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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7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邱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又遭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強制戒治,不得再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於92年6月6日修正,本案92年度易字第341號是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才判決確定,且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上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而以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何項再審事由,僅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並未曾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另一裁判,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另抗告人係指摘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不得再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云云,亦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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