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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珮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珮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徐珮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有55次,其犯罪類型均係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珮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0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6.12.21 │106.11.11 │106.11.20 ││ │107.1.7 │106.11.12 │106.11.24~106.11.25 ││ │ │ │106.11.27~106.12.14 ││ │ │ │106.12.18~106.12.20 ││ │ │ │106.12.22~106.12.30 ││ │ │ │107.1.1~107.1.6 ││ │ │ │107.1.8~107.1.18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實│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8.3.21 │108.3.21 │108.3.21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 ├──────┼───────────┼───────────┼───────────┤│ │判 決│108.4.19 │108.4.19 │108.4.19 ││ │確 定 日 期│ │ │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359號 ││ ├───────────────────────────────────┤│ │編號1~3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編號1~3與編號4(即原民國106年11月10日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原經本院107年 ││ │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惟後者 ││ │上訴後,自屬失效,附此敘明。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6.11.10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 │ ││ │偵字第2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9.7.9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 ││決│ │ │ │ ││ ├──────┼───────────┼───────────┼───────────┤│ │判 決│109.8.10 │ │ ││ │確 定 日 期│ │ │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 │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5號 ││ ├───────────────────────────────────┤│ │編號1~3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編號1~3與編號4(即原民國106年11月10日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原經本院107年 ││ │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惟後者 ││ │上訴後,自屬失效,附此敘明。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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