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0號
- 聲請人
- 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祈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20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大容西街51號5樓之2),准予發還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聚合發公司搜索,將位處同棟大樓之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365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等二份所有權狀扣押在案,惟前揭土地及房屋權狀不但與已遭起訴之被告陳世坤、祈興國、陳素娟、陳淑陵或陳淑鳳等人完全無關,更非聚合發公司所有,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並非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更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非屬得扣押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因代表人祈興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2月8日執行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5、之6、之7扣得聲請人所持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建物等2份所有權狀,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