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清雅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清雅(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0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今聲請人發現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依據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東弈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8日東弈環字第0970707002號函可知,聲請人雖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主要是負責契約承攬,財務調度,協力廠商勞務招請計畫等事項,工地主任則負責長駐工地,管理工地事務,工程契約執行施工品質管制及施工進度控管等事項。據此,於草子埔工程施工期間,工地事務應由工地負責人、監造工程師等相關人員負責。因此,於96年8月9日至96年9月3日進土期間,進土之土方是否合法、是否合乎品質要求,自應由工地負責人許世緯負責,與聲請人無關。又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向陳進福購買系爭土方,係作為草子埔工程臨時施工便道路基材料之用,進場後即由工地人員指揮堆置覆蓋並會同業主及監造人員取樣送驗,並無任意棄置之事實,況且系爭土方已經監造公司以不適用為由退回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草子埔工程工地造成環境污染,自然不該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聲請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然獲判無罪,則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亦應同為無罪之諭知始符法理。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揭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固有於96年7月間某日,委託陳進福以每立方公尺含 運費新臺幣230元之價格,代為尋覓土方,然聲請人從頭到 尾都不知系爭土方來自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系爭土方含有污泥混合物,更不認識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燈聰;於進土期間工地負責人許世緯亦未告知聲請人此事,聲請人更不知道陳進福會以偽造變造162張 載運單據向聲請人請領運費60萬元,若聲請人明知陳進福載運至「草子埔工地」之「細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知接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不必支付費用,甚且有高額廢棄物處理費用可收取,但聲請人非但未能收取處理費,甚至向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於當期市價之每立方公尺230元 之對價,況且依據陳進福提出之162張運輸單據記載是運送 2000多立方公尺,但依據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料的明細表,全部只有出1246立方公尺,出料的時間與數量亦不相符,足見聲請人根本不知所購入者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曾請求原審調查相關證據以還聲請人清白,然原審卻未予調查相關證據,於法已有不合;更何況系爭土方既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污泥混合物,是否可販售可再利用,應由該公司負責人陳燈聰負責,而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陳進福與陳燈聰雙方為長期合作買賣關係,系爭土方為陳燈聰售予陳進福,再由陳進福售予聲請人之公司,足見本案係陳進福、陳燈聰及司機等人為獲取暴利而犯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實與聲請人無關。詎原確定判決漏未酌採前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復未敘明聲請人有參與陳進福、陳燈聰犯罪謀議所憑之證據,遽以推測之詞謂聲請人明知系爭土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進而課予聲請人與陳進福、陳燈聰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逕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進福、陳燈聰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刑,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屬於原審未及調查、審酌之證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 規定聲請再審。 ㈢本件工程因水土保持管制遲至96年6月底開工,嗣後經多次 變更設計延至100年11月才完工,而依據彰化縣彰化市草子 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進度執行表,可知聲請人購買系爭土方為臨時施工便道所需,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均明知草子埔工程因屬水保管制區而增設臨時水保設施,96年8月至9月初購入之系爭土方不可能施作98年3月以後覆土或永久道路工 項,然而渠等卻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出錯誤證詞,致原確定判決未能採信聲請人係依實際需求始購買系爭土方之事實經過,復未能依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內容,逕以前揭證人不實證詞推論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實認定重大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或未審酌全卷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或未說明不予採納有利證據之理由,或未於判決詳列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以推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明知系爭土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應和陳進福、陳燈聰等人共同負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所為論斷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自得據以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由本院100年度上 更(一)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一、㈠固主張聲請人僅為公司負責人,於草子埔工程施工期間,工地事務應由工地負責人、監造工程師等相關人員負責,且系爭土方已經退回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草子埔工程工地造成環境污染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之申請,惟該等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亦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另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況且,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冒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對環境衛生危害顯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未將此「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包括自然人)」列入適用範圍,勢將造成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因疏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應以刑罰制裁,而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包括自然人)則不受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一)、10之論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何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處 罰主體,業已詳為指駁說明,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其僅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工地負責人,無需承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責云云,顯然係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及上開條款之解釋有所誤解;況參酌證人陳進福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可,其向聲請人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工廠生產聲請人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要求聲請人可先運1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於「草子埔工程」,嗣經施錦 源開車載運1臺物料至「草子埔工程」處,聲請人有去「草 子埔工程」現場查看,後來聲請人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等語(參第一審卷(5)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施錦源於第一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係被告陳進福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車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隆公司工地之 人查看,其載運1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指定 傾倒地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陳進福向其表示,其第1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求其至東奕公司繼 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等語(參第一審卷( 5)第95頁至第96頁)內容觀之,顯見聲請人亦明知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混合物。