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與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業經警破獲,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集團中擔任的角色為駕車人員,迄今遭羈押已10個月,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弟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109年2月2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共犯林宇潔、陳宥淵、陳廷、張駿唯與被害人供述明確,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短期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且被告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9057號提起公訴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遭警查獲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但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的危險。而被告加入的詐欺集團遭警破獲,更與被告釋放後,有無再犯之虞的判斷,並無必然的關連性。本院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聲請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