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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 當事人
    陳璿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璿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第209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璿安固曾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抗告人自109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搜索後,即已痛定思痛,改過向善,決心戒除毒品,且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實無「身癮」之問題,應無對抗告人施以勒戒處分戒除抗告人身癮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抗告人的父親陳清旺已於98年3 月19日過世,母親李瑞春則患有甲狀腺腫瘤,甫於109 年3 月5 日接受左側甲狀腺全葉切除術及右側次全甲狀腺切除手術,現依醫囑須於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並育有一女,年僅14歲,母親與女兒皆須抗告人賺錢扶養,請考量前揭工作係抗告人家庭生活之仰給,對於抗告人具有依賴性及重要性,准改以戒癮治療取代勒戒,俾抗告人之工作不致中斷而失去生活費來源。抗告人任職於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廠之廠長,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執掌場內業務及操作,工作收入穩定,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非以犯罪牟利維生之人。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動機為排解工作壓力,吸毒數量並非大量,未損及他人,且其為自戕未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尚有戒治之可能。抗告人此次犯行係為初犯,犯後自始認罪且持續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是以令抗告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當足以戒除毒癮,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00 號的廠房辦公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涉犯強盜案經,為警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二A007)、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第39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四、抗告人雖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為自戕並未損及他人,或對社會造成危害,且抗告人係為排解工作壓力而犯,已深感悔悟,請念及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家庭賴其照養,為避免抗告人失去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請求本院改以令抗告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主張原裁定應予撤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已深感悔悟,且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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