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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許文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株楠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分草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黃聖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株楠(下稱被告林株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株楠曾基於好意,提醒被告許分草其文章内容有誹謗之疑慮,經被告許分草告知評論有據,且願意切結保證絕無違法及侵權之虞,此有授權同意書可稽,足見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林株楠雖應被告王美玥之請託,指派員工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惟被告林株楠始終未公開發表任何涉嫌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且儘管被告林株楠係透過員工主動向被告王美玥徵求將上述記者會之影音内容放在華藝網之王美玥部落格,此舉乃盡提醒義務,使被告王美玥向關注此事件之大眾公開資訊,且既已召開記者會,事後再將相關影音内容放上公開平台亦屬當然合理,實無任何惡意。被告林株楠無法完全確認被告王美玥指控告訴人抄襲其畫作之真實性,惟認為此事確有深究之必要,亦屬於言論自由的善意合理評論。「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刊登於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而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已超過6個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即便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分草(下稱被告許分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分草針對劉國松說出「助手與打底」的證詞,加上被告王美玥對《劉國松21世紀新作集》的指證歷歷,才著手撰文痛批劉國松的惡行惡狀。且一開始就取得台中資深畫家鐘俊雄先生的陳述證詞,與著名資深藝評家、畫家、台灣師範大 學美術系所教授何懷碩先生暨資深藝評家黃袓蔭先生兩人,針對劉、王兩造作品比較的鑑識文,批評範圍因而延伸,最後以寫出《不誠無物—劉國松其人其藝之墮處暨其“九寨 溝系列 ”之剽竊》評論文。原審全然無視被告許分草例舉鐘俊雄、何懷碩與黃祖蔭等三人判定劉國松剽竊、改作、模 仿王美玥水波紋的陳述證詞,導致判決的草率與不公。記者會乃被告林株楠、財富管理顧問姜重塏與律師林育竹等協助被告王美玥召開的,被告受王美玥之邀列席,且會中未發一語。此點被告許分草已在法庭上多次聲明,然告訴人代理人硬說,被告許分草與被告王美玥共同召開記者會,誣指被告許分草乃記者會策畫,蓄意把被告許分草推到加重誹謗的主位,實則被告許分草並無加重誹謗行為。對於所批判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被告許分草係依證據痛批告訴人劉國松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玥(下稱被告王美玥)上訴意旨略以:基於以下證據,可證實被告王美玥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作品遭告訴人盜竊、裁切或改作,㈠在民事事件中,臺灣藝術大學曾函覆本院表示「比對王美玥畫作與劉國松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假設劉國松確切購買王美玥之二十件作品確屬事實,應請劉國松提供原作,以資鑑定是否有底稿剪裁、上色重製之疑慮」。㈡從肉眼即可看出,告訴人之西元2008年作品「沼澤地帶」之水波紋與被告王美玥之西元2006年之「天地玄黃、宇宙洪荒」畫作之水波紋十分相似。㈢本件雖尚未就原作為鑑定,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何懷碩教授曾撰文表示「可知『獨創者』是王女士,劉是『後見者』。若再加上王女士所訴劉曾多次購買王之『半成品』,假如此事屬實,則誰先誰後更無爭辯,事實很明顯,『先』者為獨創,『後』者為抄襲、剽竊,當無疑義」。另知名藝術評論家黃祖蔭亦撰文表示「余乍聞之下,始不信當今現代畫大師,有墮落至冒初犢之畫以頂替之必要乎?但現實殘酷,指證鑿鑿,不由不信,嘆息大師光環背後,原來如此」。兩人均為書畫界耆老,其所言有其公信力。綜上,告訴人是否有盜竊、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並非完全空穴來風,甚至有藝壇大老願意指名道姓,指稱確有此事。倘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抑或告訴人不願配合,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美玥為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當然有協助訴訟之義務,告訴人倘不願將其畫作提供作鑑定,其自然必須接受刑事上不利之後果,不應因其為現代畫大師身分,而有所不同云云。

五、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詳細說明理由逐一駁斥被告等之辯解,亦核無不合。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接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所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為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共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被告王美玥、林株楠、許分草共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為被告林株楠單獨犯加重誹謗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其等最後一次犯行時間均為104年2月間,則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

㈢被告王美玥於96年5月22日,以告訴人將其於89年間,與告訴人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改作成如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㈠編號1至6所示之6件作品,且將其於95年1至3月間分2次寄送予告訴人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附件㈠編號7至45所示之39件作品為由,主張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對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損及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被告王美玥敗訴確定,並詳細敘明理由認定被告王美玥上開主張不可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㈣被告許分草雖稱:我們主張劉國松剽竊,只要從王美玥與劉國松2個人的圖比對就可以發現,我是依照30年畫歷的視覺判斷,認為劉國松有剽竊王美玥畫作的情形等語。惟被告王美玥前所主張告訴人裁切、改作其作品乙事,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王美玥敗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被告許分草知之甚詳,然其竟一再持相同事由,撰寫文章並在記者會上,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且「水波紋樣式」之風格、技巧、特徵是否類似,或可透過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以資比對,惟被告許分草上開所指摘之事,係涉及告訴人有無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迄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具有原創性,何畫作係其原創之畫作,則如何能僅憑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任由被告許分草謂依照其30年畫歷之視覺判斷,即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又被告許分草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北檢他卷一第46-48反】第48頁左邊頁面下欄有評論到告訴人是中國畫近代禍害的部分,後面有引到『郎紹君』,這部分的引註具體內容是寫什麼?)郎紹君認為劉國松的實驗水墨所使用的噴灑印都是老套,基本上不具創意,這些東西對於他身為教授傳遞這樣的東西,其實是沒有什麼具體創新可言,這樣如何去傳遞教學。」等語。足徵「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中雖引註記載「…(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西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惟依被告許分草上開所述,此引註與被告許分草在該文中所指摘「…劉國松最終『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時的豐收時期…』等內容不具關連性,自亦不得以該文中有此引註之記載,而謂被告許分草已盡查證義務。又被告林株楠雖稱:我當時有問許分草說他所撰寫的「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會不會被告,他就拿他所著「進出藍田(簡體字)」的書來告訴我,說他的文章在101年(即西元2012年)就已經發刊了,而且還寫切結書給我,我是有盡到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許分草書中101年(即西元2012年)所撰寫之「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未」一文(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139頁),文中已明確敘明「2007年5月21日,設籍台中市的女畫家王美玥(1961-),于台中地方法院控告台灣美術界重量級的資深水墨畫家劉國松(1932-)挪移、再制其原作之"著作權侵案",案經一年審理,最後法官判定"作為劉國松畫作的前製助理"致本案遭到駁回…(簡體字)」,且依被告林株楠所稱被告許分草所簽之切結書,實則係被告許分草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由其授權同意提供文章、圖檔予華藝網使用,並聲明保證文章全部為其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該授權同意書中絲毫未針對其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中所提及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有何敘明或保證切結之情事。又被告林株楠亦自承於刊登被告許分草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時,並未向告訴人詢問求證過(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是被告林株楠自無法僅憑該上開書中文章及授權同意書,即謂其已盡查證義務。綜上,依被告許分草、林株楠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其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與記者會及新聞稿中所提及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乙事為真實。

