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育杰 張睿家 被 告 宋鈺鴻 張書瑋 馬仕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1、13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洪育杰、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附表一編號1 ;及宋鈺鴻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 宋鈺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張睿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鈺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張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馬仕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犯罪事實 一、洪育杰、宋鈺鴻及馬仕堯前於102 年間,均曾共同參與另一話務詐欺機房,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張書瑋於104 年4 月間參與另一話務詐欺機房,於106 年4 月14日甫遭警查獲,竟與鄭○○(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宣告強制工作確定)、張睿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哥」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定),由「眼鏡哥」出資,指示鄭○○自民國 106年8 月1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忠明南路機房),並由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報酬(已領得2 個月),擔任忠明南路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實際監督指揮該忠明南路機房之詐騙運作等事宜。張書瑋、張睿家則於106 年9 月初,馬仕堯於106 年11月2 日起、宋鈺鴻於106 年12月初,按照「眼鏡哥」指示,先後進入該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眼鏡哥」再指示「小瑞」,於106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另行成立詐欺機房,洪杰即於 106年11月2 日起,先進入桃園市之該詐欺機房工作,並於 107年1 月間某日,由「眼鏡哥」聯絡「小瑞」,將洪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支援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其等詐欺取財手法為:由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使用由「眼鏡哥」所提供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於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結識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由馬士堯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微信暱稱「建國」,與微信暱稱「小紅」之大陸地區女子鐘業紅聊天,待取得鐘業紅信任後,即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濤主任」,撥打電話予鐘業紅,誘騙鐘業紅為金融投資,致鐘業紅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 日,匯款5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宋佳所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濰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6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鵬飛所申請開立之中華民生銀行哈爾濱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13日,匯款2 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丹所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五一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微信暱稱「朱衛民」,與微信暱稱「愛. 思思」之大陸地區女子武周云聊天,待取得武周云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武周云,誘騙武周云為金融投資,並由鄭○○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武周云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致武周云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1 月30日,各匯款2 萬元、5,000 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孫超所申請開立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嗣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忠明南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鄭○○、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6 人,並在其等房間及客廳工作區域中,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及就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另同案被告鄭○○,上訴人即被告洪育杰及張睿家(下稱被告洪育杰及張睿家),及被告馬仕堯亦均提起上訴。嗣被告馬仕堯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45 頁),待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宋鈺鴻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鄭○○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有關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及附表一編號2 宋鈺鴻部分;就同案被告鄭○○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前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宋鈺鴻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至本案有關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宋鈺鴻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等均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其等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宋鈺鴻就本院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其等上開犯行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蓋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宋鈺鴻犯罪事實一㈡經本院前審諭知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於上訴書說明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即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雖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及宋鈺鴻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然基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應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併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本院前審就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既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審判範圍,自非發回後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5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5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5 