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五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五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4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歷次補充再審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將其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43頁,為14片撕裂之紙片 ,原置放該卷證物袋,下稱【C版】備忘錄)送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即【C版】備忘錄)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編 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廷、陳○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 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經比對確認文字間之墨跡量測結果,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及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等語,復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載明證人林○廷、陳○真均證述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 所為,足見【C版】備忘錄之14片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 且其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印文及指印並非以相同之工具所為,均為當事人親自簽署。再者,經聲請人將【C版 】備忘錄、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B版】備忘錄)、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 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D版】備忘錄)送「張雲芝文 書鑑定工作室」鑑定,依該工作室106年7月24日工作室案件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及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108年9月11日文鑑字第000-00-00號函,亦獲得【C版】文件14片紙確實來自同一張A4紙張,已破裂【C版】備忘錄 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真品;【D版】備忘 錄之原本為撕裂之【C版】備忘錄,且【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再依張雲芝文書 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附件四C版14片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 撕碎,且以肉眼觀察C版備忘錄原本下方之簽名、印文、指 印,均顯然不同於附件一、二、三、七之A、B、F版備忘錄 下方之簽名、印文、指印,依一般知識經驗即可以比對判斷附件四C版備忘錄不同於附件一、二、三、七之A、B、F版備忘錄,而係獨立存在之事實。又附件四C版備忘錄原本與D版備忘錄影本(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時提出)、E 版備忘錄影本(證人趙文弘建築師版本)均相同,既然C版 備忘錄原本確實存在,則證人李書孝於92年4月17日收到附 件四C版備忘錄原本之傳真(D版備忘錄影本)即屬事實,自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認定聲請人係於「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版】備忘錄, 」之情事,應已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蓋然性。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原審送請鑑定僅係以「A版備忘錄原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中未曾將「C版備忘錄 原本」、「D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故原確定判決理由 認定相關備忘錄已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無再送他機關鑑定必要云云容有誤解。職是,「C版備忘錄原本」、「D版備忘錄影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二)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另稱:「待分析文件(C版文 件)與比對文件(D版文件,即【D版】備忘錄、E版文件, 即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E版】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 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之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版之疊合度最高。」等 語,核與證人李書孝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李書孝係於92年4月17日收到【D版】備忘錄傳真影本,其來源為【C版】備忘錄原本,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一)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其 行為時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92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而是介於「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廷、陳○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之新證據方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建立在【B版】備忘錄為聲 請人變造之影本,惟本案備忘錄計有A版(即證人林○廷、 陳○真所提出)、B版(即聲請人所提出)、C版(即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撕裂備忘錄)、D版(即證人李書孝所提出)、E版(即證人趙文弘所提出),其中A版內文與B版、C版內文不同(但B版、C版內文一致,惟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D版及E版則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印而來( 亦即其內文與C版內文一致),足證證人李書孝、趙文弘於 審理中之證述可採。又B版備忘錄文本之製作雖經過剪貼, 但其剪貼變造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業據證人陳○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簽第二版備忘錄〈即B版備忘錄〉跟提出附件五的備忘錄〈即C版備忘錄〉是否當時妳們簽訂的備忘錄?)證人陳○真答:我認為印章、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當可認A版、B版及C版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B版】備忘錄影 本亦為真實文件。且因B版、C版內文一致,而一般文件正本通常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縱使B版與C版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只要C版正本之真正性可被證明,則可證明B版係來自於與C版相同內文之另一份正本。 (四)【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雖係影印及翻拍【C版】備 忘錄而製成,無法排除複製設備所形成紙張表面、複製影像等不可預期之變形、偏移、模糊、污漬,因此無法排除上開原因將致使標的疊合形成偏移結果,但可認定【D版】備忘 錄及【E版】備忘錄均係來自於【C版】備忘錄影印製成之事實。