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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方勝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勝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警訊時已說明不認識吳易霖、綽號「麵線」等人,且吳易霖亦承認不認識聲請人,無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黃世卿、吳易霖、麵線為互相認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聲請人僅聽聞何文得與被害人間的傳聞而相信此事,始終都定此事為債務關係,係黃世卿以討債為理由向聲請人邀約,僅參與討債及開車等事情,隨後所發生相關持槍及設臨檢點的作為,聲請人皆不知情。聲請人在受害人被載往山上後立即離開,均未協助配合以塑膠束帶綑綁雙手、頭套罩頭等相關挾持行為,亦未參與槍奪包包、財物、行動電話及脅迫索討 5千萬金錢等事。倘聲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行為,聲請人理應在場參與和出面談判等,也應立即得知搶奪價金金額或要求較高額酬金,較為合理。另一構成本案強盜罪關於「攜帶兇器」部分,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再且是否具事前謀議及各自分工的情形,當慎重比對判斷,不應僅以客觀想像即以被害人之證詞及聲請人在場,而並未就相關個人的當時行為作明確說明,自行推斷相關犯行,作出聲請人、黃世卿、吳易霖及綽號「麵線」等 4人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有「明知」或「預見」之事實及「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論以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㈡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金額取得部分,⒈聲請人自警詢至審理應訊時均已說明此錢為黃世卿,於案發數日後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拿給聲請人,並無說明此錢的具體原因,聲請人並不知此金錢為黃世卿、吳易霖及綽號「麵線」搶奪財物後,由吳易霖交付15萬元給黃世卿,再由黃世卿交付7萬5千元予聲請人;⒉黃世卿及其同居女友均有吸毒的習慣,且皆無正當職業,常因沒錢購毒、付房租等情而向聲請人借錢。故聲請人認此7萬5千元是黃世卿歸還私人向他借貸的錢財,而非「強盜」犯罪所得。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吳易霖、黃世卿及黃世卿之女友以證其實。
㈢聲請人因本案曾於警訊時作出自白的供述,然確定判決未就自白作出正確的判斷及依據。且關於共犯之自白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均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核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節,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426、427、429、430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 1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民國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犯強盜罪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⒉關於聲請意旨㈡有關犯罪所得7萬5千元金額取得部分,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罪,係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詞,同案被告何文得(經判決無罪確定)、黃世卿(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供證,勾稽證人即被害人劉品漢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於所載時、地夥同吳易霖(未據起訴)、同案被告黃世卿及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易霖等人),以所示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劉品漢財物得逞,所為如何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要件,且與吳易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說明審酌犯案過程,除黃世卿外,聲請人及其餘共犯皆以口罩掩面以避真面目,且索款金額龐大,卻始終未表明業主身分或出示債權憑證供辨認,行止顯異於單純討債,因認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顯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⒉關於聲請人及共犯自白,以及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應否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等情。查聲請人前開意旨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