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73號、106年度 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 告上訴範圍為附表一、二,檢察官上訴範圍為附表四編號3),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陸續擔任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其明知自己雖擔任元大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高階主管且薪水頗高,然於任職元大證券公司期間,以自己名義為期貨交易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537萬3874元(相關期貨帳戶並已於101年8月27日銷戶)、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335萬3239元,如再舉債勢必清償不易,但因 其須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方式投資理財,故有大量之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佯稱其將投資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需借款支應並願給付利息,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借款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致錯估吳美雲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資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佯稱其將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買賣,需籌集資金支應並願分配獲利,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籌資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而同意出資,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資金金額匯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內。然吳美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資金後,均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投資使用,並未用於投資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買賣。嗣於103年12月間,吳美雲因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遭元大證券公司發現並開除,無法再掩飾前開詐欺犯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美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都是借貸關係,當初我跟這些人借錢,我有跟他們說我可能會投資股票或其他的,但是我們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我並沒有對他們詐欺;雖然我有說要買股票沒有錯,但是中間有很多變化,我會依當時狀況更改我使用資金的目的,我有將借來的資金用在期貨投資、還款等,沒有用在股票上面;他們是因為看我有工作,雙方又有約定利息,他們才會借錢給我,並非來跟我投資,中間他們也沒有要求我拿投資憑證給他們看;我不可能表明我有多大負債,不然他們不會借錢給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均係以「借款」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取得款項,被害人等放款給被告之目的,在於取得超過法定利率之高額利息,至於被告是否投資股票或投資何種股票,並非被害人等關心之重點,被告與被害人等往來過程中,原本並未短付利息,直至103年12月間從公司離職,才導致無法再向第三人借 款維持其資力,被告從頭到尾都有意願償還各該被害人,並非在借款之初就有意詐騙,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27日草存字第1055000229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 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調查卷 二第181至323頁,4205號偵卷第80至19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 137至14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林倖君部分:調查卷一第259至261頁,18073號偵卷第30 頁正反面、237頁,原審卷五第206至209頁;莊登雲部分: 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2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且經證人羅惠雯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有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24465號偵卷一第154頁正反面,調查卷一第61至64頁),復有被害人林金滿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第53、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被害人 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給被害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調查卷一第173至174、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 55至67、75至108、116至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247至249頁);被害人林倖君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 細、被害人林倖君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倖君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聯(調查卷一第265、267、26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簽立 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至56、277 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 可稽,堪認屬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02年7月19日被 害人陳麗鈴貸予被告「1100萬元」係屬誤載,應為「110萬 元」(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此經證人陳麗鈴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00頁),卷附陳麗鈴匯 入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第173頁)、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4465號偵卷一第25頁反面),亦均載明上開匯入款項確為110萬元,併予指 明。 ⒉被告確實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聲稱:其所借貸之資金,係要用於投資購入元大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之法德藥公司股票云云,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卷五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 陳麗鈴、林倖君、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38、14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6頁;陳麗鈴部分:18073號偵卷第238頁,原審卷五第200、202頁;林倖君部分: 調查卷一第260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237頁,原審 卷五第206至208頁;莊登雲部分:調查卷一第272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五第210、212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上開被害人之資金用於購買法德藥公司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原審卷五第301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該等被害人聲稱之借款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本可自行視狀況決定運用於何種投資,被害人等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身為元大證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且為賺取被告所給付之高額利息,並不在意被告之投資標的為何云云;惟被告之投資標的為何,投資之風險高低及獲利可能性如何,本與日後被告還款償債之能力息息相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所以願意出借高額款項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其借款用途係投資於法德藥公司股票買賣,認為該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以此評估被告應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若被害人等知悉被告其實欲將借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斷無僅為賺取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息,即出借大筆金錢供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況且,被告何以在借貸前刻意聲稱借款用途係投資某特定公司之股票,而不據實告知借款目的係為從事期貨交易,衡諸常理,亦無非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取信於被害人等,有意藉此使被害人等堅信其將來之償債能力;是以被告當初向被害人所聲稱之借款事由,於取得資金之後,竟全未履行初衷,難謂其主觀上無詐取該等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藉由不實之事由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有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4205號偵卷第13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陳炎錫部分:調查卷一第315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228頁反面至229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 一第325至327頁,18073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229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41至248頁),並有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炎錫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回條、被告匯款給被害人陳炎錫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321、323頁,調查卷二第79頁);被害人林森川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森川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森川以其子林凱偉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調查卷一第331、333、335頁)可稽,堪認屬 實。 ⒉被告招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出資時,係聲稱:該等資金將用於以被告名義買入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藉以獲利朋分云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明(陳炎錫部分:調查卷一第316至317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49至251、 253頁;林森川部分:調查卷一第326至327頁,18073號偵卷第52頁反面、229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5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說詞招攬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投資,辯稱僅係向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借貸資金供作自己投資之用云云;然此除有證人陳炎錫、林森川指證如前外,觀諸證人陳炎錫之證述,其係以每股13.5元之價格欲購入1200張(每張1千股,下同)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等語(調查卷一 第316頁,18073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五第250頁),核計 結果總投資金額為1620萬元,恰與被害人陳炎錫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1620萬元完全一致;而證人林森川證述被告與其計價欲購入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張股票1 萬2500元,亦即每股之價格為12.5元等語(調查卷一第326 頁,原審卷五第245頁),核計結果被害人林森川所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內之資金總額312萬5000元,不多不少適可買入 250張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足證上開2名被害人所述被告以投資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為由招攬其等出資一事,確有所本。且衡諸常情,被告與該等被害人之間若僅為金錢借貸關係,則在借款金額上應不至於會有20萬元甚或5千元之零頭 (此亦可參諸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均無上述情形),益徵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證述其等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是要投資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而非借貸予被告等語,係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之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憑採。又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並未將取自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之資金用於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而係用於期貨投資上(調查卷一第17頁,18073號偵卷第27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03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向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聲稱之籌資緣由,顯與被告事實上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合。