㈤被告王美玥所援引臺灣藝術大學答覆本院函文,該函文雖敘及「比對王美玥畫作與劉國松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等語,然究未明示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具有原創性,告訴人之畫作有如何剽竊、裁切或改作被告王美玥之畫作情形。又被告王美玥所辯從肉眼即可看出,告訴人之「沼澤地帶」畫作與其「天地玄黃、宇宙洪荒」畫作之水波紋十分相似,然被告王美玥無論於前開民事事件或本案偵、審中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水波紋畫技之原創者。另被告王美玥所引用何懷碩、黃祖蔭分別之撰文(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依何懷碩之文章提及「今(2007)年五月十一日,台中畫家王美玥(王冠之)偕同其公子周寧及畫家許分草第一次來訪,告訴我有人剽竊王女士的畫在各地展覽,並出示王畫作照片與剽竊者畫冊(21世紀劉國松新作集)..,王女士告訴我:「劉的某些『新作』不僅抄襲她的製作技巧,甚至以購買王女士所作的『半成品』變造或直接搬上畫面,簽名蓋章,當作自己的創作,公開展出並出版畫冊。」。六月八日收到王女士寄來她所製作的半成品一幅及王女士畫冊《我思我畫-王冠之》..還附有王女士控告劉之「民事起訴狀」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王女士函希望我「就我們兩人的作品做比對、鑑定,以為法庭存證之用」。..我願就我的認知與經驗,表示我的意見..」等語,而黃祖蔭之文章亦提及「熟料至七月七日,王美玥小姐偕其同事遠來新竹相談,承告劉國松此次展出作品中,甚多為伊辛苦試驗得來,劉先生曾廉價購去,事先未徵得伊同意,王小姐同時指出畫冊中某件某件全為伊作,有之分割為塊型混充其數,狀至氣憤,認為劉國松欺人太甚。余乍聞之下,始不信當今現代畫大師,有墮落至冒初犢之畫以頂替之必要乎?..」等語,足見何懷碩、黃祖蔭均係因被告王美玥先向其指述告訴人剽竊、改作其畫作,而為此文表示其意見,其見解不免受被告王美玥影響之嫌,況且其等撰文時間均係在2007年6月間,核在被告王美玥對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期間,然被告王美玥就其於民事事件中所主張89年間與告訴人交換3幅畫作,經告訴人持以裁切,簽上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改作為告訴人之6件畫作等情,迄未能舉證證實該3幅畫作之存在及伊確為該3幅畫作之原始著作人、告訴人之何畫作如何裁切自其何畫作等情,且就其所主張95年1至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未成品與告訴人,經告訴人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挪用,剽竊或改作為告訴人之39件畫作,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已將上開未成品全部送還被告王美玥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17、18頁、原審卷四第345、346頁),且被告王美玥迄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何幅畫作如何自其何幅未成品裁切,如何覆蓋或加深上彩等事實,故難認被告王美玥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作品遭告訴人剽竊、裁切或改作。

㈥被告林株楠身為華藝網公司負責人及藝週刊執行主編,而被告許分草身為藝評人兼畫家,均明知被告王美玥前所主張告訴人以裁切、改作其畫作乙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下,仍由被告許分草執同一事由,撰文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並由被告林株楠將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刊登在藝週刊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尤有甚者,其2人更偕同被告王美玥召開記會,由被告林株楠示意華藝網公司員工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而被告許分草擔任記者會藝評人,由被告王美玥、許分草在該記者會上,執同一事由,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顯見被告3人均具有誹謗之故意,且其透過網站、電子雜誌及記者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已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言論自由之範疇,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是被告3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至於被告王美玥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王美玥之「沼澤地帶」畫作及告訴人之「金沙鋪地-九寨溝系列之七十九」畫作送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鑑定,比對水波紋畫作(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其鑑定目的僅在比對二者畫作之水波紋畫技是否雷同,然被告王美玥既未能舉證證實其確係水波紋畫技之原創者,則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剽竊或改作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因認無囑託鑑定必要,其聲請應駁回。

㈧從而,被告三人上訴,各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株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許分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王美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109年8月28日已解除委任)
            黃聖瑋律師(108年7月4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株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分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玥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玥曾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劉國松將其於89年間,與
    劉國松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劉國松姓名及用
    印,改作成如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
    所示之6件作品,且將其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予劉國
    松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
    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附件(一)編號7至45所示之39件作
    品為由,對劉國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6月
    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王美玥敗訴確定,並敘明理
    由認定王美玥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二、林株楠身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下稱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而許分草
    身為藝術評論人兼畫家,其2人均明知上情,且林株楠明知
    許分草所撰寫標題「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內含「
    …『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來已成了中國
    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峽兩岸現代水
    墨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了中國畫現代化的
    禍害…,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藝術人格』的不真、
    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權衡立異
    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時的豐收時
    期。』…。有人之所以晚節不保,乃因晚年胡作非。不久前
    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態度曝光後,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
