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 被告陳進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進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20公 克)予警扣案,並經警方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交出之上開毒品1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進哲(下稱被告)現因末期腎臟病併發心臟相關疾病,每週均需洗腎至少3 次,無法承受勒戒之苦,且被告之子患有智能等多重障礙,前妻亦為重度心臟病患,均需仰賴被告加以協助照料,實不宜入所執行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4720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 字第109040000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個人疾病及家庭狀況等情云云,惟經核此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皆非可採。又原裁定並未就本案諭知被告罪刑,即無併予宣告緩刑或易服勞役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更為諭知緩刑或易服勞役,恐有誤會,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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