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吳小芃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吳小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小芃、張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小芃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宗玉《阿德》」、微信暱稱為「叭卜仔明」之人之招募;張宗豪則自107 年11月初之某日起,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叭卜仔明」之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玉《阿德》」、「叭卜仔明」、「哥」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吳小芃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張宗豪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吳小芃可分得提領金額1 %至3 %不等數額之報酬,張宗豪則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吳小芃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張宗豪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二、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8 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劉禎祥,向劉禎祥佯稱係其妹婿謝進昆,剛換行動電話號碼且急用現金云云,致劉禎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郵局,以其配偶王綿綉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陳政賢;下簡稱A 帳戶)。「宗玉《阿德》」旋即指示吳小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成年男子持A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哥」遂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持A 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後,將金融卡、現金2 萬元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交予吳小芃,隨即離開,再由吳小芃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吳小芃再依「宗玉《阿德》」之指示,接續持A 帳戶金融卡,自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6 分起迄至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A 帳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13萬元),惟吳小芃領款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前,為警發覺吳小芃形跡可疑當場查獲,未及將上述款項轉交上手而接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 三、吳小芃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經吳小芃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起至同日3 時9 分許,以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宗玉《阿德》」聯繫,詢問交付贓款地點及交付對象為何,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叭卜仔明」與張宗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碰面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昌路之統一超商,及其頭戴灰色鴨舌帽之人別特徵等訊息後,「宗玉《阿德》」再指示吳小芃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將所領取之現金15萬元置於紙袋內交予張宗豪。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吳小芃抵達現場將紙袋交予張宗豪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在張宗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豪(下稱被告張宗豪)、被告吳小芃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劉禎祥於警詢、被告吳小芃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小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小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41至44、47至48、297 至303 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84、194 、196 頁;本院卷第205 、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禎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警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張宗豪於上開時、地,與「叭卜仔明」聯絡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昌路之統一超商,欲向被告吳小芃收取款項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1頁;偵卷第45頁;聲羈卷第42頁;原審卷第85頁),並有偵辦刑案報告書(警卷第5 至7 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小芃部分,警卷第63至67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宗豪部分,警卷第71至77、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劉禎祥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1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張宗豪之通聯紀錄表(警卷第93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吳小芃通聯紀錄表(警卷第95頁)、吳小芃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警卷第97至99、141 頁)、吳小芃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上手「宗玉阿德」LINE對話擷取畫面17張(警卷第101 至117 頁)、吳小芃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上手「天道酬勤」易信對話擷取畫面9 張(警卷第117 至125 頁)、吳小芃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 張(警卷第127 頁)、張宗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叭卜仔明」微信個人資料及與「叭卜仔明」微信對話擷取畫面共3 張(警卷第131 至133 頁)、張宗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 張(警卷第135 至137 頁)、張宗豪查獲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139 頁)、採證報告- 吳小芃持用之行動電話(偵卷第131 至132 頁)、採證報告- 張宗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偵卷第133 至13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04601 號函及檢附之A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2 至1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卷第189 、191 至217 、219 至263 、265 至27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吳小芃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宗豪部分: 訊據被告張宗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叭卜仔明」之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告吳小芃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15萬元,並擬將款項交予「叭卜仔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或參與詐騙,是「叭卜仔明」託我去幫他拿錢,我單純幫他將該款項換成人民幣,我只有做匯兌,那是「叭卜仔明」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前述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A 帳戶後,被告吳小芃及「哥」依「宗玉《阿德》」之指示,由「哥」持A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2 萬元後,交予被告吳小芃,隨即離開,再由被告吳小芃接續持A 帳戶之金融卡,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共13萬元,旋為警員查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被告吳小芃聯繫綽號「宗玉《阿德》」之人約定交付贓款,並依綽號「宗玉《阿德》」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昌路之統一超商,將將贓款交予受通知前來上開地點取款之被告張宗豪,而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業經被告吳小芃證述甚詳,並有上開事證足憑等情,已詳述於前,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故被告張宗豪受「叭卜仔明」之指示向被告吳小芃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宗豪雖辯稱:我是替「叭卜仔明」做地下匯兌而向吳小芃收取款項云云。