬2875元。⑶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3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知,與該筆土地條件最近似之交易,其於108年11月之每坪交易金額為13萬8043元,復參諸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於109年1月15日揭露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53期)之內容可知,南投縣南投市本期地價指數較上期上漲0.22%,工業區有較大筆土地成交及知名廠商陸續規劃興建,地價呈現上漲,整體而言,本期地價呈現微幅上漲趨勢。從而,倘依本期地價指數予以估算,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扣押標的之現時價額應為1億2190萬8686元。⑷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總面積1708.58平方公尺,主要建材RC造、鋼構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知,與該筆建物條件最近似之交易,其於108年4月之每坪交易金額為11萬7736元,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標的之現時價額應為6085萬1316元。
㈡承上,本案初估之不法利得為6747萬元,惟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項扣押標的價值已高達6億1198萬3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縱預先扣除渠等扣押標的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及2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7200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及4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9800萬元),共計1億70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亦仍有4億4198萬3717元之現時價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業逾聲請人初估不法利得約6.55倍。又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房地受扣押限制登記之故,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為抗告人提供開發信用狀等金融服務,致抗告人之對外貿易業務因而停擺無法進行。本案就抗告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而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權等甚劇。請酌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之房地價值,於扣除最高限額擔保之債務後,現時價值仍有3億5722萬3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已為本案不法利得之5.29倍,准予撤銷原審法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房地之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46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相關偵查卷宗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此詳載),認本件抗告人從事紙製造、印刷業及黏性膠帶製造業等生產作業,而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不實申報行政刑罰規定,暫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估算5年短繳空污費約3785萬元,繞流排放廢氣所節省應使用而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利得為2962萬元,合計不法利得6747萬元,聲請人為保全追徵而聲請扣押,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准予扣押等旨。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已說明,依現有事證數據可得核算短繳空污費,僅有106年之886萬9800元及107年之627萬1100元,因尚未釐清抗告人何時起設置未經許可之繞流排放管,暫依相關規定,估算5年短繳空污費。顯見上開不法利得6747萬元,係在短繳空污費起算點尚未釐清之下估算5年而得,是否正確或相當,尚非無疑慮。此外,抗告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為憑,指出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之房地價值,於扣除最高限額擔保之債務後,現時價值仍有3億5722萬3715元,已為聲請人主張不法利得之5.29倍,足以保全本案之追徵,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准予扣押,此是否無過度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全然無違,非無研求之餘地。參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廠房、辦公室,抗告意旨稱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4之房地受扣押限制登記之故,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為抗告人提供開發信用狀等金融服務,致抗告人之對外貿易業務因而停擺無法進行,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營業權甚劇等語,似非無由。是原裁定關於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是否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准予扣押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