    乃明示畫家真心已失的江郎才盡,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
    半生已然享盡名利的大家級人物,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
    撻伐他們無疑是浪費筆墨。可見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
    藝術家核心處。」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內容,竟與許分草
    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林株楠向許分
    草徵稿,並將該文刊登在華藝網公司103年10月1日所出刊之
    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
    國松名譽之事。
三、上開文章經劉國松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兩度委託
    律師發函,要求林株楠及許分草移除,詎林株楠及許分草非
    但未移除該文章,其2人竟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復夥同具犯
    意聯絡之王美玥,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林株
    楠以華藝網公司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OOOOOOOO○○○○○○○○OOO場地,並示意華藝網公司
    員工李衣竫(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記者會聯絡人,與王
    美玥、許分草共同召開記者會,並在對外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王美玥公開水波紋密技--行
    善做公益!日前畫價拍賣總值上億的『現代水墨之父』劉國
    松,其『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輩女畫家王美玥原作,原
    創者願捐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並公開水波紋密技、表
    真相!號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
    岸三地名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總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
    其『水波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才78萬港幣。實則水波紋技
    法乃源自台中女畫家王美玥。近年來劉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
    場上價格扶搖直上,『水波紋系列』日前更拍出一才78萬港
    幣,創台灣水墨畫家畫價之新高點。不僅如此,國內外美術
    館、藝評家都被蒙在鼓裡,對於撰寫劉國松之評論文章,都
    說『水波紋系列』是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終歸事實,歷史
    必須還原真相,當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
    請原創者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8年沉
    冤」等內容,指摘劉國松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之足以毀損
    劉國松名譽之事。嗣再由林株楠徵得王美玥之同意後,於同
    年2月16日,將上開記者會之影片、新聞稿,交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華藝網公司員工,上傳至華藝網公司之全球華人藝術
    網(網址:http://www.artlib.net.tw /,下稱華藝網)藝
    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的網站」頁面上,足生損害於劉國松
    之名譽。
四、又林株楠亦明知許分草所撰寫標題為「劉國松當懺悔罪業,
    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
    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
    、「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騙過黃光男、楊渡與
    蕭仁豪」、「鄉愿臺灣,媒體高層的墮落!」等文章,均含
    有指摘劉國松剽竊、改作王美玥作品等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
    之內容,其2人乃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林株楠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華藝網公司員工於104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刊登上開文章,而散布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事。
五、嗣林株楠在華藝網公司104年2月18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91
    期電子雜誌上,再以編輯部名義,接續刊登標題為「揭發劉
    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之文章,文章內容亦含有指摘劉國松
    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等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內容,而散
    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事。
六、案經劉國松委任幸秋妙律師(105年2月23日解除委任)、胡
    中瑋律師(105年2月23日解除委任)、張雅君律師、吳梓生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王美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之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全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及王美玥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
    之犯行,被告林株楠辯稱:本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妨害到劉
    國松的名譽,我在臺北101大樓開拍賣公司,當時王美玥是
    要開記者會,我是借場地,我也沒有出席記者會,王美玥跟
    我說她要發表作品,有一個捐贈儀式,要把之前的作品捐贈
    給公益社,事前我並不清楚王美玥要召開「揭發劉國松盜竊
    、改作真相」記者會,是之後看報導才知道,記者會內容我
    沒有上傳在我們公司的網站,那是一個公開平台,只要申請
    會員就可以自行上傳;又許分草的誹謗文章是許分草貼在我
    們網站發布的,之後我有詢問過許分草是否會被告,許分草
    跟我說5、6年前就發表過,且是事實,我有請許分草寫切結
    書,且文章的內容是一字未改,我本身是劉國松的經紀人,
    我不可能誹謗他云云;被告許分草辯稱;王美玥之前的損害
    賠償案件雖然敗訴,但是劉國松有承認王美玥作為助手,幫
    他的畫作打底,所以劉國松是以助手的名義來規避著作權的
    問題,後來第2次劉國松告我們,王美玥有提供23件作品給
    劉國松,劉國松說前面3件是子虛烏有,那是89年王美玥給
    劉國松3件水波紋的大型畫作,但劉國松說沒有這件事,後
    面20件劉國松說不合用,所以全數退回,這表示劉國松有收
    到20件作品,劉國松陸續在海內外展示他的水波紋就是剽竊
    、裁剪、改作、模仿王美玥的水波紋畫作,所以王美玥才在
    104年2月10日召開記者會,我是王美玥邀請列席,我是藝評
    者,並不是策展人;又如果劉國松沒有做出剽竊王美玥水波
    紋畫作的醜行,我文章罵劉國松當然是誹謗,但我認為劉國
    松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因為劉國松的畫冊出書的時間可以證
    明,劉國松在89年還沒有取得王美玥水波紋作品之前,並沒
    有出現水波紋的畫作,劉國松所有的畫集可以證明,我批判
    劉國松剽竊王美玥的文章,早在101年(即西元2012年)12
    月已經在西安出版的書籍「進出藍田/台灣畫家方草作品隨
    筆」一書中發表,我自己發表的文章我都承認,我確實對劉
    國松有非常嚴格的批判云云;被告王美玥辯稱:我在記者會
    沒有誹謗劉國松,我只是說明事實,在記者會的現場,我也
    當場做水波紋,且記者會並沒有召開完整,記者根本沒有訪
    問的機會,我就被隔離了,我和許分草被記者會的主要負責
    人李衣竫請出記者會大約10分鐘,再回到現場時,記者都已
    經離開了,記者會草草結束;我不知道記者會影音檔於104
    年2月16日放到藝術網的網站,又不是我放的,放之前也沒
    有人問過我,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林株楠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經營、管理華藝網及為藝週刊之執行主編,而被告許
    分草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刊登在華藝網
    公司103年10月1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該
    篇文章內容提及:「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
    來已成了中國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
    峽兩岸現代水墨發展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
    了中國畫現代化的禍害(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西
    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
    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