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宋鈺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張書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張睿家、馬仕堯及宋鈺鴻於偵訊至本院時,被告張書瑋於偵訊及原審時,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107 偵13506 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150 至152 頁),復有被害人鐘業紅之匯款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07 偵13506 卷三第242 至245 頁)、被害人武周云之匯款交易明細2 紙(107 偵13506 卷三第 246至247 頁)、附表二之一編號B16 所示被告洪育杰遭扣案之工作機中,與微信暱稱「小紅」之被害人鐘業紅之聊天紀錄(107 偵5591卷三第127 至132 頁)、員警與被害人武周云之微信對話紀錄(107 偵5591卷三第3 至18頁)、通訊監察譯文(107 偵5591卷三第30至第38頁、第234 至2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 偵5591卷一第169 至174 頁反面)、扣案物品之勘察內容1 份(107 偵5591卷三第86至195 頁)、查獲現場圖(107 偵5591卷一第150 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107 偵13506 卷三第166 至169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清單見107 偵13506 卷三第158 至163 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5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5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5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張書瑋、張睿家係於106 年9 月間;被告洪育杰、馬仕堯係於106 年11月2 日;被告宋鈺鴻係於 106年12月初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下所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係指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本案依被告等自陳參加詐騙集團,聽從「眼鏡哥」、「小瑞」等人指揮操縱,由同案被告鄭○○管理、詐騙被害人匯款等情,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5 人參與此詐欺組織並分擔工作,經檢視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5 人參與此犯罪組織犯行,僅於本案起訴,並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宋鈺鴻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時間上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犯行,為免對被告5 人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宋鈺鴻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育杰、張睿家、馬仕堯、張書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宋鈺鴻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難認該當此款加重條件。本案被告5 人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聯繫,然僅止於針對特定被害人傳遞詐欺訊息,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該當此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金主、設立詐欺機房之人、實施詐欺之人、收購帳戶及轉帳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及張書瑋均加入綽號「眼鏡哥」所操縱之詐欺集團,並各自分工,被告洪育杰亦坦承前曾在「眼鏡哥」於桃園所成立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後經「小瑞」指示被告洪育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及宋鈺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並非全部相識,然其等明知該詐欺組織手法,仍分別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再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等方式,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期間內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洪杰、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與同案被告鄭○○、「眼鏡哥」、「小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鈺鴻與被告洪杰、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及同案被告鄭○○、「眼鏡哥」、「小瑞」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洪杰、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別以微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5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即係欲詐騙被害人以獲得利潤報酬,故被告5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書瑋、馬仕堯及張睿家自偵訊至審理時,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在卷;被告宋鈺鴻及洪育杰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在卷,雖其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均表示「不認罪」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第111 頁、第117 頁反面),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無需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且其等組成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組織,即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宋鈺鴻及洪育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重疊,其等於偵訊時均就其等係在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並就其等與其他共犯分工陳述在卷,且均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宋鈺鴻及洪育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時,均陳稱「不承認」等語,然其等非法律專業人事,其等前揭「不承認」陳述,無法排除係其等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本院認被告宋鈺鴻及洪育杰於偵訊時,既已就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在卷,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之偵查中減刑要件。