【C版】備忘錄既為真正,而【B版】備忘錄與【C版】 備忘錄之內文又完全一致,即足以證明【B版】備忘錄原本 確實存在,故聲請人所提出之【B版】備忘錄即非屬變造之 文書,自無由成立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名。本件再審重點當在證明【C版】備忘錄之真正性,而非其來源,縱【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分內容文字,係來自A版備忘錄影印後剪貼再複製而成,只要該文書上用印、簽名或指印為真正,仍無礙於【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之文書,原確定判決認定A版備忘錄確實存在,並不 能導致【B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又原確定判決 僅以「A版備忘錄原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在偵、審程序中未曾將【C版備忘錄】及【D版備忘錄】送請鑑定,此部分應有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為此呈請法院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 為鑑定。 (五)證人李書孝接收之傳真資料(指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D版】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面額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之本票各1紙),該3張傳真所顯示之時間、頁數均位於傳真紙張之右上角相同位置,自係連續傳真之文件,至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且備忘錄內容文字甚多,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推測須預留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關位置,豈非變成傳真一張而接收變成二張之誤謬?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傳真時間與文件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六)證人趙文弘於原審中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 得B版內容之備忘錄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33頁), 原確定判決因而誤解證人趙文弘之意思,未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七)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性質均屬預約,在92年7 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其效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而失效,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聲 請人若要變造A版備忘錄內容,變造一次【B版】備忘錄,再影印後提出即可,無庸變造2次而成簽名及用印欄不同之【B版】備忘錄及【C版】備忘錄,再分交【B版】備忘錄影印予陳輝木、【C版】備忘錄影印後傳真予李書孝、趙文弘,是 本件最合理之解釋當為,確實有第二次修改後之備忘錄,而【B版】備忘錄原本及【C版】備忘錄俱為修改後之備忘錄正本。且【B版】備忘錄本文之製作雖曾經剪貼,但其剪貼係 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尚非屬刑法上變造之文書。 (八)聲請人於前案所為歷次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係因聲請人於本案陳述時,距簽立備忘錄時間已久,實難苛責聲請人,況當事人即證人林○廷、柳正村、石龍○等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等情,法院前後認定標準不一,認事用法及理論上均有重大矛盾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件【B版】備忘錄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為原本之【B版】備忘錄原本,且聲請人為被動取得,並無 變造【B版】備忘錄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亦無使用變 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聲請人本次提出上開足以證明確實有【C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具 有新規性,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B版】備忘 錄影本為變造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性」要件。本案聲請人為精神科權威醫師,平常服務人群並無變造【B 】版備忘錄之動機,又【B】版備忘錄僅係預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即失效力,聲請人更無變造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傳喚張雲芝鑑定人加以調查,或准予開始再審後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單位 鑑定,讓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得以獲得調查。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處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修法前實務判例所創設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對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詳參該條立法理由四至六),當不宜援用,合先說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0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有本條之增訂。是除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如依聲請事由,尚待釐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其於訊問期日到場稱:我並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甚至誣告人家,所謂變造私文書是指92年3月19日兩造所簽訂的備忘錄,而在92年7月11日兩造又簽署了合作協議書後,當天備忘錄的正本就已經撕毀,我根本沒有動機去偽造備忘錄。這次已經是第五次發回,我們在第一審就已經提出我在92年7月11日所保留下來的C版備忘錄正本,雖然我聲請送鑑定,但各審級法院一直沒有將C 版備忘錄送鑑定,一直到判決定讞後,我們向檢察署要回來C版備忘錄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及張雲芝工作室鑑 定,結果都表示C版備忘錄為原同一張A4紙所撕裂的真品。 又C版備忘錄的全部內容,除了手寫簽章的部分以外,都與 所謂系爭B版備忘錄完全相同,所以在92年7月11日當天撕毀的備忘錄,就是B版的正本及C版的正本,也就是我並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甚至在刑案使用做誣告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聲再更五字第6號卷第130頁),而到庭陳述有關聲請本件再審之意見,合先說明。 (三)依原確定判決書所示,原確定判決主要係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A版】備忘錄係未經任何變造,屬真正之文件,而【B版】備忘錄影本係屬變造之私文書: 1.聲請人與證人林○廷、陳○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19日,在林○廷臺中市○區○○街○段00號0樓之0辦公室處,由陳○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聲請人 、林○廷、陳○真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廷、陳○真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 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林○廷、陳○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A版】備忘錄原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84頁;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 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聲請人左拇 指指紋相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2.