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原 告 劉舉弘 原 告 鄭吉益 原 告 李佳靜 原 告 李銘坤 原 告 陳怡婷 原 告 鄭閔華 原 告 張宗銘 原 告 廖婉清 原 告 呂秋 原 告 吳淑媛 原 告 鄭勝夫 原 告 黃淑萍 原 告 陳穎甄 原 告 曾有財 原 告 李永裕 原 告 陳麗芬 原 告 林岳賢 原 告 盧志重 原 告 花宜嫻 原 告 許平祥 原 告 魏宏宇 原 告 盧慧君 原 告 湯智堯 原 告 鄭雅綾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被告謝明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3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當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謝明陽因犯證券詐偽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378號判處罪刑。惟上列原告並未提起刑事告訴,而非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因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繫屬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須檢察官對法院為訴訟上請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上列原告主張有買受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因此委由江政峰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前2日(即109年8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等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