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陽文豪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榮章係中國紅色統一黨主席(黃榮章於108 年6 月16日成立中國紅色統一黨、同年8 月12日向內政部備案、同年8 月30日登記成立法人,同年9 月16日登記參選連署),其與柯振榮經登記,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8 年9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083150025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係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件)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 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黃榮章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連署登記前之10 8年6 月間某日起,即計畫在全國各地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連署書,為通過總統、副總統連署門檻,林芯瑜擔任黃榮章之「中國紅色統一黨」臉書社團之編輯,王淑惠係金夠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林芯瑜委託以金錢向所屬員工收購黃榮章、柯振榮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連署書。 二、陽文豪(暱稱「小綠」)前於108 年9 月23日某時,在「金夠力」、「愛打拼人力開發」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瀏覽由王淑惠所張貼內容為:「現有一個不用工作的方法就可以賺錢,祇要簽署一張100 塊。你有本事簽30張50張,我一樣馬上薪轉給你,配合方式1 到我公司拿A4的列印單2 連結過去,你自己到711 去列印下載。3 黨派問題不作討論。4 只是簽署,不代表任何派別」等文字訊息,及其所檢附之中國紅色統一黨連署書件下載網址與連署書件範本之照片,旋在該群組詢問:「有年齡限制嗎?」、「哪時候截止?」、「繳多少份馬上領對吧」等語,經王淑惠加以答覆,陽文豪認有利可圖,在未與王淑惠討論後續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即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現有一個不用工作的方法就可以賺錢,祇要簽署一張80塊。你有本事簽30張50張,我一樣馬上薪轉給你,配合方式1 到我公司拿A4的列印單。2 連結過去,你自己到711 去列印下載。3 黨派問題不作討論。4 只是簽署,不代表任何派別」等文字訊息予具有連署人資格之友人趙漢威(暱稱「台中小胖」);復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將暱稱「李榮富」之友人告以內容為:「剛才打電話問了白狼旁的左右手,說不是白狼要的,是幫另外哪個黨弄的…但是~你那個價錢實在是太低太低了,低到不像話、你已經不知道是第幾手哦!小綠你那可以找到5 千張的話,我1 張給你100 你弄到1 萬張,價錢更高,還可以談,你明天看到再打電話給我」等文字訊息截圖轉傳予趙漢威,趙漢威瀏覽該訊息後,認為價格過低,未提供連署書件予陽文豪;陽文豪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活動sg□pg主持人md群1 」、「活動sg□pg主持人md群2 」及「活動sg□pg主持人md群3 」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內容為:「急徵總統選舉連署書地點:全台灣工作內容:簽署連署推薦書時間:今日~10月底薪資:1 張80!有多少收多少!不限年齡!國中生也可以!!有興趣私密推薦連署書!跟要投誰!是2 件事!不是推薦連署!就要一定要投他好嗎…連署歸連署!投票歸投票!」等文字訊息,復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在「現代Coupe&…ani 車友」及「3000 GT 」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攝影師麥豆兒」之人,張貼內容為:「晚點跟你講解」、「一張80」、「不限年齡」、「現領!來多少收多少」、「國中身也可以」等文字訊息與連署書件之格式照片,經具有連署人資格之劉雅蕙及林玉篇讀取陽文豪前開在「活動sg□pg主持人md群2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所張貼文字訊息後,劉雅蕙遂於108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好,請問總統連署書要去哪裡要?是要幫誰連署呢?」等文字訊息予陽文豪,林玉篇則於108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這個要怎麼做?」等文字訊息予陽文豪,陽文豪即傳送連署書件之格式照片予劉雅蕙與林玉篇,惟渠等均未提供連署書件予陽文豪。 三、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陽文豪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行求賄賂所用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APPLE 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陽文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趙漢威、劉雅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05 至119 頁、第269 至272 頁;原審卷第67頁、第7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18 至120 頁),核與證人王淑惠、林玉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4至78頁、第79至85頁)及證人趙漢威、劉雅蕙於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8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選偵卷〉第61至65頁、第157 至158 頁;第39至42頁、第159 至160 頁),並有連署書範本(署名「王淑惠」)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 紙、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金夠力)22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愛打拼人力開發)9 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臺中小胖)5 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林玉篇)6 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現代Coupe&…ani 車友」1 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3000GT)1 幀、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攝影師麥豆兒)3 幀、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22幀、臉書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截圖資料4 紙、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活動sg□pg主持人md群3 )7 幀、中國紅色統一黨網頁列印資料4 紙、連署書1 紙、林玉篇提供之臉書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截圖(陳小綠)7 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小綠)6 幀、網路蒐證截圖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中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025號公告2 紙、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夠力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愛打拼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各1 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雅蕙)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趙漢威) 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3頁、第90至99頁、第102 至106 頁、第118-121 頁、第130 至131 頁;選偵卷第43至45頁、第67至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透過網路行求賄賂,希冀網路使用者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該行賄之意思表示已若到達連署人,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以連署人承諾為必要;反之,行賄之意思表示未經連署人接收,僅能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 項之預備犯。