卷附【A版】備忘錄原本、【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遭破壞、塗 改等變造痕跡;②【B版】備忘錄上「…乙方取得甲方公司 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版】備忘錄文件上 「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 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版】備忘錄字跡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2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再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於【A版】備忘錄文件「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 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年1月3日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函覆在案。②【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 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三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A 版】備忘錄第3條第1行「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錄相 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③【B版】備忘 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而「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第2 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版】備忘錄因係影本 ,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22894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15至16頁)。 3.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 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 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字跡兩者相符;至【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 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一 …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廷、陳○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則 聲請人將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版】備忘錄內,亦 屬合理。(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16至17頁)。從而,【A版 】備忘錄原本確為真正之文書,聲請人亦未爭執,此項事實當無疑義。至【B版】備忘錄雖聲請人仍主張為真正文書, 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既無法提出【B版】備忘錄 之原本或正本,或證明雙方確實有簽署【B版】備忘錄內文 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聲請 人變造而來,其進而向法院提出行使,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各版本備忘錄之比較異同詳如附表所示】。 (四)聲請意旨雖以上情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1.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五)、(六)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八)、(九)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至26頁);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七)、(八)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欄三(七)、(十)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至24、27至28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枝節性之爭辯,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請意旨(一)至(四)部分,主張依聲請人自行送驗之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C版】備忘錄原本之真正性已經證明,且已證明【B版】備忘錄係來自與【C版】備忘錄相同內文之另一份原本,【B版】備忘錄原本既經證明確實存在,則聲請人提出之【B版】 備忘錄影本即非屬變造之文書,無由成立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罪名,亦無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犯行等情。據此,本件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即繫於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之內容,是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明。 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之標的有附表所示之【B版】、【C版】、【D版】、【E版】備忘錄,鑑定之內容則係針對上開4份文件以成分檢測與比對 、線徑量測與比對、文字內容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但其分析尚有下列限制:⑴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⑵僅就【C版】文件進行該等文 字、簽名、印文、指紋之FTTR檢測,並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⑶【B版】文件係為黑白影印之文件,【D版】、【E 版】文件係為照片翻拍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卷第40至41頁)。 3.「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及書面補充意見雖載敘:「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 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 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C版備忘錄原本 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1、157頁;10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卷第123至127頁),惟查: ⑴本院前審就上開鑑定書及書面補充意見,曾就「聲請人許景琦送鑑定之【B版】、【D版】備忘錄均為影本,【C版】備 忘錄之「內文」為影印,且未就當事人之簽名、印章及指紋鑑定,其如何得出「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一節,函詢「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有本院108年9月4日108中分道刑華108聲再更四3字第10872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卷第107頁) ,嗣其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經鑑定後研判D版影本備忘 錄之原本為撕毀之C版備忘錄(因內文、手寫文字及指印、 印文均相符,且部分影印殘留痕跡與C版備忘錄相符);另 其內文(除手寫、蓋印部分)經與B版影本備忘錄之內文重 疊比對後發現相符,故研判B版原本之備忘錄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因二者內文相符)」等語,亦有「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文鑑字第108-09-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卷第109頁 )。