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109年度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9年4月1日員警突然來訪家中,原本是要找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抗告人)之父親,抗告人看到是0917的門號,便向員警告知是抗告人本人在使用,員警有拿一些單子給抗告人看,但抗告人不太識字,也不知道單子內容是什麼,因員警有調到抗告人與張家揚之通話記錄,便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搞到很晚,連原本的工作也被耽擱。原以為做完筆錄就沒事,怎知地檢署突然通知說,驗尿結果顯示抗告人有吸毒,真的很傻眼,也真的很冤枉,抗告人之妻子有寫陳情書陳情,但抗告人仍被判定有吸毒,須接受觀察勒戒2月。然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因感冒有吃感冒藥,且當時為了讓身體趕快好轉能賺錢養家,也有去找密醫打針拿藥,還自己去藥局買藥水,那時接觸的藥很多,不可能一一記住,希望能重新審理,在沒有看醫生吃藥的前提下,重新驗尿,否則這結果對特殊體質的人太不公平了。又家庭的經濟來源全靠抗告人,要養一家人實不容易,抗告人之妻子因要照顧3個小孩,無法工作,兩個月沒有收入,家人要如何過活才好,請別讓一個幸福的小家庭就此散了。抗告人只是接了朋友的來電,卻被懷疑有吸毒,且明明沒做的事情,卻要被認定有做,還受罰勒戒,懇請鈞院明察,還抗告人一個公道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3項修正後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年後」修改為「3年後」,惟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通訊監察他案,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乃前往該門號申登人之居住處所調查,因抗告人在場並自承為該門號使用人,且有與被監察人張家揚通話之情事,而帶同回警局說明。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當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8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500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9至11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則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原審認抗告人有於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屬有據。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無施用任何毒品,採尿前有因感冒就診服藥,並自行前往藥局購買藥水等語。惟:
1.按「安非他命類」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衛福部食藥署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將其列入禁藥管理,有該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904142號函可查。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準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依上開函文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安非他命類」毒害藥物,而「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毒害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當不致於核准其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而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明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等情甚詳;又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醫師處分含鴉片酊之「甘草複方咳嗽糖漿藥水液」,查驗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藥水(如晟德甘草止咳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此亦有衛福部食藥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釋可查。
2.本件經原審法院去函抗告人於警詢時所指109年4月1日採尿前曾就診之世安診所及佑恩小兒科診所,詢以看診情形、用藥劑量與成分等情事,經世安診所函覆稱:抗告人於109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1日就診,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開立之藥物,並無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之成分等語,及幼恩小兒科診所函覆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20日至本院就診一次等語,此有各該診所函文及檢附之診療單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5至31頁);另依抗告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27頁),其於109年2月1日起至4月11日間僅曾至世安診所就醫3次,此外並無其他醫院之就診紀錄(另恩幼小兒科診所及幼恩小兒科診所【診所名稱不同,惟同設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就醫紀錄,分別係109年4月14日及4月20日,均在本案採尿檢驗之後,核與抗告人所稱本案服用藥物部分並無關連);據此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物等,亦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誤判之可能。
3.據上,被告關於其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或自行服用感冒成藥等之辯解,均與上開經科學研究成果暨檢驗報告不合,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抗告人雖另以其有服用密醫所開立之藥物、施打針劑等陳詞置辯,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本院亦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另辯以員警原本是並非要查抗告人等語,惟本案係因通訊監察他案,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涉嫌購買毒品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頁),抗告人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即為本案調查對象甚明,是抗告人所辯此節,即與實際情形不符,顯有誤會;另抗告人所提及之家庭因素乙節,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