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接收王淑惠所張貼徵求連署書訊息後,先後將其欲以每張連署書給付80元之代價,對外徵求連署書之訊息先後傳送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活動sg□pg主持人md群1 」、「活動sg□pg主持人m d 群2 」、「活動sg□pg主持人md群3 」、「現代Coupe&…an i車友」及「3000GT」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台中小胖」、「攝影師麥豆兒」之人,而該臉書個人動態留言網頁項下已有49人按讚並留有數則留言,上開LINE對話訊息亦均呈「已讀」狀態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小胖)、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現代Coupe&…ani 車友) 、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3000GT)、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攝影師麥豆兒)各1 張、臉書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截圖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58頁);又具連署資格之劉雅蕙及林玉篇分別有於讀取陽文豪前開在「活動sg□pg主持人md群2 」之 LINE通訊軟體群組所張貼文字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等情,業經證人林玉篇於警詢及證人劉雅蕙於警詢與偵訊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9至85頁;選偵卷第39至42頁、第159 至160 頁),足認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有連署權資格之相對人,是被告確有藉此行求現金賄賂之方式,使前開讀取訊息之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㈡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將行求賄賂之訊息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留言網頁、「活動sg□pg主持人md群1 」、「活動sg□pg主持人md群2 」及「活動 sg□pg主持人md群3 」、「現代Coupe&…ani 車友」及「3000GT」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台中小胖」、「攝影師麥豆兒」之人等舉措,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黃榮章與柯振榮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並自其前手王淑惠約定給予每張連署書100 元之徵求價格,從中抽取20元作為其報酬之目的,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接續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次)、4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之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其前揭所犯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科紀錄仍應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各該犯行,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足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均係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得僅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且本院觀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依該條項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未予以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誤。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查,轉發收購總統候選人連署書,而誤觸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須扶養失明之父親及家境勉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罪,依該條項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竟不惜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以徵求連署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左眼失明之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無足採,惟因原審判決於判刑時既有漏未予以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顯然違誤,故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竟不惜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以徵求連署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於法未合,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依該條項之規定,除應判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漏未諭知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罰金,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行求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對外行求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堅詞主張並無收得任何連署書,否認已有因本案行求賄賂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警卷第10頁),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6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APPLE廠牌IPHONEXR型 │壹支│陽文豪 │見警卷第10│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 │6頁。 │ │ │0000000號SIM卡1張、I│ │ │ │ │ │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㈡ │SAMSUNG廠牌J7型號行 │壹支│陽文豪 │見警卷第10│ │ │動電話(IMEI碼0000000│ │ │6頁。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㈢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S│壹臺│陽文豪 │見警卷第10│ │ │NID碼00000000000號) │ │ │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