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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 被告
    周意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峰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2號、106年度偵 字第11833號、106年度偵字第12056號、106年度偵字第123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2926號、107年度偵字第858號、107年度偵字 第3628號、107年度偵字第4746號、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號、108年度 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3(含罪刑、沒收、保安處分)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就未扣案之現金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周意峰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周意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之罪,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載。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周意峰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意峰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歐巴」(另有綽號「瘋狂」)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經由「歐巴」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取得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周意峰因而與「歐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歐巴」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即以手機APP通訊軟體QQ聯繫周意峰,並指派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1日,在桃園「今日飯店」,將密碼已更改為「112233」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周意峰,周意峰再依「歐巴」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周意峰並將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款項(即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 ),於106年10月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麥當勞,以及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國小旁的麥當勞 ,依「歐巴」的指示,轉交予「歐巴」指派到場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意峰於106年10月13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陽信銀行」外,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以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台、預付卡4張,與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9所示金融卡各1張,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周意峰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92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怡宏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有關證人呂怡宏之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所示45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408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桃檢28981偵卷第4頁至第19頁、竹檢2111偵卷第4頁至第6頁、竹檢3116偵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彰檢10722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第116頁、彰檢10722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彰檢10722偵三卷第96頁至第97頁、彰檢11833 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彰檢12056偵卷第3頁至第6頁、彰檢12926偵卷第4頁至第6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偵聲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49頁、第496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證據」欄⒉所列書證、本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證據,以及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19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各1張、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台、預付卡4張,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尤月娥、童順義所示款項合計249,000元(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29所載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犯行 所取得報酬合計30,754元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45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冠龍、李昀潔、呂怡宏、楊慶宗、尤月娥、童順義、曾秀招、李慧娟、陳宛宜、高杰、陳蕙純(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陳慧純)、陳晋豐、鄭文昌、張翠芸、王涓又、葉碧霞、林承濬、羅婉玲、梁基哲、鄭羽修、聶祥、李瑞雯、李謹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李僅伶)、陳亮羽、歐陽柏文、鄒瓊英、鄭玉鳳、涂菊英、林士傑、楊淑合、邱于真、紀家閎、褚政鑫、崔台萍、林美秀、夏乙湘、關芝妍、陳仕其、許筱筠、王世傑、吳玉蟾、羅瑞玲、許素鈺、劉財溢、萬雅君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匯款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⒉所臚列),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被告供稱:「我於106年9月底於網路聊天室得知該暱稱:歐巴有在組織詐騙集團,所以我就向他應徵,然後該暱稱:歐巴就於106年10月1日接獲今日飯店櫃台稱有人要給我的包裹,正式開始工作」、「(問:何時參與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答:106年10月初,我在網路上認識『歐巴』(也 叫「瘋狂」),我沒有見過『歐巴』,『歐巴』就邀約我擔任車手,他大概敘述我每日可以領取多少錢(當日領取款項的1%),10月初『歐巴』先叫我住在桃園飯店,他說會請人 會拿扣案金融卡到飯店給我,金融卡密碼全部都是一致『112233』,並指示我10月2日搭高鐵到彰化入住彰化汽車旅館 等候『歐巴』電話通知我哪張卡片有錢可以去提領」、「10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前今日大飯店交給我」、「歐巴叫人拿到飯店,飯店服務人員轉交給我」、「(問:來拿錢的人不是歐巴本人?)答:對,都是年紀比我小,我給錢之後,我會跟歐巴講說我錢交好了。來拿錢的人,不是歐巴本人」等語(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67頁、聲羈卷第4頁至 第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 被告外,尚有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QQ與被告聯繫之「歐巴」成員,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者,亦為「歐巴」指派之其他成員,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之被害人陳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供述其如何依集團成員「歐巴」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依「歐巴」指示南下彰化進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歐巴」指派到場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統籌本案詐欺集團之「歐巴」成員,依「歐巴」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成員,依「歐巴」指示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成員,以及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歐巴」之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被告轉交同集團成員「歐巴」指派到場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但公訴人已於原審108 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㈡第327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1、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 、編號23、編號25、編號29、編號31、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2、編號14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2 、編號34至編號45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5分至11分許 間之8筆提款,編號4所示106年10月5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編號5所示106年10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900元, 編號6所示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編號18 所示106年10月11日晚間10時8分至18分許間之6筆提款,編 號20所示106年10月12日凌晨0時46分至48分許提領2筆,編 號23所示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19,000元,編號25所示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提領2筆,編號27 所示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等提領款項的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而未經起訴,但有關前述提款行為,因被告始終承認當日稍早或稍後以各張金融卡在相同或相近地點提款(即各該編號所示其餘經起訴書記載之提款紀錄);又被告於日後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身上起獲該等提款卡;且經本院提示該等提款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後,被告亦不否認有依指示提款該等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原審卷三第90頁),足見前述未經起訴書記載的該等提款行為,亦為被告依「歐巴」指示所為。雖此部分提款行為,未經起訴,但與各該起訴提款部分,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號、第1279號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與起訴書 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22、24、30、29、26、45、44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之⑴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同,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⑵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手 段,並同為被告依指示所提領,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⑵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 附表一編號33相同,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⑴、⑶ 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手段,並同為被告依指示所提領,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歐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均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行為,且始終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影響網路購物的信任與交易安全,被告事後亦未付出實際努力彌補受騙民眾的財產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除下述撤銷部分外),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 載「前段」2字,應予補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亦應予補充)等 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粗工、送貨員之經歷(見原審卷三第95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 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次數、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8、編號29所示金額,均經扣押在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編 號5「主文」欄所示)。⑵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 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台、預付卡4張,業據被告供稱為 詐欺集團交付予其,供其與「歐巴」聯繫使用,並供查詢與確認金融卡有無餘額之用,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 宣告沒收。⑶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業 據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用等語(見彰檢10722 偵一卷第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各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45「主文」欄所示)。⑷至於 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時,雖主張其僅與「歐巴」接觸,並不知有3人以上,而未參與犯罪組織,且其僅係將提 領款項轉交「歐巴」指定之人,並無洗錢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足認其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已無可採。何況,依被告前揭所述,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其,以及向其收取提領的詐欺贓款者,均非「歐巴」本人,而是「歐巴」指派之其他成員,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自己與「歐巴」外,尚有其他成員,而為三人以上,且被告既不否認其係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認識其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根據金流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自具有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以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提領款項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怡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見本院卷第94頁即原判決第2頁有關「暨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之記載、本院卷第106頁即原判決第14頁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⑵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超出其犯罪所得以外的洗錢標的,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詳如後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各犯行之提領款項,一概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顯對被告過苛,而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實屬過苛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含罪刑、沒收、保安處分),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有關未扣案現金沒收與追徵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的財物,造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出的財物為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與經濟水準,並非鉅額,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事粗工與擔任送貨員維生、因父親工作不穩,母親則無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需扶養,致亟需收入以分擔家中經濟(見原審卷三第9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45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㈤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沒收: ⒈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台、預付卡4張,業據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交付予其,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歐巴」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以及查詢並確認金融卡有無餘額之用,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的1%計算(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67頁、彰化檢11833偵第8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為5萬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00元,因此部分金額,業已扣案(詳如後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 連,爰不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犯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的1%計算(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67頁、彰化 檢11833偵第8頁),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的 提領金額,大致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吻合,偶有少於被害人受騙轉帳金額,但相差數額甚微,但有時則因提領款項可能混同非本案起訴被害人的受騙款項,以致與前述本案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相差達1萬元以上的情形,基於估算上的便利,統一 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載被害人轉帳金額的1%,予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主文 」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載。 ㈢因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為286,000元,此有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19頁至第39頁),扣除其中10萬元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尤月娥之詐欺所得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9所 示),以及扣除其中149,000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童順義之詐欺所得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後,剩餘37,000元(計算式=286,000元-10萬元-149,000元)。而前述37,000元,乃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加重詐欺犯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歐巴」所支付的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你上述筆錄向警方供稱上述警方查扣之贓款為新台幣28萬6千 元,為何你剛剛向警方供稱僅有提領贓款24萬9千元?)答 :因為裡面包含我的工作所得所以警方都給我查扣,所以查扣金額才會是新台幣28萬6千元」等語明確(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5頁反面),是依被告該次於警詢中所述,其為警查 獲時,在身上扣得的現金286,000元,之所以於查獲當日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9、28所示款項10萬元、149,000元不吻合 ,係因在其身上扣得的現金,尚包含其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換言之,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的現金286.000元,扣 除其於附表二編號29、28提領的款項(此部分金額合計249,000元)後,剩餘的37,000元,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提領本案被害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可能被害人等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中,否認曾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支付的1%報酬,顯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載有關被告按提領款項1%之犯罪所得,加計前述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500元,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754元,並未超出前述扣案的37,000元。換言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已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扣案的37,000元,扣除前述犯罪所得30,754元,尚有剩餘6,246元,衡情應屬被告其他於不詳時 、地提領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的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 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45所示之一 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除被告實際取 得合計30,754元的報酬外,其餘均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已認明如前,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已非無疑。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 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以外的犯行所取得報酬合計30,754元,僅為提領款項的1%,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被告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因其金額合計超出300萬元,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除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利益,不成比例外,更將造成被告莫大的經濟壓力,而屬過苛。且依前述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因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無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為負擔家計,被告曾從事粗工與送貨員工作的家庭經濟狀況,凸顯被告的學歷不高,所從事的工作,又為付出勞力之工作,因家中長輩,或無謀生能力,或工作不穩定,以致其經濟負擔沉重,被告顯無能力負擔其所為移轉、掩飾如附表二的款項,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超出犯罪所得30,754元以外的洗錢標的,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自106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到3 星期,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僅係單純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附表一所示民眾遭受之詐術,並非被告所實施,足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編號│犯罪手段 │證據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冠龍│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張冠龍,佯稱為網路商│ 第11833號偵卷第10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張冠龍之前上網購│ 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張冠龍陷於錯誤,依指│ 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53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錢罪。 ├───────────┤ │ │分、晚間9時54分、57分許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分別匯款29,987元、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29,987元、29,980元、 │ 件、交易明細表4張 │ │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29,980元,共計119,934元 │ (見第11833號偵卷 │ │ │ │ │至林小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第11至13頁)。 │ │ │ │ │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昀潔│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李昀潔,佯稱為網路商│ 第11833號偵卷第14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李昀潔之前上網購│ 至15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錢罪。 ├───────────┤ │ │匯款29,985元至林小苓之中│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見第11833號偵卷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號帳戶。 │ 第16至17、19頁正反│ │ │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5│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怡宏│刑法第339 │周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予呂怡宏,佯稱為融資公│ 第12056號偵卷第17 │第2款之三 │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 │ │ │司人員,可以幫忙貸款,應│ 至19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將自己金融卡及款項交付對│⒉郵政匯票申請書、內│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方以方便作帳貸款云云,致│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以及扣案之│ │ │呂怡宏陷於錯誤,於106年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制法第14條│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10月2日上午9時許,匯款5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第1項之洗 │均沒收。 │ │ │萬元至林小苓之中華郵政股│ 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錢罪、組織│ │ │ │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犯罪防制條│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例第3條第1│ │ │ │ │ 各1件(見第12056號│項後段之參│ │ │ │ │ 偵卷第20至23頁)。│與犯罪組織│ │ │ │ │ │罪。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宗│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下午12時40分許,撥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楊慶宗,佯稱為其友│ 第10722號偵卷一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廖淑秋亟需用錢云云,致│ 125至12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楊慶宗陷於錯誤,於翌(12│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 回條聯、桃園市政府│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15萬元至林恩億中華郵政股│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33),均沒收。】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各1件(見第10722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偵卷一第128至131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 、第12355號偵卷第 │ │ │ │ │ │ 9頁)。 │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尤月娥│刑法第339 │上訴駁回。 │ │ │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尤月娥,佯稱為其孫子亟│ 第12926號偵卷一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需用錢云云,致尤月娥陷於│ 13至15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錯誤,於同日時後某時許,│⒉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 智慧型│ │ │匯款10萬元至陳可喬之國泰│ 見第10722號偵卷二 │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 第145頁)。 │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戶。 │ │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46)、現金新臺幣壹拾萬│ │ │ │ │ │元,均沒收。】 │ ├──┼────────────┼──────────┼─────┼───────────┤ │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順義│刑法第339 │上訴駁回。 │ │ │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童順義,佯稱為其友│ 第10722號偵函覆五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阿暉亟需用錢云云,致童│ 第80至82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順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時46│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 智慧型│ │ │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怡貝│ 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司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831號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47)、現金新臺幣壹拾肆│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萬玖仟元,均沒收。】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存款│ │ │ │ │ │ 憑條、165專線協請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 │ │ │ │ │ 1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卷函覆五第77至79、│ │ │ │ │ │ 83至86、89頁)。 │ │ │ ├──┼────────────┼──────────┼─────┼───────────┤ │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秀招│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曾秀招,佯稱為其友人、亟│ 第858號偵卷第7頁)│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需用錢云云,致曾秀招陷於│ 。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前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吳│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俊達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限公司後埔分行帳號054506│ 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074692號帳戶。 │ 案件報案三職單各1 │錢罪。 ├───────────┤ │ │ │ 件(見第858號偵卷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第8至9頁)。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 │ ├──┼────────────┼──────────┼─────┼───────────┤ │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慧娟│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李慧娟,佯稱為旅遊公│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司人員,李慧娟之前購買之│ 18至20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⒉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李慧娟陷於錯誤,於同日│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晚間9時3分許,匯款28,985│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錢罪。 ├───────────┤ │ │元至沈名村之中華郵政股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郵│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佰捌拾玖元,沒收。 │ │ │戶。 │ 格式表各1件(見第 │ │ │ │ │ │ 10722號偵卷三第21 │ │ │ │ │ │ 至26頁)。 │ │ │ ├──┼────────────┼──────────┼─────┼───────────┤ │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宜│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8時34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陳宛宜,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陳宛宜之前上網購│ 28至30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交易明細表、臺南市│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陳宛宜陷於錯誤,依指│ 案件紀錄表、金融卡│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示匯款,其中一筆於同日晚│ 帳照片、受理刑事案│錢罪。 ├───────────┤ │ │間9時6分許,匯款29,989元│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沈名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郵局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格式表各1件、手機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三 │ │ │ │ │ │ 第31至39頁)。 │ │ │ ├──┼────────────┼──────────┼─────┼───────────┤ │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高杰於│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晚 │ 警詢中之證述(見第│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 10722號偵卷三第40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高杰,佯稱為網路商店人員│ 至42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高杰之前上網購物商品,│⒉交易明細表、臺北政│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扣款,│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高杰│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中一筆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28),均沒收。】 │ │ │許,匯款29,985元至沈洺村│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卡照片、受理詐騙帳│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540623│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42857號帳戶。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制通報單各1件(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 │ │ │ │ │ 43至49、51頁)。 │ │ │ ├──┼────────────┼──────────┼─────┼───────────┤ │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蕙純│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8時56分許,撥打電 │ (原審判決誤載為陳│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陳蕙純,佯稱為網路商│ 慧純)於警詢中之證│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陳蕙純之前上網購│ 述(見第10722號偵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 卷三第56至57頁)。│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⒉交易明細表、屏東縣│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陳蕙純陷於錯誤,依指│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匯款29,985元至沈洺村之臺│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8),均沒收。】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7號帳戶。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簡便格式表各1件(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三 │ │ │ │ │ │ 第58至63頁)。 │ │ │ ├──┼────────────┼──────────┼─────┼───────────┤ │ 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晋豐│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6時11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陳晋豐,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陳晋豐之前上網購│ 64至6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陳晋豐陷於錯誤,依指│ 受理刑事寨件報案三│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39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分許,分別匯款29,123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7),均沒收。】 │ │ │29,985元,共計59,108元至│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沈洺村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制通報單各1件、受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有限公司北彰化分行帳號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00000000000號帳戶。 │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佰玖拾壹元,沒收。 │ │ │ │ 細表各2件(見第107│ │ │ │ │ │ 22號偵卷三第67至75│ │ │ │ │ │ 頁)。 │ │ │ ├──┼────────────┼──────────┼─────┼───────────┤ │ 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昌│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鄭文昌,佯稱係其友人,亟│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需用錢云云,致鄭文昌陷於│ 二第74至7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錯誤,於同日時30分許,匯│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款117,000元至謝杏如之兆 │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帳戶。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11),均沒收。】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單各1件(見第1072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偵卷函覆二第73、│ │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 │ │ │ 77至80頁)。 │ │ │ ├──┼────────────┼──────────┼─────┼───────────┤ │ 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芸│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張翠芸,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客服人員,張翠芸之前上│ 二第83至8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云云,致張翠芸陷於錯誤,│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1分許,匯款29,985元2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11),均沒收。】 │ │ │次,共計59,970元至謝杏如│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件、交易明細表2張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3號帳戶。 │ (見第10722號偵卷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函覆二第81至82、88│ │ │ │ │ │ 、91、95至97頁)。│ │ │ ├──┼────────────┼──────────┼─────┼───────────┤ │ 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涓又│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王涓又,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王涓又之前上網購│ 二第44至4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王涓又陷於錯誤,依指│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於同日晚間9時31分、50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11),均沒收。】 │ │ │13,985元,共計43,970元至│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謝杏如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 │ 件、交易明細表2張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00000000000號帳戶。 │ (見第10722號偵卷 │ │佰參拾玖元,沒收。 │ │ │ │ 函覆二第37至43頁)│ │ │ │ │ │ 。 │ │ │ ├──┼────────────┼──────────┼─────┼───────────┤ │ 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碧霞│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葉碧霞,佯稱係其叔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亟需用錢云云,致葉碧霞│ 三第3至4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時28分許│⒉桃圜市政府警察楊梅│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匯款10萬元至謝杏如之第│ 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帳戶。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12),均沒收。】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書、受理刑事案件報│ │仟元,沒收。 │ │ │ │ 案三聯單(見第1072│ │ │ │ │ │ 2號偵卷函覆三第1至│ │ │ │ │ │ 2、6至7、11、15、 │ │ │ │ │ │ 19頁)。 │ │ │ ├──┼────────────┼──────────┼─────┼───────────┤ │ 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承濬│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林承濬,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林承濬之前上網購│ 二第183至185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林承濬陷於錯誤,依指│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10│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12),均沒收。】 │ │ │29,989元、7,123元,共計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37,112元至謝杏如之第一商│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 表各1件、金融卡照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片3張、交易明細表2│ │佰柒拾壹元,沒收。 │ │ │。 │ 張(見第10722號偵 │ │ │ │ │ │ 卷函覆二第175至179│ │ │ │ │ │ 、182、186頁)。 │ │ │ ├──┼────────────┼──────────┼─────┼───────────┤ │ 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婉玲│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羅婉玲,佯稱為旅遊公│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司人員,羅婉玲之前上網購│ 二第190至192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羅婉玲陷於錯誤,依指│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1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時17分、27分許,匯款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12),均沒收。】 │ │ │29,985元2次,共計59,970 │ 三聯單各1件、交易 │ ├───────────┤ │ │元,至謝杏如之第一商業銀│ 明細表2張、存款簿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 內頁影本、受理詐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各1件(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函 │ │ │ │ │ │ 覆二第189、194至19│ │ │ │ │ │ 8至199、203頁)。 │ │ │ ├──┼────────────┼──────────┼─────┼───────────┤ │ 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基哲│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梁基哲,佯稱為網路賣│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家人員,梁基哲之前上網購│ 二第133至135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致梁基哲陷於錯誤,依指│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9,989元至沈洺村之兆豐商│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27),均沒收。】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戶。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各1件(見第10722號│ │ │ │ │ │ 偵卷函覆二第129至 │ │ │ │ │ │ 131至132、136至138│ │ │ │ │ │ 、143頁)。 │ │ │ ├──┼────────────┼──────────┼─────┼───────────┤ │ 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羽修│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鄭羽修,佯稱為購物網│ 第10722號偵卷一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 13至14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致鄭羽修陷於錯誤,依指│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匯款3,030元至吳田義之臺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23),均沒收。】 │ │ │帳戶。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表、金融卡照片各1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拾元,沒收。 │ │ │ │ 卷函覆四第121至124│ │ │ │ │ │ 、129、131頁)。 │ │ │ ├──┼────────────┼──────────┼─────┼───────────┤ │ 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⒈證人即被害人聶祥於│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 警詢中之證述(見第│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聶祥,佯稱為網路商店人員│ 10722號偵卷一第17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扣款│ 至18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聶│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其中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匯款17,000元至國泰世華│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6),均沒收。】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戶。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交易明細表各1件(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見第10722號偵卷函 │ │佰柒拾元,沒收。 │ │ │ │ 覆四第83至87、94頁│ │ │ │ │ │ )。 │ │ │ ├──┼────────────┼──────────┼─────┼───────────┤ │ 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瑞雯│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李瑞雯,佯稱為網路│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商店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 一第13至14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致李瑞雯陷於錯誤,依│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指示於同日時54分許,匯款│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29,985元至曾怡瑄之中華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7),均沒收。】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戶。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單各1件(見第1072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號偵卷函覆一第11至│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12、15至16頁)。 │ │ │ ├──┼────────────┼──────────┼─────┼───────────┤ │ 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謹伶│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 │ (原審判決誤載為李│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李謹伶,佯稱為網路│ 僅伶)於警詢中之證│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賣家人員,李謹伶之前上網│ 述(見第10722號偵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 卷函覆一第56至61頁│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 、桃園地檢第2898號│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偵卷第127至128頁)│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云,致李謹伶陷於錯誤,依│ 。 │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參│ │ │指示匯款,於同日晚間9時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15分許,匯款29,987元至曾│ 營分局中山派出所陳│ │3、4、7),均沒收。】 │ │ │怡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司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311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間9時36分、39分許,匯款 │ 聯單各1件、交易明 │ │仟零拾捌元,沒收。 │ │ │29,985元2次至曾怡瑄之華 │ 細表7張、受理詐騙 │ │ │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日晚間9時54分、10時2分、│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7分、17分許,匯款29,985 │ 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 │元、28,985元、29,985元(│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不含手續費)、22,980元至│ 一第55、62至66、69│ │ │ │ │葉清中之中華郵政新竹關東│ 、74頁、桃園地檢第│ │ │ │ │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 │ 28981號偵卷第92、 │ │ │ │ │戶,共計201,892元。 │ 120、140頁)。 │ │ │ ├──┼────────────┼──────────┼─────┼───────────┤ │ 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羽│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陳亮羽,佯稱為網路│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商店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 190至193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致陳亮羽陷於錯誤,依│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9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至曾怡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4),均沒收。】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98號帳戶。 │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式表、165專線協請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 │ 戶通報單、交易明細│ │ │ │ │ │ 表各1件(見第10722│ │ │ │ │ │ 號偵卷三第194至197│ │ │ │ │ │ 、199、203、207至 │ │ │ │ │ │ 208頁)。 │ │ │ ├──┼────────────┼──────────┼─────┼───────────┤ │ 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⒈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柏│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 │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歐陽柏文,佯稱為影城│ 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 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歐│ 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陽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款,其中於同日晚間11時41│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分、51分、54分許、翌(9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日凌晨0時0分、8分、31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13),均沒收。】 │ │ │分、38分、42分許,匯款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29,985元6次、29,980元、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29,989元,共計239,879元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至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式表各1件(見第107│ │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 │ │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 22號偵卷函覆一第83│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至85、89至92頁)。│ │ │ ├──┼────────────┼──────────┼─────┼───────────┤ │ 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5│⒈證人即被害人鄒瓊英│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鄒瓊英,佯稱係友人文瓔,│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亟需用錢云云,致鄒瓊英陷│ 一第94至95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於錯誤,於同日時36分許,│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匯款20萬元至許瑜婷之中華│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20),均沒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據、金融機構聯防機│ │仟元,沒收。 │ │ │ │ 制通報單各1件(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 │ 一第93、97至103頁 │ │ │ │ │ │ )。 │ │ │ ├──┼────────────┼──────────┼─────┼───────────┤ │ 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玉鳳│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鄭玉鳳,佯稱係友人女兒│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亟需用錢云云,致鄭玉鳳│ 一第111至113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54分許,匯款9萬元至蘇碧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0915號帳戶。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29),均沒收。】 │ │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佰元,沒收。 │ │ │ │ 單、line對話紀錄、│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款項通報各1件(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 │ 一第105至110、114 │ │ │ │ │ │ 至117頁)。 │ │ │ ├──┼────────────┼──────────┼─────┼───────────┤ │ 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涂菊英│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涂菊英,佯稱係友人黃素│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真,亟需用錢云云,致涂菊│ 一第111至113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 │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碧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0915號帳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29),均沒收。】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聯單、匯款申請書、│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佰元,沒收。 │ │ │ │ 報單各1件(見第107│ │ │ │ │ │ 22號偵卷函覆一第11│ │ │ │ │ │ 9至120、123至125、│ │ │ │ │ │ 127、129頁)。 │ │ │ ├──┼────────────┼──────────┼─────┼───────────┤ │ 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5│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林士傑,佯稱為網路商│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店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 一第161至163頁、苗│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檢第408號偵卷第91 │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頁)。 │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依指│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示於同日時22分、25分許,│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匯款29,987元、12,920元,│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共計42,907元至許瑜婷之合│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21),均沒收。】 │ │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號帳戶。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 │ 件、交易明細表2張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 │ │ 函覆一第159至160、│ │ │ │ │ │ 164至168頁)。 │ │ │ ├──┼────────────┼──────────┼─────┼───────────┤ │ 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5│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合│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楊淑合,佯稱其之前上│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 一第171至173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云,致楊淑合陷於錯誤,│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下│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午6時36分許,匯款29,985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元許瑜婷之至合作金庫銀行│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21),均沒收。】 │ │ │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帳號│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通報單、交易明細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各1件、金融卡照片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 │ │ 函覆一第169至170、│ │ │ │ │ │ 174至175、178至179│ │ │ │ │ │ 、186、188頁)。 │ │ │ ├──┼────────────┼──────────┼─────┼───────────┤ │ 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邱于真,佯稱其先前上網│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 二第15至17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致邱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於同日下午6時11分、56分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許,匯款29,987元、29,985│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 │ │元,共計59,972元至林瀅苓│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司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09號帳戶。 │ 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 2張、165專線協請金│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 │ │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 卷函覆二第13至14、│ │ │ │ │ │ 18至21、23頁)。 │ │ │ ├──┼────────────┼──────────┼─────┼───────────┤ │ 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紀家閎│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紀家閎,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 二第28至30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致紀家閎陷於錯誤,依│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匯款22,181元至林瀅苓之│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號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佰貳拾壹元,沒收。 │ │ │ │ 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欺款項通報單各1件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 │ │ 函覆二第25至27、31│ │ │ │ │ │ 至35頁)。 │ │ │ ├──┼────────────┼──────────┼─────┼───────────┤ │ 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褚政鑫│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1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褚政鑫,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消費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 二第105至107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致褚政鑫陷於錯誤,依│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參│ │ │10時19分許,匯款18,980元│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至葉清中之中國信託749540│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2、5、6),均沒收。】 │ │ │131813號帳戶;同日晚間11│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時21分、23分、26分29分、│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46分、翌(12)日凌晨0時 │ 表各1件、交易明細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9分、30分、32分許,匯款│ 表11張(見第10722 │ │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 │ │29,980元、29,989元、 │ 號偵卷函覆二第103 │ │ │ │ │11,000元、1萬元、29,980 │ 至104、108、110至 │ │ │ │ │、29,985元2次、9,980元(│ 113、118、121至122│ │ │ │ │不含手續費),至邱苡函之│ 、124至125頁)。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 │ │ │ │日晚間11時55分、翌(12)│ │ │ │ │ │日凌晨0時2分、17分許,匯│ │ │ │ │ │款29,985元、29,989元、 │ │ │ │ │ │29,985元至邱苡涵之兆豐國│ │ │ │ │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共計289,838元。 │ │ │ │ ├──┼────────────┼──────────┼─────┼───────────┤ │ 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崔台萍│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下午6時16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崔台萍,佯稱為網路│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拍賣網站人員,因作業疏失│ 三第104至105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將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定云云,致崔台萍陷於錯誤│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晚間8時10分許,匯款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9,985元至林恩義之元大商│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38),均沒收。】