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 法定代理人蔡元銘
- 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人、蔡永取
- 被告黃明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吉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元銘 代 理 人 蔡永取 被 告 黃明輝 黃順明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吉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10 7條至第115 條)之規定。且依民國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者業已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扶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黃明輝、黃順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經原裁定法院以聲請程式有欠缺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被告黃明輝、黃順明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即非再議程序所得審核,是聲請人就被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案件,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裁定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而原裁定法院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為由,認抗告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於法無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程序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107 條至第115 條),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誤會。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