本件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之所以願意提供大額資金給被告,係因聽信被告聲稱該等資金將用於投資元大金控公司之庫藏股票買賣,認為此項金融商品係適當之投資標的始同意出資,若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知悉被告其實欲將所籌得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有血本無歸之可能,斷無仍同意出資大筆金錢供被告從事投機交易之理,被告顯係以購買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之不實說詞,騙使被害人陳炎錫、林森川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即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由3萬 元提高為50萬元,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以上施詐並取得財物之舉動,均係在該詐欺期間內接連陸續為之,應均屬接續犯,分別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從事高風險之期貨投資交易,而有大額資金之需求,致向前揭各被害人有高達上千萬或數千萬元之借款,少亦有數百萬元之譜,調動資金之金額確實龐大,且為順利調取該等資金,而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將投資高獲利股票,俾便於借款,或則偽以招攬投資獲利機率較高之庫藏股票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所詐得之高額資金,實際上皆用於自己期貨之投資,該等編造借款緣由,或虛以招攬投資等之詐術,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而依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亦屬相異,以及被告對於其與各該被害人資金往來之情狀,詳為交待並供承在卷,惟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伊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同次修正施行就沒收部分並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時雖均在上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前,惟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該次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⒉被告積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金滿3840萬元(扣除已全 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3年7月17日清償部分本金之88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麗鈴6490萬元(扣除已全部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104年1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之1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林倖君370萬元(扣除103年12月間清償部分本金之30萬元)、積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莊登雲1800萬元(扣除已全部 清償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積欠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陳炎錫1620萬元、積欠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林森川312萬 5000元等,分別為被告實施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期間,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虛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而對被告資力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客戶有不 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林金滿部分:調查卷一第137至141頁,18073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23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3至198頁;陳麗鈴部分:24465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至 112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67至170頁,18073號偵卷第24頁正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五第198至206頁;莊登雲部分:調查卷一第271至273頁,18073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 、2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10至214頁);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 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年6月20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王銘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18073號偵卷第255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金滿與被 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林金滿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林金滿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被害人林金滿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給被害人林金滿借款利息之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函送之林金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卡(調查卷一第53、145、147、149至155、157至161、163至165頁,調查卷二第61、81、85、91頁,24465號偵卷二第36至38頁); 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匯入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害人陳麗鈴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羅惠雯上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麗鈴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羅惠雯匯款給被害人陳麗鈴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與被害人陳麗鈴間之帳目明細、陳麗鈴匯入羅惠雯帳戶之手寫明細、被害人陳麗鈴提出其匯款至王銘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73至174、 191至197頁,24465號偵卷一第55至67、75至108、116至118頁,18073號偵卷第245至249頁);被害人莊登雲與被告間 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被害人莊登雲提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明細、被告匯款給被害人莊登雲之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調查卷一第55、56、277頁,調查卷二第87、93、99頁,18073號偵卷第41至46頁)等,為其論據。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03年11月3 日被害人莊登雲共貸予被告「2筆各500萬元」之款項應屬誤載,實際上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11月3日僅貸予被告「1筆 500萬元」之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載),此經證人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1頁),並 有莊登雲匯入被告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明細(調查卷一第277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調查卷一第383頁 ),併予指明。 ㈢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部分: 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7月7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295萬 元、75萬元、130萬元等款項,已於103年7月17日清償400萬元、103年7月24日清償2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103年8 月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 300萬元、103年8月21日清償3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270萬元、120萬元、310萬元等 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103年9月26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3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350萬元、103年10月23日清償2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103年10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260萬元、140萬元等款項, 已於103年10月31日清償250萬元、15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 畢;103年11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7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 12月3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 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45頁)。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鈴部分: 被害人陳麗鈴於103年7月18日貸借予被告之2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7月29日清償完畢;103年8月28日貸借予被告之 3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5日清償完畢;103年9月11日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9月19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5日 清償完畢;103年11月12日貸借予被告之6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103年6月20日貸予被告之25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6月24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大多均有正常付息(僅103年6月20日之250萬借款部分,因僅 借款4日故並無支付利息);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 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46至183頁)。至103年6月20日匯入王銘佶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而貸借予被告之250萬元款項,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即已全部清償該筆借款一節,亦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五第201頁),並有陳麗鈴匯款至王銘佶上開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18073號偵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莊登雲部分: 被害人莊登雲於103年9月17日貸借予被告之400萬元款項, 已於103年9月2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日貸借予被告之 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103年10月14 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103年11月3日貸借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已於103年11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均有正常付息;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 ⒋由上可知,附表三所示各該借款,借期多在1、2週左右即已清償完畢,絕無超過3週才清償者,且絕大多數均有依約給 付利息,則上開所列各筆借款應均屬短期借貸,其本金及利息既經被告依約給付各該被害人,而旋即清償完畢,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於103年4月30日貸予被 告之800萬元、42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等款項,被告陸續於103年11月12日清償1000萬元,103年12月11日清償300 萬元,103年12月12日清償450萬元及250萬元,而全部清償 完畢,且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至103年12月15日均有正常給 付利息予被害人林金滿;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21 至145頁)。此部分借款之期間固長達半年有餘,然被告終 究償還全部本金,且有依約給付被害人林金滿利率非低之利息,尚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附表三所示各筆資金借貸均已償還完畢,且被告確有支付約定之利息至相當期間,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林金滿部分:原審卷五第193至196頁;陳麗鈴部分:原審卷五第199、201至202頁;莊登雲部分:原審卷五第212頁),公訴人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正常貸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詐欺被害人林金滿、陳麗鈴、莊登雲而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期貨及股票交易累積虧損達甚鉅,事實上業已陷於無資力,竟因其個人需償還高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另亟思以進行高風險期貨交易投資情事而均需高額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期間, 隱瞞其個人投資鉅額虧損且強調其證券公司高階主管身分而虛誇其個人資力,而向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施用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陳錫堯因而對被告資力 及清償能力錯估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匯款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 與客戶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遭元大證券公司開除而無法再以證券公司高階職位詐取款項來以掩飾詐欺犯行,被害人陳錫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錫堯於調查、偵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09至112頁,18073號偵卷第 53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原審卷五第157至161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22日豐存字第1055004548號函所附羅惠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 17日草存字第105500324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4205號偵卷第80至 198頁);被害人陳錫堯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 