從而,應可認被告5 人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5 人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5 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就被告5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予以說明;於量刑審酌時,亦漏未考量被告5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5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分論併罰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罪數說明,本院認原審就此2 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照後述理由㈧說明,認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及張書瑋確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此部分為有理由。 ⒊被告洪育杰及張睿家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因原審量刑時,有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情,認被告洪育杰、張睿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洪育杰及張睿家上訴亦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5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利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行詐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根本信賴,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另衡以被告洪杰、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及宋鈺鴻其等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5 人就此部分犯罪均尚未獲取報酬,參以被告5 人犯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洪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詐欺集團所有或自己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見附表各備註欄所示),應於其等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鄭○○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宣告沒收且確定,非本案被告洪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及張書瑋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張睿家及張書瑋於偵查中供稱可以領得詐騙金額的1 至2 成,但沒有領到等語(107 偵55901 卷二第193 頁、第120 頁);被告馬仕堯及宋鈺鴻均否認有領到任何報酬;被告洪育杰亦否認就本案已獲得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5 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主要係證明本案犯罪所用,雖亦可認係供被告等5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5 人及同案被告鄭○○所持用,然被告5 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107 偵13506 卷一第231 頁、第48頁、第51頁、第234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7 頁、第78頁、第218 頁、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107 偵5591卷二第191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有用於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用於犯罪,亦不予宣告沒收。 ㈧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參。 ⒉就被告張睿家部分,本院審酌其於犯案當時年僅20歲,曾於飲料店工作,尚有工作意願及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其前尚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齡尚輕,思慮未週,始加入本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⒊就被告洪杰、馬仕堯、宋鈺鴻及張書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洪育杰前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馬仕堯於102 年3 、4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及宋鈺鴻前於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均曾參與另一詐欺機房,以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並佯稱有高額獲利投資期貨,但公司員工不得參與,而先騙取被害人身分、金融資料,並偽造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資料詐騙被害人,再由機房內第二、三線成員以需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及保證金等由,欲詐騙被害人匯款等情,被告洪育杰經判處16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6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沒收犯罪所得395,326 元;被告馬仕堯經判處17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6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沒收犯罪所得149,206 元;被告宋鈺鴻經判處17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6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1013、1014、1015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9 至172 頁)在卷可參,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及宋鈺鴻於103 年1 月7 日經警搜索查獲後,於該案偵查103 年偵查起至106 年7 月27日本院宣判歷時3 年餘,且於本院該案給予被告3人得易科罰金機會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其等不僅未能深刻反省自身犯行所造成危害,及法院給予其等於社會中努力生活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竟又於106 年11月 2日及12月初先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另被告張書瑋則於106 年4 月12日間,參與邊柏安等人所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1 線假冒醫院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經警於106 年4 月14日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3 月8 日起,因該案執行通緝未到遭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書瑋於該案遭警查獲後,同年間即又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同於話務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另審酌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及宋鈺鴻於前案103 年1 月7 日遭警查獲後至今,被告洪育杰於105 年2 月間曾由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併退保;且期間僅105 