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德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温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 、29498、347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劉元芳、許仁德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劉元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許仁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昆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而劉元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8日,參加 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韋金宏(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與杜禹翰、杜凱玲及陳昆聯等人均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及陳昆聯2人分別為雙龍 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年4月8日後之某日起,陸續 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 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韋金宏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 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 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杜禹翰等 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年11月間止 ,吸收資金達2億1587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一206,325, 000元+附表二9,547,000元=215,872,000元)。 二、杜禹翰及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元、11萬元、21萬元、 20萬元及20萬7000元,總計為美金83萬2000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之去向,非法進行洗錢。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 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及劉元芳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俊勝、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弈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素珍、童秀珍、羅淑英、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共同委任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告訴;王姿懿、劉家榮等人共同委任林萬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元芳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個投資者,我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反而拿出好幾百萬元,我沒有擔任雙龍集團業務經理或負責人等職位,也沒有拿到他們公司任何一分錢或薪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元芳辯護稱:被告劉元芳實為本案投資者之一,且每次收取利息後皆加碼投資,受害金額甚高,縱其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亦僅係本案投資被害人之一,況本案多數受害人年籍資料及受騙金額統計均係被告劉元芳主動提供,更徵被告劉元芳確係本案投資人及受害者,並無與杜禹翰集團等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劉元芳是擔任雙龍公司負責人及講師,也無法證明被告劉元芳有招攬業務,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又被告劉元芳受多數被害人委任,多次向杜禹翰企圖討回投資款項,甚至遭杜禹翰持槍及藏毒在其行李威脅,顯與杜禹翰集團處於對立之立場,足認被告劉元芳並無參與集團運作等語。被告許仁德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表示願意認罪,但仍辯稱:我只是擔任老闆杜禹翰的司機而已,一切都是聽從老闆及會計的指示去跑腿辦理云云,另就洗錢部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是杜禹翰叫我去換錢,然後把錢帶到菲律賓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洗錢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許仁德辯護稱:被告許仁德僅係杜禹翰之司機,單純聽命於杜禹翰等人,對杜禹翰等人所為招攬投資等業務上行為一概不知,被告許仁德未涉及雙龍集團任何招攬投資等業務上行為,僅單純聽命於杜禹翰等人而偶爾收取、發收款項或執行其他瑣事,不知其收取或發收款項之事由及細節,亦對雙龍集團無任何決定權限,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仁德並無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被告許仁德係依杜禹翰之指示,自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兌換成美金,再攜帶至菲律賓交給杜禹翰,該等款項不過是在杜禹翰實質掌控之法人及個人間移動,自存款轉為現金而已,未輾轉移轉給他人,現金來源及去向一目了然,未遭隱匿、掩飾,自不構成非法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做的,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以及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證(收費收據上均蓋有雙龍公司之印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他卷一第85至87頁)。 ⒉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他卷一第103至145頁)。 ⒊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卷一第279至425、467至472頁,偵卷三第55至60、75至77、169頁)。 ⒋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卷三第45至67頁)。 ⒌〈扣案物品編號6〉投資明細表(偵卷一第145至148頁)。 ⒍投資人王錦源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他5825號卷一第47至49頁)。 ⒎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鎮方、唐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吳廣信、童秀珍等人之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一第53至99、165至173、219頁)。 ⒏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⒐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⒑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他5825號卷一第179至193頁)。 ⒒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三第3至163頁)。 ⒓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三第3至50頁)。 ㈡依①證人王俊勝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在臺灣是由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劉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時,都是利用劉元芳在延吉街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杜禹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明,劉元芳會先向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禹翰詳細解說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劉元芳,有時是匯款到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及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項後,劉元芳會指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雙龍公司收費收據後,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二,一是直接向劉元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他卷一第461至465頁);②證人杜凱玲(即杜禹翰之妹、被告許仁德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劉元芳,是她跟我哥哥杜禹翰談生意的時候認識的,她是我哥哥杜禹翰的工作、生意的夥伴,劉元芳做業務非常的強,她有很多的朋友,她親和力非常的強,所以兩個人一拍即合,他們的投資就是菲律賓的土地跟賭場有關的內容,我是在旁邊看著他們談,然後劉元芳就給了錢給我哥哥,在西華飯店,劉元芳親和力非常強,她很會講,後來我哥哥就特別交代我說只要是劉姐需要幫忙,叫我要極力的協助她;劉元芳有很多朋友,她非常的和善,大家都喜歡聽她說話,所以每天都會有朋友來找她,我有在她旁邊幫忙過,都是土地的部分,就是生意上的部分幫忙做介紹,她會講,我聽久了也會幫忙講、幫忙介紹,聽了就熟,畢竟是我哥哥的生意;(審判長問:除了說你們公司做哪些業務以外,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講到投資多少錢,然後大概有什麼樣的收入的情形,她有沒有跟其他她的朋友講?)其實她的朋友都很喜歡聽她講,然後大家也都非常的熱絡、很開心,因為劉小姐可以幫人家賺錢,在這個部分,大家都滿信任她的、滿喜歡她的,(審判長問:講的內容除了介紹你們這個集團有做開發?)對,土地跟賭場,(審判長問:她有沒有講到投資多少錢的話,每個月可以拿多少錢?這些事情有沒有講?)這是個人他們的意願會瞭解,他們會談到,(審判長問:會談到是不是劉元芳也會跟他們講?)是,因為所有的公司的內容,劉小姐最清楚,因為她跟杜先生他們都是親自聯絡的,(審判長問:所以她也很清楚,有時候跟她的朋友就會介紹這些、會講到這一些?)是(本院卷二第327至328、330至334頁);③證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於偵訊時均證稱:利息分二種,一種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即劉元芳延吉街住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街有舉辦投資說明會,主講的有杜禹翰及劉元芳等語(他卷一第514 至518頁);證人童秀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雙 龍集團的投資方案,有去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在延吉街那邊,是劉元芳的房子,我參加過不止一次,剛開始杜禹翰也有回來臺灣,杜禹翰還有韋金宏,他們都有去延吉街講,韋金宏是講制度那些,杜禹翰會跟我們講他要開發什麼什麼這樣子,杜禹翰介紹完之後,「劉姐」就是劉元芳有接著講,只是沒有像他們那樣講那麼多,劉元芳講的當然跟這個有關係,就是跟我們要投資的有關係,她有講到說公司要投資水牛島、我們投資可以領紅利、推薦別人可以領推薦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2、75頁);④證人王克中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參與劉元芳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由劉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偵卷三第65至71頁);⑤證人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招攬主要人是劉元芳,劉元芳是台灣代表,俗稱001號等語(他卷三第115至119頁);⑥證人官 有寶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劉元芳曾多次邀請我前往雙龍公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參與一次由劉元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偵卷三第97至101頁);⑦證人黃亮 