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和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和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郎因肇事逃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109年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和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竊盜 ││ │ │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9日 │ 105年7月29日 │ 105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453│105年度偵字第23453│10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號 │、127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108年度易字第913號││實├────┼─────────┼─────────┼─────────┤│審│判決日期│ 108年3月8日 │ 108年3月8日 │ 108年5月1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108年度易字第913號││決├────┼─────────┼─────────┼─────────┤│ │判 決│ 108年3月25日 │ 108年3月25日 │ 108年6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罰金、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8年度執字第4856 │108年度執字第4856 │108年度執字第9404 ││ │號 │號 │號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8年度執更字第3901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30日 │ 105年6月21日 │ 105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6│108年度偵緝字第123│108年度偵緝字第123││ │、127號 │號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13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實│ │ │065號 │065號 ││審├────┼─────────┼─────────┼─────────┤│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6日 │ 108年11月6日 │ 108年11月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13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決│ │ │065號 │065號 ││ ├────┼─────────┼─────────┼─────────┤│ │判 決│ 108年6月17日 │ 108年11月6日 │ 108年1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8年度執字第9404 │109年度執字第611號│109年度執字第612號││ │號 │ │ ││ ├─────────┤ │ ││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7月(10│ │ ││ │8年度執更字第3901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