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鄭莊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沅暉、黃冠瑜、陳柏權、鄭景中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第241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第241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及鑰匙壹支,准予發還鄭莊麗娟。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景中為聲請人之子,被告鄭景中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警方於107 日年7 月17日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3 拘提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之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支(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⑥⑦,下或稱系爭扣押物)。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鄭景中於107 年7 月17日第1 次警詢時供述在卷可稽,而原審判決理由僅就被告鄭景中所持有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則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26日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遭原審以尚有可能遭第二審法院改判為由,裁定駁回,然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兩造上訴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應已大致底定,從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扣押物,既非違禁物、亦未經宣告沒收,實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為此,懇請審酌聲請人家中確有使用車輛之需要,且車輛如長期未行使,其中油料、線路容易變質、毀損,恐將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嚴重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賜准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沅暉、陳柏權、黃冠瑜、鄭景中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第241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沅暉、陳柏權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本件系爭扣押物,確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本院於該案件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未將該系爭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諭知沒收。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同案被告陳柏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惟審核上開系爭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系爭扣押物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造成系爭扣押物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系爭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或沒收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