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 原告
- 黃美華
- 被告
- 謝益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美華雖具狀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第238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謝益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遭同案被告潘柏源、綽號「林啤酒」之人詐騙之刑事案件,被告謝益銘不在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範圍,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謝益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益銘負民事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