然上開函覆內容則與其106年7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0鑑定書「編號六、鑑定程序(一)分析2」及「(二)研判」之內容相同(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未回答本院上開問題。由此可知,上開鑑定 書並無針對【C版】上各該當事人簽名、印章或指紋進行鑑 定比對之資料,顯見該文書上之簽名、印章或指紋之真偽未經鑑定,惟該鑑定書卻作出其為「真品」之結論,實有速斷之嫌。且本件送請鑑定時,聲請人並未提供B版及D版備忘錄原本或正本,因此,B版及D版備忘錄之內文既均為影本,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C版備忘錄內文影印部分與B版及D 版備忘錄影本之內文相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B版及D版備忘錄有所謂之原本或正本存在,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仍無法獲得確有B版及D版備忘錄內文「真品」存在之事實。 ⑵再上開工作室之鑑定資料僅為【B版】、【D版】備忘錄影本及【C版】備忘錄,並未就證人石龍○提出之【F版】備忘錄,以及告訴人林○廷、陳○真暨證人柳正村提出之【A版】 備忘錄一併送鑑定。上開工作室不知有前揭所述各版本備忘錄之存在及其等之關係、異同,僅以【B版】、【C版】、【D版】備忘錄間之關係,即作出「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 錄來源相同」之結論,顯然與其他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難認為其鑑定結果有所憑據。 ⑶又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就【A版】備忘錄正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因聲請人無法提供正本或原本)送鑑定後認:【B版】備忘錄影本為偽造一情,業如前述,則上開「 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認:「B版備 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則【C版】備忘錄是否即等同偽造?是縱認上開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研判「C版 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B版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 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亦僅能說明已撕裂不全之14片碎紙,係屬同一份文件,仍無從證明【B版】備忘錄影本並非偽造。 ⑷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是否有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意」?而非爭執於「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是否係源自同一份文 件」、「【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是否相同」等節,且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林○廷、陳○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19日,在林○廷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之2辦公室處,由陳○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聲請人 、林○廷、陳○真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廷、陳○真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 反面至第18頁),並有證人林○廷、陳○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A版】備忘錄原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聲請人左拇指 指紋相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②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廷、陳○真均於原審證述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等語。惟實其2人從未承認【C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此參之證 人林○廷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今日我庭呈的書狀附件五,這張備忘錄是被撕掉的〈即【C 版】備忘錄〉,上面你的印章、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蓋章?)這個印章看起來是我的,內容我就不知道,這是第二版是假的,簽字、印章是影印過來的,裡面剪貼的內容是假的。」、「(當庭提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五撕毀的備忘錄原本,以透明封套封存)(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證人,該備忘錄底下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所親簽、蓋章?)辯護人庭呈的這份文件是影印的,不是原本,辯護人的問題我不回答,第一版備忘錄正本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其並未承認【C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 正性;而證人陳○真於原審證稱:「我認為印章、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可是內容多了䦉仟萬是錯的,這是有心人外加的,被加註的䦉仟萬,乙方取得甲方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跟我原先寫的不一樣,這不是我簽的文件。」、「(問:請庭上提示今日書狀附件五及附件五的原件,最底下陳○真的簽名跟印章是否妳親簽的?是否是妳的印章?)我不承認這份是我寫的,這是被影印、被栽贓過的,移花接木加了䦉仟萬,最下面是我的簽名、我的印章,我覺得這件事情一開始這樣告下來以後,我會有點激動,告了這麼多年了,還好有辦法鑑定出來,要不然我就含冤莫雪,這是已經鑑定過的,被許景琦移花接木䦉仟萬,我之前沒有看到是時間隔了很久,回去找正本對照發現䦉仟萬是被許景琦加的,底下的簽名就是我原來那份寫的備忘錄,字跡都一樣,至於他們何時自行撕毀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及16頁反面),亦未承認【C版】備忘錄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性。是以聲請意旨以證人林○廷、陳○真證稱【C版】備忘錄上之簽名、印文係伊本人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131、151頁),顯有誤會。本案【C版】備忘錄上各該當事人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性既未 經證明,自不因「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研判【C 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等語,即可認定告訴人林○廷、陳○真確有於簽署【A版】備忘錄 後與聲請人變更約定內容,並另行簽署內容不同之第2份備 忘錄。聲請人據上開鑑定書主張【C版】備忘錄原本之真正 性已被證明,亦乏其據。 ③再證人即在場之律師柳正村於偵查、原審證述稱:其保管【A版】備忘錄及【B】版備忘錄所載內容不同,經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才知道有【B版】備忘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62至64頁、143反面至144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證人即仲介雙方合作之石龍○於原審亦證稱:雙方未曾因簽署【A版】備忘錄後覺得不妥,而另改簽署【B版】備忘錄。其僅屬土地仲介角色,不清楚雙方如何商議備忘錄內容及製作備忘錄過程,上揭合作案件若成立時,其可獲得土地仲介10%佣金。