    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
    時的豐收時期』(筆者閱讀筆記,出處未詳。另可參閱拙論《
    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末》一文)。有人之所以晚節不保
    ,乃因晚年胡作非。不久前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態度曝光後
    ,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乃明示畫家真心已失的江郎才盡
    ,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半生已然享盡名利的大家級人物
    ,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撻伐他們無疑是浪費筆墨。可見
    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藝術家核心處。」,並以告訴人之
    著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封面及背景底圖;嗣被告林株楠
    、許分草於接獲告訴人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兩度委
    託律師發存證件函要求移除上開文章後,仍由華藝網公司員
    工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於104年2月10日,在OOOOOOOOO○
    ○○○○○○OOO場地,與被告王美玥、許分草共同召開記者會,
    並在對外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
    --王美玥公開水波紋密技--行善做公益!日前畫價拍賣總值
    上億的『現代水墨之父』劉國松,其『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
    輩女畫家王美玥原作,原創者願捐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
    ,並公開水波紋密技、表真相!號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
    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岸三地名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總
    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其『水波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才78萬
    港幣。實則水波紋技法乃源自台中女畫家王美玥。近年來劉
    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場上價格扶搖直上,『水波紋系列』日前
    更拍出一才78萬港幣,創台灣水墨畫家畫價之新高點。不僅
    如此,國內外美術館、藝評家都被蒙在鼓裡,對於撰寫劉國
    松之評論文章,都說『水波紋系列』是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
    終歸事實,歷史必須還原真相,當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
    為王抱屈,乃邀請原創者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
    以昭雪王8年沉冤」等內容;繼之被告許分草所撰寫標題為
    「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
    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
    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騙
    過黃光男、楊渡與蕭仁豪」等文章仍於104年2月11日,刊登
    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而「鄉愿臺灣,媒體高層的墮落
    !」一文,則於同年2月13日,刊登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
    上,該等文章內容均提及告訴人剽竊、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
    ,且在華藝網公司104年2月18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91期電
    子雜誌上,仍以編輯部名義為文,刊登標題為「揭發劉國松
    盜竊、改作真相」之文章,文章內容亦提及告訴人盜竊、改
    作王美玥作品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北檢他字4950
    號卷第1頁至第16頁),並有103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280
    號公證書正本暨其附件中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及「臺
    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文章、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03年12月3
    0日(103)辰君字第1203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執回執、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17號公證書正本暨其附
    件中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及「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
    」文章、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04年2月4日(104)辰君字第0200
    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104年度北院民
    公品字第00035號公證書正本暨其附件中之華藝網藝術家專
    屬網站「王美玥的網站」首頁資料、104年2月10日「揭發劉
    國松盜竊、改作真相」記者會新聞稿及記者會錄影資料光碟
    、104年2月10日「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記者會錄影
    之逐字稿、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2號公證書正本暨華
    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之「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
    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
    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
    —劉國松欺瞞15年,騙過黃光男、楊渡與蕭仁豪」等藝評文
    章、藝週刊第191期電子雜誌編輯頁面、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
    04年3月19日(104)辰君字第030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執回執、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5號公正書暨
    藝週刊第191期電子雜誌「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文
    章、法人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北檢他字4950號卷第39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6頁、第104
    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4頁、),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美玥曾於96年5月22日,以告訴人劉國松將其於8
    9年間,與劉國松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告訴人
    姓名及用印,改作成如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一)
    編號1至6所示之6件作品,並將其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
    送予告訴人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
    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判決附件(一)編號7至45
    所示之39件作品為由,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
    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被告王美玥敗
    訴確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就被告王美玥主張於89年間曾以3
    幅畫作與告訴人交換等情,既為告訴人所否認,基於舉證責
    任法則,被告王美玥應就其所主張之3幅畫作之存在及其為
    該3幅畫作之著作人,負舉證責任,並應具體指明及證明究
    竟告訴人之某特定畫作如何裁切自被告王美玥之某特定畫作
    ,然被告王美玥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告訴人
    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並裁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如該判
    決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6等6幅作品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
    ,應無可採,並敘明就被告王美玥於起訴狀主張告訴人於95
    年1月春節(即國曆95年1月29日)前夕許到臺中看被告王美
    玥之作品,並表示希望以1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購買畫作半成品(已初步上色未署名)作為參考,被告王