復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聲請人同意,焉有可能任由陳進福、施錦源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聲請人主觀上係明知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陳燈聰出售之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自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部分之罪責。從而,聲請意旨一、㈠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至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訴違反刑法第216、215條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不相同,本應分別依法論述,無法比附援引,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矛盾云云,容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並非以行為人需造成土地污染實害結果為必要構成要件,是聲請人以本案土方已經退回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對草子埔工程工地造成環境污染,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2.聲請意旨一、㈡固主張聲請人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來自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土方含有污泥混合物,更不認識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燈聰,亦不知道陳進福會以偽造變造162張載運單據向聲請人請領運費,本案 實係陳進福、陳燈聰及司機等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未詳列所憑之證據,僅以推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明知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⒍清隆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 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45之16、 45之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之事實,為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所自承,並有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影本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係透過 被告陳進福向被告陳燈聰購買東奕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後,再由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僱請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東奕公司廠區內,將該沈澱物載運至前揭「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所自承,並有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張…、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47406號函檢附之 場址土地登記謄本、97年6月30日彰環廢字第0970024721號 函1紙、清隆公司不合格土石方退運運輸月報統計表2張、日報表25紙、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共計92張附卷可參…,而被告陳燈聰係將東奕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並非出售細砂物予被告陳進福,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至東奕公司廠區清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並有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均應可認定。⒎被告陳進福、施錦源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物係屬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世緯於偵訊中既已陳稱:因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這批土方均係被告陳進福負責處理,故應是被告陳進福僱請司機載運這批污泥至「草子埔工程」,被告陳進福引進這批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時,其亦有在場觸摸這批土方,覺得土方濕濕的且顏色呈黑色,其遂向被告陳進福詢問這批土方來源且是否為污泥,而被告陳進福則表示該土方為清理水溝之土,然其未向被告陳進福詢問係位於何處水溝…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進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即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可,其向被告楊清雅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工廠生產被告楊清雅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要求被告楊清雅可先運1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 於「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施錦源開車載運1臺物料至「 草子埔工程」處,被告楊清雅有去「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後來被告楊清雅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等語;證人即被告施錦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係被告陳進福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車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 隆公司工地之人查看,其載運1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 人楊俊德指定傾倒地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陳進福向其表示,其第1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 求其至東奕公司繼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況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分別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陳進福、施錦源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一)、6、7之論述)。足見,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該工程契約書可參。是聲請人透過陳進福向陳燈聰購買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陳進福、施錦源僱請案外人陳盛烈等載運、傾倒、堆置,亦可認定。再依陳進福證稱聲請人嗣亦至工地查看並表示該土方可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亦明知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等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混合物。另本院調閱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162張運送單據係偽造或 變造,而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期日,復未曾爭執此等運送單據之證據能力,是聲請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此等運送單據係偽造變造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聲請意旨一、㈡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前於原審判決後,即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在卷可稽。 