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2號109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謂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電詢本件系爭火麻仁種子如何採樣送鑑定單位,業經函覆基隆關於107年3月31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之規定,派員會同受扣押人公司委託報關之建榮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報關人)查驗報關貨物,因系爭火麻仁種子為單一均質貨物,裝置於PE編織袋中(共2,700袋),每袋 上僅浮貼一只小標籤,標籤上標示日期、重量與產地,取樣過程,依據關稅法第23條及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會同報關人所取之貨樣,在報關人無異議下,混同擷取,經報關人在取樣收據簽名確認貨樣無訛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委會種苗場)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具1%發芽率。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之規定,移 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並檢送少量貨樣供該處卓處。嗣受扣押人公司要求複驗,基隆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於107年5月21日與代理受扣押人公司之報關人會同復驗,重新取樣,並於取樣收據簽認無誤後,再次送農委會種苗場鑑定,鑑定結果發芽率6%。基隆關歷次取樣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受扣押人公司所稱不知樣品為何處取得之情事等語,有基隆關109年6月1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13881號函 暨檢附之基隆關貨物取樣收據在卷可稽。是以,基隆關既依上開規定會同報關人採樣及確認貨樣,有取樣收據2紙附卷 足憑,則基隆關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會同採樣2次所得之種子 ,既經混同擷取且由報關人代理受扣押人公司確認,應足代表系爭火麻仁種子之整體平均品質無誤。 ㈡、農委會種苗場前述2次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抽樣檢驗為發芽試 驗,均是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他字2993號卷第24頁)及農委會種苗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他字第299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而執行。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此觀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第七章之規範,即可明瞭(他字第2993號卷第33頁),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該種子自具發芽活性,殆無疑義。受扣押人公司雖陳稱發芽率不等於發芽活性,發芽活性係指種子發芽後可以長成正常植株等語,然受扣押人公司就「發芽活性」所為之定義,實與上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所定義之「正常苗」相近無異,則以前開發芽檢驗方式所得之發芽率,判斷受測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之比例,進而認定種子有無發芽活性,自無不當。 ㈢、茲審酌農委會種苗場就系爭火麻仁種子為前述2次發芽檢驗 ,既均係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程,執行採 樣試驗(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四重複共400粒種子,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有農委會種苗場107 年12月22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在卷可憑(他字第2993號卷第23頁),其2次檢驗執行時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年5月24日至31日),符合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芽試驗規則中有 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按:該規則就火麻仁種子規範之試驗發芽期間為7天《他字第2993號卷第24頁》),並 在良好介質、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為之,期間復做詳實之調查、記錄,以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行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胚軸和胚根之完整性檢查,亦即藉由是否觀察到幼苗可生長成植株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以判定為正常苗或不正常苗,並依「正常苗」種子數量之比例計算發芽率;其試驗而得之正常苗,係火麻仁種子已「正常發芽」而發育出胚根等前述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並非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物理現象等情,可參前述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暨檢附之107 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對於「發芽」之原文定義及就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規則之相關資料(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暨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資料(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62頁、第65頁)、及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2月3日種經字第1083509259號函(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63頁)為憑。而 觀諸農委會種苗場試驗所上開函文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中之正常苗照片(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59頁至 第62頁、第65頁),亦顯示正常苗明顯確實已長出根系、莖軸及子葉等構造,且與卷附受扣押人公司所提其所謂「未經輻射照射火麻仁種子發芽照片」上所示已長出細芽、葉子之發芽情形相同(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161頁上方照片),足 認該等正常苗並非假性發芽,尚非受扣押人公司所稱之假性發芽無訛,是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自得採認。 ㈣、系爭火麻仁種子雖經基隆關檢送少量貨樣供調查局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及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03113510號函檢附之鑑定過程照片 在卷可參(他字第2312號卷第24頁、他字第299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與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鑑定認有1%、6%發芽率之結果不同。