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戶。 │ 表各1件、交易明細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表1張(見第10722號│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偵卷函覆三第99至10│ │ │ │ │ │ 3、109、111頁)。 │ │ │ ├──┼────────────┼──────────┼─────┼───────────┤ │ 3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林美秀,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 五第1至5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將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 聯單1件、受理詐騙 │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定云云,致林美秀陷於錯誤│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 式表、交易明細表、│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貳│ │ │晚間8時7分、20分許,分別│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38、39),均沒收。 │ │ │林恩義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款項通報單各2件( │ ├───────────┤ │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2019│ 見第10722號偵卷函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0000000000號帳戶、潘誠之│ 覆五第7至10、12、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250│ 19、21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00000000號帳戶,共計 │ │ │ │ │ │59,974元。 │ │ │ │ ├──┼────────────┼──────────┼─────┼───────────┤ │ 3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夏乙湘│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夏乙湘,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 三第115至116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將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定云云,致夏乙湘陷於錯誤│ 派出所陳報單1件、 │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 │ 交易明細表3張及照 │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貳│ │ │時37分、39分許,分別匯款│ 片5張、受理各類案 │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17,989元、10,123元至林梅│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35、36),均沒收。】 │ │ │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20900號帳戶;同日晚間10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時20分、52分許、晚間11時│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 │ │6分、11分、25分、34分、 │ 各1件、受理詐騙帳 │ │ │ │ │37分許,翌(13)日凌晨0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時3分、4分許匯款17,123元│ 表2件(見第10722號│ │ │ │ │、29,987元、29,985元、 │ 偵卷函覆三第113、 │ │ │ │ │29,989元、28,989元、 │ 117至127、131至145│ │ │ │ │19,123元、11,989元、 │ 頁)。 │ │ │ │ │4,512元、14,987元至潘誠 │ │ │ │ │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236號帳戶,共計214,796元│ │ │ │ │ │。 │ │ │ │ ├──┼────────────┼──────────┼─────┼───────────┤ │ 3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關芝妍│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關芝妍,佯稱其之前上網│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 四第19至20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致關芝妍陷於錯誤,依│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10時20分、22分許,匯款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6,423元、4,619元,共計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36),均沒收。】 │ │ │11,042元至潘誠之玉山商業│ 專線錄錄表、受理詐│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格式表各1件、交易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明細表2張、金融機 │ │佰壹拾元,沒收。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 │ │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 卷函覆四第17至18、│ │ │ │ │ │ 21至22、25至27頁)│ │ │ │ │ │ 。 │ │ │ ├──┼────────────┼──────────┼─────┼───────────┤ │ 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其│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陳仕其,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 三第149至153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將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定云云,致陳仕其陷於錯誤│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參│ │ │晚間6時56分許、同日晚間7│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 錄表各1件、受理詐 │ │35、38、39),均沒收。│ │ │29,985元至林梅玲之彰化商│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格式表3件、受理刑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同日時29分許,匯款29,985│ 件、存簿影本、手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元至潘誠之臺灣銀行岡山分│ 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10722號偵卷函 │ │ │ │ │;於同日時55分許,匯款 │ 覆三第147至148、15│ │ │ │ │29,985元至林恩義之元大商│ 4至156、160至161、│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168、170至175頁)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共計119,944元。 │ │ │ │ ├──┼────────────┼──────────┼─────┼───────────┤ │ 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筱筠│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晚間7時57分前某時許 │ (原審判決附表誤載│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撥打電話予許筱筠,佯稱│ 為「陳仕其」)於警│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其之前上網購物商品,因作│ 詢中之證述(見第10│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業疏失將導致多扣款,應依│ 722號偵卷函覆三第1│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 81至182頁)。 │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筱筠陷│⒉新北市政府螯察局海│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7時57分許,匯款23,123元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至林梅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35),均沒收。】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9000號帳戶。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 │佰參拾壹元,沒收。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交易明細表、16│ │ │ │ │ │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項通報單各1件(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 │ 三第177至180、183 │ │ │ │ │ │ 至187頁)。 │ │ │ ├──┼────────────┼──────────┼─────┼───────────┤ │ 4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世傑│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晚間7時14分許,撥打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王世傑,佯稱其之前│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 四第2至5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將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 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定云云,致王世傑陷於錯誤│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日│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晚間8時30分許,匯款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9,985 元至林恩義之元大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38),均沒收。】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帳戶。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線紀錄表各1件(見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 │ 三第189至191、195 │ │ │ │ │ │ 至196頁、函覆四第1│ │ │ │ │ │ 頁)。 │ │ │ ├──┼────────────┼──────────┼─────┼───────────┤ │ 4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⒈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蟾│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吳玉蟾,佯稱其之前上│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網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 四第133至134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導致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自動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云云,致吳玉蟾陷於錯誤,│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 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第1項之洗 │肆張,均沒收。】 │ │ │,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華│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錢罪。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式表各1件(見第107│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71號帳戶。 │ 22號偵卷函覆四第1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5至136、141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4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瑞玲│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羅瑞玲,佯稱為商店工│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作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 四第159至163頁)。│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致羅瑞玲陷於錯誤,依指│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示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匯│ 報案三聯單、受理告│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款29,987元至吳田義之臺灣│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23),均沒收。】 │ │ │戶。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表、存摺外內頁影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各1件、手機畫面翻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拍照片2張(見第107│ │ │ │ │ │ 22號偵卷函覆四第15│ │ │ │ │ │ 7、165至173、177至│ │ │ │ │ │ 183頁)。 │ │ │ ├──┼────────────┼──────────┼─────┼───────────┤ │ 4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素鈺│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12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電話予許素鈺,佯稱係友人│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沈月桂,亟需用錢云云,致│ 五第25至26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許素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8│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萬元至潘誠之臺灣銀行岡山│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戶。 │ 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39),均沒收。】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跨行匯款回單各1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佰元,沒收。 │ │ │ │ 卷函覆五第23至24、│ │ │ │ │ │ 27至28、30頁)。 │ │ │ ├──┼────────────┼──────────┼─────┼───────────┤ │ 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5│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財溢│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話予劉財溢,佯稱為旅遊公│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司人員,劉財溢之前購買商│ 五第92至94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扣│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劉財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49,989元至劉惠屏之台新國│ 部瞽政署反詐騙諮詢│ │19),均沒收。】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8778號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防機制通報、網路銀│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行畫面翻拍照片、16│ │ │ │ │ │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項通報單各1件(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函覆 │ │ │ │ │ │ 五第91、95至100、 │ │ │ │ │ │ 102至103頁)。 │ │ │ ├──┼────────────┼──────────┼─────┼───────────┤ │ 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5│⒈證人即被害人萬雅君│刑法第339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原審判決主文:周意峰│ │ │予萬雅君,佯稱其之前上網│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 174至178頁)。 │人以上共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犯詐欺取財│。