惟被告張宗豪迄今均未提出本件曾替「叭卜仔明」從事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帳戶資料、大陸地區帳戶資料、匯款證明或匯兌結算等相關事證,且被告張宗豪亦未留存任何日後可供與「叭卜仔明」對帳之訊息或交易紀錄,亦經被告張宗豪自承在卷(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0 頁),核其未曾留存任何資料所為,顯與匯兌業者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張宗豪所辯顯與事證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宗豪雖提出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追加起訴書、通訊內容及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本院卷第221 至261 頁),以證明被告張宗豪自106 年年初起,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案件。然上開被告張宗豪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本件犯罪情節無關,不能證明其係為詐欺集團「叭卜仔明」從事地下匯兌,自難採為被告張宗豪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宗豪辯稱:只是幫朋友「叭卜仔明」換錢,那是他在大陸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然被告張宗豪對於是否與「叭卜仔明」熟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叭卜仔明」年籍,只知道微信暱稱是「叭卜仔明」,沒有聯絡方式,我從沒見過他,只通過電話,只知道他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云云(警卷第33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4 、5 年前我在廈門經商認識「叭卜仔明」,我們以微信聯繫,我沒見過他云云;旋改稱:我是4 、5 年前先認識綽號「豬肉仔」之臺灣朋友,「豬肉仔」約在2 個月前介紹「叭卜仔明」給我,我就加「叭卜仔明」微信,過了1 、2 星期,「叭卜仔明」就指示我幫他換錢,我與「叭卜仔明」幾乎沒有聯絡,只有換錢會聯繫云云(偵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供稱:「叭卜仔明」我不認識,是我在大陸認識經商的朋友介紹的,我已經請他們保證這不是詐欺贓款等語(聲羈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大陸經商認識「叭卜仔明」,他小我很多歲,年約30歲,案發時我已認識他有3 至5 年,我們在大陸有一起吃過飯等語(原審卷第196 至197 頁)。是被告張宗豪一再辯稱係收取友人「叭卜仔明」做生意的錢,並為其換人民幣而不知是贓款云云,然其就與「叭卜仔明」間之交情、結識時間、曾否謀面等,供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復自陳不知「叭卜仔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其2 人間除微信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張宗豪始終未能說明「叭卜仔明」從事何工作、其所認知該筆款項究竟是「叭卜仔明」經營何種生意所生之財物,是被告張宗豪以其主觀認知該筆款項是「友人做生意的錢」,而辯稱自身對於詐欺贓款毫無所悉,實難採信。 (五)參以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車手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苟被告張宗豪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將費心詐騙得手、經車手即綽號「哥」之男子及證人吳小芃提領而得之贓款15萬元,全數交付不知情之被告張宗豪。況且,被告張宗豪於104 年間,業因收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經車手即案外人劉大川提領之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甲案),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又於104 年間,因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即案外人陳思予、林柏岳、傅士旻等提領之詐欺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案),雖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被告張宗豪無罪確定,有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乙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87頁;原審卷第25至32頁)。被告張宗豪所涉詐欺犯行固均未經有罪認定,然其歷經該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及透過地下匯兌跨國分贓等運作模式,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張宗豪明知於此,仍收取「叭卜仔明」透過被告吳小芃所交付之贓款,其等授受款項並以前述隱蔽且極力避免為警查緝之方式為之,被告張宗豪猶辯稱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取。 (六)被告張宗豪與證人吳小芃見面收取金錢,其2 人間並無直接之聯繫方式,其等面交金錢之時間、地點、人別特徵,係各由第三人以「宗玉《阿德》」或「叭卜仔明」網路暱稱聯絡而為,此為被告張宗豪與證人吳小芃一致供證,並有前揭其2 人與「叭卜仔明」、「宗玉《阿德》」之對話紀錄可考。是其2 人透過第三者居間聯繫,而以上述費時、周折、隱蔽之方式授受現金,復就現金數額無任何清點之舉,即迅速離去,亦經證人吳小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依「宗玉《阿德》」指示交錢給被告張宗豪,他並沒有提到「叭卜仔明」這個人,當我把錢交給張宗豪時,他在我面前沒有打開紙袋清點裡面的現金,我把錢給張宗豪後就離開,張宗豪並沒有表示要我等一下他要清點物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 、199 頁)。準此,觀之被告吳小芃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張宗豪過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分別聯絡車手(即吳小芃)、收水(即張宗豪)見面,然後收水者拿錢後隨即離去,以製造斷點並避免被查緝等情相符,此益足認被告張宗豪係屬「叭卜仔明」詐欺集團一份子,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七)再者,被告吳小芃依「宗玉《阿德》」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贓款時,為確認被告張宗豪是否確為其應交付款項之人,曾向被告張宗豪提及「宗玉《阿德》」之人,而證人吳小芃所陳述網路暱稱「宗玉《阿德》」者,顯與被告張宗豪認知之網路暱稱「叭卜仔明」有異,但被告張宗豪卻毫無質疑等情,已經證人吳小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宗玉《阿德》」指示到約定地點交錢給張宗豪,見面時我有向張宗豪確認是「宗玉《阿德》」要我給他東西,我有跟張宗豪講「宗玉《阿德》」,我是不知道張宗豪是否知道「宗玉《阿德》」是誰,但他就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倘若被告張宗豪僅係為「叭卜仔明」辦理地下匯兌,而向被告吳小芃收取款項,則被告吳小芃向被告張宗豪表示是受「宗玉《阿德》」指示前來交付款項時,被告張宗豪豈有無遲疑、質問或向「叭卜仔明」查證之理,反而直接收受款項立即離去?益足證被告張宗豪係屬「叭卜仔明」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八)證人吳小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107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我曾依前述模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老順安大藥局」,交付現金20餘萬元予張宗豪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716頁);而被告張宗豪除就收取金額應為10萬元而有所爭執外,就其與證人吳小芃有依上開模式,於前揭時、地見面收取金錢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1至33頁);再依被告張宗豪與「叭卜仔明」聯繫本件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8 頁),其向「叭卜仔明」表示:「是叫上次那一個拿?是叫上次那個T 拿?」等語,雖可證被告張宗豪先前確曾有1 次向證人吳小芃取款之情況。惟我國刑事訟訟法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主義,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被詐欺金額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然遍查全卷似無其他被害人遭「叭卜仔明」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20餘萬元予被告吳小芃之補強證據。