然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試驗,均是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認定,已如前述,其2次檢驗送驗之樣 品量分別為0.521公斤、1.104公斤,均足夠發芽試驗所需,依據國際種子檢查規則,針對不同發芽試驗規模及重複數,可利用相對應的容許度以檢測試驗結果之可信度(前揭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單 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試驗方法、數量 、過程均甚嚴謹可信;而法務部調查局僅係依其濫用藥物實驗室自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發芽試驗14天(他字2993卷第19頁至第22頁),該作業程序試驗之方法與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不同,並僅隨機抽樣20顆火麻仁種子(淨重65.69公克)進行1次之發芽試驗(他字第2312號卷第24頁),其檢驗之數量、次數、可信度,相較於農委會種苗場之2次試驗,均尚有不足,即難逕予採認而為有利受 扣押人公司之認定。 ㈤、受扣押人公司雖提出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深圳市金鵬源輻照技術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出具之輻照證明書(下稱輻射證明書)為據,認其系爭火麻仁種子均經輻射照射,而不具發芽活性。然查,受扣押人公司所提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中,亦提到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為一非商業性的國際組織,其主要宗旨在釐訂世界一致性的種子檢查技術及標準,以供世界各地種子檢查室遵循,其所建立的「國際種子檢查規則」是目前國際上最具公信力者,為世界各國種子實驗室進行種子處理與活力檢驗的操作藍本(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35頁),益徵農委會種苗場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以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檢驗認定,具極高公信力而可採認。再者,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其研究目的為探討加馬線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最適照條件,除並非針對本案系爭火麻仁種子為研究對象,無從據以有利於受扣押人公司之認定外,反而其研究所指之火麻仁種子均係以經充分輻射照射為前提,而系爭火麻仁種子經農委會種苗場為前開2次發芽試驗,分別檢驗出1%、6% 之發芽率,即表示系爭火麻仁種子於發芽試驗所設定之期間與環境下,有1%、6%之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適足顯示系爭火麻仁種子或曾經輻射照射程序,然並未全部均受充分輻射照射,致部分種子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而仍具發芽活性甚明。況周鳳英教授所為之實驗均在實驗室進行,並無採取跟農委會種苗場一樣的種植條件。是受扣押人公司所舉之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及輻射證明書,尚難認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受扣押人公司另指稱農委會種苗場既將受驗之苗株分切並高溫高壓銷毀,則其於108年後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 並非本案火麻仁檢驗之照片,而係虛假資料云云。然查,農委會種苗場於108年11月20日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附 發芽試驗之照片(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頁),經核與農委會種苗場於107年12月22日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附鑑定方法與過程相關資料(他字第299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中之調查圖片相符,堪認係屬本件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之照片,而非由外部圖庫所查得之火麻仁正常植株資料,受扣押人公司逕指其為虛假資料云云,顯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堪認受扣押人公司本案系爭火麻仁種子確有部分仍具發芽活性,其中雖有不具發芽活性者而非依法應予沒收之毒品,惟其與該等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既已相互摻雜存放,則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自難期能完全析離,應與所摻雜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本案 所認定之事實,既已相當明確,自無再送第三方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扣押人公司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系爭火麻仁種子,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受扣押人於107年3月29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分裝成2,700箱(總毛重82,890公斤)之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報運入關後,經採樣先後送請農委會種苗場檢驗結果,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驗出具有1%之發芽率及107年5月31日檢驗出具有6%之發芽率,另經採樣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則於107年7月19日發現均無發芽能力,此有輻照證明書影本5紙、進口 報單影本1紙、深圳市綠益康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農委會種 苗場107年4月16日種經字第1073515079號函暨檢附之107年 種子檢查報告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00937)影本、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基隆關107年8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706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種 苗場107年5月31日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影本1份、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農委會種苗場107年7月14日種經字第1073508678號函、調查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本1紙、農委會種苗場107年12月22 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暨檢附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方法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第7章、檢查報告結果(含種子檢查記錄表、發芽試驗資料 、火麻仁發芽調查圖片)附卷可憑(他字第2312號卷第7頁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他字第2993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 ㈡、原裁定以基隆關派員會同本件受扣押人所委託之報關人查驗本件扣案之火麻仁種子,因該批火麻仁種子為單一均質貨物,裝置於PE編織袋中(共2,700袋),每袋上僅浮貼一只小 標籤,標籤上標示日期、重量與產地,關員依照主管機關批示開箱箱數查驗及取樣。