今聲請意旨一、㈡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3.聲請意旨一、㈢固主張證人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均明知前揭由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區處之物料,係預備供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並非用於覆土,渠等卻於偵訊時作出錯誤證詞,致原確定判決逕以前揭證人不實證詞推論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實認定重大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證人即彰化市 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初清隆公司於96年8月間將東奕公司之土方載運至「草子埔工程」時,其 並未發現,係經行政院環保署介入調查後,其才知悉;又「草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此種污泥,且進場前需經過檢驗材料,依契約規定需使用級配良好碎石礫料即詳細價目表內之天然級配料,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3元,如要混合也僅能混合現場建築物拆除工程之建築廢 磚瓦及混泥土塊,清隆公司得標後,工程會議就此部分亦有協調後,才讓清隆公司使用拆除工程所剩廢磚瓦、混泥土塊,從開工迄今被告楊清雅均未曾表示要混合東奕公司這批污泥當路基材料,況目前「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理,亦即將高低不平處整平,尚未達施作路基部分等語…;②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工日報表係由清隆公司製作,而監工日報表則由吉磊公司製作,其係負責依據「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師或被告許世緯告知之內容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並依據清隆公司每月5日之前 所提供上個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4聯 單按日填製監工日報表,其亦會至「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現場進土情形、施工項目,待達複驗點即到達一定時間之檢驗點時,其會檢驗確認清隆公司陳報數量是否屬實,另其製作監工日報表約2、3日後,清隆公司會將施工日報表交予其核對是否與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相符。至於96年8月9日、8 月11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3日監工日報表 「施工項目欄」分別記載,填乾淨土石方完成數量63、21、140、40、63、916立方公尺等語,係指清隆公司土方進來之意,此係清隆公司現場人員向其表示要做覆土使用,因此一階段清隆公司要施作覆土工程;96年8月15日、8月16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欄」記載填土等語,並非指填乾淨土實方,僅代表進土意思;96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8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並無記載、「重要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等語,係指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其發現該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且不准清隆公司覆蓋,並要求清隆公司整成一堆之意,亦即整成「草子埔工程」A區、B區,依其工程經驗,尚未曾以上揭進土之物當作道路工程路基土方或以上揭進土混合碎石級配作為道路工程土方。從「草子埔工程」工程開工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依清隆公司提供排定施工計劃,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在此之前,須先完成整地、覆土、排水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被告許世緯向其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嗣經採樣檢驗時,被告許世緯、清隆公司人員在檢驗實驗室外,均未曾向其表示,上揭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使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等語。經核證人謝景澤、盧俊憲就「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至覆土階段,尚未達施作道路路基工程階段所述相同,復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9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號函檢附 之監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各1份相符,又證人盧俊憲填寫 監工日報表過程中,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或清隆公司員工均未曾向證人盧俊憲陳明前揭進土目的,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前揭所辯,該污泥混合物係預備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云云,已顯有可疑。何況,如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欲使用前揭已進場之土方供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以註明,亦未向監工人員即證人盧俊憲陳明,且於事後對於檢驗標準係以覆土檢驗標準為之時,均未曾將該土係預備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上揭進土行為,係為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此外,尤須特予指明者,揆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在主觀上均已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同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顯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行為事實而應科 以刑罰,至於其等究係出於「預備供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抑或「供作用於覆土」之何一動機而同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均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上揭各該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一)、8之論述)。足見,依證人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 景澤、監造工程師盧俊憲證言,可知「草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開工後聲請人均未表示要混合系爭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泥當路基材料;況依清隆公司提供排定施工計畫,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理,僅至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清隆公司現場人員亦向盧俊憲表示系爭土方要做覆土使用;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係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經發現該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遂不准清隆公司覆蓋,要求整成一堆;許世緯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嗣經採樣檢驗,許世緯、清隆公司人員均未表示本案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並非用於覆土使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之事實。況聲請人如欲使用前揭已進場之土方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註明,亦未向監工人員盧俊憲陳明?事後對於係以覆土標準檢驗時,亦未將該土係預備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顯見聲請人稱系爭土方係用於工區道路路基不足採信。另聲請人主觀既已明知本件施錦源等載運之物品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同意將該物載運至清隆公司承辦之草子埔工程工地傾倒、堆放,顯然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行為,其動機究係「預備供作工區道路路基使用」抑或「供用於覆土」,均不影響其罪名之認定。堪認聲請意旨一、㈢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 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 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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