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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冠達於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冠達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江冠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至壹佰零玖年貳月拾陸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乃於109年1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因而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因鑒於2019年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日炙,考量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公衛安全,而未有任何出境、出海之行為,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收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刑保字第3號)等資料查核無訛,及聲請人109年2月21日刑事聲請狀、入出境紀錄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