取樣過程,依據關稅法第23條及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會同報關人所取之貨樣,在報關人無異議下,混同擷取,經報關人在「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簽名確認貨樣無訛後(收據編號:097581),送請農委會種苗場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具1%發芽率。嗣受扣押人公司要求複驗,基隆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於107年5月21日與代理受扣押人公司之報關人會同復驗,重新取樣,並由報關人代理於「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簽名確認貨樣無訛後(收據編號:099136),再次送農委會種苗場鑑定,鑑定結果發芽率6%。是以,基隆關既依上開規定會同報關人採樣及確認貨樣,有取樣收據2紙附卷足憑,則基隆 關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會同採樣2次所得之種子,既經混同擷 取且由報關人代理受扣押人公司確認,應足代表系爭火麻仁種子之整體平均品質無誤。而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 果,均是依國際最具公信力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為之,其試驗方法、數量、過程均甚嚴謹可信,因認受扣押人本案遭扣案火麻仁種子一批確有部分仍具發芽活性,其中雖有不具發芽活性者而非依法應予沒收之毒品,惟其與該等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既已相互摻雜存放,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難期能完全析離,應與所摻雜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並駁回受扣押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 受扣押人以前開兩次採樣並未依受扣押人進口之不同批次分批採樣,自無從僅憑此報關採樣行政程序上之確認即可認定所採2批種子符合「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和之種子」原則為由 提起抗告,參諸本件前審(109年度抗字第256、260號)裁 定發回理由已明確表示:種子採樣是對種子批後續種子發芽檢驗的關鍵基礎,故樣品是否具有種子批整體代表性至關重要,如果種子批本身是完全均質的,隨意取得小量樣品施以種子發芽檢驗其結果固然足以代表種子批整體平均品質,然如種子批本身不具均質性,隨意取得小量樣品施以種子發芽檢驗其結果則至多僅能代表該小量樣品品質,無法代表種子批整體平均品質;再依據農委會種苗場107年12月22日種經 字第1073515396號函之內容,本案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係依據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方法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依據該程序第七章發芽試驗,工作樣品製備標準作業流程中所規定,發芽試驗工作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潔淨種子。而本件扣案之火麻仁種子一批,其中之270箱(毛重8,289公斤)前於107年3月12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270箱(毛重8,289公斤)前於107年3月17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902箱(毛重27,691.4公斤) 前於107年3月20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360箱(毛重11,052公斤)前於107年3月20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898箱(毛重27,568.6公斤)前於107年3月24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是本件扣案總毛重為82,890公斤之火麻仁種子1批,係於不 同日期分五批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並分裝成2,700箱,有 深圳市金鵬源幅照技術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幅照證明書5紙 及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231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則經不同批次伽瑪射線輻照之火麻仁種子相互間應不具有均質性,則如何認定基隆關於107年4月12日檢驗部分採取火麻仁種子數量0.52公斤、107年5月31日檢驗部分採取火麻仁種子數量1.10公斤,係自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總 毛重82,890公斤)中所取得「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和之清潔種子」,而足以代表扣案火麻仁種子整體平均品質。原審法院未予究明係以何種方式將五批不具有均質性之火麻仁種子充分混和,逕依基隆關109年6月1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13881 號函覆,認定基隆關就扣案火麻仁種子會同採樣2次所得之 種子,既經混同擷取且由報關人代理受扣押人公司確認,應足代表系爭火麻仁種子之整體平均品質一節,即非無研求餘地。 ⒉又農委會種苗場前述兩次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抽樣檢驗為發芽試驗,其送檢之樣品量分別為0.521公斤與1.104公斤,均是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認定,而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為一非商業性的國際組織,其主要宗旨在釐訂世界一致性的種子檢查技術及標準,以供世界各地種子檢查室遵循,其所建立的「國際種子檢查規則」是目前國際上最具公信力者,為世界各國種子實驗室進行種子處理與活力檢驗的操作藍本(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35頁),益徵農委會種苗場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以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檢驗認定,具極高公信力而可採認。再依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覆,上開送驗之樣品量均足夠發芽試驗所需 ,依據國際種子檢查規則,針對不同發芽試驗規模及重複數,可利用相對應的容許度表以檢測試驗結果之可信度,原審法院因而認其試驗方法、數量、過程均甚嚴謹可信。然本件扣案之火麻仁種子一批,總毛重達82,890公斤,前述兩次抽驗該批扣案火麻仁種子樣品量合計共1.62公斤,佔總毛重之比率尚不及萬分之一,則是否得以認定扣案之2700箱火麻仁種子均具有發芽率?本件試驗所依循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對此是否有採檢標準(譬如:每萬公斤600公克)?上開抽驗 之樣品量是否已達到國際種子檢查規則要求之檢驗標準?等,全未見原裁定法院為任何調查及說明,則原裁定就此部分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釐清,而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並駁回受扣押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報單│ 報單號碼 │ 品 名 │ 淨重 │ 總毛重 │總件數/單位 │ │項次│ │ │(公斤)│(公斤)│ (PKG) │ ├──┼────────┼─────────────┼────┼────┼──────┤ │34 │AA/07/440/F0468 │CANNABIS FRUCTUS │82,350 │82,890 │2,700箱 │ │ │ │(火麻仁) │ │ │ │ ├──┼────────┴─────────────┴────┴────┴──────┤ │備註│上開內容記載出處為卷附進口報單(他字第2312號卷第13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第2312號卷第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