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昌旻 許堡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 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昌旻與蔡叢竹、劉庭偊(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許堡鈞於同年9 月30日,黃建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10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哥」成年男子(下稱「木頭哥」)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參與「木頭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資金流(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其等負責之工作為配合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傳送詐騙電話簡訊,及提供虛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下稱假的檢察院網站)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或直接提供予被害人,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依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指示,使用筆記型電腦或手機,以U 盾及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將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俗稱「小車」)內,再由配合之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紀昌旻與蔡叢竹、劉庭偊為遂行上開工作,自108 年6 月27日起,承租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電梯大樓住宅作為水房據點,並於附表四編號1-3 所示時間,將水房據點遷移至附表四編號1-3 所示地點,許堡鈞即於附表四編號3 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嗣紀昌旻、許堡鈞與蔡叢竹、劉庭偊4 人復於附表四編號4-5 所示時間,將水房據點遷移至附表四編號4-5 所示地點,黃建廷即自同年10月13日起,共同在附表四編號5 地點從事轉帳工作,並擔任水房管理者。其後,紀昌旻、許堡鈞與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5 人,再於附表四編號6-10所示時間,將水房據點遷移至附表四編號6-10所示地點,以上開頻繁更換據點之方式規避查緝,配合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 二、紀昌旻、許堡鈞與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各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與綽號「木頭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車手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柴志華等大陸地區人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內。前述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得手後,旋以SKYPE 聯繫紀昌旻、許堡鈞、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組成之上開轉帳洗錢中心,由其等以筆記型電腦(使用MAC :0C -5B-8F-27-9A-64等網卡)及手機(包括IMEI:000000000000000 等)等設備,在如附表四所述之水房據點,透過網際網路,以U 盾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將上開詐騙所得之贓款轉至多個「木頭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08 年12月26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四編號10地點實施搜索,在該處及地下二樓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昌旻、許堡鈞(下稱被告紀昌旻、許堡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2-235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昌旻、許堡鈞(下合稱被告紀昌旻等2 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紀昌旻等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昌旻、許堡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35853 號卷第99-104、129-137 、223-225 、231-233 頁;聲羈卷第43-46 、51-54 頁;原審卷一第2 53-258頁;原審卷二第91-93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26-29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紀昌旻、許堡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35853 號卷第87-92 、107-112 、115-124 、209--212、215-217 、237-239 頁;原審卷一第253-258 頁;原審卷二第91-93 頁,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紀昌旻等2 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述)。 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公安詢問時指述明確(警681 卷二第3-443 頁,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紀昌旻等2 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 ⒊108 年8 月26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108 年8 月12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檢附涉案手機和登錄wifi情況、涉案銀行卡轉帳IP情況(他7603卷第5-13、23-29 頁)。 ⒋被害人陳春苗文昌市公安局文公立案決定書及受案回執、萬鑫鑫轉帳明細、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 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麗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受案登記、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華秀梅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立案決定書、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區允堯深圳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深圳市公安局觀瀾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丁芷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決定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羅村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許微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立案決定書、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楊藝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立案決定書、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通江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周學英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蘭州市公安局安寧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梁素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受案登記表、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劉珊珊輪台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輪台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孫玉嬌新鄭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新鄭市公安局龍湖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王小紅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立案決定、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刑事偵查四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許文蓉、泉州市公安分局鯉城分局立案決定書、泉州市公安分局鯉城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郭思杏惠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惠東縣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岳幫岭南楊市公安區新曲分局立案決定書、南楊市公安區新曲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被害人李桂林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立案決定、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合陽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楊婷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漢壽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接報案登記表、漢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吳寒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受案登記表、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立案決定書、轉帳明細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張遠瓊廣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立案決定書、廣西桂林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被害人楊彩瓊風慶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風慶縣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受案登記、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劉素芝大城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大城縣公安局留各庄刑警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王素娥張家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受案登記表、張家口市公安局橋西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殷衛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分局立案決定書、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分局刑事偵察大隊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肖思思大冶市公安局陳貴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大冶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朱迪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立案決定書、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張文娟鄭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受案登記表、鄭州市公安局經開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材料、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王芹鄒平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鄒平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羅娟豔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立案決定、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黔靈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錢根娣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立案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王嬌嬌文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劉海豔貴陽市公案局雲岩分局省府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貴陽市公案局雲岩分局省府派出所立案決定書(警681 卷二第11-413頁、原審卷一第393-398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所含大陸公安提供被害人之通信紀錄截圖1 張、大陸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截圖、大陸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000 之通信紀錄截圖1 張、詐騙帳戶(一級卡)及二級卡帳戶登入網銀IP及時間點資料截圖7 張、華為行動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擷取資料截圖2 張、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截圖13張(短信傳送木馬程式至大陸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語音通話紀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 通聯內容摘要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0 (持有人劉素芝)通聯紀錄截圖1 張、通訊設備MAC : 0C-5B-8F-27-9A-64 、IP:223.141.44.183相關資料截圖2 張、科技器材搜索受監察通訊設備、門號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相關資料截圖8 張、門號0000000000通訊基地台截圖2 張、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0 (持有人王芹)通聯紀錄截圖1 張、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0 通聯內容摘要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截圖2 張、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 簡訊內容摘要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 通聯內容摘要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截圖1 張、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 基地台地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紀錄、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紀錄截圖1 張(聲拘21卷第11-97 頁)。 ⒍SKYPE 暱稱「NO .E666」、「seven stars1205 啟用」對話紀錄截圖共8 張、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翻拍照片1 張(警4009卷第175-179 頁)。 ⒎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林憲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4009卷第231-23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11時36分搜索蔡叢竹之臺中地院108 年聲搜字0021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09卷第237-259 頁)、108 年12月26日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10 張、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地下室B2停車場照片3 張、陳玉樺與林憲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新光城- 高鐵達人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1 張(警4009卷第261-283 、285-287 、289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王偉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區○○○路000 號13-3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付款明細、VISA金融卡、頂級美車工藝名片翻拍照片共3 張(警681 卷二第425-427 、432-437 、439 頁)、相同MAC 被害人相關資料、被害人柴志華被騙案涉案卡開卡分、電腦IP位置資料翻拍照片、詐騙帳冊明細資料表、詐騙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681 卷三第1-13、100- 107、291-312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12時6 分搜蔡叢竹之臺中地院108 年聲搜字2127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09卷第313-321 頁)、扣案手機SKYPE 聯絡人清單【證物編號10】截圖33張(警681 卷一第41-73 頁) 、扣案筆電SKYPE 對話紀錄【證物編號116 】截圖18張(警681 卷一第75-83 頁)、SKYPE 「seven stars 1205」啟用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681 卷一第413-436 頁)。 ⒏雲林縣政府109 年6 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0778號函及檢附之鑑識資料光碟內檔案截圖6 張、SKYPE 暱稱「seven stars 1205啟用」對話紀錄截圖1 張、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截圖1 張(受文者尹方方)、證物編號114 使用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15 使用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16 使用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17 使用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18 使用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2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2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2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證物編號122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證物編號122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 C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截圖、證物編號126 已拆封網卡實體位址(MAC 碼)(設備IMEI號000000000000000 )截圖及卷附鑑識資料光碟內翻拍照片與光碟內檔案路徑及光碟內檔名為車單資料之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391-431 頁)。 ⒐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除編號1 、4 、7 、11、12、14、 109 、127 、128 、131 、134 以外) 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昌旻等2 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紀昌旻、許堡鈞及證人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紀昌旻、許堡鈞、證人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木頭哥」及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及車手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紀昌旻、許堡鈞及證人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等水房轉帳人員操作電腦,將贓款分散至其他人頭帳戶(即小車)後,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紀昌旻自108 年6 月27日起,許堡鈞自同年9 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擔任轉帳等工作,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紀昌旻、許堡鈞等水房人員操作電腦,將贓款分散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紀昌旻如附表三編號1 對被害人地柴志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堡鈞如附表三編號30對被害人王芹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紀昌旻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被告許堡鈞如附表三編號3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昌旻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為及被告許堡鈞如附表三編號31-35 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紀昌旻、許堡鈞與證人蔡叢竹、劉庭偊、黃建廷、「木頭哥」、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及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紀昌旻附表三編號1 及被告許堡鈞附表三編號3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紀昌旻附表三編號2-35及被告許堡鈞附表三編號31-3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紀昌旻等2 人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對被告紀昌旻等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紀昌旻等2 人所各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㈥被告紀昌旻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35罪,及被告許堡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0-35 所犯之6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紀昌旻等2 人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紀昌旻等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擔任水房轉帳人員,均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許堡鈞上訴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紀昌旻等2 人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工具、所得之沒收或不予沒收,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仍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紀昌旻、許堡鈞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紀昌旻、許堡鈞之報酬均係按月計算,並非依所轉帳金額比例計算,則其等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平均分配於其等之各該罪刑項下,則其等各次犯行所應沒收、追徵之數額可得確定,自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並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敘明)。被告許堡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紀昌旻等2 人上訴雖均主張原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等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紀昌旻等2 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分別就各該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於被告紀昌旻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2 年,合併刑期為44年8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被告許堡鈞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6 ,合併刑期為7 年9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屬低度之量刑、定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紀昌旻等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紀昌旻等2 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紀昌旻經原審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刑為3 年4 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至被告許堡鈞雖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予以審酌,審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許堡鈞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跨國性集團犯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仍決意加入,時間長達2 個月,主觀犯意可非難性高,因認被告許堡鈞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基上所述,被告紀昌旻等2 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均乏其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 │ ├──┼──────┼───────────────────┤ │1 │附表三編號1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 │ ├──┼──────┼───────────────────┤ │2 │附表三編號2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3 │附表三編號3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4 │附表三編號4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5 │附表三編號5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三編號6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7 │附表三編號7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8 │附表三編號8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9 │附表三編號9 │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0 │附表三編號10│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11 │附表三編號11│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12 │附表三編號12│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13 │附表三編號13│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14 │附表三編號14│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5 │附表三編號15│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16 │附表三編號16│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17 │附表三編號17│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18 │附表三編號18│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19 │附表三編號19│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20 │附表三編號20│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1 │附表三編號21│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22 │附表三編號22│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3 │附表三編號23│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4 │附表三編號24│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25 │附表三編號25│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26 │附表三編號26│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27 │附表三編號27│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8 │附表三編號28│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29 │附表三編號29│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30 │附表三編號30│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31 │附表三編號31│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32 │附表三編號32│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33 │附表三編號33│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34 │附表三編號34│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35 │附表三編號35│紀昌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堡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