    美玥乃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
    品畫作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前後2次匯款各10,000元共20,00
    0元至被告王美玥設於銀行之帳戶等語,依其前後時間對照
    可知,其所云「1月至3月間」,合理推算應為「1月29日前
    夕至3月間」,然查如上附件(一)編號7至45等39幅畫作,乃
    於95年3月1日起於中華大學展出,並收於「二十一世紀劉國
    松新作集」,為配合出版作業,告訴人被要求在2月1日前將
    完成之畫作裝裱後照相交付中華大學藝文中心,以利進行設
    計編排及製版印刷裝訂等作業,是衡諸常情,「二十一世紀
    劉國松新作集」之畫作至遲在95年1月中旬以前應即已完成
    ,則從時間上觀之,告訴人斷無可能利用被告王美玥所謂之
    20幅半成品來製作上開39幅畫作,且針對被告王美玥於96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
    畫作予告訴人之時間,改稱94年12月31日以前,寄送第一批
    10張,第二批是在95年1月15日以前寄送10張等詞,及於97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寄送前開2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
    品畫作予告訴人之時間,再改稱94年10月初、94年12月底及
    95年3月初,共分3次寄送等詞,詳述理由敘明此並非記憶不
    清,係屬臨訟改口之語,不可採信等情,有本院96年度智字
    第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84頁至
    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文章與記者會錄影內容及新聞稿所指告訴人盜竊、
    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之內容是否為真:
  1.就被告王美玥主張於89年間,有將其3幅畫與告訴人1幅畫作
    交換乙節,前業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此既
    為告訴人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法則,被告王美玥應就其所
    主張之3幅畫作之存在及其為該3幅畫作之著作人,負舉證責
    任,並應具體指明及證明究竟告訴人之某特定畫作如何裁切
    自被告王美玥之某特定畫作,然被告王美玥就此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告訴人劉國松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
    ,並裁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然被告王美玥就此迄無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並裁
    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如上開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共6幅作
    品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應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王
    美玥就交換畫作之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
    出「交換」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王美玥所謂之3幅畫,係哪3
    幅畫,又曾以何種公示方式周知,可信為被告王美玥作品,
    被告王美玥均未特定,復無說明,更乏憑據,實難認有該3
    幅畫存在,且被告王美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亦自承:該3幅畫沒有拍照,也沒人
    看過等語,被告許分草亦自承:無法提出該3幅畫之證據等
    語(見該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卷(一)第56頁反面、185頁
    正面),益徵該3幅畫尚非存在。是被告王美玥以不能證明
    存在之畫作,主張告訴人持予改作,尚屬無據。況被告王美
    玥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該3幅畫遭改作
    為告訴人如該案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之6幅畫作,惟於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則主張該3幅畫遭改作為告訴人如該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2幅畫作,前後主張僅其中3幅畫作重
    覆,餘均不相同,前後所述如此不一,實難憑信。是被告王
    美玥所主張告訴人上開畫作,係將其於89年間所交付之3幅
    畫予以改作之作品,應非實情。
  2.就被告王美玥主張先後2次寄送予告訴人之20幅畫作,遭告
    訴人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而予以改作乙節,
    前業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美玥於起
    訴狀主張告訴人於95年1月春節(即國曆95年1月29日)前夕
    許到臺中看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並表示希望以1幅1,000元的
    價格,購買畫作半成品(已初步上色未署名)作為參考,被
    告王美玥乃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
    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前後2次匯款各10,000元共2
    0,000元至被告王美玥設於銀行之帳戶等語,是依其前後時
    間對照可知,其所云「1月至3月間」,合理推算應為「1月2
    9日前夕至3月間」,然查如附件(一)編號7至45等39幅畫作
    ,乃於95年3月1日起於中華大學展出,並收於「二十一世紀
    劉國松新作集」,為配合出版作業,告訴人被要求在2月1日
    前將完成之畫作裝裱後照相交付中華大學藝文中心,以利進
    行設計編排及製版印刷裝訂等作業,是衡諸常情,「二十一
    世紀劉國松新作集」之畫作至遲在95年1月中旬以前應即已
    完成,則從時間上觀之,告訴人斷無可能利用被告王美玥所
    謂之20幅半成品來製作上開39幅畫作,並認定被告王美玥於
    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
    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劉國松之時間,改稱94年12月31日以前,
    寄送第一批10張,第二批是在95年1月15日以前寄送10張等
    詞,及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寄送前開20幅全開
    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劉國松之時間,再改稱94年10月
    初、94年12月底及95年3月初,共分3次寄送等詞,並非記憶
    不清,係屬臨訟改口之詞,不足採信。而就上開20幅半成品
    畫作之寄送時間,被告王美玥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隨告訴人
    之舉證,為自圓其說,多次更改寄送之時間,已見被告王美
    玥所言之心虛。又被告王美玥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
    事件中,主張上開20幅半成品畫作,遭告訴人以裁切、覆蓋
    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該案判決附件(一)編號7至47
    等41幅作品,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則主張該20幅半
    成品畫作,遭告訴人改作為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4幅畫
    作,且前後主張僅1幅畫作重覆,餘均不相同,被告王美玥
    就告訴人以上開20幅半成品畫作改作之畫作內容及數量,前
    後所述差異甚大。再者,證人蘇彬堯於另案105年度上字第4
    17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我是裱褙師傅,約從84年至103
    年,幫劉國松裱褙畫作;石林之冬這些屬於九寨溝系列,劉
    國松習慣都是用描圖紙,沒有覆貼、拼貼、裁切,這個系列
    都是單張完整作品交給我裱褙,劉國松把畫交給我,都是完
    整作品,有落款、印章,一整張有大有小,沒有一定尺寸;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5、6、8、9、10
    ,附表(三)3、4、5、7、8、9、10、11、12、13、14、15、
    16、17、23劉國松的畫作,我有裱褙過,上開我裱褙的畫作
    ,整張沒有任何拼貼等語,而證人蘇彬堯既不認識被告王美
    玥、許分草等人,業經證人蘇彬堯證述明確在卷,亦為被告
    王美玥等人所不否認,證人蘇彬堯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王美玥、許分草等人之證述,其上
    開所述,應堪採信。益徵被告王美玥所述告訴人將其所寄送
    之20幅畫作,予以改作乙節,尚非實情。
(四)關於被告林株楠、許分草於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刊
    登「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時,是否已知被告王美玥
    上開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及其敗訴理由:
  1.被告林株楠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藝週刊18
    1期跟徐欽盛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這篇是我本人跟
    許分草徵稿的,徐欽盛跟全球華人公司是特約關係,特約內
    容是他會寫稿給公司或幫公司審稿,有做才有錢,徐欽盛這
    篇並沒參與。」等語;復於106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補充或更正?
