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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興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興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興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9年1月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興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判5次)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1月07日 │ 107年11月23日 │ 108年01月03日 ││ │ │ 107年12月10日 │ ││ │ │ 107年12月16日 │ ││ │ │ 107年11月30日 │ ││ │ │ 107年12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379號 │第2426、7185號 │第2426、7185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07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15日 │ 108年10月15日 │ 108年10月15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07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 ││ │ │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5月22日 │ 108年12月03日 │ 108年12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否 │ 均否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9193號 │第35號(編號2-3定有 │第35號(編號2-3定有 ││ │ │期徒刑4年10月) │期徒刑4年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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