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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宗(下稱被告)之鄰居謝祖國(下稱謝祖國),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至案發日110年1月29日間,在其家中窗戶安裝監視器監視被告,被告因先後報警、對其提告妨害秘密均未獲處理,被告心有不甘才擲瓶子毀損其窗戶;後謝祖國之子於110年3月3日持木棒打被告,本件偵查時,檢察官要渠等和解,謝祖國卻堅持毀損案件與傷害案件需一併和解,才願撤回告訴;整個前因後果經判決結果,謝祖國沒事,被告卻因此遭判處拘役10日,實難令被告甘服。又被告未曾持有、施用毒品,法院卻記載被告有毒品前科,請求併更正該記載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經查,被告坦承確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用法之說明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僅謂其係因不滿遭謝祖國架設監視器監視復求助無果,才為本件毀損犯行,又謝祖國之子亦對其傷害,謝祖國卻未受有任何處罰,其心有不甘等語。然謝祖國架設監視器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謝祖國之子持木棒打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係依憑證據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適用法令或量刑不當之違誤,其上訴所指,顯非具有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與他人共同犯恐嚇罪,其中共犯呂彥葦、邱建廷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理,被告於該案確有犯恐嚇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部分之敘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行)係屬誤載,爰併此予以更正,然參諸前述事證(即被告確因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誤載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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