    )同前所述,庭呈被告許分草所著『進出藍田』(簡體文字)
    一本,這本書是許分草所著作,我當時有問他的文章會不會
    被告,他就拿書來告訴我,說他的文章在2012年就已經發刊
    了,而且還寫切結書給我,…」、「(問:上次準備程序你
    表示『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這篇文章刊登之前你有看過,
    有先問過許分草會不會有問題,許分草他五年前就出書了,
    不會有問題?)是,而且他也有把書給我看。」、「(問:
    藝週刊刊登的『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文章有無再經過你們
    公司的排版?)沒有,許分草是拿隨身碟到我們公司找我,
    我就找公司的小姐幫他操作,許分草在旁邊看。」等語;嗣
    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林株楠在記者會
    之前知道你與劉國松的事?)知道,…」等語。
  2.被告許分草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與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有無關係?
    )我是藝術評論家及畫家,不是他們的股東或員工,但我會
    透過他們發表文章。」、「(問:提示告證8附件2)是否為
    你的文章?圖案是否為你所提供的?)是我的文章,圖案是
    我在網頁上搜尋的,我將這篇文章及圖案交給林株楠,至於
    他將這張圖做為封頁我沒有意見,我個人認為是不錯的。」
    等語;復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提示中檢他卷第102頁反面】你在臺中地檢署說這篇文章是
    你交給林株楠,是否如此?)是,我是用email傳給華藝網
    公司網址。」、「(問:你知不知道林株楠有看過這篇文章
    ?)我認為他有看過,我是華藝網公司的藝評人,林株楠做
    為負責人,他對於告訴人與王美玥之間剽竊畫作是清楚的,
    基於這個理由,他當然要嚴格檢視我的文章,或者是他理當
    要嚴格檢視我的文章。」、「(問:之前王美玥的民事案件
    被駁回確定,是否知道?)知道,判決不久,是王美玥告訴
    我的,說駁回敗訴,她有影印判決書給我看。」等語;嗣於
    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所
    以剛剛王美玥有說到,她96年有去告劉國松民事訴訟案件,
    你有去作證人?)有。」、「(問:這件後來訴訟結果,後
    來有像剛才王美玥所述,你有知道結果?)對,她有把資料
    影印給我,我還有建議她上訴,但她說她經濟有困難,我也
    沒錢了,那也沒辦法。」、「(問:到後來有無曾經跟林株
    楠提到,王美玥跟劉國松之間有過這件訴訟?)會,因為我
    寫文章裡面就有提到,我慢慢這些文章就寫到王美玥去控告
    劉國松的事,這文章裡面林株楠應該都很清楚,他調出來按
    照時間點可以看到。」、「(問:你認為他很清楚,是因為
    你覺得文章是因為貼在他們華人藝術網網站,所以他應該也
    會看過?)對,自然也會跟林株楠聊到王美玥當初控告民事
    輸了,…」等語。
  3.觀諸被告林株楠、許分草上開所述,可見「臺灣水墨畫弱化
    的反思」一文係由被告林株楠向被告許分草徵稿,且被告林
    株楠於刊登前,即已看過該文,而被告許分草書中101年(
    西元2012年)所撰寫之「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未」一文
    (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139頁),文中業已敘明「2007
    年5月21日,設籍台中市的女畫家王美玥(1961-),于台中
    地方法院控告台灣美術界重量級的資深水墨畫家劉國松(19
    32-)挪移、再制其原作之"著作權侵案",案經一年審理,
    最後法官判定"作為劉國松畫作的前製助理"致本案遭到駁回
    …(簡體字)」,而被告林株楠既已看過書中該文,且依被
    告王美玥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照
    你所說,記者會前林株楠就知道你96年民事訴訟的結果?)
    是。」等語;復於本院106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林株楠在記者會之前知道你與劉國松的事?)知道。」
    等語。顯見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當時刊登發表上開文章時,
    確已知悉被告王美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乙
    事。又被告許分草既曾於上開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且於被告
    王美玥敗訴確定後,已取得該案判決影本,對被告王美玥該
    案敗訴確定之判決理由,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林株楠身為
    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既已知悉被告許
    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可能被告,而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於判
    決後,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即登載供一般大眾查詢,
    衡情被告林株楠豈會不事先查閱被告王美玥該案敗訴確定之
    判決理由。是被告林株楠對被告王美玥該案敗訴確定之判決
    理由,自難諉為不知。
(五)關於上開文章是否係經被告林株楠授意而刊登在藝週刊第18
    1、第191期電子雜誌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
  1.被告許分草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剛才提示貼到華藝網網站文章,張貼的流程為何?)我是寫
    後放到隨身碟,帶到華藝網公司,我有密碼,不太會使用,
    由華藝網的助理小姐,我到華藝網公司,通常都會禮貌性去
    找林株楠,我再自己去找助理小姐幫我把那些文章張貼到網
    站上。」、「(問:刊登流程前,林株楠有無看過文章內容
    ?)我有傳到林株楠個人的信箱,但他有沒有開來看,我不
    知道。」等語;復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上次準備程序時你提到你會把文章存到隨身碟帶到華
    藝網公司,會先禮貌性找林株楠,之後再把隨身碟交給助理
    小姐?)是。」等語;又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之前有表示你要在華藝網發表文章時都會把電子
    檔隨身碟拿去華藝網給他們小姐上傳,但會禮貌性找林株楠
    ,去找林株楠時有無跟林株楠表示這次要刊登文章的大概內
    容?)會。」等語;嗣於108年7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法官問:到後來有無曾經跟林株楠提到,王美
    玥跟劉國松之間有過這件訴訟?)會,因為我寫文章裡面就
    有提到,我慢慢這些文章就寫到王美玥去控告劉國松的事,
    這文章裡面林株楠應該都很清楚,他調出來按照時間點可以
    看到。」、「(法官問:你認他很清楚,是因為你覺得文章
    是因為貼在他們華人藝術網網站,所以他應該也會看過?)