年間有1,020 元所得紀錄;被告馬仕堯則無勞保投保、退保及所得紀錄;被告宋鈺鴻於105 年起至110 年2 月26日,雖陸續曾由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加保;105 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22,884 元、106 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22,177元等情,有被告3 人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其等於前案遭警查獲後迄今,或幾無所得,或所得極微,實難支應其等必要生活費用,綜上可見被告洪杰、馬仕堯、宋鈺鴻及張書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非偶然,且其等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本院認被告洪杰、馬仕堯、宋鈺鴻及張書瑋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被告4人再犯,併參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五、被告張睿家及張書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宣告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2 │犯罪事實一㈡│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編號同起訴書) 附表二之一:持有人為洪育杰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B15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107 偵13506卷 │ │ │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第83頁反面) │ │ │支(有SIM卡無門 │ │ │ │號) │ │ ├──┼────────┼───────────────────┤ │B16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107 偵13506 卷│ │ │000號、000000000│二第8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 │ │000000號行動電話│面) │ │ │壹支(無SIM卡) │ │ ├──┼────────┼───────────────────┤ │B17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107 偵 13506卷│ │ │000號行動電話1支│二第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1 頁反│ │ │(有SIM卡無門號 │面、第182 頁) │ │ │) │ │ ├──┼────────┼───────────────────┤ │B19 │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107 偵 13506卷│ │ │000號、00000000 │二第83頁反面)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無SIM卡 │ │ │ │) │ │ ├──┼────────┼───────────────────┤ │B20 │ASUS 廠牌筆記型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107偵1│ │ │電腦壹部 │3506 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107偵│ │ │ │13506卷二第83頁反面) │ ├──┼────────┼───────────────────┤ │B21 │紅色隨身碟壹支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107偵1│ │ │ │3506卷二第83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三第│ │ │ │209 頁) │ └──┴────────┴───────────────────┘ 附表二之二:持有人為宋鈺鴻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C02 │序號000000000000│該組織預備供犯罪所用工作手機,由鄭○○│ │ │000號、000000000│交予宋鈺鴻使用(107 偵13506 卷一第 231│ │ │000000號行動電話│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3 頁) │ │ │壹支(無SIM卡) │ │ ├──┼────────┼───────────────────┤ │C03 │序號000000000000│該組織預備供犯罪所用工作手機,由鄭○○│ │ │000號、000000000│交予宋鈺鴻使用(107 偵13506 卷一第231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3 頁) │ │ │壹支(無SIM卡) │ │ ├──┼────────┼───────────────────┤ │C04 │門號 0000-000000│該組織預備供犯罪所用工作手機,由鄭○○│ │ │號行動電話壹支(│交予宋鈺鴻使用(107 偵13506 卷一第231 │ │ │含SIM 卡) │頁、107 偵13506 卷三第203 頁) │ ├──┼────────┼───────────────────┤ │C08 │金色隨身碟壹支 │存放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資料│ │ │ │(107 偵13506 卷二第7 頁、第47頁) │ ├──┼────────┼───────────────────┤ │D06 │門號0000-000000 │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107 偵1350│ │ │號行動電話1 支(│6 卷二第4 頁) │ │ │含SIM 卡) │ │ └──┴────────┴───────────────────┘ 附表二之三:持有人為馬仕堯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D07 │門號 0000-000000│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107 偵1350│ │ │號行動電話壹支(│6 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201 至210 頁) │ │ │含SIM 卡壹張) │ │ ├──┼────────┼───────────────────┤ │D08 │香港門號00000000│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107 偵1350│ │ │000號行動電話壹 │6 卷一第55、71頁、第121 頁反面、第 122│ │ │支(含SIM卡壹張 │頁) │ │ │) │ │ ├──┼────────┼───────────────────┤ │D09 │門號 0000-000000│鄭○○提供予馬仕堯預備供犯罪所用( 107│ │ │號行動電話壹支(│偵13506卷一第122頁、107偵13506卷三第21│ │ │含SIM 卡壹張) │3頁反面、第214頁) │ └──┴────────┴───────────────────┘ 附表二之四:持有人為張睿家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A01 │門號0000-000000 │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107 偵1350│ │ │號行動電話1 支(│6 卷三第78頁) │ │ │含SIM 卡) │ │ └──┴────────┴───────────────────┘ 附表二之五:持有人為張書瑋部分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A04 │門號 0000-000000│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107 偵1350│ │ │號行動電話 1 支 │6 卷三第8 頁) │ │ │(含SIM 卡) │ │ ├──┼────────┼───────────────────┤ │A07 │門號0000-000000 │上手交予鄭○○轉交張睿家供預備犯罪之物│ │ │號SIM卡1 張 │(107 偵13506 卷三第7 頁、第15頁反面,│ │ │ │) │ └──┴────────┴───────────────────┘ 附表二之六:持有人為鄭○○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宣告沒收確定) ┌──┬────────┬───────────────────┐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 ├──┼────────┼───────────────────┤ │B02 │白色隨身碟(8G)│「眼鏡哥」交予鄭○○存放詐欺相關資料之│ │ │壹支 │隨身碟(107 偵13 506卷一第82頁、107偵1│ │ │ │3506 卷三第218 頁) │ ├──┼────────┼───────────────────┤ │B03 │門號0000-000000 │「眼鏡哥」交予鄭○○預備犯罪之物(107 │ │ │號SIM 卡壹張 │偵13506 卷三第21 8頁) │ ├──┼────────┼───────────────────┤ │B04 │門號0000-000000 │「眼鏡哥」交予鄭○○預備犯罪之物(107 │ │ │號SIM 卡壹張 │偵13506 卷三第21 8頁) │ ├──┼────────┼───────────────────┤ │B05 │現金新臺幣(下同│「眼鏡哥」交予鄭○○預備繼續租賃犯罪用│ │ │)貳萬柒仟壹佰元│機房之租金(10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 │ ├──┼────────┼───────────────────┤ │B09 │門號0000-000000 │鄭○○與「眼鏡哥」聯絡所使用之手機(10│ │ │號行動電話壹支(│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第82頁反面至第10│ │ │含SIM 卡壹張) │3 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二第43至46頁)│ │ │ │ │ ├──┼────────┼───────────────────┤ │B22 │SIM 卡叁張 │上手交付鄭○○預備犯罪所用(107 偵1350│ │ │ │6 卷一第48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三第21│ │ │ │8 頁反面) │ ├──┼────────┼───────────────────┤ │D01 │ACER 廠牌筆記型 │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資料(10│ │ │電腦壹部 │7 偵13506 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 │ │ │頁反面、107 偵13506 卷三第218 頁反面)│ │ │ │ │ ├──┼────────┼───────────────────┤ │D03 │現金壹仟元 │預備供詐欺集團共犯當日之餐費(107 偵13│ │ │ │506 卷一第48頁反面) │ ├──┼────────┼───────────────────┤ │D04 │香港門號00000000│「眼鏡哥」交予鄭○○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 │ │000號行動電話壹 │工作機(107 偵13506 卷一第48、51頁反面│ │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D05 │香港門號00000000│「眼鏡哥」交予鄭○○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 │ │0000號行動電話壹│工作機(107 偵13506 卷一第48、51頁反 │ │ │支(含SIM卡壹張 │面、第55頁) │ │ │) │ │ ├──┼────────┼───────────────────┤ │D10 │EPSON 廠牌印表機│「眼鏡哥」交予鄭○○預備供犯罪所用(10│ │ │壹部 │7 偵13506 卷一第48頁反、107 偵 13506卷│ │ │ │三第218頁反面)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備註 │ ├──┼────────┼───┼───────────────┤ │B01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鄭○○│犯罪機房之租賃契約 │ ├──┼────────┼───┼───────────────┤ │B12 │門號0000-000000 │鄭○○│被告鄭○○與「眼鏡哥」聯絡之門│ │ │號SIM 卡卡套1 個│ │號SIM 卡卡套(附表二之一編號B0│ │ │ │ │9 ) │ ├──┼────────┼───┼───────────────┤ │D02 │門號0000-000000 │鄭○○│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 SIM│ │ │號SIM 卡卡套1 個│ │卡卡套(附表二之三編號D06 ) │ └──┴────────┴───┴───────────────┘ 附表四: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同起訴書) ┌──┬───────────┬───┬────────────┐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備註 │ ├──┼───────────┼───┼────────────┤ │A0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張睿家│張睿家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犯行 │ │ │) │ │ │ ├──┼───────────┼───┼────────────┤ │A03 │K盤1個 │張睿家│施用毒品相關 │ ├──┼───────────┼───┼────────────┤ │A0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犯行 │ ├──┼───────────┼───┼────────────┤ │A06 │「情緒行為操控心理學」│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書籍 │ │ │書籍1 本 │ │ │ ├──┼───────────┼───┼────────────┤ │B06 │臺灣銀行存摺1本 │鄭○○│鄭○○私人存摺未用於本案│ │ │ │ │犯行 │ ├──┼───────────┼───┼────────────┤ │B07 │郵局金融卡1張 │鄭○○│鄭○○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 │ │ │ │案犯行 │ ├──┼───────────┼───┼────────────┤ │B08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鄭○○│鄭○○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 │ │ │ │案犯行 │ ├──┼───────────┼───┼────────────┤ │B1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鄭○○│鄭○○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犯行 │ ├──┼───────────┼───┼────────────┤ │B11 │K盤1個 │洪杰│施用毒品相關 │ ├──┼───────────┼───┼────────────┤ │B13 │咖啡包1包 │洪杰│ │ ├──┼───────────┼───┼────────────┤ │B1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犯行 │ ├──┼───────────┼───┼────────────┤ │B1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行動電話1 支(有SIM 卡│ │犯行 │ │ │無門號) │ │ │ ├──┼───────────┼───┼────────────┤ │C0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宋鈺鴻│宋鈺鴻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000000000000000 號行│ │犯行 │ │ │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C05 │K盤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6 │K盤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7 │殘渣袋1個 │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 │ ├──┼───────────┼───┼────────────┤ │C09 │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 │ │、000000000 000000號行│ │犯行 │ │ │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C1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SIM 卡雖│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是鄭○○提供,惟均未用於│ │ │ │ │本案犯行(107 偵13506 │ │ │ │ │卷一第12 4頁反面、第196 │ │ │ │ │至198 頁、107 偵13506 卷│ │ │ │ │三第213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