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一次劉元芳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領錢,金錢部分是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他5825號卷二第519至521頁);⑧證人葉虹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觸系爭投資方案是劉元芳我去的,劉元芳於105年9月1日叫我去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 整理電腦帳務的事,並KEY資料,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 我是領劉元芳發的薪水,劉元芳說要給我2萬5000元,但我 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第一筆錢4月7日是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忙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的地方上班,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許仁德都在;劉元芳說要幫她,一月給2萬5000元,我從9、10、11、12、1、2、3月都在幫劉元芳整理雙龍公司的事;系爭投資方案 是劉元芳帶著我們的,劉元芳在延吉街開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劉元芳在延吉街現場開說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劉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劉元芳有叫我們辦一張卡,卡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給劉元芳,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 1500元辦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領等語(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3、235至236頁);⑨證 人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有參加過相關的投資說明會,是在延吉街舉行,我去參加說明會的時候有看過劉元芳,她在裡面切水果、招待,她也有說明、講解投資方案,她沒有講得很詳細,就是接在別人的後面講,重複其他主講人說過的話,她主要是介紹投資的這個項目,講說這個投資可以有錢賺,她就是介紹這個項目,我們去那邊就是聽她講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⑩證人陳昆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立雙龍公司,當時劉元芳有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北時,杜凱玲找我吃飯,席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的事 ,杜凱玲說劉元芳也有一起參與制度設計;劉元芳是線頭,是第一個,負責操盤的;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盤,就是和杜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線頭就是起頭的人,當時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士車,杜禹翰有送等語(原審卷二第272至275、281頁)。互核上開 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會議紀錄誤繕為劉依芳)小姐全權主導」等語(偵卷三第375頁),則被告劉元芳 係自105年4月8日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 ,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則①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招待人家吃點心、喝茶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②證人 許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延吉街看過劉元芳,其他都沒有交集,我都是結尾的時候才去,她在跟人家聊天比較多,沒有看到她在台上,也沒聽過杜禹翰要劉元芳講解制度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69頁、卷三第25頁);③證人葉秀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有聽過幾次雙龍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就在延吉街那邊,是劉元芳租的房子,我很少去,而且時常遲到,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劉元芳就掃掃地、準備點心茶水接待客人,沒有看到劉元芳上台介紹公司制度或投資案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④證人劉藇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但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2、84頁);⑤證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但很少去參加說明會,因為我老公腦幹中風,家裡沒有人,所以我去的話都坐幾分鐘就趕緊走了,我去參加的說明會大部分是在延吉街那邊舉辦,去的時候,劉元芳有時候端茶給我們喝,切水果給我們吃,沒有看過她在那邊說明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⑥證人陳宇仟(即前述㈡⑨證人鄭文貴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有去過一次在延吉街的投資說明會,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劉元芳,她就是拿點心、茶水招待我們,上面的講師在講,我們覺得這個方案還不錯,劉元芳沒有介紹投資制度,比較多的印象是她在台下跟我們閒聊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⑦證人曾惠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雙龍公司的投資案,我有去過 延吉街劉元芳租的房子,我不知道幾次,只是認識的朋友大家聚在一起聊聊天,劉元芳就在那邊掃地、切水果給我們吃,好像沒有什麼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⑧證人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雙龍集團的投資方案,105年股東 大會之後隔了幾天,我有去延吉街,現場是有看到劉元芳,可是我跟她不熟,只知道她在現場招呼,然後準備很多點心給大家分享,沒有看到劉元芳講解投資方案或分享投資經驗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0、22頁)。然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有所不符,且證人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公司之行政事項,業據證人葉虹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0、235頁),是證人徐長春此部分證述,恐係為規避自己責任所為迴護被告劉元芳之詞,尚難輕信,其餘證人或係未參加過說明會,或係僅參加過1次,或係很少參 加,或係遲到早退停留時間短暫,其等所為證詞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劉元芳之認定。 ㈣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童秀珍於偵訊時證稱:阿德(按指許仁德)是來收錢的等語(他卷一第514至518頁);②證人劉元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仁德是杜禹翰司機,是杜凱玲收我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許仁德,因為杜禹翰不會相信別人,杜禹翰、杜凱玲與許仁德他們都是親人,杜禹翰一定是交給親人,之前我不知道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是我去了菲律賓回來之後,他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我之前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凱玲是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是杜凱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金,並負責把現金換美金帶到菲律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許仁德負責發放的,許仁德有協助杜凱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對帳,把現金換成美金帶到菲律賓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投資人收錢及提供匯款帳戶,投資人繳款時,許仁德會抽一張白紙出來,交由杜凱玲填寫,那就是收據;許仁德知道雙龍公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每次要發錢時,許仁德、吳苑滋(筆錄誤繕為吳阮姿)會打電話到菲律賓,給老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216至219、223頁);③證人葉虹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第一筆錢4 月7日是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 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許仁德都在;許仁德就是在現場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 231、236頁);④證人吳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有看過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的款項,收據好像是許仁德自己開的,許仁德有一個數鈔機;我有去過劉元芳位於延吉街的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也是許仁德在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40、242頁);⑤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說明會時,有看到許仁德,許仁德負責收錢,有人交現金都放在他的書包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41頁 );⑥證人陳昆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成立公司(按指雙龍公司),叫我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玲,杜凱玲要領錢時,沒空的話,就會找許仁德去領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⑦證人劉元華(即被告劉元芳之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在很多場合見過許仁德,菲律賓、臺北都有,我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來收錢,因為雙龍公司有一個會計,我們把錢交給會計,我看到會計就把這個現金馬上交給許仁德,然後許仁德就把錢拿走,他後面背個背包,我想那麼多錢應該是去存到銀行,就我所知,許仁德是杜禹翰個人的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06至107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許仁德亦自承:是杜禹翰叫我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68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 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依其上開參與程度,對於雙龍集團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自屬知悉,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㈤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年5月15日、6月19 日、6月24日、6月29日、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 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20萬7000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上開款項交給杜禹翰之事實,為被告許仁德所承認,並有被告許仁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一第195、409頁)、大額通貨提款登記(偵卷一第215頁)、大坵島公司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偵卷一第216至218頁)、雙龍國際公司之台新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9頁)、許 仁德大額通貨提款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71049800號函檢送 許仁德出境申報攜帶外幣登記表(偵卷一第295至305頁),是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與杜禹翰共同非法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許仁德既有參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對其所提領、兌換、攜帶出境後交付杜禹翰之現金,係屬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財物之去向,顯有非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其辯稱只是依杜禹翰指示行事,沒有洗錢之犯意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他卷一第45至47頁)。