被告於簽署備忘錄後,隨即影印【A版】備 忘錄影本1份交予其收受,嗣後其亦有找到該【A版】備忘錄影本1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是依 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並無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意,聲請人提出【C版】備忘錄及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書等,無非係 欲證明【B】版備忘錄之「原本」確實存在,惟依上開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及書面補充意見,尚難證明,亦均無從證明本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有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情形。 ④末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鑑定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歷次審理及送鑑定時,始終未曾提出【B版】備忘錄正本或原本 ,且【B版】備忘錄影本業經鑑定為偽造,縱上開鑑定意見 及補充意見認「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 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 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B版 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已破 裂之C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 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亦無從推翻【B版】備忘錄影本 為偽造之情。此外,聲請人就雙方確於簽署【A版】備忘錄 後因覺不妥另改簽【B版】備忘錄一節,亦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其上開主張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證人陳○真、證人即在場之律師柳正村、證人即仲介雙方合作之石龍○等人所稱並無【B版】備忘錄之證述不符。 4.從而,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鑑定資料,本院核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因此,聲請人聲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 定單位為鑑定一節,已非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證據及其論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備忘錄之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 │ ├─────────┼─────────────────────────────────┤ │內容 │1.【A版】與【F版】相同 │ │ │2.【B版】與【C版】、【D版】及【E版】相同 │ ├─────────┼─────────────────────────────────┤ │當事人簽名、印文及│1.【A版】 │ │指印之相關位置 │2.【B版】與【F版】相同 │ │ │3.【C版】與【D版】及【E版】相同 │ ├─────────┴─────────────────────────────────┤ │以上各個版本之「內文」,僅告訴人即證人林○廷、陳○真提出之【A版】備忘錄,其內文係由證 │ │人陳○真親筆書寫後,再分別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係屬原本外,其餘【B版】、【C版】│ │、【D版】、【E版】、【F版】備忘錄之「內文」均為影印者,亦僅【C版】備忘錄之當事人簽名、│ │印文、指印非屬影印。 │ ├─────────┬────┬────────────────────────────┤ │各備忘錄版本出處 │【A版】 │告訴人即證人林○廷、陳○真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二)第84│ │ │ │頁;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15頁,其原本原附於原審卷(二) │ │ │ │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年2月7日偵訊、103年3月4日原審審│ │ │ │理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6頁;100年度他字第2 │ │ │ │252號偵查卷第66頁);此兩者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 │ │ │ │文、指印相關位置均相同,詳如附件一(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 │ │ │ │卷第15頁)、附件二(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66頁)所示。 │ │ ├────┼────────────────────────────┤ │ │【B版】 │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 │ │ │85頁;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此備忘錄之內容 │ │ │ │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A版】備忘錄不 │ │ │ │同,詳如附件三(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59頁)所示。 │ │ ├────┼────────────────────────────┤ │ │【C版】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已撕 │ │ │ │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之14片碎紙(影本附於原審卷(二)│ │ │ │第43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同【B版】備忘錄,惟當事人簽名、 │ │ │ │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與【A版】及【B版】備忘錄均不同,詳如│ │ │ │附件四(原審卷(二)第43頁)所示。 │ │ ├────┼────────────────────────────┤ │ │【D版】 │證人即律師李書孝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 │ │ │ │第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 │ │ │ │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五( │ │ │ │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第177頁)所示。 │ │ ├────┼────────────────────────────┤ │ │【E版】 │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偵查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1年度偵 │ │ │ │字第6006號偵卷第234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 │ │ │ │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六( │ │ │ │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234頁)所示。 │ │ ├────┼────────────────────────────┤ │ │【F版】 │證人即仲介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廷等人合作之石龍○於原審審理│ │ │ │時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此備忘錄之內容│ │ │ │與【A版】備忘錄相同,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 │ │ │ │,則與【B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七(原審卷(二)第87頁) │ │ │ │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