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利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家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秀鳳
- 選任辯護人
- 練家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鳳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據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曾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3年98日之久,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其辯護人練家雄律師具狀表示:
⑴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後鈞院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項後段之罪),固屬重罪,惟所犯罪名之輕重與犯罪嫌疑之重大與否乃屬二事,蓋罪名僅係違法行為所該當之犯罪態樣,而犯罪嫌疑之有無及重大與否仍須藉由調查各項事證始得加以判斷,鈞院歷次裁定卻皆僅以被告涉犯之罪屬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便逕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得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於法不合。
⑵再者,鈞院歷次裁定皆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據以限制及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際上卻僅單純敘述原審認定被告有高額犯罪所得,而未如陳利維及官韋彤之部分尚論述其等因分別與境外之共犯曾有密切聯繫、有親密家屬關係,故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顯見歷次裁定確實皆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或至少論述為何被告經原審認定有高額犯罪所得便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樣於法不合。
⑶又觀鈞院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裁定復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甚大,且其等目 前囿於疫情或自身家庭、工作情況,均無出境、出海之急迫需求;又被告等人於受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及於本案遭追訴、審理前有出境後返國紀錄,與其等目前是否有逃匿海外滯留可能實屬二事」,認定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裁定所列有無出境、出海之需求或計畫、有無遵期到庭、有無出境後便不返國等情形,恰恰得做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而有無限制或延長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必要之重要指標,裁定僅泛言前開情形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乃屬二事,卻全無提出其他得做為判斷指標之具體事證,據以論述為何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反之,被告財產皆遭扣押、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且須扶養家屬,業經被告歷次陳述意見狀敘明在案,遑論鈞院歷次裁定所持相同理由已無法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在先,益徵本案確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⒊被告詹鳳鳴於本院函詢後5日內,並未表示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鳳鳴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陳利維(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遭本院量處非輕自由刑,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3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於本院業已審結,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3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準此,被告陳利維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且如被告許秀鳳與辯護人所陳,許秀鳳於臺灣常須扶養家屬,則限制出境、出海應不致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且恰巧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相符。從而,被告陳利維及辯護人、被告許秀鳳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稱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情,恕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