、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害人陳錫堯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豐原分行明細(調查卷一第57、113至119、123、125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向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累計總金額為1億2631萬元,共計 償還8831萬元,且支付利息達2109萬0968萬元,尚欠本金 38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此部分償債付息之附表及資金往來資料、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8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59至160頁),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吳美雲在102年6月起,陸續以其個人財務吃緊為由,向我周轉現金,我禁不過她再三的請託,才陸續匯款至吳美雲提供之人頭羅惠雯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吳美雲口頭承諾,會支付我月息1.5%的利息,因為當初吳美雲苦苦哀求我,而且她也答應會支付我月息 1.5%,我是因為心軟才陸續借那麼多錢給她等語(調查卷一第110至111頁);於偵訊時證稱:吳美雲沒有向我邀約投資,她是向我借錢,從102年6月開始,月息5%至6%,她說要投資,但投資什麼東西不清楚,我借錢給吳美雲,單純是因吳美雲是元大證券公司副總,且她有提供利息,我跟她沒有特殊信任關係,只是單純客戶關係等語(18073偵卷第53頁反 面、238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陳錫堯借款給被告之初,已 然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吃緊,且被告並未言明所借款項將投資於何項標的,被害人陳錫堯與被告間之借貸並非基於特殊信賴關係而為,2人間只是單純客戶關係,因被告承諾會給付 利息,被害人陳錫堯乃同意借款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錫堯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元大證券分公司的現金增資部分,僅給副總以上的人增資,她有拿到部分,但是她的資金不夠,被告說到時候增資關閉期以後,因為增資都會折價,到時我們就可以拿到當時折價,類似封閉期之後的股市行情,那時候會拿回來,我請被告那個部分給我增資就好,但被告說元大證券公司規定一定要由本人,不能轉贈給別人,要本人操作,所以我直接請被告做增資,用我個人私人的錢交給被告,充作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內部增資的款項,這個是很多年前,而且剛開始往來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體力都還好,資金有多少進出,獲得利益以後被告就繼續幫我,其實沒有講到利息的問題,因為折價下來多少沒有人知道,那天開盤的價格都是擬的,有錢的話,被告也是用這種方式,說別家也是這樣做,也是希望我投資,所以期間所謂的利息多少,並沒有明確的計算,就是擬給我看這個出來多少錢,問我要不要,我說我要,就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五第158至159頁)。然此與被害人陳錫堯先前歷次證述情節均不相符,且被害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其實那也算借款…因為時間太長了,這中間我本人曾經腦中風顱內出血,沒多久後我又肺腺癌開刀,這段時間我幾乎都在南投的溪頭休養,目前掛名董事長是酬庸性質而已,其實當時有些事我幾乎都忘光了,我也沒有去管它,因為到最後我就是把命保住最要緊,有些事情我都忘記了,以前在偵查中我陳述的都是事實,但現在問我,我想不起來,現在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有些都忘記,我目前都在靜養等語(原審卷五第158至159頁),是本院認為應以被害人陳錫堯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情節,較為真實可信。 ㈣綜上,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四編號3之詐 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裁判之基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期間 │施 用 詐 術 方 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維持原判) │ ├──┼───┼─────┼─────────┼────┬───────┬────┼───────┤ │ 1 │林金滿│103年間 │吳美雲向林金滿稱:│4120萬元│103年5月2日 │38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惠雯臺灣│103年5月2日 │620萬元 │刑壹年陸月。未│ │ │ │ │,該公司現輔導法德│土地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藥公司上櫃,上櫃後│豐原分行│103年5月8日 │450萬元 │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帳號0000├───────┼────┤肆拾萬元沒收,│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00000000│103年5月8日 │370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號帳戶)├───────┼────┤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伊有短期資金需求,│ │103年5月9日 │180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欲向林金滿借款云云│ ├───────┼────┤其價額。 │ │ │ │ │,使林金滿陷於錯誤│ │103年5月13日 │320萬元 │ │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 ├───────┼────┤ │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 │103年5月13日 │100萬元 │ │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 ├───────┼────┤ │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103年5月22日 │ 65萬元 │ │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103年5月22日 │935萬元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103年12月17日 │700萬元 │ │ │ │ │ │使用。 ├────┼───────┼────┤ │ │ │ │ │ │600萬元 │103年10月29日 │150萬元 │ │ │ │ │ │ │(匯入吳├───────┼────┤ │ │ │ │ │ │美雲臺灣│103年10月29日 │450萬元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2 │陳麗鈴│102年6、7 │吳美雲向陳麗鈴稱:│55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月間起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匯入羅├───────┼────┤財罪,處有期徒│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惠雯臺灣│102年7月19日 │ 890萬元│刑貳年。未扣案│ │ │ │ │,伊有一個投資團隊│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並鎖定法德藥公司股│豐原分行│102年7月19日 │ 110萬元│幣陸仟肆佰玖拾│ │ │ │ │票進行投資,若借款│帳號0000│ │(起訴書│萬元沒收,於全│ │ │ │ │供伊投資,將每3個 │00000000│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支付13%利息云云 │號帳戶)│ │5誤載為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使陳麗鈴陷於錯誤│ │ │1100萬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 │ │) │額。 │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 ├───────┼────┤ │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 │102年9月11日 │ 500萬元│ │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 │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102年9月11日 │ 500萬元│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102年10月7日 │1000萬元│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使用。 │ │102年10月24日 │ 5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9日 │ 200萬元│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4日 │ 100萬元│ │ │ │ │ │ │ ├───────┼────┤ │ │ │ │ │ │ │103年3月10日 │ 400萬元│ │ │ │ │ │ ├────┼───────┼────┤ │ │ │ │ │ │1000萬元│102年7月12日 │1000萬元│ │ │ │ │ │ │(匯入羅│ │ │ │ │ │ │ │ │惠雯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3 │林倖君│103年6月間│吳美雲向林倖君稱:│400萬元 │103年6月18日 │40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伊將投資上櫃公司法│(匯入吳│ │(於103 │財罪,處有期徒│ │ │ │ │德藥公司股票,因該│美雲臺灣│ │年12月間│刑捌月。未扣案│ │ │ │ │公司即將上市,伊有│土地銀行│ │還款30萬│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資金需求,欲向林倖│草屯分行│ │元) │幣參佰柒拾萬元│ │ │ │ │君借款云云,使林倖│帳號000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君陷於錯誤,誤信吳│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美雲借款用途係投資│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上開金融商品,致│ │ │ │,追徵其價額。│ │ │ │ │錯估吳美雲之清償能│ │ │ │ │ │ │ │ │力而同意借款,遂匯│ │ │ │ │ │ │ │ │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 │ │ │ │ │ │ │ │戶;惟實際上吳美雲│ │ │ │ │ │ │ │ │將所得資金均作為自│ │ │ │ │ │ │ │ │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 4 │莊登雲│103年8月間│吳美雲向莊登雲稱:│1800萬元│103年8月14日 │1200萬元│吳美雲犯詐欺取│ │ │ │起 │伊將投資法德藥公司│(匯入吳├───────┼────┤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有資金需求,│美雲臺灣│103年11月24日 │600萬元 │刑壹年。未扣案│ │ │ │ │欲向莊登雲借款云云│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使莊登雲陷於錯誤│草屯分行│ │ │幣壹仟捌佰萬元│ │ │ │ │,誤信吳美雲借款用│帳號0000│ │ │沒收,於全部或│ │ │ │ │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商品,致錯估吳美雲│號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借│ │ │ │,追徵其價額。│ │ │ │ │款,遂匯款至吳美雲│ │ │ │ │ │ │ │ │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 │ │ │ │ │ │ │ │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 │ │ │ │ │ │ │ │使用。 │ │ │ │ │ └──┴───┴─────┴─────────┴────┴───────┴────┴───────┘ 附表二(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期間 │施 用 詐 術 方 式 │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維持原判) │ ├──┼───┼─────┼──────────────┼────┬───────┬─────┼───────┤ │ 1 │陳炎錫│103年7月間│吳美雲明知自己於103年間並無 │1620萬元│103年7月16日 │1620萬元 │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承購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匯入吳│ │ │財罪,處有期徒│ │ │ │ │,竟向陳炎錫稱:伊為元大證券│美雲臺灣│ │ │刑壹年。未扣案│ │ │ │ │公司副總經理,得以每股13.5元│土地銀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價格分配及購買元大金控庫藏股│草屯分行│ │ │幣壹仟陸佰貳拾│ │ │ │ │票約1200張(每張1千股),且 │帳號0000│ │ │萬元沒收,於全│ │ │ │ │因伊為公司高階經理人,若未能│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認購公司股票,難以向公司交代│號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故央請陳炎錫提供資金,以伊│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名義購入該等股票,約半年後再│ │ │ │額。 │ │ │ │ │行賣出,所得款項扣除必要成本│ │ │ │ │ │ │ │ │及費用後,利潤由伊與陳炎錫平│ │ │ │ │ │ │ │ │均分配云云,使陳炎錫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吳美雲籌資用途係投資於│ │ │ │ │ │ │ │ │上開金融商品而同意出資,遂匯│ │ │ │ │ │ │ │ │款至吳美雲指定之帳戶;惟實際│ │ │ │ │ │ │ │ │上吳美雲將所得資金均作為自己│ │ │ │ │ │ │ │ │期貨投資使用。 │ │ │ │ │ ├──┼───┼─────┼──────────────┼────┼───────┼─────┼───────┤ │ 2 │林森川│103年間 │吳美雲明知自己於103年間並無 │312萬5千│103年12月10日 │2筆各156萬│吳美雲犯詐欺取│ │ │ │ │參與承購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票│元(起訴│ │25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 │,竟向林森川稱:伊為元大證券│書附表編│ │ ┤刑捌月。未扣案│ │ │ │ │公司副總經理,公司高層有意釋│號9誤載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出元大金控庫藏股票給伊,每張│為315萬 │ │ │幣參佰壹拾貳萬│ │ │ │ │(1千股)價格1萬2500元(即每│元;匯入│ │ │伍仟元沒收,於│ │ │ │ │股12.5元),然因伊並無資金可│吳美雲臺│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承購,故央請林森川出資,以伊│灣土地銀│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名義購入該等股票,可於閉鎖期│行草屯分│ │ │沒收時,追徵其│ │ │ │ │3個月後即行賣出獲利云云,使 │行帳號08│ │ │價額。 │ │ │ │ │林森川陷於錯誤,誤信吳美雲籌│00000000│ │ │ │ │ │ │ │資用途係投資於上開金融商品而│07號帳戶│ │ │ │ │ │ │ │同意出資,遂匯款至吳美雲指定│) │ │ │ │ │ │ │ │之帳戶;惟實際上吳美雲將所得│ │ │ │ │ │ │ │ │資金均作為自己期貨投資使用。