⒉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他卷一第49頁)。 ⒊雙龍集團156PH.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 、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他卷一第59至67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卷一第69至83頁)。 ⒌雙龍集團公告(他卷一第89至97頁)。 ⒍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1 至165頁)。 ⒎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9至 170頁)。 ⒏雙龍156PH.COM網遊系統資料(他卷一第209至225頁)。 ⒐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他卷一第227至269頁)。⒑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他卷一第271 至277、297至299、309至313、347至355、391、397、407、421頁,偵卷三第62至64頁)。 ⒒參訪照片(他卷一第427至441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 第7至54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 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第57至63頁)。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1月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9至121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函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5至149頁)。 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524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51至153頁) 。 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11月7日國世台南字第1060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他卷二第203至213頁)。⒙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他卷三第29至43頁)。 ⒚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他卷三第69至73頁)。 ⒛雙龍集團公告(他卷三第75至79頁)。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三第81至85頁)。 韋金宏名片影本(他卷三第103頁)。 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至59頁)。 〈扣案物品編號2〉授權委託書(偵卷一第118頁)。 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偵卷一第141頁)。 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三第29至35頁)。 105年5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偵卷三第79至94頁,他卷一第51至58頁)。 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卷三第95、105至107、191、257頁)。 〈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三第153、 189頁)。 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偵卷三第155至 160頁)。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三第205至2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58號函 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39至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271至275頁)。 〈扣案物品編號3〉受害人名單清冊(偵卷三第279頁至318 頁)。 〈扣案物品編號5〉匯款資料(偵卷三第320至336頁)。 〈扣案物品編號7〉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偵卷三第338至376頁)。 陳昆聯臉書資料(偵卷三第377至380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三第499頁)。 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5825號卷一第113至157頁)。 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5825號卷一第159至163頁)。 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他5825號卷一第199至215頁)。 雙龍集團公告(他5825號卷一第225至231頁)。 克拉克考察照片(他5825號卷一第233頁)。 菲律賓水牛島考察分組人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235頁)。 水牛島考察照片(他5825號卷一第237頁)。 線上博奕平台基礎架構介紹(他5825號卷一第239至277頁)。 推廣獎勵制度介紹(他5825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年度會員協議書(他5825號卷一第297至325頁)。 杜禹翰簽發之菲律賓銀行票據(他5825號卷一第327至335頁)。 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照片(他5825號卷一第355頁)。 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簽到簿(他5825號卷一第357至373頁)。 新會員加單方式簡介(他5825號卷一第375至383頁)。 雙龍集團會議紀錄、政策宣布(他5825號卷一第389至39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331號函 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825號卷二第27至3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649號 函檢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他5825號卷二第71至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60005971號函檢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他5825號卷二第85至10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6年11月28日北 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46號函檢送童秀珍客戶基本資料(他5825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32600號函檢 送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他5825號卷二第 179至2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274號函 檢送雙龍國際公司交易傳票、交易人資料(他5825號卷二第353至49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7年1月18日國世慶城字第1070000003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825號卷二第535至583頁)。 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授權書(他5825號卷四第51至 201頁)。 如下表所示扣案證物: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8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275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扣 押 處 所 │備 註│ ├──┼─────────┼──┼───┼──────┼──────┤ │ 1 │IPHONE手機(IMEI:│1支 │劉元芳│臺北市0000區│法務部調查局│ │ │000000000000000) │ │ │0000街00巷00│新北市調查處│ ├──┼─────────┼──┤ │號0樓 │107年度保管 │ │ 2 │授權委託書 │1本 │ │ │字第4364號扣│ ├──┼─────────┼──┤ │ │押物品清單(│ │ 3 │受害人總名單清冊 │1本 │ │ │偵卷三第499 │ ├──┼─────────┼──┤ │ │頁)。 │ │ 4 │合約書 │1本 │ │ │ │ ├──┼─────────┼──┤ │ │ │ │ 5 │匯款資料 │1本 │ │ │ │ ├──┼─────────┼──┤ │ │ │ │ 6 │投資明細表 │1本 │ │ │ │ ├──┼─────────┼──┤ │ │ │ │ 7 │文件 │2本 │ │ │ │ └──┴─────────┴──┴───┴──────┴──────┘ 三、系爭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 決要旨)。依卷附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所示(他卷一第85至87頁),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人數眾多,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依各該投資者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經由被告劉元芳、韋金宏與杜禹翰舉辦說明會招攬及投資者互相介紹而來,各行各業均有,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系爭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查雙龍公司發行募集之系爭投資方案,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 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萬5000 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15%等不同級 別之推薦獎金之事實,除據投資人等證述在卷外,並有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在卷(偵卷三第79至94頁),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雙龍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雙龍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違反銀行法及被告許仁德非法洗錢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準此: ㈠被告劉元芳、許仁德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 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本條項修正理由載明:「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 』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 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故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 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仁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仁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 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屬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稱「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許仁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違法吸收之資金陸續自銀行領出並兌換成美金,多次攜帶出境至菲律賓交給杜禹翰之行為,自屬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計算自無庸扣除被告劉元芳或共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本件雙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因其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論處。