    對,自然也會跟林株楠聊到王美玥當初控告民事輸了…」、
    「(檢察官問:剛才法官有給你看藝評網上面那些文章,那
    時候你說是透過藝評網助理去上傳的?)對。」、「(檢察
    官問:你當時拿給何人?)我拿隨身碟去找林株楠,林株楠
    請助理來,來以後把我隨身碟拿去,然後好像存檔以後又把
    隨身碟還給我,因為我不會在我的電腦,我的電腦沒有連接
    網路,所以我不會在我的電腦去上傳這些東西,我不會搞。
    」等語。觀諸被告許分草上開所述,前後內容尚屬一致,並
    無矛盾不合之處,且被告許分草、林株楠彼此間,並無仇恨
    糾紛,此亦為被告林株楠所不否認,被告許分草自無須甘冒
    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林株楠之陳述,是被
    告許分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2.又被告林株楠自承一般記者文章均係由副主編整理之後報給
    被告林株楠,由其決定哪些文章要刊登(見北檢他字4950號
    卷第212頁)。足徵被告許分草將內存有其所撰寫上開文章
    之隨身碟,交予被告林株楠,並告知其文章大致內容時,被
    告林株楠既身為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
    並擁有決定是否刊登該文章權限之人,倘未經其授意,華藝
    網公司員工豈敢逾越權限,逕將上開文章上傳而刊登。
  3.據此,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由華藝網公司員工上傳
    刊登在藝週刊第181、第191期期電子雜誌及華藝網全球藝評
    網頁上,應係經被告林株楠授意所為。
(六)關於被告林株楠、王美玥於上開記者會召開前,是否已知悉
    該記者會之目的及內容:
  1.被告王美玥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與許分
    草是否有於104年2月10日在101的36樓召開揭發劉國松盜改
    作真相記者會?)有。」、「(問:為何召開這個記者會?
    )因為劉國松在96年時,被我發現他對我侵權,他把我的作
    品拿去切割、改作。」、「(問:為何變成你開記者會?)
    記者會整個流程都是林株楠安排的,裡面的工作人員當然是
    林株楠的員工。」、「(問:104年2月10日的記者會誰負責
    錄影?)林株楠的員工。」等語;嗣於108年7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說104年2
    月10日記者會是由何人提議要去辦?)林株楠。」、「(檢
    察官問:場地跟新聞稿何人準備?)那些都是林株楠請助理
    處理的。」等語。
  2.證人即被告許分草於108年7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104年2月10日記者會,當初為何會召開,剛才二位
    被告講的有點不太一致,所以跟你確認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
    想召開記者會,因為你有被通知列席,當時為何會召開記者
    會?)剛剛他們有講出來,曾經在林株楠辦公室有找公信社
    ,還有律師,名字我忘記了,還有蘋果日報記者,還有王美
    玥,現場我們都在討論未來記者會的方向,這個事實確實是
    如此,蘋果日報建議她一個人確實沒有力量,召開記者會更
    能彰顯出王美玥的作品被盜竊,我大力贊成,讓外界公開,
    …。」、「(檢察官問:當時你們討論要召開記者會原因時
    ,林株楠跟王美玥都有在場?)對,我們一起討論,王美玥
    也認為說她可以當場示範,讓記者看看到底水波紋怎麼做的
    ,因為水波紋有個方法用描圖紙做的,劉國松過去從不知道
    描圖是什麼,才會發生劉國松買王美玥的畫作,後來把她的
    畫作改作成自己的畫作。」等語。
  3.觀諸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上開所述,被告3人於上開記者會
    召開前,均已知悉該記者會之目的即在揭發告訴人盜竊、改
    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且被告許分草於104年1月17日曾以電
    子郵件寄發主旨為「劉國松剽竊案新聞稿」予被告林株楠過
    目修正,並同時傳給被告王美玥,該新聞稿之標題即為「剽
    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剽竊、改作王美
    玥『水波紋樣式原作』的真相」,有104年1月17日被告許分草
    寄予被告林株楠之電子郵件及新聞稿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又被告王美玥當時在記者會
    上即表示「…我跟許分草都是劉老師的粉絲,是許分草告訴
    我說劉老師在現代畫廊開展覽,……,我去看了之後想說,天
    啊!怎麼會把我的作品重新切割、上色、簽名,……」等語,
    有104年2月10日記者會錄影資料光碟及記者會錄影內容之譯
    文在卷可證(見北檢他字4950號卷第81頁)。益徵被告3人
    於上開記者會召開前,確均已知悉該記者會之內容及目的係
    在揭發告訴人剽竊、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再由同案被告
    李衣竫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104年2月10日
    在101的36樓舉辦記者會你有無上去?)有,是董事長林株
    楠叫我上去的。」、「(問:104年2月10日的記者會是誰錄
    影的?)不知道,是請臨時的工讀生錄影。」、「(問:10
    4年全球華人公司負責記者會事宜的人是誰?)是我,我是
    場控。」、「(問:錄影的臨時個工讀生是誰聘僱的?)是
    董事長林株楠聘僱的。」、「(問:你有無拿到104年2月10
    日的記者會錄影?)有,工讀生有拿給我,我拿到就直接寄
    回台中全球華人公司。」、「(問:為何林株楠剛剛說錄影
    是年代記者錄的?)年代也有錄。」、「(問:是否知道為
    何會召開104年2月10日的記者會?)董事長林株楠說要幫王
    美玥幫一場記者會。」、「(問:場地的錢誰付?)是全球
    華人公司付的。」等語,及上開記者會新聞稿上記載之記者
    會聯絡人為李衣竫等情觀之,被告王美玥上開所述記者會係
    由被告林株楠提議召開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據此,
    上開記者會既係由被告林株楠提議召開,而被告許分草於記
    者會召開前,已將該記者會新聞稿寄予其修正,且場地之費
    用亦係由華藝網公司所支付,被告林株楠自無法以其未出席
    記者會為由,推諉其不知該記者會之內容及目的係為「揭發
    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乙事。
(七)關於被告林株楠、王美玥是否有意將上開記者會之影音檔及
    新聞稿上傳至華藝網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的網站」頁面
    上:
  1.被告林株楠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104
    年2月10日記者會錄影會在104年2月16日放到藝術網的網站
    ?)是王美玥叫我放上去的。」、「(問:叫你放你就放?
