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6號

                   109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新力旺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周文
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林幸頎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新中威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周文
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林幸頎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李侑駿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梁冀陶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陳廷維
選任辯護人
彭佳文律師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高白蓉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扣字第31號、109年度聲扣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莊周文、新力旺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威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侑駿、梁冀陶、陳廷維、高白蓉因涉犯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據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則本案將來應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為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財產,即有保全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原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113筆房屋及土地,均准予扣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莊周文、新力旺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威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侑駿、高白蓉抗告意旨略以:檢警自109年1月2日搜索群旺公司迄今,偵辦期間已逾9月,未見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難認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甚或推認有何扣押如原審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性,況且原審聲扣字第31、33號裁定既未敘明何以扣押之系爭113筆不動產皆屬於犯罪不法所得,亦未認定抗告人具體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有可議。而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13筆不動產均位處市區精華地段,土地含建物於市場上的交易總價值應可達數十億甚至數百億,然原審既未敘明有何扣押系爭113筆不動產之必要性,復未衡量扣押之系爭113筆不動產與所欲保全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逕將系爭113筆不動產悉數扣押,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益暨交易安全維護等疑慮,爰懇請詳予審酌並全部撤銷或一部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維護不動產價值暨交易往來,甚感德便等語。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梁冀陶抗告意旨略以:檢警自109年1月2日搜索群旺公司迄今,偵辦期間已逾9月,未見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難認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甚或推認有何扣押如原審第31號裁定附件所示項次108之不動產之必要性,況且原審聲扣字第31號裁定既未敘明何以扣押之系爭112筆不動產皆屬於犯罪不法所得,亦未認定抗告人具體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有可議。而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12筆不動產均位處市區精華地段,土地含建物於市場上的交易總價值應可達數十億甚至數百億,然原審既未敘明有何扣押系爭11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復未衡量扣押之系爭112筆不動產與所欲保全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逕將系爭112筆不動產悉數扣押,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益暨交易安全維護等疑慮,爰懇請詳予審酌並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維持正常生活並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等語。

㈢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廷維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經手任何金流,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是否因而獲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仍待調查確認,然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即逕行就109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附件項次109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扣押,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免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尚未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等為新力旺公司集團之負責人、管理階層及股東,竟意圖不法營利從事賭博、洗錢等犯行,利用集團董監事、股東及員工成立之公司作為掩護,私下經營博弈洗錢機房,以大陸人頭帳戶收取賭博網站賭客資金,亦另以大陸人頭帳戶為賭客入(出)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堪認抗告人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細繹扣案電腦硬碟下載之相關電磁紀錄發現該集團所獲之不法利益極為龐大,亦足認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從而,原審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審聲扣字第31、33號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之113筆房屋、土地所有權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上開系爭扣押標的之不動產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電腦硬碟下載之賭博網站、博弈產業內帳等電磁紀錄內所載之營利金額,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準此,不論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既皆登記在其名下,以前揭說明,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仍可將之為扣押處分。況依聲請人前開扣押裁定聲請書等資料所示,抗告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目前尚未釐清,若其分受之不法所得數額超出准予扣押數額部分,就不足額部分,則尚有追徵之必要,故在偵查程序釐清犯罪事實之前,尤無逕行撤銷扣押處分,將系爭房、地發還予抗告人之理。抗告人雖稱本案土地含建物於市場上的交易總價值應可達數十億甚至數百億,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數十億元與數百億元之差額達10倍之鉅,抗告人未精算列載本案扣押不動產之價值,僅空言泛稱價值超逾犯罪所得,顯無足憑採,是原審以對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審聲扣字第31、33號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洵非無據,亦無事證證明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確定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所得數額為何,逕予扣押,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審聲扣字第31、33號裁定附件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