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雖非雙龍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然其等既知悉雙龍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被告劉元芳於 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 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等業務,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劉元芳、許仁 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 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劉元芳 、許仁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而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許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許仁德多次非法洗錢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劉元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劉元芳因與被告許仁德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是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韋金宏間;被告許仁德就非法洗錢部分,與杜禹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對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被告劉元芳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可罰性均較實際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等人為輕,故就被告劉元芳、許仁德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許仁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如附表二所示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其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均相同者,屬事實同一之關係;其投資人、投資日期或投資金額有一不同者,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 六、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修正後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元芳 素無前科,被告許仁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為雙龍公司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或負責收取投資款,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頓時化為烏有,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元芳、許仁德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其等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資金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許仁德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掩飾、隱匿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微;暨被告劉元芳否認犯行,惟已與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原審卷二第 351至415頁;本院按:該等和解書、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均無賠償金額及給付情形之記載,故不影響後述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被告許仁德否認犯行,迄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元芳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原審 卷二第269頁);被告許仁德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準 備離婚、無小孩、自己獨住、經濟狀況沒有工作,有卡債(原審卷二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元芳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許仁德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且敘明:扣案之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中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 等物,均非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有;另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劉元芳所有,但與本案無關,非屬供犯罪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劉元芳、許仁德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劉元芳、許仁德所處刑度及對被告許仁德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劉元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許仁德上訴意旨否認洗錢及爭執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參與程度云云,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許仁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其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眾多被害人投入資金血本無歸,依其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兩造就有罪部分罪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第18條,自106年6月28日起施 行,將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準此,本件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之沒收,因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 均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許仁德違反銀行法部分: 被告許仁德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擔任雙龍集團負責人杜禹翰的司機,薪資每日約1000至1500元等語(偵卷一第198頁)。被告許仁德同時雖亦供稱上開薪資是杜禹翰偶 爾回臺時請其擔任司機才有支領云云,然查被告許仁德除擔任杜禹翰之司機外,並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許仁德並非僅在杜禹翰回臺期間才有分擔實施本案犯行,而係一直持續實施,自亦不可能僅在杜禹翰回臺期間才有支領報酬,應係持續都有支領,爰以日薪1000元為基準,計算其每月犯罪所得為3萬元,乘以行為期間7個月( 105年4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止),共為21萬元,此屬被告許仁德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⒉被告許仁德洗錢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許仁德既已將各該款項提領及兌換後交付杜禹翰,被告許仁德對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劉元芳部分: 被告劉元芳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雙龍公司投資方案為每單位投資3萬5000元至35萬元,每位投資人可以介紹1次,可獲得被介紹人投資金額之10%到15%作為介紹費等語(他卷一第45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總共招攬 我姐姐及家裡人10幾個投資,統統都是我的親戚朋友,(問:親人10幾位,共投資多少錢?)我有投資明細表,共投資1億多(庭陳明細表等資料1疊);大老闆杜禹翰從 2016年8月開始就沒有發獎金等語(筆錄見他5825號卷一 第45、10頁,投資明細表見同卷第101至105頁)。本院認為上述「每位投資人可以介紹1次,可獲得被介紹人投資 金額之10%到15%作為介紹費」,應係指「每介紹1位投資 人,可獲得被介紹人第1次投資金額之10%到15%作為介紹 費」,而非指每位投資人終其投資生涯僅能介紹1次及領 得唯一1次推薦獎金,否則顯與社會上習見之非法吸金運 作模式不符,此觀證人童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紹人介紹我的時候,介紹人有先拿走第一單,但是後面我自己加的就變成我自己介紹,所以我自己拿,但是第一個,有介紹,第一個就是誰介紹就是賺第一個球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77頁);又因杜禹翰自105年8月起未再發給推薦獎金,故本院以對被告劉元芳較有利之「當月介紹成功、下月始領得推薦獎金」為基準,就被告劉元芳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投資明細表中記載「入單日」在105年6月以前之各該投資人,剔除①本判決附表一、二未列入者(張志緯),②第1次投資日期或金額與本判決附表一、二 所載不盡相符者(徐君豪、石彩珠),③投資人到庭言明第1次投資係由其他人介紹及領取推薦獎金者(童秀珍,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其餘部分應認被告劉元芳已按各該投資人第1次投資金額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級別,分別領得8%、10%、12%、15%不等之推薦獎金,依此計算被告 劉元芳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共為134萬7900元,應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原審就沒收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僅以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均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即未予宣告其2人犯罪所得,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劉元芳、許仁德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宣告沒收其2 人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承勳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中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杜禹翰、杜凱玲、陳昆聯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杜禹翰及陳昆聯2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 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 年4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劉元芳 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等處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韋金宏及温承勳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 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獲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 萬5000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藉此向如附表所示 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銀行帳戶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温承勳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105年11月間止,吸收資金達2億907萬元。