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伶
曾琇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透過臉書認識之不詳友人,獲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投資比特幣之訊息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為求投資,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同日上午,甫向共同租屋居住之甲○○借得之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其私自拿取之系爭帳戶存摺,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寫在紙條上),容任該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9日18時50分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之佯稱:之前遭詐騙之嫌犯已找到,需依照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回被騙款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5 月30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0058 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0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匯款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證述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之經過大致相符(新北地檢偵卷第2 頁;臺中地檢偵卷第17-18 、65-67 頁;原審卷第35-42 、251-253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偵卷第3-7 、18-23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於被告丙○○寄送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確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㈡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丙○○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攸關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真實姓名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係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行為同時成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自係以持系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人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正犯行為為前提。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有鑑於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換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10058 元,係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者,業經認定如前,顯然係已存在前置犯罪之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詐欺集團人員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從而,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丙○○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4-5 頁) ,另就被告丙○○被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被訴幫助特殊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欄之理由不同,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係未告知甲○○實情下,逕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陌生對方,被告丙○○此部份惡性應予審酌,且其前後供證述歧異甚大,難認有悔意,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量刑亦嫌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丙○○關於其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過程之供證述,前後雖非一致(詳後述),惟於原審及本院,終知坦認犯罪不諱,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審之本案經認定之被害金額為10,058元,被告丙○○復係成立幫助犯,則原審於尚有拘役刑可供擇取之狀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者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及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5 月某時許,在其與被告丙○○合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某處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出借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詐欺者即以上詐術詐欺告訴人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10058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借予丙○○,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借予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與丙○○在同一工廠工作,合租套房,睡在同一張床上快一年的時間,丙○○大約於107 年5 月24日對我說要匯款給她朋友,說她自己的卡沒辦法用,要跟我借金融卡,我不疑有他,就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桌上給丙○○,並出門上班,下班後丙○○說已將我的金融卡連同存摺寄給別人,我就問為什麼,丙○○說隔天就會還回來,存摺是丙○○自己在抽屜裡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在后里工廠之同事,且一同在臺中市文心路4 段合租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中地檢偵卷第57頁) ,核與被告甲○○偵查中、原審所述之兩人關係相符,被告甲○○於偵訊中甚至陳稱:丙○○原本即知道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臺中地檢偵卷第18頁),可知兩人感情尚佳,具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借予與之同住,感情甚篤之同事兼室友丙○○使用,其情究與為獲取財物或一定利益,而將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之情況迥異,能否僅以被告甲○○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可獲致任何利益之情況下,逕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已屬有疑。
㈡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雖曾稱:被告甲○○知道我跟她借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我要投資比特幣,要寄給一個臉書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2 、221 頁),惟其於原審審判時改稱:「(問:妳到底有沒有跟甲○○講說帳戶寄出就是要投資比特幣,到底有沒有?)我有告知她,可是不是當下跟她講。」「(問:是寄出前或是寄出後?)寄出後。」「(問:所以寄出前你是怎麼跟甲○○講的?)跟她說要匯款用。」「(問:所以沒有跟她說是投資比特幣,寄出前跟她說是匯款用,是怎樣的匯款用?)我跟她說我朋友要匯款的。」「(問:跟她說要匯款?)然後我是將簿子跟提款卡寄出後才跟她說原因。」「(問:妳確定妳是把簿子跟提款卡寄出後才跟甲○○講寄出去的原因,是這樣嗎?)嗯。」「(問:妳之前在準備程序講說,妳寄出前就已經跟甲○○講清楚了,她都知道,真正的實情為何?)那是我記錯了。我現在說的都是真的。」「(問:依照妳剛才所述,只要妳朋友匯款給妳,妳提領出來後,提款卡就是要還給甲○○,依照妳原先跟她拿提款卡的約定是這樣的嗎?)那只是我跟她借卡的原因,事實上我是要投資比特幣,要把卡跟簿子寄給對方。」「(問:法院現在想瞭解的是,妳怎麼跟甲○○講的,當時妳要跟甲○○拿卡的時候,妳是怎麼跟她說的?)我只是跟她說我朋友要匯款給我,妳的卡先借我。」「(問:有沒有跟她說要借多久?)沒有,我說錢領好我就還妳。」等語(原審卷第261-262 頁),足見丙○○對於其以何理由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於原審審判時所述上情,與被告甲○○前後一致之說詞吻合,且衡之常情,本案既係丙○○欲投資比特幣,具經濟利害關係者係丙○○,被告若事先知悉其情,在無具體之擔保、利益下,豈可能毫不猶豫地出借帳戶,是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所述合乎事理常情,應堪採信,而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言,並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上雖以:證人丙○○於108年2月25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其有清楚告知被告甲○○其因投資(指比特幣)之故,須借用存簿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他人匯入款項,經過甲○○同意,始寄交他人等語,惟細繹上開偵查筆錄內容,丙○○僅陳述其有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以及當時借用之緣由,並未提到其有告知被告甲○○上情,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甲○○雖於107 年5 月22日,曾將系爭帳戶款項領到剩下72元(原審卷第53頁),惟依被告甲○○所稱:系爭帳戶原是為工作薪水入帳而開立,後來工作沒做,就想把錢領出來寄回家裡,沒打算繼續使用,平常都是用另外帳戶的卡等語(原審卷第254-255 頁),所述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甲○○於107 年3 月12日開立後,於107 年3 月29日存入130 元,107 年4 月9 日領出105 元,餘額僅剩25元,107 年4 月12日薪資入帳4,947 元,107 年5 月22日領出4900元,餘額剩72元(新北地檢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3頁)等情相符,足認系爭帳戶本甚少使用,且被告甲○○之前亦有將該帳戶款項領至極少之情形,自亦不能僅以被告甲○○交付系爭帳戶時帳戶內僅餘72元乙情,遽推論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長期使用之意,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存在。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甲○○若係事後得知丙○○將系爭帳戶寄交他人,何以事先將帳戶款項提領近空等語。惟被告陳稱其平常使用其他帳戶之卡片,始將不打算繼續使用之系爭帳戶借予丙○○,並無違於常情,縱其因此先將其內大部分款項提領出來,亦不能當然推論其於出借時即已知悉丙○○擬將其提款卡、存摺寄出予他人使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若真是丙○○自作主張寄交存簿、金融卡予對方後,始告知被告甲○○,於翌日復未依約歸還,何以被告甲○○得知丙○○此異於常理之舉,帳戶可能遭陌生對方作不法使用之情況下,未及時前往銀行掛失,以防止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顯示將存簿、金融卡寄交乙事,係出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合意等語。惟本案實際與於臉書上認識之人接觸者係丙○○,被告甲○○於經丙○○告知時,是否已然發現此舉異常,並非甚為明確,則其不無因尚未察覺或疏忽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之可能,亦無法僅以此臆測,推論其係明知其情而仍提供帳戶予丙○○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