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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

  • 原告
    戴安基
  • 被告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戴安基 被   告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張承浤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763、76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3萬6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承浤係被告兆和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騙稱能完成自動化產線,使原告與兆和豐公司簽訂全自動香菇套包裝機設備合約書、機械手臂自動採收香菇自動化模組設備合約書,而使原告陸續給付803萬6500元, 後因無法符合效果,僅退回3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否認有詐欺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承浤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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