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7 、15048 、15415 、156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08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金鎮(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判決,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現改制合併為臺中市政府)行政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民國88年7 月1 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釋憲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案全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請求原偵訊檢察官,對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請原審檢察官提堆置地點、累犯是依據那一件被指控,原判決書第7 頁第12至15行「誣告成案」檢察官將100 年6 月8 日發生地點推給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提供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這是栽贓成案的證據,這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罪名,聲請人請求再審釐清犯罪地點,證明現有公司犯罪證據。 ㈢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終局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敘明「原判決關於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及王金鎮部分,均撤銷」,表示聲請人無罪,為何又於後第4 頁第7 至10行判處「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共判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㈣法律有不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依據現有公司(棄土場)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0 ○0 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罪名判聲請人王金鎮有期徒刑4 年8 月,依法不合,現有公司棄土場是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主管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全案以溯及既往,往後96年追訴,方依公訴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5日到場表示意見,經聲請人陳稱:「我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營建署,不是環保署,適用法條判決錯誤。」、「聲請再審狀所寫『全案已溯及既往,往後96年追訴才依公訴罪』的意思是依照庭呈書狀附件五臺中地檢署105 年3 月28日的公文說明,我在附件五上所寫的第一階段已經不起訴,第二階段檢察官再將現有公司併案陸昌公司100 年6 月8 日的案件共同起訴,既然不起訴了為何還共同起訴?」等語。 ㈤聲請作成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之審判長張靜琪、法官陳葳、劉敏芳迴避。 ㈥聲請人復於109 年3 月20日補陳刑事聲請再審狀稱:聲請確認94年7 月29日台中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行政處分書無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行既然敘明「原判決關於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及王金鎮部分,均撤銷」,表示聲請人無罪,為何又於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7 至10行判處「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共判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乙節,係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表示疑義,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再者,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作成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之法官迴避乙節,亦非屬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上開理由提起再審,均不合法,自無從准許。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應釐清廢棄物棄置地點云云: ⒈本件起訴書認定之本案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係包含坐落在臺中市0 0 區0 0 段0 0 0 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 之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及000 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 ○0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臺中市0 0 區0 0 段000土地兩者,且就現有公司之代表人王金鎮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八部分,即起訴書第9 至12頁),亦認定廢棄物傾倒位置係現有公司棄土場,100 年6 月8 日查獲日係專案小組人員前往陸昌公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現有公司同步查緝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 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起訴書可稽(參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六、八、九部分,起訴書第7、9至12頁);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係包含坐落在臺中市0 0 區0 0 段0 0 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0○0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臺中市龍井區南寮段144土地兩者,並註明臺中市0 0 區0 0 段000土地提供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就現有公司之代表人王金鎮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9至 80頁),亦明確認定廢棄物傾倒位置係現有公司棄土場;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查獲經過」載明「㈠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分別至「陸昌公 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0-0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 )、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為1. 0m g/ L、5.0mg/L);2.樣品編號中 督B-廢-0000000A-23號、中督B-廢-0000000A-01號、中督B-廢-00000 00A-07號、中督B-廢-000 0000A-14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5.0 mg/L、15.0mg/L,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間至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採集土壤檢驗結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其中採樣編號S0000-00號之「重金屬銅」濃度值為137m 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銅:22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 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鋅:1,000mg/kg、食用 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260 mg/kg)】。復於100年8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 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mg/L(溶出標準為1. 0mg/L)、總銅濃度最高值為276m g/L(溶出標準為15.0mg /L)、總鉛濃度最高值為131mg/L(溶出標準為5.0mg/L),而污染環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㈡、㈣、㈤、㈥、㈦及,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要無聲請人所指誤認地點之情事。至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林茂松何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要與聲請人有為本案之犯行無涉。聲請人所為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㈣所稱現有公司棄土場是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及檢察官係溯及既往進行追訴云云: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核與證人胡承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且有下列卷內資料可佐:「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9頁至22頁)暨附件: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被告「現有公司」設置棄土場許可書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25頁至27頁、第156 頁)暨改制前臺中縣0 0 鎮0 0 段0 0 0 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29頁至155 頁)。⑵改制前臺中縣85年8 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58 頁至159 頁)。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8年6 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關於命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函(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5第165 頁)。」、「臺中市政府101 年4 月9 日府授都工字第1010050832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 頁)暨檢附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敘明聲請人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 年之使用期限,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 年(即91年8 月12日止)屆滿而消滅,聲請人即「現有公司」棄土場即不得再收受廢棄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00062024號函文(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9第102 頁),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82620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經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時間因素,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藉由滲入或散布之方式,影響周圍土壤及農作物致生變更其品質之情形,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0 0 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採樣「現有公司」棄土場樣品內容顯示,多數樣品之總鎘、總銅、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因廢棄物露天堆置在地表,長期暴露在外,污染物易隨風飄散或隨雨水擴散影響場址週邊環境,且就採樣點編號S9913-04(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種植地瓜處),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 kg ,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 g/kg ,鋅:260mg/kg)等節,認「現有公司」棄土場因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甚且污染物易隨風或隨雨擴散之危險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至3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並就卷內訴訟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採證認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現有公司棄土場是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在案,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為由,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要件有間,難認有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再審狀所寫『全案已溯及既往,往後96年追訴才依公訴罪』的意思是依照庭呈書狀附件五臺中地檢署105 年3 月28日的公文說明,我在附件五上所寫的第一階段已經不起訴,第二階段檢察官再將現有公司併案陸昌公司100 年6 月8 日的案件共同起訴,既然不起訴了為何還共同起訴?」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5日庭呈之書狀「附件五」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中檢秀金105陳9字第031489號函文,該函文之主旨為函覆現有公司陳情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承辦檢察官涉有違失乙案,經核該署檢察官並無違失,已予結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至於聲請人所稱上開函文 之「說明」,實乃現有公司之陳情意旨,經聲請人自行在其上以紅筆加註區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聲請人為現有公司之代表人,上開行為無非是就 其自己提出之陳情意旨表達主觀上之意見而已。則聲請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意見,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要件有間, 難認有再審理由。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㈥所稱聲請確認94年7 月29日臺中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行政處分書無效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曾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 至426 頁)。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㈤、㈥部分,或係非得以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程序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㈣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此等部分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程序不合法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無理由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