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 │ │ │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罪、洗錢防│手機壹支、KIWI牌手機貳│ │ │致萬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制法第14條│支、讀卡機貳台、預付卡│ │ │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9時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1項之洗 │肆張、左示帳戶金融卡壹│ │ │分許,匯款29,924元至劉惠│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錢罪。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反詐驗案件紀錄表、│ │19),均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明細表、存款簿外內│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頁影本、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 │ │ 三179至186、188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被害人 │證據 │ ├──┼────────┼───────┼─────┼──────┼────┼──────────┤ │ 1 │林小苓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2日上│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附表一編│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時7分2秒 │ │領航南路218 │號3呂怡 │ 司107年1月22日儲字│ │ │埔里南光郵局帳號├───────┼─────┤號全聯-中壢 │宏 │ 第000000000號函、 │ │ │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時7分42 │2萬元 │領航店之提款│ │ 左示帳戶資料及交易│ │ │帳戶 │秒 │ │機 │ │ 明細1件(第10722號│ │ │ ├───────┼─────┤ │ │ 偵卷二148至153頁、│ │ │ │同日、時8分19 │1萬元 │ │ │ 第11833號偵卷第20 │ │ │ │秒 │ │ │ │ 至26頁)。 │ │ │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106年10月3日晚│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附表一編│ 共6張(見第12056號│ │ │ │間8時55分9秒 │ │民族路317號 │號1張冠 │ 偵卷第11至13頁、第│ │ │ ├───────┼─────┤永豐銀行彰化│龍 │ 11833號偵卷第26至 │ │ │ │同日、時56分18│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27頁、第12926號偵 │ │ │ │秒 │ │ │附表一編│ 卷第28頁)。 │ │ │ ├───────┼─────┤ │號2李昀 │ │ │ │ │同日、時57分38│900元 │ │潔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59分14│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9時0分│2萬元 │ │ │ │ │ │ │07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1分13 │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2分14 │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0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 │ │ │ │ │分38秒 │ │南校街135號 │ │ │ │ │ ├───────┼─────┤彰基總院大廳│ │ │ │ │ │同日、時1分37 │2萬元 │之提款機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2分35 │1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2 │吳俊達所有之國泰│106年10月2日中│2萬元 │彰化縣田中鎮│附表一編│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 │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午12時59分 │ │中州路1段197│號7曾秀 │ 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 │公司後埔分行帳號│ │ │號台中商銀田│招 │ (見第858號偵卷第 │ │ │000000000000號帳│ │ │中分行之提款│ │ 10至11頁)。 │ │ │戶 │ │ │機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 │ │ ├───────┼─────┼──────┤ │ 埔分行106年12月1日│ │ │ │同日下午1時6分│2萬元 │彰化縣田中鎮│ │ 國世後埔字第106000│ │ │ ├───────┼─────┤南北街80號田│ │ 0106號函及所附左示│ │ │ │同日下午1時7分│2萬元 │中鎮農會田中│ │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 │ ├───────┼─────┤本會之提款機│ │ 各1件、財金資訊股 │ │ │ │同日下午1時8分│2萬元 │ │ │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 │ │ ├───────┼─────┤ │ │ 13日金訊營字第1080│ │ │ │同日下午1時9分│2萬元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左│ │ │ │ │ │ │ │ 示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第858號偵卷第 19至│ │ │ │ │ │ │ │ 22頁、原審卷二11、│ │ │ │ │ │ │ │ 22)。 │ │ │ │ │ │ │ │⒊106年10月2日桃園到│ │ │ │ │ │ │ │ 彰化之高鐵票(見第│ │ │ │ │ │ │ │ 10722偵卷一第34頁 │ │ │ │ │ │ │ │ )。 │ ├──┼────────┼───────┼─────┼──────┼────┼──────────┤ │ 3 │許瑜婷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5日下│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附表一編│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午1時5分47秒 │ │中華路916號 │號26鄒瓊│ 司106年11月16日儲 │ │ │觀音郵局帳號0281├───────┼─────┤兆豐國際商業│英 │ 字第0000000017號函│ │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時6分34 │2萬元 │銀行頭份分行│ │ 及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 │秒 │ │之提款機 │ │ 、107年6月14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同日、時7分18 │2萬元 │ │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秒 │ │ │ │ 細各1件、監視器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3張、財 │ │ │ │同日、時8分1秒│2萬元 │ │ │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8年3月13日金訊營│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同日、時、分46│2萬元 │ │ │ 及所附左示帳戶交易│ │ │ │秒 │ │ │ │ 明細(見第10722號 │ │ │ ├───────┼─────┤ │ │ 偵卷二第2、6頁、卷│ │ │ │同日、時9分33 │2萬元 │ │ │ 三第117、120頁、檢│ │ │ │秒 │ │ │ │ 送二39至40頁、原審│ │ │ ├───────┼─────┤ │ │ 卷一第373至377頁、│ │ │ │同日、時10分17│2萬元 │ │ │ 原審卷二第11、24、│ │ │ │秒 │ │ │ │ 29頁)。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同日、時11分1 │1萬元 │ │ │ 號20)。 │ │ │ │秒 │ │ │ │ │ │ │ ├───────┴─────┤ │ │ │ │ │ │按:起訴書未載以上提款 │ │ │ │ │ │ ├───────┬─────┼──────┤ │ │ │ │ │106年10月6日凌│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 │ │ │ │ │晨0時1分38秒 │ │中正路65號臺│ │ │ │ │ ├───────┼─────┤灣銀行頭份分│ │ │ │ │ │同日、時3分02 │2萬元 │行之提款機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分21 │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4 │許瑜婷所有之合作│106年10月5日下│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附表一編│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午6時42分33秒 │ │中華路926號 │號30楊淑│ 明分行106年11月20 │ │ │公司新明分行帳號├───────┼─────┤日盛銀行頭份│合 │ 日合金新明字第1060│ │ │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時44分06│9,900元 │分行之提款機│ │ 000000號函及所附左│ │ │ ├───────┼─────┼──────┤ │ 示帳戶開戶資料、交│ │ │ │同日晚間7時28 │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 易明細、107年6月21│ │ │ │分31秒 │ │中正路65號臺│附表一編│ 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 │ │ ├───────┼─────┤灣銀行頭份分│號29林士│ 000000號函及所附左│ │ │ │同日、時29分59│2萬元 │行之提款機 │傑 │ 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 │ │ │秒 │ │ │ │ 件、監視器翻畫面拍│ │ │ ├───────┼─────┤ │ │ 照片5張、財金資訊 │ │ │ │同日、時31分27│2,9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 │ │秒 │ │ │ │ 月3日金訊營字第108│ │ │ ├───────┼─────┤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同日晚間8時39 │2萬元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分 │ │ │ │ 戶交易明細(見第10│ │ │ │(起訴書未載)│ │ │ │ 722號偵卷二第27至 │ │ │ │ │ │ │ │ 30頁、卷三136至137│ │ │ │ │ │ │ │ 頁、檢送一第40至43│ │ │ │ │ │ │ │ 頁、原審卷二第35、│ │ │ │ │ │ │ │ 41頁)。 │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21)。 │ ├──┼────────┼───────┼─────┼──────┼────┼──────────┤ │ 5 │劉惠屏所有之台新│106年10月5日晚│2萬元 │苗栗縣頭份鎮│附表一編│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間9時8分52秒 │ │信義路128號 │號45萬雅│ 7年11月5日台新作文│ │ │00000000000000號├───────┼─────┤為恭紀念醫院│君 │ 字第10765768號函及│ │ │帳戶 │同日、時9分41 │9,000元 │之提款機 │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秒 │ │ │ │ 細1件、監視器畫面 │ │ │ ├───────┼─────┼──────┤ │ 翻拍照片4張(見第 │ │ │ │同日、時13分 │900元 │苗栗縣頭份鎮│ │ 10722號偵卷三161至│ │ │ │(起訴書未載)│ │中華路922號 │ │ 162頁、檢送二第119│ │ │ │ │ │華南銀行頭份│ │ 至120頁、苗檢偵卷 │ │ │ │ │ │分行之提款機│ │ 第67頁)。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同日、時23分56│2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 號19)。 │ │ │ │秒 │ │和平路102號 │附表一編│ │ │ │ ├───────┼─────┤頭份郵局之提│號44劉財│ │ │ │ │同日、時24分53│2萬元 │款機 │溢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25分47│14,900元 │ │ │ │ │ │ │秒 │ │ │ │ │ ├──┼────────┼───────┼─────┼──────┼────┼──────────┤ │ 6 │謝杏如所有之兆豐│106年10月6日下│2萬元 │新竹市西大路│附表一編│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午1時28分59秒 │ │323號新竹大 │號13鄭文│ 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 │公司頭份分行帳號├───────┼─────┤遠百之提款機│昌 │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 │ │00000000000號帳 │同日、時29分40│2萬元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戶 │秒 │ │ │ │ 所附左示帳戶客戶基│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 │ │同日、時30分22│2萬元 │ │ │ 1件、監視器畫面翻 │ │ │ │秒 │ │ │ │ 拍照片17張(見第10│ │ │ ├───────┼─────┤ │ │ 722號偵卷二第42至 │ │ │ │同日、時31分03│2萬元 │ │ │ 48頁、檢送一第114 │ │ │ │秒 │ │ │ │ 至117頁、第3116號 │ │ │ ├───────┼─────┤ │ │ 偵卷第11至12、15至│ │ │ │同日、時31分45│2萬元 │ │ │ 16頁)。 │ │ │ │秒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起訴書未載)│ │ │ │ 號11)。 │ │ │ ├───────┼─────┤ │ │ │ │ │ │同日、時32分36│17,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10月7日晚│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附表一編│ │ │ │ │間8時23分58秒 │ │元化路313號 │號14張翠│ │ │ │ ├───────┼─────┤星展銀行中壢│芸 │ │ │ │ │同日、時24分30│2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25分1 │2萬元 │ ├────┤ │ │ │ │秒 │ │ │附表一編│ │ │ │ ├───────┼─────┼──────┤號15王涓│ │ │ │ │106年10月7日晚│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又 │ │ │ │ │間9時48分9秒 │ │慈惠三街129 │ │ │ │ │ ├───────┼─────┤號國泰世華銀│ │ │ │ │ │同日、時49分3 │9,900元 │行北中壢分行│ │ │ │ │ │秒 │ │之提款機 │ │ │ │ │ ├───────┼─────┼──────┤ │ │ │ │ │同日、時53分57│14,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 │ │ │ │ │秒 │ │慈惠三街160 │ │ │ │ │ │ │ │號永豐銀行中│ │ │ │ │ │ │ │壢分行之提款│ │ │ │ │ │ │ │機 │ │ │ ├──┼────────┼───────┼─────┼──────┼────┼──────────┤ │ 7 │謝杏如所有之第一│106年10月6日下│2萬元 │新竹市西大路│附表一編│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午3時52分12秒 │ │327號新竹大 │號16葉碧│ 行106年11月17日一 │ │ │公司竹南分行帳號├───────┼─────┤遠百之提款機│霞 │ 竹南字第143號函及 │ │ │00000000000號帳 │同日、時53分1 │2萬元 │ │ │ 所附左示帳戶客戶基│ │ │戶 │秒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 │ │同日、時53分47│2萬元 │ │ │ 7年7月2日一總營集 │ │ │ │秒 │ │ │ │ 字第54412號函及所 │ │ │ ├───────┼─────┤ │ │ 附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 │ │同日、時54分40│2萬元 │ │ │ 各1件、監視器畫面 │ │ │ │秒 │ │ │ │ 翻拍照片16張(見第│ │ │ ├───────┼─────┤ │ │ 10722號偵卷二第71 │ │ │ │同日、時55分42│19,900元 │ │ │ 至74頁、卷三143至 │ │ │ │秒 │ │ │ │ 144頁、檢送一第50 │ │ │ ├───────┼─────┼──────┤ │ 至54頁、第3116號偵│ │ │ │106年10月7日晚│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卷第16至17頁)。 │ │ │ │間10時14分58秒│ │元化路222號 │附表一編│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聯邦銀行北中│號17林承│ 號12)。 │ │ │ │同日、時15分54│17,000元 │壢分行之提款│濬 │ │ │ │ │秒 │ │機 │ │ │ │ │ ├───────┼─────┼──────┤ │ │ │ │ │106年10月7日晚│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 │ │ │間10時22分17秒│ │元化路313號 │附表一編│ │ │ │ ├───────┼─────┤星展銀行中壢│號18羅婉│ │ │ │ │同日、時23分2 │10,100元 │分行 │玲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2分49│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3分20│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8 │沈洺村所有之兆豐│106年10月6日下│2萬元 │新竹市北區中│附表一編│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午6時19分 │ │正路141號臺 │號19梁基│ 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 │公司北彰化分行帳├───────┼─────┤北富邦銀行新│哲 │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 │ │號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6時( │9,900元 │竹分行之提款│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晚│ │機 │ │ 所附左示帳戶客戶基│ │ │ │間7時)20分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107年1月4日兆銀總 │ │ │ │同日下午7時35 │2萬元 │新竹市光復路├────┤ 票據字第0000000003│ │ │ │分26秒 │ │2段690號新竹│附表一編│ 號函及所附左示帳戶│ │ │ ├───────┼─────┤馬偕醫院之提│號12陳晋│ 資料、交易明細、10│ │ │ │同日、時36分26│9,100元 │款機 │豐 │ 7年6月13日兆銀總集│ │ │ │秒 │ │ │ │ 中字第1070023151號│ │ │ ├───────┼─────┤ │ │ 函及所附左示帳戶交│ │ │ │同日、時42分19│2萬元 │ │ │ 易明細各1件、監視 │ │ │ │秒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同日、時43分13│1萬元 │ │ │ 二第42至44、46頁、│ │ │ │秒 │ │ │ │ 卷三5至6、14至17、│ │ │ │ │ │ │ │ 125至127頁、第1072│ │ │ │ │ │ │ │ 2號偵卷檢送一第107│ │ │ │ │ │ │ │ 至108頁、第3116號 │ │ │ │ │ │ │ │ 偵卷第13至14頁)。