因認被告温承勳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温承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韋金宏、劉元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承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雙龍集團中部地區的負責人是韋金宏,韋金宏的指控是挾怨報復,我不是中部地區的招攬線頭,我只是投資人兼拍攝者,我沒有兼任講師或講解任何投資方案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韋金宏固於105年7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稱:臺中說明會 部分,是由温承勳負責說明投資方案的獎金發放制度等語(偵卷三第22頁);於107年8月16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温承勳加入大坵島公司後,認為每月10%不夠,便提高為每月靜態 收入至18%等語(偵卷一第45頁);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 證稱:温承勳是中部地區的招攬線頭等語(偵卷一第75頁)。惟韋金宏為本案共犯,所述上情僅有其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觀:㈠證人蘇秀蕉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聽雙龍集團在臺中市賀提酒店舉辦的說明會,是聽温承勳說的,温承勳在說明會中沒有負責主講或報告,我與温承勳都是投資者的身分,我聽了公司描述之後,覺得可以賺錢,我自己就投資了,投資我都找韋金宏,投資款項也是匯到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內,温承勳不是雙龍集團的幹部,温承勳也沒有提過雙龍集團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這個投資案,投資了35萬元,是温承勳介紹的,他跟我講說有一個水牛島的土地開發案,好像是在賀緹酒店有一個說明會,温承勳帶我去聽,但他沒有上去講解,當天去的人大概有1、20個,我只認 識温承勳,其他人是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我聽完之後因為覺得那個開發案不錯,就投資了,也是因為此案才接觸到韋金宏,我投資的35萬元,是直接匯到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不是透過温承勳轉交等語(本院卷二第340至346頁):㈡證人李淇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温承勳是朋友關係,我們是同時聽到本件投資案,應該不是温承勳招募的,我投資70萬元,當時韋金宏告訴我們好像是說投資多少錢,然後他會給我們利息多少錢,我沒有上線,也沒有招攬下線,我是純粹投資而已,是韋金宏找我投資的,我們聽到的就是韋金宏跟我們講的,我的錢是直接匯給芯歡韋金宏的公司,温承勳應該跟我一樣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㈢證人余伊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承勳是我之前任職的傳播公司的老闆,我們之前在傳播公司,都是幫一些公司做影片拍攝還有設計、剪接這方面,温承勳有介紹我到芯歡公司工作,芯歡公司的老闆是韋金宏,我負責的工作是行政,就是韋金宏可能交代我要打字、排版,然後可能設計、編排這一類的,因為我在芯歡公司才待1個月,而且事隔這麼久 ,當時做了什麼細項,有沒有處理獎金、紅利怎麼計算或者對帳的事項,我已經忘記了,温承勳在芯歡公司是負責影片拍攝,我在芯歡公司任職的那1個月期間,可能有跟温承勳 討論設計、剪接方面,其他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温承勳有 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中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等行為,自無從補強共犯韋金宏之指述為真實。二、又依:㈠證人劉元芳於偵訊時證稱:温承勳在臺中有找了一班以前做傳銷的來投資,他不算幹部,他也是投資人,他也帶他的團隊到菲律賓過等語(偵卷一第122頁);㈡證人蕭 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温承勳沒有擔任雙龍集團的幹部,他是主要在拍攝的人,我是助手,要去扛儀器、腳架、箱子,韋金宏所說「温承勳負責中部的招攬,他是中部的線頭」並不正確,我沒有看過温承勳擔任講師,或負責跟投資者講解雙龍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㈢證人徐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延吉街看到温承勳,温承勳說他要來要錢,臺中那些人沒有發出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參以被告温承勳所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活動拍攝照片(原審卷一第250、252至258頁)及前 揭證人余伊玫所述,足認被告温承勳確有投資雙龍集團投資方案及參與影片拍攝,故被告温承勳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兼拍攝者,並未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等語,尚非無據。 伍、綜上,本件除共犯韋金宏之單一指述外,相關證人及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温承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中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即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韋金宏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韋金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温承勳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温承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温承勳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温承勳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温承勳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劉元芳與杜禹翰、陳昆聯另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劉元芳居所,共同宣 稱雙龍公司有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之途徑,投資股票閉鎖期間經過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不等報酬,以此對外招攬每1單位(每球)35萬元之投資,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 不特定民眾因而決定投資,旋依被告劉元芳指示匯款至雙龍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投資如附表三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計1966萬5000元。,因認被告劉元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貳、惟查,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案被告劉元芳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4月至11月間,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方案吸收資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劉元芳另於105年6月至9月間,以「 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吸收資金。兩者分屬不同方案之分別吸收資金犯行,且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明顯有先後之分,相距約兩個月,間隔時間非短,手法有所不同,投資方案計算獲利之方式亦不相同,難認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反覆實行,應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劉元芳涉犯附表二所示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先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移送原審併 辦,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該部分並未退併辦,此觀原審判決理由自明,本次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號就該部分犯罪事實顯係重複移送本院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温承勳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 資 金 額│備 註│ ├──┼───┼─────┼───────┼──────────┤ │ 1 │葉彩玉│105.05.03 │ 156,000元 │ │ │ │ ├─────┼───────┼──────────┤ │ │ │105.05.24 │ 350,000元 │ │ │ │ ├─────┼───────┤同附表一編號209至210│ │ │ │105.05.24 │ 350,000元 │ │ │ │ ├─────┼───────┼──────────┤ │ │ │105.08.17 │ 82,5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13,同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105.08.17 │ 17,500元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2 │童秀珍│105.05.03 │ 31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2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06 │ 1,4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22至125│ │ │ ├─────┼───────┼──────────┤ │ │ │105.05.19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26 │ ├──┼───┼─────┼───────┼──────────┤ │ 3 │王姿懿│105.05.03 │ 156,000元 │ │ │ │ ├─────┼───────┤ │ │ │ │105.05.04 │ 312,000元 │ │ ├──┼───┼─────┼───────┼──────────┤ │ 4 │劉家榮│105.05.03 │ 312,000元 │ │ │ │ ├─────┼───────┼──────────┤ │ │ │105.06.23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08 │ ├──┼───┼─────┼───────┼──────────┤ │ 5 │吳姿瑩│105.05.03 │ 388,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88,同一│ │ │ │ │ │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 │ │ │ │ │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6 │ 165,000元 │ │ ├──┼───┼─────┼───────┼──────────┤ │ 6 │斯培堯│105.05.04 │ 7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58至6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 │ │ │ │ │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0 │ 45,000元 │ │ │ │ ├─────┼───────┼──────────┤ │ │ │105.07.04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4 │ ├──┼───┼─────┼───────┼──────────┤ │ 7 │葉姿妙│105.05.04 │ 31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8 │吳梓綾│105.05.06 │ 35,000元 │ │ ├──┼───┼─────┼───────┼──────────┤ │ 9 │許美惠│105.05.06 │ 31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6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5.10 │ 18,000元 │ │ ├──┼───┼─────┼───────┼──────────┤ │ 10 │鄭欽化│105.05.10 │ 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04至207│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11 │陳宇仟│105.05.10 │ 33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8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6.01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91 │ ├──┼───┼─────┼───────┼──────────┤ │ 12 │黃映秀│105.05.10 │ 35,000元 │ │ ├──┼───┼─────┼───────┼──────────┤ │ 13 │吳倉榮│105.05.10 │ 123,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18至12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14 │王克中│105.05.10 │ 1,632,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15至217│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7.01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 │ 15 │張益蘋│105.05.10 │ 348,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3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16 │簡麗珠│105.05.11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27 │ ├──┼───┼─────┼───────┼──────────┤ │ 17 │陳水赺│105.05.12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54 │ ├──┼───┼─────┼───────┼──────────┤ │ 18 │王俊勝│105.05.12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40 │ │ │ ├─────┼───────┼──────────┤ │ │ │105.06.23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42 │ │ │ ├─────┼───────┼──────────┤ │ │ │105.08.10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43至244│ │ │ ├─────┼───────┼──────────┤ │ │ │105.08.15 │ 24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4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46至247│ ├──┼───┼─────┼───────┼──────────┤ │ 19 │吳英星│105.05.17 │ 6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93,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20 │侯 儉│105.05.18 │ 9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98至299│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5.25 │ 100,000元 │ │ │ │ ├─────┼───────┤ │ │ │ │105.05.25 │ 272,3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1至302│ │ │ ├─────┼───────┤ │ │ │ │105.05.25 │ 77,700元 │ │ │ │ ├─────┼───────┼──────────┤ │ │ │105.06.21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4 │ │ │ ├─────┼───────┼──────────┤ │ │ │105.07.04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6 │ │ │ ├─────┼───────┼──────────┤ │ │ │105.07.20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7 │ │ │ ├─────┼───────┼──────────┤ │ │ │105.07.26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8 │ │ │ ├─────┼───────┼──────────┤ │ │ │105.07.27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09 │ │ │ ├─────┼───────┼──────────┤ │ │ │105.07.27 │ 35,000元 │ │ │ │ ├─────┼───────┤ │ │ │ │105.08.15 │ 75,000元 │ │ │ │ ├─────┼───────┼──────────┤ │ │ │105.08.16 │ 17,5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1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7 │ 1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1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21 │陳春英│105.05.18 │ 700,000元 │ │ ├──┼───┼─────┼───────┼──────────┤ │ 22 │林奕秀│105.05.23 │ 1,5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56至36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5.25 │ 150,000元 │ │ │ │ ├─────┼───────┼──────────┤ │ │ │105.06.14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61至362│ │ │ ├─────┼───────┼──────────┤ │ │ │105.08.09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63至364│ │ │ ├─────┼───────┼──────────┤ │ │ │105.08.17 │ 28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6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23 │曾惠筠│105.05.24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70 │ ├──┼───┼─────┼───────┼──────────┤ │ 24 │杜效芳│105.05.24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69 │ ├──┼───┼─────┼───────┼──────────┤ │ 25 │陳水清│105.05.25 │ 350,000元 │ │ ├──┼───┼─────┼───────┼──────────┤ │ 26 │王錫彬│105.05.25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92 │ ├──┼───┼─────┼───────┼──────────┤ │ 27 │曾吉彰│105.05.25 │ 350,000元 │ │ ├──┼───┼─────┼───────┼──────────┤ │ 28 │廖煜仁│105.05.26 │ 350,000元 │ │ │ │ ├─────┼───────┤ │ │ │ │105.05.26 │ 350,000元 │ │ ├──┼───┼─────┼───────┼──────────┤ │ 29 │林錫榮│105.05.27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44 │ ├──┼───┼─────┼───────┼──────────┤ │ 30 │陳素珍│105.05.30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53 │ ├──┼───┼─────┼───────┼──────────┤ │ 31 │馮經堡│105.05.30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43 │ │ │ ├─────┼───────┼──────────┤ │ │ │105.07.18 │ 6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4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03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46 │ │ │ ├─────┼───────┼──────────┤ │ │ │105.08.17 │ 130,000元 │ │ ├──┼───┼─────┼───────┼──────────┤ │ 32 │華 琪│105.06.01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70 │ │ │ ├─────┼───────┼──────────┤ │ │ │105.06.14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71 │ │ │ ├─────┼───────┼──────────┤ │ │ │105.07.28 │ 35,000元 │ │ │ │ ├─────┼───────┤ │ │ │ │105.08.12 │ 35,000元 │ │ │ │ ├─────┼───────┤ │ │ │ │105.08.16 │ 35,000元 │ │ ├──┼───┼─────┼───────┼──────────┤ │ 33 │葉秀靜│105.06.03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50 │ │ │ ├─────┼───────┼──────────┤ │ │ │105.06.13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51 │ │ │ ├─────┼───────┼──────────┤ │ │ │105.08.16 │ 1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53,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34 │呂安祥│105.06.13 │ 350,000元 │ │ │ │ ├─────┼───────┼──────────┤ │ │ │105.07.22 │ 2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4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35 │張美惠│105.06.20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599 │ │ │ ├─────┼───────┼──────────┤ │ │ │105.06.28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600 │ ├──┼───┼─────┼───────┼──────────┤ │ 36 │李多娜│105.06.22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01 │ │ │ ├─────┼───────┼──────────┤ │ │ │105.06.29 │ 100,000元 │ │ │ │ ├─────┼───────┼──────────┤ │ │ │105.07.19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05 │ │ │ ├─────┼───────┼──────────┤ │ │ │105.07.20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07 │ │ │ ├─────┼───────┼──────────┤ │ │ │105.07.20 │ 70,000元 │ │ │ │ ├─────┼───────┼──────────┤ │ │ │105.08.05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10,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 65,000元 │ │ │ │ ├─────┼───────┼──────────┤ │ │ │105.08.16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13 │ │ │ ├─────┼───────┼──────────┤ │ │ │105.08.17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14 │ │ │ ├─────┼───────┼──────────┤ │ │ │105.08.17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15 │ ├──┼───┼─────┼───────┼──────────┤ │ 37 │翁金枝│105.06.24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661 │ │ │ ├─────┼───────┼──────────┤ │ │ │105.08.12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662 │ ├──┼───┼─────┼───────┼──────────┤ │ 38 │黃宇甄│105.06.30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73 │ │ │ ├─────┼───────┼──────────┤ │ │ │105.07.19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77 │ │ │ ├─────┼───────┼──────────┤ │ │ │105.07.20 │ 35,000元 │ │ │ │ ├─────┼───────┤ │ │ │ │105.07.28 │ 35,000元 │ │ │ │ ├─────┼───────┼──────────┤ │ │ │105.08.03 │ 38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79至280│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 │ │105.08.09 │ 160,000元 │ │ │ │ ├─────┼───────┤同附表一編號282 │ │ │ │105.08.09 │ 5,000元 │ │ │ │ ├─────┼───────┼──────────┤ │ │ │105.08.16 │ 22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8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8.16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84 │ │ │ ├─────┼───────┼──────────┤ │ │ │105.08.17 │ 16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86 │ ├──┼───┼─────┼───────┼──────────┤ │ 39 │葉彩鳳│105.07.01 │ 16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649 │ ├──┼───┼─────┼───────┼──────────┤ │ 40 │馬淑賢│105.07.13 │ 165,000元 │ │ │ │ ├─────┼───────┼──────────┤ │ │ │105.07.22 │ 8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78,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 │ │ │105.07.25 │ 70,000元 │ │ │ │ ├─────┼───────┼──────────┤ │ │ │105.08.05 │ 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79至780│ ├──┼───┼─────┼───────┼──────────┤ │ 41 │余麗卿│105.07.20 │ 7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79至380│ ├──┼───┼─────┼───────┼──────────┤ │ 42 │王政逸│105.07.21 │ 3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70 │ │ │ ├─────┼───────┼──────────┤ │ │ │105.08.03 │ 165,000元 │ │ │ │ ├─────┼───────┼──────────┤ │ │ │105.08.17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72 │ ├──┼───┼─────┼───────┼──────────┤ │ 43 │白健永│105.07.29 │ 16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38 │ ├──┼───┼─────┼───────┼──────────┤ │ 44 │羅文哲│105.08.03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64,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45 │石彩珠│105.08.10 │ 287,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75,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46 │彭瑞瑛│105.08.12 │ 1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6 │ │ │ ├─────┼───────┼──────────┤ │ │ │105.08.15 │ 1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7,同一│ │ │ │ │ │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 │ │ │ │ │二金額較高為準 │ ├──┼───┼─────┼───────┼──────────┤ │ 47 │黃莉筠│105.08.12 │ 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29至430│ │ │ ├─────┼───────┼──────────┤ │ │ │105.08.15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31 │ ├──┼───┼─────┼───────┼──────────┤ │ 48 │謝沛潔│105.08.12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62 │ ├──┼───┼─────┼───────┼──────────┤ │ 49 │黃文禪│105.08.12 │ 350,000元 │ │ ├──┼───┼─────┼───────┼──────────┤ │ 50 │吳仁德│108.08.15 │ 7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522至533│ │ │ ├─────┼───────┼──────────┤ │ │ │105.08.16 │ 35,000元 │ │ ├──┼───┼─────┼───────┼──────────┤ │ 51 │羅淑英│105.08.16 │ 175,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712,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52 │劉漪晴│105.08.16 │ 189,500元 │同附表一編號437至438│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53 │黃駿榮│105.08.16 │ 35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232 │ ├──┼───┼─────┼───────┼──────────┤ │ 54 │阿比博│105.08.16 │ 52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504至505│ │ │ │ │ │,同一人於同日存入,│ │ │ │ │ │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55 │陽 玲│105.08.16 │ 20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391,同 │ │ │ │ │ │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 │ │ │ │ │表一金額較高為準 │ ├──┼───┼─────┼───────┼──────────┤ │ 56 │宋鎮方│105.08.18 │ 100,000元 │ │ ├──┼───┼─────┼───────┼──────────┤ │合計│ │ │ 9,547,000元 │ │ │ │ │ │(扣除與附表一│ │ │ │ │ │ 重複部分) │ │ └──┴───┴─────┴───────┴──────────┘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號〉):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 資 金 額 │交 付 方 式 │ 介紹人 │ ├──┼────┼─────┼──────┼────────────┼────┤ │ 1 │ 童秀珍 │105.08.26 │ 350,000元│匯款236,129元+在菲律賓交│ 劉元芳 │ │ │ │ │ │差額10幾萬元 │ │ │ │ ├─────┼──────┼────────────┤ │ │ │ │105.09.07 │ 350,000元│全數匯入 │ │ ├──┼────┼─────┼──────┼────────────┼────┤ │ 2 │ 秦 華 │105.08.29 │ 700,000元│全數匯入 │ 吳憲政 │ ├──┼────┼─────┼──────┼────────────┼────┤ │ 3 │ 羅淑英 │105.08.30 │ 350,000元│匯款177,800元+補差額 │ 林泳辰 │ │ │ ├─────┼──────┼────────────┤ │ │ │ │105.08.30 │ 350,000元│匯款73,500元+補差額 │ │ ├──┼────┼─────┼──────┼────────────┼────┤ │ 4 │ 黃宇甄 │105.08.31 │ 70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5 │ 徐長春 │105.08.31 │ 350,000元│匯入180,000元+補差額 │ │ ├──┼────┼─────┼──────┼────────────┼────┤ │ 6 │ 王俊勝 │105.08.31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 │ │ │105.09.06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7 │ 李素貞 │105.08.31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8 │ 陳善莆 │105.08.31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9 │ 侯 儉 │105.08.31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劉元芳 │ │ │ ├─────┼──────┼────────────┤ │ │ │ │105.09.08 │ 200,000元│匯入200,000元+補差額 │ │ ├──┼────┼─────┼──────┼────────────┼────┤ │ 10 │ 湯美麗 │105.09.01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11 │ 吳憲政 │105.09.01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12 │ 林奕秀 │105.09.01 │ 350,000元│匯款105,000元+獎金補差額│ 黃金月 │ │ │ ├─────┼──────┼────────────┤ │ │ │ │105.09.09 │ 350,000元│匯款280,000元+補差額 │ │ ├──┼────┼─────┼──────┼────────────┼────┤ │ 13 │ 不 詳 │105.09.01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14 │ 陳珠 │105.08 │ 350,000元│依證人證述 │ 葉秀靜 │ │ │ ├─────┼──────┼────────────┤ │ │ │ │105.09 │ 350,000元│105.09.02匯款130,000元+ │ │ │ │ │ │ │105.09.05匯款32,500元+ │ │ │ │ │ │ │獎金補差額 │ │ ├──┼────┼─────┼──────┼────────────┼────┤ │ 15 │ 廖秀梅 │105.09.02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16 │ 不 詳 │105.09.02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17 │ 呂安祥 │105.09.02 │ 350,000元│匯款175,000元+補差額 │朋友介紹│ ├──┼────┼─────┼──────┼────────────┼────┤ │ 18 │周吳花子│105.09.05 │ 350,000元│全數匯款 │黃宇甄(│ │ │ │ │ │ │原名黃秋│ │ │ │ │ │ │琴) │ ├──┼────┼─────┼──────┼────────────┼────┤ │ 19 │ 王姿懿 │105.09.05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0 │ 張益蘋 │105.09.05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1 │ 薛暖瑋 │105.09.05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2 │ 陳素珍 │105.09.05 │ 350,000元│現金存入200,000元+補差額│ │ │ │ ├─────┼──────┼────────────┤ │ │ │ │105.09.09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23 │ 謝沛潔 │105.09.05 │ 350,000元│全數現金存入 │ │ ├──┼────┼─────┼──────┼────────────┼────┤ │ 24 │ 王琇盈 │105.09.06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5 │ 廖煜仁 │105.09.07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6 │ 官有寶 │105.09.07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7 │ 陳宇仟 │105.09.07 │ 1,400,000元│分105萬元、35萬元2筆匯款│ │ ├──┼────┼─────┼──────┼────────────┼────┤ │ 28 │ 楊乃局 │105.09.07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29 │ 陳麗雲 │105.09.07 │ 700,000元│全數匯款 │ │ ├──┼────┼─────┼──────┼────────────┼────┤ │ 30 │ 斯培堯 │105.09.07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31 │ 黃金月 │105.09.08 │ 350,000元│現金存入136,290元+補差額│ │ ├──┼────┼─────┼──────┼────────────┼────┤ │ 32 │ 余麗卿 │105.09.09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劉元芳 │ ├──┼────┼─────┼──────┼────────────┼────┤ │ 33 │ 吳姿瑩 │105.09.09 │ 350,000元│全數匯款 │ │ ├──┼────┼─────┼──────┼────────────┼────┤ │ 34 │ 王錦源 │105.09.10 │ 1,045,000元│全數匯款 │ 劉元芳 │ ├──┼────┼─────┼──────┼────────────┼────┤ │合計│ │ │16,995,000元│ │ │ └──┴────┴─────┴──────┴────────────┴────┘ 附表四: ┌───┬─────┬───────────┬────┬─────────┬───────┐ │投資人│入 單 日│第1次投資金額(等級) │獎金比例│被告劉元芳犯罪所得│備 註│ ├───┼─────┼───────────┼────┼─────────┼───────┤ │葉虹嬿│105.04.08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4 │ ├───┼─────┼───────────┼────┼─────────┼───────┤ │徐志豪│105.05.10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25 │ ├───┼─────┼───────────┼────┼─────────┼───────┤ │楊光炎│105.05.03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12 │ ├───┼─────┼───────────┼────┼─────────┼───────┤ │吳秀琴│105.05.25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385 │ ├───┼─────┼───────────┼────┼─────────┼───────┤ │俞鳳娥│105.06.13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554 │ ├───┼─────┼───────────┼────┼─────────┼───────┤ │呂姿瑩│105.05.23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355 │ ├───┼─────┼───────────┼────┼─────────┼───────┤ │呂安祥│105.05.06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45 │ ├───┼─────┼───────────┼────┼─────────┼───────┤ │林奕秀│105.05.23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356 │ ├───┼─────┼───────────┼────┼─────────┼───────┤ │徐純惠│105.06.16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569 │ ├───┼─────┼───────────┼────┼─────────┼───────┤ │王克中│105.05.10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15 │ ├───┼─────┼───────────┼────┼─────────┼───────┤ │顧 泉│105.05.10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21 │ ├───┼─────┼───────────┼────┼─────────┼───────┤ │葉秀靜│105.05.30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449 │ ├───┼─────┼───────────┼────┼─────────┼───────┤ │王俊勝│105.05.12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40 │ ├───┼─────┼───────────┼────┼─────────┼───────┤ │錢素貞│105.05.01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79 │ ├───┼─────┼───────────┼────┼─────────┼───────┤ │王姿懿│105.05.01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99 │ ├───┼─────┼───────────┼────┼─────────┼───────┤ │黃琳堯│105.06.02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487 │ ├───┼─────┼───────────┼────┼─────────┼───────┤ │曾泰銓│105.05.11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33 │ ├───┼─────┼───────────┼────┼─────────┼───────┤ │王錫彬│105.05.25 │ 10萬元(祥龍) │ 10% │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92 │ ├───┼─────┼───────────┼────┼─────────┼───────┤ │黃駿榮│105.05.11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29 │ ├───┼─────┼───────────┼────┼─────────┼───────┤ │陳素珍│105.04.28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49 │ ├───┼─────┼───────────┼────┼─────────┼───────┤ │華 琪│105.05.07 │ 3萬5000元(福龍) │ 8% │ 2800元 │附表一編號168 │ ├───┼─────┼───────────┼────┼─────────┼───────┤ │謝沛潔│105.05.06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0 │ ├───┼─────┼───────────┼────┼─────────┼───────┤ │許美惠│105.05.06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5 │ ├───┼─────┼───────────┼────┼─────────┼───────┤ │陳美惠│105.05.20 │ 16萬5000元(吉龍) │ 12% │ 1萬9800元 │附表一編號327 │ ├───┼─────┼───────────┼────┼─────────┼───────┤ │曾惠筠│105.05.24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370 │ ├───┼─────┼───────────┼────┼─────────┼───────┤ │黃金月│105.05.09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76 │ ├───┼─────┼───────────┼────┼─────────┼───────┤ │簡麗珠│105.05.11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227 │ ├───┼─────┼───────────┼────┼─────────┼───────┤ │阿比博│105.06.03 │ 3萬5000元(福龍) │ 8% │ 2800元 │附表一編號503 │ ├───┼─────┼───────────┼────┼─────────┼───────┤ │陳水清│105.05.25 │ 35萬元(金龍) │ 15% │ 5萬2500元 │附表二編號25 │ ├───┼─────┼───────────┼────┼─────────┼───────┤ │ │ │ 合計908萬5000元 │ │ 合計134萬7900元 │ │ └───┴─────┴───────────┴────┴─────────┴───────┘ 卷宗清單: ┌────────────────┬──────┐ │卷 宗 名 稱│簡 稱│ ├────────────────┼──────┤ │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一 │他卷一 │ ├────────────────┼──────┤ │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二 │他卷二 │ ├────────────────┼──────┤ │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 │他卷三 │ ├────────────────┼──────┤ │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 │交查卷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 │偵卷一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 │偵卷二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 │偵卷三 │ ╞════════════════╪══════╡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一 │他5825號卷一│ ├────────────────┼──────┤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二 │他5825號卷二│ ├────────────────┼──────┤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三 │他5825號卷三│ ├────────────────┼──────┤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四 │他5825號卷四│ ├────────────────┼──────┤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 │偵8209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