故縱認被告吳小芃曾收取20餘萬元後,交予被告張宗豪,然仍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張宗豪、吳小芃之供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因被告張宗豪未曾提出替「叭卜仔明」從事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亦不足被告張宗豪收取之20餘萬元,即為被告張宗豪從事地下匯兌之有利認定。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小芃、張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宗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宗豪、吳小芃2 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張宗豪、吳小芃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宗玉《阿德》」「叭卜仔明」、「哥」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小芃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給被告張宗豪,再由被告張宗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宗豪、吳小芃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是否為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宗豪、吳小芃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小芃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宗豪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雖被告吳小芃提領款項後,隨即為警查獲而未能轉交被告張宗豪,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為洗錢未遂,然詐欺集團成員「哥」所提領之2 萬元已轉交被告吳小芃,而已製造斷點而洗錢既遂,雖嗣後被告吳小芃接續洗錢未遂,然既屬同一次洗錢之接續犯,自應以一罪論,故被告張宗豪、吳小芃所為應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張宗豪、吳小芃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宗玉《阿德》」「叭卜仔明」「哥」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五、是核被告張宗豪、吳小芃加入「叭卜仔明」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2 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事實並未就其等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而有所記載,是該部分應係贅載,並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表示係誤繕(原審卷第180 頁),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吳小芃本件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證人劉禎祥等人之警詢中證述均予以引用,但未於理由排除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2 人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裁量被告2 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小芃部分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另主張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亦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張宗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有。檢察官及被告張宗豪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被告並於提領後旋欲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吳小芃於107 年10月30日、被告張宗豪則於107 年11月初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11月26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約1 月,被告吳小芃雖依指示取款,然隨即為警查獲,被告張宗豪則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危害尚屬輕微,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吳小芃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小芃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026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吳小芃之意(原審卷第205 頁);而被告張宗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小芃自陳高職畢業,在餐飲店擔任服務員,月薪3 萬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見被告吳小芃提出之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點出勤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25 至135 頁);被告張宗豪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月薪4 至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張宗豪、吳小芃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收水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本件僅有告訴人1 人被害,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僅約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吳小芃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員查緝被告張宗豪,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又被告吳小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吳小芃尚年輕,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諒被告吳小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吳小芃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小芃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吳小芃、張宗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1 頁),且係供其等聯繫本件犯罪使用,是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款15萬元,係告訴人劉禎祥所有,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予發還,是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吳小芃持以提領贓款所用,然該帳戶申辦人係案外人陳政賢,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白色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號0963-9│被告吳小芃所│ │ │70535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有,供本案犯│ │ │68640) │罪使用 │ ├──┼──────────────────┼──────┤ │ 2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張宗豪所│ │ │142 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有,供本案犯│ │ │60) │罪使用 │ ├──┼──────────────────┼──────┤ │ 3 │贓款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劉禎祥│ │ │ │遭詐騙所匯之│ │ │ │款項 │ ├──┼──────────────────┼──────┤ │ 4 │臺灣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吳小芃持│ │ │、戶名:陳政賢)及金融卡1 張(卡號:│以提領告訴人│ │ │000- 000- 000000) │劉禎祥所匯款│ │ │ │項之金融卡及│ │ │ │帳戶存摺 │ ├──┼──────────────────┼──────┤ │ 5 │①中華郵政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 2366 、戶名:李思諭) │ │ │ │②華南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 │ │ 22、戶名:周逸橙) │ │ │ │③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74-02-0│ │ │ │ 12405-9 ) │ │ │ │④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 │ │ │ 640668) │ │ │ │⑤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 │ │ │ 804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