│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27)。 │ ├──┼────────┼───────┼─────┼──────┼────┼──────────┤ │ 9 │沈名村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6日晚│2萬元 │新竹市光復路│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9時09分10秒 │ │2段289號台新│號8李慧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彰化中庄仔郵局郵├───────┼─────┤銀行竹科分行│娟 │ 公司107年1月3日儲 │ │ │局帳號0000000000│同日、時10分25│2萬元 │之提款機 ├────┤ 字第1070003075號函│ │ │2357號帳戶 │秒 │ │ │附表一編│ 及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 ├───────┼─────┤ │號9陳宛 │ 、交易明細各1件( │ │ │ │同日、時12分44│18,900元 │ │宜 │ 見第10722號偵卷三 │ │ │ │秒 │ │ │ │ 第4、8至10頁)。 │ ├──┼────────┼───────┼─────┼──────┼────┼──────────┤ │ 10 │沈洺村所有之臺灣│106年10月6日晚│2萬元 │新竹市光復路│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間11時0分35秒 │ │2段293號永豐│號10高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銀行新竹分行│ │ 國內作業中心106年 │ │ │帳號00000000000 │同日、時01分23│1萬元 │之提款機 ├────┤ 11月30日106忠法查 │ │ │ ├───────┼─────┼──────┤附表一編│ 密字第A0090號函及 │ │ │ │同日、時20分15│2萬元 │新竹市光復路│號11陳蕙│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秒 │ │2段289號台新│純 │ 細及資料、107年1月│ │ │ ├───────┼─────┤銀行竹科分行│ │ 18日106彰化密字第 │ │ │ │同日、時21分46│9,000元 │之提款機 │ │ 50030號函及所附541│ │ │ │秒 │ │ │ │ 00000000號帳戶資料│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同日、時23分55│900元 │ │ │ 單各1件(見第10722│ │ │ │秒 │ │ │ │ 號偵卷二第109至111│ │ │ │ │ │ │ │ 頁、卷三第4至5、11│ │ │ │ │ │ │ │ 至13頁)。 │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28)。 │ ├──┼────────┼───────┼─────┼──────┼────┼──────────┤ │ 11 │吳田義所有之臺灣│106年10月8日下│3,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附表一編│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 │ │銀行帳號00000000│午5時0分49秒 │ │民族路282號 │號20鄭羽│ 年11月15日營存密字│ │ │0866號帳戶 │ │ │臺灣企銀之提│修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 │款機 │ │ 及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107年6│ │ │ │同日晚間8時17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 │ │ │分53秒 │ │延平路366號 │附表一編│ 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台新銀行中壢│號42羅瑞│ 附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 │ │同日、時18分34│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玲 │ 各1件、監視器畫面 │ │ │ │秒 │ │ │ │ 翻拍照片2張(見第 │ │ │ │ │ │ │ │ 10722號偵卷二第88 │ │ │ │ │ │ │ │ 至90頁、卷三第138 │ │ │ │ │ │ │ │ 至139頁、檢送一第3│ │ │ │ │ │ │ │ 至4頁)。 │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23)。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8日下│2萬元 │桃園市平鎮區│附表一編│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 │ │帳號000000000000│午6時12分21秒 │ │民族路2段33 │號41吳玉│ 華分行107年6月14日│ │ │號帳戶 ├───────┼─────┤號玉山銀行壢│蟾 │ 國世萬華字第107000│ │ │ │同日、時13分20│9,000元 │新分行之提款│ │ 0045號函及所附左示│ │ │ │秒 │ │機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2張(見第10722號│ │ │ │ │ │ │ │ 偵卷三第115至116頁│ │ │ │ │ │ │ │ 、檢送一第96至97頁│ │ │ │ │ │ │ │ )。 │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8日晚│17,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附表一編│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 │ │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間8時3分12秒 │ │中美路1段18 │號21聶祥│ 華分行107年6月14日│ │ │分行帳號00000000│ │ │號上海銀行之│ │ 國世萬華字第107000│ │ │0071號帳戶 │ │ │提款機 │ │ 0045號函及所附左示│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 │ │ │ │ │ │ 器畫面翻待照片各1 │ │ │ │ │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 │ │ 卷三第115至116頁、│ │ │ │ │ │ │ │ 檢送一第98頁)。 │ │ │ │ │ │ │ │⒉扣案信用卡1張(編 │ │ │ │ │ │ │ │ 號26)。 │ ├──┼────────┼───────┼─────┼──────┼────┼──────────┤ │ 14 │陳詩涵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8日晚│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附表一編│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11時45分32秒│ │復興路76號日│號25歐陽│ 司106年11月16日儲 │ │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盛銀行中壢分│柏文 │ 字第0000000017號函│ │ │號00000000000000│同日、時46分09│1萬元 │行之提款機 │ │ 及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號帳戶 │秒 │ │ │ │ 、107年6月14日儲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同日、時53分58│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秒 │ │中山路126 號│ │ 細各1件、監視器畫 │ │ │ ├───────┼─────┤玉山銀行中壢│ │ 面翻拍照片9張(見 │ │ │ │同日、時55分05│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第10722號偵卷二第 │ │ │ │秒 │ │ │ │ 2、5頁、卷三117、 │ │ │ ├───────┼─────┤ │ │ 122頁、檢送二第49 │ │ │ │同日、時56分11│2萬元 │ │ │ 至55頁)。 │ │ │ │秒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號13)。 │ │ │ │同日、時57分05│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時59分08│900元 │桃園市中壢區│ │ │ │ │ │秒 │ │建國路36號中│ │ │ │ │ ├───────┼─────┤壢郵局之提款│ │ │ │ │ │翌(9)日凌晨0│2萬元 │機 │ │ │ │ │ │時05分31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06分08│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時16分(│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 │ │ │ │ │起訴書誤載為「│ │建國路35號農│ │ │ │ │ │18分」)05秒 │ │會之提款機 │ │ │ │ │ ├───────┼─────┤ │ │ │ │ │ │同日、時16分43│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35分32│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36分16│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4分56│5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6分03│9,900元 │ │ │ │ │ │ │秒 │ │ │ │ │ ├──┼────────┼───────┼─────┼──────┼────┼──────────┤ │ 15 │林瀅苓所有之臺中│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午6時32分2秒│ │南崁路1段112│號31邱于│ 6年11月20日中業執 │ │ │公司埔心分行帳號│ │ │號台茂購物中│真 │ 字第1050031883號函│ │ │000000000000號帳│ │ │心之提款機 │ │ 及所附左示帳戶台幣│ │ │戶 ├───────┼─────┤ │附表一編│ 開戶資料、跨行轉帳│ │ │ │同日、時32分38│2萬元 │ │號32紀家│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 │ │秒 │ │ │閎 │ 明細、107年6月11日│ │ │ ├───────┼─────┤ │ │ 中業執字第00000000│ │ │ │同日、時34分9 │12,100元 │ │ │ 87號函及所附左示帳│ │ │ │秒 │ │ │ │ 戶交易明細各1件、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6張(見第10722號偵│ │ │ │ │ │ │ │ 卷二第34、37至41頁│ │ │ │ │ │ │ │ 、卷三第128、130頁│ │ │ │ │ │ │ │ 、檢送二第12至14頁│ │ │ │ │ │ │ │ )。 │ ├──┼────────┼───────┼─────┼──────┼────┼──────────┤ │ 16 │曾怡瑄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晚間8時57分23 │ │南崁路1段81 │號22李瑞│ 司106年11月16日儲 │ │ │永和永貞郵局帳號│秒 │ │號臺灣銀行南│雯 │ 字第0000000017號函│ │ │00000000000000號├───────┼─────┤崁分行之提款│ │ 及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帳戶 │同日、時58分31│1萬元 │機 │ │ 、107年6月14日儲字│ │ │ │秒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同日晚間9時21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 細各1件、監視器畫 │ │ │ │分34秒 │ │中正路309號 │號23李謹│ 面翻拍照片7張(見 │ │ │ ├───────┼─────┤元大銀行南崁│伶 │ 第10722號偵卷二第 │ │ │ │同日、時22分14│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2至3頁、卷三117、 │ │ │ │秒 │ │ │ │ 121頁、檢送二第41 │ │ │ │ │ │ │ │ 至43頁、桃園地檢第│ │ │ │ │ │ │ │ 28981號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7)。 │ ├──┼────────┼───────┼─────┼──────┼────┼──────────┤ │ 17 │曾怡瑄所有之華南│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晚間9時38分7秒│ │中正路257號 │號23李謹│ 限公司總行106年11 │ │ │公司帳號00000000├───────┼─────┤中國信託南崁│伶 │ 月14日營清字第1060│ │ │3498號帳戶 │同日、時39分11│2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000000號函及所附左│ │ │ │秒 │ │ │ │ 示帳戶交易明細、10│ │ │ ├───────┼─────┤ │ │ 7年6月13日營清字第│ │ │ │同日、時40分50│2萬元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秒 │ │ │附表一編│ 附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號24陳亮│ 各1件、監視器畫面 │ │ │ │同日、時41分43│2萬元 │ │羽 │ 翻拍照片16張(見第│ │ │ │秒 │ │ │ │ 10722號偵卷二第101│ │ │ ├───────┼─────┤ │ │ 至103頁、卷三123至│ │ │ │同日、時42分42│9,000元 │ │ │ 124頁、檢送一55至 │ │ │ │秒 │ │ │ │ 62頁、桃園地檢第28│ │ │ ├───────┼─────┤ │ │ 98號偵卷第103頁) │ │ │ │同日、時51分59│900元 │ │ │ 。 │ │ │ │秒許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4)。 │ ├──┼────────┼───────┼─────┼──────┼────┼──────────┤ │ 18 │葉清中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 │郵政新竹關東橋郵│晚間10時1分17 │ │中正路310號1│號23李謹│ 左示帳戶資料、中華│ │ │局0000000000000 │秒 │ │樓永豐銀行南│伶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號帳戶 ├───────┼─────┤崁分行之提款│ │ 8年10月29日儲字第 │ │ │ │同日、時2分15 │9,000元 │機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秒 │ │ │ │ 附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 │ (桃園地檢第28981 │ │ │ │同日、時4分14 │2萬元 │ │ │ 號偵卷第24、34頁正│ │ │ │秒 │ │ │ │ 反面、115頁、原審 │ │ │ ├───────┼─────┤ │ │ 卷三第7至9頁)。 │ │ │ │同日、時5分59 │1萬元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秒 │ │ │ │ 號3)。 │ │ │ ├───────┼─────┤ │ │ │ │ │ │同日、時8分 │2萬元 │ │ │ │ │ │ ├───────┼─────┤ │ │ │ │ │ │同日、時9分33 │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13分1 │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14分20│1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時17分58│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 │ │ │ │ │秒 │ │中正路257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同日、時18分54│3千元 │銀行南崁分行│ │ │ │ │ │秒 │ │之提款機 │ │ │ │ │ ├───────┴─────┤ │ │ │ │ │ │按:起訴書未載以上6筆 │ │ │ │ ├──┼────────┼───────┬─────┼──────┼────┼──────────┤ │ 19 │葉清中所有之中國│106年10月11日 │19,000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信託000000000000│晚間10時21分37│ │中正路257號 │號33褚政│ 、左示帳戶資料、中│ │ │813號帳戶 │秒 │ │中國信託商業│鑫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有限公司108年10月 │ │ │ │ │ │之提款機 │ │ 28日中信銀字第1082│ │ │ │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桃園地檢第2898│ │ │ │ │ │ │ │ 1號偵卷第25、122頁│ │ │ │ │ │ │ │ 、原審卷三第19至23│ │ │ │ │ │ │ │ 頁)。 │ │ │ │ │ │ │ │⒉ 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號2)。 │ ├──┼────────┼───────┼─────┼──────┼────┼──────────┤ │ 20 │邱苡函所有之台新│106年10月11日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晚間11時27分37│ │中正路310號1│號33褚政│ 7年6月29日台新作文│ │ │00000000000000號│秒 │ │樓永豐銀行南│鑫 │ 字第10732388號函及│ │ │帳戶 ├───────┼─────┤崁分行之提款│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同日、時28分59│2萬元 │機 │ │ 細1件、監視器畫面 │ │ │ │秒 │ │ │ │ 翻拍照片49張(見第│ │ │ ├───────┼─────┤ │ │ 10722號偵卷三141至│ │ │ │同日、時30分24│2萬元 │ │ │ 142頁、檢送二第121│ │ │ │秒 │ │ │ │ 至122、124至133頁 │ │ │ ├───────┼─────┼──────┤ │ 、桃園地檢第28981 │ │ │ │同日、時53分51│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 │ 號偵卷第26至28、36│ │ │ │秒 │ │中正路381號 │ │ 頁正反面、37頁反面│ │ │ ├───────┼─────┤臺灣企銀南崁│ │ 、38頁反面)。 │ │ │ │同日、時54分55│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秒 │ │ │ │ 號5)。 │ │ │ ├───────┼─────┼──────┤ │ │ │ │ │翌(12)日凌晨│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 │ │ │ │ │0時21分29秒 │ │中正路257號 │ │ │ │ │ ├───────┼─────┤中國信託南崁│ │ │ │ │ │同日、時22分24│9,000元 │分行之提款機│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時44分5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 │ │ │ │ │秒 │ │中正路310號1│ │ │ │ │ ├───────┼─────┤樓永豐銀行南│ │ │ │ │ │同日、時45分28│2萬元 │崁分行之提款│ │ │ │ │ │秒 │ │機 │ │ │ │ │ ├───────┼─────┤ │ │ │ │ │ │同日、時46分55│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48分27│10,9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按:起訴書未載以上2筆 │ │ │ │ ├──┼────────┼───────┬─────┼──────┼────┼──────────┤ │ 21 │邱苡涵所有之兆豐│106年10月11日 │2萬 │桃園市蘆竹區│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 │ │國際商業銀行0161│晚間11時57分 │ │中正路381號 │號33褚政│ 、左示帳戶資料、兆│ │ │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南崁│鑫 │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翌(12)日凌晨│9,000 │分行之提款機│ │ 份有限公司108年10│ │ │ │0時 │ │ │ │ 月28日兆銀總集中 │ │ │ ├───────┼─────┼──────┤ │ 字第1080058815號 │ │ │ │同日0時6分 │2萬 │桃園市蘆竹區│ │ 函及所附及所附左 │ │ │ ├───────┼─────┤中正路309號 │ │ 示帳戶交易明細( │ │ │ │同日0時7分 │1萬 │元大銀行南崁│ │ 桃園地檢第28981號│ │ │ │ │ │分行之提款機│ │ 偵卷第26至27、36 │ │ │ ├───────┼─────┼──────┤ │ 頁反面至38頁反面 │ │ │ │同日0時19分 │2萬 │桃園市蘆竹區│ │ 、147頁、原審卷三│ │ │ ├───────┼─────┤中正路257號 │ │ 第13至15頁)。 │ │ │ │同日0時20分 │1萬 │中國信託南崁│ │⒉ 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分行之提款機│ │ 號6)。 │ │ │ │同日0時34分 │2萬 │ │ │ │ │ │ ├───────┼─────┼──────┤ │ │ │ │ │同日0時41分 │1萬 │桃園市蘆竹區│ │ │ │ │ │ │ │中正路310號1│ │ │ │ │ │ │ │樓永豐銀行南│ │ │ │ │ │ │ │崁分行之提款│ │ │ │ │ │ │ │機 │ │ │ ├──┼────────┼───────┼─────┼──────┼────┼──────────┤ │ 22 │林恩億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12日 │6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午12時18分5 │ │中央路270號 │號4楊慶 │ 、左示帳戶個資檢視│ │ │水上中庄郵局帳號│秒 │ │彰化中央郵局│宗 │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機 │ │ 有限公司106年11月 │ │ │帳戶 │同日、時19分16│6萬元 │ │ │ 16日儲字第00000000│ │ │ │秒 │ │ │ │ 17號函及所附左示帳│ │ │ ├───────┼─────┤ │ │ 戶資料、107年1月22│ │ │ │同日、時20分35│3萬元 │ │ │ 日儲字第1070015259│ │ │ │秒 │ │ │ │ 號函及所附左示帳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 │ │ │ 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 │ │ 卷一第121、132頁、│ │ │ │ │ │ │ │ 卷二第2、11、148至│ │ │ │ │ │ │ │ 150頁、檢送二第30 │ │ │ │ │ │ │ │ 至32頁、第12355號 │ │ │ │ │ │ │ │ 卷第17至1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⒉106年10月12日桃園 │ │ │ │ │ │ │ │ 到彰化之高鐵票(見│ │ │ │ │ │ │ │ 第10722偵卷一第34 │ │ │ │ │ │ │ │ 頁)。 │ │ │ │ │ │ │ │⒊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33)。 │ ├──┼────────┼───────┼─────┼──────┼────┼──────────┤ │ 23 │蘇碧芬所有之中華│106年10月12日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附表一編│1.扣案桃園到彰化高鐵│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1時06分51 │ │中正路2段53 │號28涂菊│ 車票1張、中華郵政 │ │ │大社郵局帳號0041│秒 │ │號渣打銀行彰│英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0000000000號帳戶├───────┼─────┤化分行之提款│ │ 11月16日儲字第1060│ │ │ │同日、時07分18│2萬元 │機 ├────┤ 000000號函及所附左│ │ │ │秒 │ │ │附表一編│ 示帳戶資料、107年6│ │ │ ├───────┼─────┤ │號27鄭玉│ 月14日儲字第107012│ │ │ │同日、時08分5 │2萬元 │ │鳳 │ 0378號函及所附左示│ │ │ │秒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 │ │ │ ├───────┼─────┤ │ │ (見第10722號偵卷 │ │ │ │同日、時08分32│2萬元 │ │ │ 一第34頁、卷二第2 │ │ │ │秒 │ │ │ │ 、8、卷三117至118 │ │ │ ├───────┼─────┤ │ │ 頁)。 │ │ │ │同日、時08分59│2萬元 │ │ │2.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秒 │ │ │ │ 號29)。 │ │ │ ├───────┼─────┤ │ │ │ │ │ │同日、時10分10│1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起訴書未載)│ │ │ │ │ ├──┼────────┼───────┼─────┼──────┼────┼──────────┤ │ 24 │潘誠所有之臺灣銀│106年10月12日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附表一編│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 │ │行岡山分行帳號02│下午3時44分27 │ │中山路2段320│號43許素│ 年6月27日營存密字 │ │ │0000000000號帳戶│秒 │ │號國泰世華員│鈺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林分行之提款│ │ 及所附左示帳戶交易│ │ │ │同日、時45分17│2萬元 │機 │ │ 明細1件、監視器畫 │ │ │ │秒 │ │ │ │ 面翻拍照片8張(見 │ │ │ ├───────┼─────┤ │ │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 │ │ │同日、時45分58│2萬元 │ │ │ 138、140頁、檢送一│ │ │ │秒 │ │ │ │ 第6至8、11至13頁)│ │ │ ├───────┼─────┤ │ │ 。 │ │ │ │同日、時46分55│19,000元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秒 │ │ │ │ 號39)。 │ │ │ ├───────┼─────┼──────┤ │ │ │ │ │同日晚間7時31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分34秒 │ │中山南路18號│附表一編│ │ │ │ ├───────┼─────┤日盛銀行員林│號38陳仕│ │ │ │ │同日、時32分47│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其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時20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分 │ │南昌路75號全│附表一編│ │ │ │ ├───────┼─────┤聯彰化南昌店│號35林美│ │ │ │ │同日、時22分 │1萬元 │之提款機 │秀 │ │ ├──┼────────┼───────┼─────┼──────┼────┼──────────┤ │ 25 │林梅玲所有之彰化│106年10月12日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附表一編│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午6時44分 │ │民生路63號臺│號36夏乙│ 限公司作業處106年 │ │ │公司岡山分行帳號├───────┼─────┤灣銀行員林分│湘 │ 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 │ │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時45分 │8,000元 │行之提款機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 │同日、時59分 │2萬元 │ ├────┤ 交易明細、107年6月│ │ │ ├───────┼─────┤ │附表一編│ 14日彰作管字第1072│ │ │ │同日晚間7時1分│1萬元 │ │號38陳仕│ 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1秒 │ │ │其 │ 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各│ │ │ ├───────┼─────┼──────┤ │ 1件、監視器畫面翻 │ │ │ │同日、時29分20│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拍照片27張、財金資│ │ │ │秒 │ │中山南路18號│ │ 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日盛銀行員林│ │ 年3月13日金訊營字 │ │ │ │同日、時30分3 │1萬元 │分行之提款機│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秒 │ │ │ │ 所附左示帳戶交易明│ │ │ ├───────┼─────┼──────┤ │ 細(見第10722號偵 │ │ │ │同日晚間8時0分│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卷二第75、77、79至│ │ │ ├───────┼─────┤中山南路27號│附表一編│ 80頁、卷三112至114│ │ │ │同日、時1分 │3,000元 │日盛銀行員林│號39許筱│ 、檢送一第67至81頁│ │ │ ├───────┴─────┤分行之提款機│筠 │ 、原審卷二第11、20│ │ │ │按:起訴書未載以上2筆 │ │ │ 至21頁)。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同日、時16分29│400元 │彰化縣員林市│ │ 號35)。 │ │ │ │秒 │ │南昌路75號全│ │ │ │ │ │ │ │聯彰化南昌店│ │ │ │ │ │ │ │之提款機 │ │ │ ├──┼────────┼───────┼─────┼──────┼────┼──────────┤ │ 26 │林恩義所有之元大│106年10月12日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附表一編│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晚間7時57分46 │ │中山南路18號│號38陳仕│ 限公司106年11月15 │ │ │公司嘉義分行帳號│秒 │ │日盛銀行員林│其 │ 日元銀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分行之提款機│ │ 48號函及所附左示帳│ │ │帳戶 │同日、時58分43│9,000元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秒 │ │ │ │ 107年7月2日元銀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同日晚間8時9分│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所附左示帳戶客戶往│ │ │ │28秒 │ │中山南路18號│附表一編│ 來交易明細各1件、 │ │ │ ├───────┼─────┤之日盛銀行員│號34崔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同日、時10分15│1萬元 │林分行之提款│萍 │ 13張(見第10722號 │ │ │ │秒 │ │機 │ │ 偵卷二第85至87頁、│ │ │ ├───────┼─────┤ │ │ 卷三145至147頁、檢│ │ │ │同日、時11分5 │2萬元 │ ├────┤ 送二第64至67、71至│ │ │ │秒 │ │ │附表一編│ 74頁)。 │ │ │ ├───────┼─────┤ │號35林美│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同日、時11分59│1萬元 │ │秀 │ 號38)。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時35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分40秒 │ │南昌路75號全│附表一編│ │ │ │ ├───────┼─────┤聯彰化南昌店│號40王世│ │ │ │ │同日、時36分16│1萬元 │之提款機 │傑 │ │ │ │ │秒 │ │ │ │ │ ├──┼────────┼───────┼─────┼──────┼────┼──────────┤ │ 27 │潘誠所有之玉山商│106年10月12日 │2萬 │彰化縣員林市│附表一編│⒈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晚間10時26分39│ │三民東街286 │號36夏乙│ 106年11月24日玉山 │ │ │司後庄分行帳0831│秒 │ │號彰化一信員│湘 │ 個(存)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號帳戶 ├───────┼─────┤林分社之提款│ │ 099號函及所附左示 │ │ │ │同日、時27分23│8,000元 │機 │附表一編│ 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秒 │ │ │號37關芝│ 年7月11日玉山個(集│ │ │ ├───────┼─────┤ │妍 │ 中)字第1070010473 │ │ │ │同日、時35分1 │2萬 │ │ │ 號函及所附左示帳戶│ │ │ │秒 │ │ │ │ 交易明細各1件、監 │ │ │ │(起訴書未載)│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 │ │ ├───────┼─────┼──────┤ │ 張(見第10722號偵 │ │ │ │同日、時56分37│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卷二第17、19、卷三│ │ │ │秒 │ │大同路1段189│ │ 148至149頁、檢送二│ │ │ ├───────┼─────┤號三信銀行員│ │ 第89至101頁)。 │ │ │ │同日、時57分9 │1萬元 │林分行之提款│ │⒉扣案信用卡1張(編 │ │ │ │秒 │ │機 │ │ 號36)。 │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12│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 │分6秒 │ │三民東街286 │ │ │ │ │ ├───────┼─────┤號彰化一信員│ │ │ │ │ │同日、時12分48│2萬元 │林分社之提款│ │ │ │ │ │秒 │ │機 │ │ │ │ │ ├───────┼─────┤ │ │ │ │ │ │同日、時13分28│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翌(13)日0時0│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 │分47秒 │ │大同路1段189│ │ │ │ │ ├───────┼─────┤號三信銀行員│ │ │ │ │ │同日、時1分19 │2萬元 │林分行之提款│ │ │ │ │ │秒 │ │機 │ │ │ │ │ ├───────┼─────┤ │ │ │ │ │ │同日、時1分50 │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同日、時6分51 │1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 │ │ │ │ │秒 │ │三民東街286 │ │ │ │ │ │ │ │號彰化一信員│ │ │ │ │ │ │ │林分社之提款│ │ │ │ │ │ │ │機 │ │ │ ├──┼────────┼───────┼─────┼──────┼────┼──────────┤ │ 28 │陳怡貝所有之合作│106年10月13日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中午12時10分26│ │曉陽路187號 │號6童順 │ 、查獲照片4張、合 │ │ │公司大同分行帳號│秒 │ │陽信銀行彰化│義 │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 │ │0000000000000號 ├───────┼─────┤分行之提款機│ │ 分行107年2月13日合│ │ │帳戶 │同日、時11分2 │2萬元 │ │ │ 金大同字第00000000│ │ │ │秒 │ │ │ │ 37號函及所附左示帳│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 │ │同日、時11分39│2萬元 │ │ │ 1件、財金資訊股份 │ │ │ │秒 │ │ │ │ 有限公司108年3月13│ │ │ ├───────┼─────┤ │ │ 日金訊營字第108000│ │ │ │同日、時12分15│2萬元 │ │ │ 0741號函及所附左示│ │ │ │秒 │ │ │ │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 │ │ ├───────┼─────┤ │ │ 10722號偵卷一第31 │ │ │ │同日、時12分50│2萬元 │ │ │ 、33頁、卷三第82至│ │ │ │秒 │ │ │ │ 86頁、第12926號偵 │ │ │ ├───────┼─────┤ │ │ 卷第28頁、原審卷二│ │ │ │同日、時13分27│2萬元 │ │ │ 第11、19頁)。 │ │ │ │秒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號47)。 │ │ │ │同日、時14分1 │2萬元 │ │ │ │ │ │ │秒 │ │ │ │ │ │ │ ├───────┼─────┤ │ │ │ │ │ │同日、時14分49│9,000元 │ │ │ │ │ │ │秒 │ │ │ │ │ │ │ ├───────┴─────┴──────┴────┴──────────┤ │ │ │註:以上提款時間依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更正 │ ├──┼────────┼───────┼─────┼──────┼────┼──────────┤ │ 29 │陳可喬所有之國泰│106年10月13日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附表一編│⒈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中午12時22分24│ │曉陽路187號 │號5尤月 │ 、查獲照片4張、國 │ │ │公司海山分行帳號│秒 │ │陽信銀行彰化│娥 │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 │ │000000000000號帳├───────┼─────┤分行之提款機│ │ 分行107年1月18日(1│ │ │戶 │同日、時23分01│2萬元 │ │ │ 07)國世板字第10710│ │ │ │秒 │ │ │ │ 0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左示帳戶資料、│ │ │ │同日、時23分37│2萬元 │ │ │ 交易明細、對帳單、│ │ │ │秒 │ │ │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8年3月13日金訊│ │ │ │同日、時24分13│2萬元 │ │ │ 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秒 │ │ │ │ 函及所附左示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第10722 │ │ │ │同日、時24分47│2萬元 │ │ │ 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 │ │ │秒 │ │ │ │ 、卷二140至145、第│ │ │ │ │ │ │ │ 12926號偵卷第28至 │ │ │ │ │ │ │ │ 29頁、原審卷二第11│ │ │ │ │ │ │ │ 、23頁)。 │ │ │ │ │ │ │ │⒉扣案金融卡1張(編 │ │ │ │ │ │ │ │ 號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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