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韓子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韓子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憲法法第8條保障行動自由,以羈押程序拘束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作為刑事保全程序,乃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令刑事被告與社會隔離,不僅造成被告極大的社會壓力,更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必須謹慎為乏,此為釋憲實務歷來之意旨,此可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自明,其使用必須斟酌刑事偵查保全利益,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
(二)原審裁定羈押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據。惟查,本案並不具前揭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且逾越上開比例原則審查,詳述如下:
1.犯嫌重大部分:
⑴按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釋字665號解釋明揭以重罪羈押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據,自有可議。
⑵又犯嫌重大部分,原審認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惟就上開被告所涉犯行有⑴證人張毅羽之證述、⑵對話紀錄、⑶錄音譯文、⑷扣案物、⑸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乃屬誤會,誤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之意義,蓋檢察官聲請羈押應辨明舉證者在於「嫌疑重大」,而非「所涉犯行重大」。此無異被告涉犯重罪,即屬犯罪嫌疑重大,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成為具文。
⑶查張毅羽為對向犯,即可能為求供出上游,尋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之寬免,而為虛偽構陷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據此認為張毅羽所為之供述、證述為真,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對話紀錄內容非清,亦無法證明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1日有販賣大麻之行為,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依據。而錄音譯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已坦承並認罪。至於扣案物及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是原審僅憑前揭證據即認為被告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1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有充分之釋明,其逕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實已違釋字665號解釋,顯非適法。
2.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原審以被告與張毅羽間證述不一、雙方對話紀錄有出入為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查,承如前述,張毅羽為對向犯,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須有補強證據以為擔保,而張毅羽及被告之手機均已為扣押,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若僅憑被告與張毅羽間供述或證述不一,即認為有串證、滅證之虞,此無異使任何有證人尚未詢問之被告,均得以此為由,而予以羈押,論據顯過於空泛,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串證、滅證之虞,必須要有其具體危險之內容,而有污染、扭曲完整證據方法之舉措之認定全然相悖。況被告已到案,並製作偵訊筆錄,承認其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有轉讓及販賣大麻之行為,被告對本案情事無任何隱晦,亦無任何虛偽供陳。是原審僅憑前揭證據即認為被告有澄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屬無理。
3.故本案顯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許可羈押要件有悖,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顯不存在。
(三)次查,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本案要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人身自由為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的基礎,故學術上多認其屬一種「基礎性權利」,因之,對限制人身自由等基礎性權利的法律須以最嚴格的標準檢視其合憲性;鑒於人身自由憲法上的重要性,相較於對其它基本權之限制,國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措施亦必須受到更多的規制,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顯示欲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必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以及遵守「法官保留原則」,業經大法官釋字392號解釋以及588號解釋在案,凡此皆可顯示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務必以最嚴謹之態度為之。今羈押既然亦為一種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亦應以最嚴格的標準審查是否具羈押之必要。
2.又人身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國家機關在行使強制手段侵害人民權利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羈押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劇之強制處分,具有最後手段之性袼,有其他強制處分可達到刑事審判目的時,即無發動羈押之餘地。承如前述,被告已全力配合檢調偵查,並承認其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有轉讓及販賣大麻之行為,要無勾串之可能,亦無勾串或湮滅、偽變造本案證據之必要,而顯無串證之虞。再者,原審為羈押裁定時,並未限制閱覽證人偵查中筆錄,顯見原審認偵查資訊之揭露,已無串證之可能而不影響偵查進行。是本案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本於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精神,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等情形下,准予停止羈押。
(四)本案以「具保」亦足以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故已不具羈押必要性甚明:
1.人身自由既係憲法明文所保障之基本權,國家機關在行使強制手段侵害人民權利時,其所欲達成的目的與所採取的手段之間,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羈押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故當有其他強制處分可達到刑事審判目的時,即無發動羈押之餘地。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既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的事項。」因此縱法院慮及被告可能與尚未到案之人勾串證據,亦可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與直接或間接與上開人等接觸,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金額,以作為被告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指定事項時之擔保。
2.是以,縱鈞院認被告仍存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法院仍得藉由命令被告遵守其所指定之事項,或透過適當之保證金擔保被告之履行。衡諸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若命被告繳交適當數額之保釋金,應足達保全證據及被告刑事追訴之目的,是經具保後實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鑒核,以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顯然不存。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本案亦實無羈押之必要,尚祈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係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及對話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規避刑責、妨礙本案審判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第1款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就其他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惟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有證人張毅羽之證述及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扣案物、銀行交易明細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具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於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具有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於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裁定羈押,與卷內資料相符,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證人可能虛偽陳述、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已到案製作偵訊筆錄、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件無羈押必要等語,自無足採。再本件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以其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具保或替代以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亦無足採。至被告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為由稱原審以重罪為由羈押已違憲、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認羈押原因不存在,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由羈押被告,而非以同條項第2款、第3款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此部分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為維後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7月3日起羈押3月,尚屬有據,並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