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麒勝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麒勝(下簡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完全配合檢警辦案,而本案亦未有其他待詢問之證人,且被告於受警拘捕時,並無逃亡行為,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亦對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名坦承不諱,顯見被告願為自己之行為負擔責任,而無逃亡之虞;另遍查本案卷內均未曾傳訊任何證人,亦難認有保全證據或避免串供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是原裁定顯已違法。
㈡按羈押應具必要性,亦即羈押需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處分是否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上所述,被告均願對其行為面對刑責,而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國家之司法追訴刑罰權並無受損害之虞,且被告係因友人借放槍枝而誤陷本案罪刑,並已於本案程序中配合調查且認罪,所持有之槍枝亦非用以遂行犯罪之用,原裁定僅泛稱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有違法。
㈢查原審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即已詳細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嗣後對被告之聲請竟一反其說,在本案判決後基於被告之前科認定被告之羈押有其原因及必要性,又未敘明於109年1月30日後有何新生事由造成被告突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使原裁定更難折服於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前經原審於109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持有槍枝來源、持有槍枝目的仍待檢警追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持有該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潛在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5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至,原審於109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被告前曾因案通緝,依其所犯罪質及過往素行,堪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就此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且有證人謝○雄、林○陽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及搜索現場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可參,並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09年5月13日宣判,且屬得為上訴案件,被告並於109年6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之前,確曾因詐欺案件遭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由原審法院諭知以10萬元交保後覓保無著,足見本案顯有事實堪認被告日後仍有逃匿迴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並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持有槍、彈,並未用以遂行犯罪,並曾經原審准予交保,而辯稱無逃亡之虞等語,尚難採憑。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完全配合檢警辦案,而本案無其他待傳訊之證人,並無串證之虞部分,本非本案延長羈押被告之緣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