│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詐欺期間│ 被訴施用詐術方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 │ 1 │林金滿│103年間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2600萬元│103年4月30日 │8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4月30日 │42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00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4月30日 │28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8月6日 │600萬元 │ │ │ │ │仍向林金滿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3600萬元│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吳├───────┼────┤ │ │ │ │因元大證券公司現輔│美雲臺灣│103年7月7日 │295萬元 │ │ │ │ │導法德藥公司上櫃,│土地銀行├───────┼────┤ │ │ │ │未來法德藥公司上櫃│草屯分行│103年7月7日 │ 75萬元 │ │ │ │ │可取得較大利潤,因│帳號0000├───────┼────┤ │ │ │ │法德藥公司將於103 │00000000│103年7月7日 │130萬元 │ │ │ │ │年9月間正式上櫃, │號帳戶)├───────┼────┤ │ │ │ │因此需4個月時間有 │ │103年9月11日 │270萬元 │ │ │ │ │短期資金需求,告訴│ ├───────┼────┤ │ │ │ │人林金滿因而錯估吳│ │103年9月11日 │120萬元 │ │ │ │ │美雲之清償能力及清│ ├───────┼────┤ │ │ │ │償意願,進而依吳美│ │103年9月11日 │310萬元 │ │ │ │ │雲指示匯款。 │ ├───────┼────┤ │ │ │ │ │ │103年9月26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3日 │60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26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8日 │700萬元 │ ├──┼───┼──────┼─────────┼────┼───────┼────┤ │ 2 │陳麗鈴│102年6、7月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400萬元│103年7月18日 │200萬元 │ │ │ │間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羅├───────┼────┤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惠雯臺灣│103年8月28日 │3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土地銀行├───────┼────┤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豐原分行│103年9月11日 │100萬元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帳號0000├───────┼────┤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00000000│103年10月3日 │400萬元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號帳戶)├───────┼────┤ │ │ │ │期貨交易。吳美雲竟│ │103年11月12日 │400萬元 │ │ │ │ │仍向陳麗鈴詐稱:伊├────┼───────┼────┤ │ │ │ │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250萬元 │103年6月20日 │250萬元 │ │ │ │ │副總經理高階主管,│(匯入王│ │ │ │ │ │ │且有一個投資團隊並│銘佶合作│ │ │ │ │ │ │鎖定「法德藥公司」│金庫商業│ │ │ │ │ │ │股票為投資,若借款│銀行草屯│ │ │ │ │ │ │供吳美雲為投資,將│分行帳號│ │ │ │ │ │ │每3個月支付利息13%│00000000│ │ │ │ │ │ │,陳麗鈴因而錯估被│00000號 │ │ │ │ │ │ │告吳美雲之清償能力│帳戶) │ │ │ │ │ │ │及清償意願,進而依│ │ │ │ │ │ │ │吳美雲指示匯款。 │ │ │ │ ├──┼───┼──────┼─────────┼────┼───────┼────┤ │ 3 │莊登雲│103年8月間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1900萬元│103年9月17日 │400萬元 │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匯入吳├───────┼────┤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美雲臺灣│103年10月1日 │500萬元 │ │ │ │ │無資力狀況,且調度│土地銀行├───────┼────┤ │ │ │ │款項目的乃係為支付│草屯分行│103年10月14日 │500萬元 │ │ │ │ │其其他債權人或投資│帳號0000├───────┼────┤ │ │ │ │人約定高額利息、進│00000000│103年11月3日 │500萬元 │ │ │ │ │行個人高風險期貨投│號帳戶)│ │ │ │ │ │ │資,並無投資「法德│ │ │ │ │ │ │ │藥公司」計畫,吳美│ │ │ │ │ │ │ │雲竟於103年8月間,│ │ │ │ │ │ │ │向莊登雲詐稱:可投│ │ │ │ │ │ │ │資法德藥公司云云,│ │ │ │ │ │ │ │致莊登雲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1、2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以下僅列出編號3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詐欺期間│ 被訴施用詐術方式 │資 金 金 額 及 匯 款 日 期│ ├──┼───┼──────┼─────────┼────┬───────┬────┤ │ 3 │陳錫堯│102年6月間起│(以 「借款」為吸 │1億131萬│102年6月13日 │ 100萬元│ │ │ │ │收資金名義,並保證│元(匯入├───────┼────┤ │ │ │ │獲利為月息5%至6%)│羅惠雯土│102年6月13日 │ 900萬元│ │ │ │ │吳美雲隱瞞其本身業│地銀行豐├───────┼────┤ │ │ │ │已因鉅額期貨交易及│原分行帳│102年6月21日 │ 250萬元│ │ │ │ │股票交易虧損而陷於│號000000├───────┼────┤ │ │ │ │無資力狀況,且借款│000000號│102年6月21日 │ 450萬元│ │ │ │ │目的乃係為支付其其│帳戶) ├───────┼────┤ │ │ │ │他債權人或投資人約│ │102年6月21日 │ 300萬元│ │ │ │ │定高額利息或高額紅│ ├───────┼────┤ │ │ │ │利、進行個人高風險│ │102年8月27日 │ 600萬元│ │ │ │ │期貨交易。然吳美雲│ ├───────┼────┤ │ │ │ │竟仍向陳錫堯詐稱:│ │103年1月8日 │ 200萬元│ │ │ │ │伊在元大證券公司擔│ ├───────┼────┤ │ │ │ │任副總經理高階主管│ │103年1月27日 │ 300萬元│ │ │ │ │,有短期資金需求,│ ├───────┼────┤ │ │ │ │並保證有月利率5%至│ │103年6月24日 │ 481萬元│ │ │ │ │6%云云,而向陳錫堯│ ├───────┼────┤ │ │ │ │告知不真實之借款目│ │103年7月9日 │ 700萬元│ │ │ │ │的及清償能力,陳錫│ ├───────┼────┤ │ │ │ │堯因而錯估吳美雲之│ │103年7月29日 │ 250萬元│ │ │ │ │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 ├───────┼────┤ │ │ │ │,進而依吳美雲指示│ │103年7月29日 │ 300萬元│ │ │ │ │匯款。 │ ├───────┼────┤ │ │ │ │ │ │103年7月29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8月21日 │ 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9月1日 │ 9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9月23日 │ 9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0月3日 │ 6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0月23日 │13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1月7日 │ 400萬元│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日 │ 600萬元│ │ │ │ │ ├────┼───────┼────┤ │ │ │ │ │1500萬元│102年6月3日 │1400萬元│ │ │ │ │ │(匯入吳├───────┼────┤ │ │ │ │ │美雲臺灣│102年6月3日 │ 100萬元│ │ │ │ │ │土地銀行│ │ │ │ │ │ │ │草屯分行│ │ │ │ │ │ │ │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