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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告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被告
楊三輝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強制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被告楊三輝應給付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三輝負擔。(三)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被告楊三輝所犯強制罪之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詳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楊三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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