    )因為王美玥跟我講她不會上傳,請我幫她傳。」、「(問
    :錄影的人是誰?)年代的記者。」、「(問:你怎麼會拿
    到錄影?)我透過朋友跟該記者要的,記者我不認識,不知
    道叫什麼名字。」、「(問:李衣竫說記者會當天全球華人
    公司有請一些工讀生,並有工讀生負責錄影?)沒有意見,
    全球華人公司有請一些工讀生去作記者會的事。」、「(問
    :李衣竫說104年2月10日當天工讀生有錄影,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但我不是很清楚工讀生有沒有錄影。」、「(問
    :上傳的是工讀生錄的還是記者錄的?)年代記者錄的。」
    等語。
  2.被告王美玥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檔案
    有無請華藝網公司的人幫你上傳?)我沒有主動請求,是他
    們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我記者會的採訪稿及錄影的影音檔可
    不可以公撥,我說這是她們的權利,我只是被採訪者,要不
    要放怎麼會問我。」等語;嗣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你之前有表示林株楠公司人員打電話問你記者
    會檔案可不可以公開,是否如此?)是,不是林株楠本人,
    是員工。」等語。
  3.觀諸被告林株楠上開所述,上開記者會錄影資料係其自年代
    記者處所取得,倘被告林株楠無意上傳該記者會錄影資料,
    豈須大費周章再自年代記者處取得該記者會錄影資料。再依
    被告王美玥上開所述,華藝網公司員工於上開記者會之影音
    檔及採訪稿上傳前,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王美玥是否可以公開
    乙事,衡情被告王美玥應已知悉華藝網公司欲將記者會之影
    音檔及新聞稿上傳至其專屬網站部落格,苟華藝網公司員工
    欲擅自將該記者會之影音檔及新聞稿上傳至被告王美玥之專
    屬網站部落格,何須於事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王美玥該記者
    會之影音檔及新聞稿是否可以公開,且被告王美玥之專屬網
    站部落格係由其個人專屬管理使用,此為網路一般常識,倘
    該專屬網站部落格未經其同意,遭他人擅自利用其帳號密碼
    上傳記者會之影音檔案及新聞稿,何以迄今未見被告王美玥
    為究責之聲明。是被告林株楠、王美玥應係有意將該記者會
    之影音檔及新聞稿上傳至被告王美玥之專屬網站部落格。
(八)關於被告林株楠、許分草是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1.被告許分草雖稱:我們主張劉國松剽竊,只要從王美玥與劉
    國松2個人的圖比對就可以發現,我是依照30年畫歷的視覺
    判斷,認為劉國松有剽竊王美玥畫作的情形等語。惟被告王
    美玥前所主張告訴人裁切、改作其作品乙事,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王美玥敗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被告
    許分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然其竟一再持相同事由,撰寫
    文章並在記者會上,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
    ,且「水波紋樣式」之風格、技巧、特徵是否類似,或可透
    過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以資比對,惟被告許分草上
    開所指摘之事,係涉及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
    ,如何能僅憑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任由被告許分
    草謂依照其30年畫歷之視覺判斷,即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又
    被告許分草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供稱:「(問:【提示
    北檢他卷一第46-48反】第48頁左邊頁面下欄有評論到告訴
    人是中國畫近代禍害的部分,後面有引到『郎紹君』,這部分
    的引註具體內容是寫什麼?)郎紹君認為劉國松的實驗水墨
    所使用的噴灑印都是老套,基本上不具創意,這些東西對於
    他身為教授傳遞這樣的東西,其實是沒有什麼具體創新可言
    ,這樣如何去傳遞教學。」等語。足徵「臺灣水墨畫弱化的
    反思」一文中雖引註記載「…(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
    集》西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惟依被告許分草上開
    所述,此引註與被告許分草在該文中所指摘「…劉國松最終『
    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
    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
    時的豐收時期…』等內容不具關連性,自亦不得以該文中有此
    引註之記載,而謂被告許分草已盡查證義務。
  2.被告林株楠雖稱:我當時有問許分草說他所撰寫的「臺灣水
    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會不會被告,他就拿他所著「進出藍
    田(簡體字)」的書來告訴我,說他的文章在101年(即西
    元2012年)就已經發刊了,而且還寫切結書給我,我是有盡
    到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許分草書中101年(即西元2012年
    )所撰寫之「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未」一文(見北檢他
    字第4950號卷第139頁),文中已明確敘明「2007年5月21日
    ,設籍台中市的女畫家王美玥(1961-),于台中地方法院
    控告台灣美術界重量級的資深水墨畫家劉國松(1932-)挪
    移、再制其原作之"著作權侵案",案經一年審理,最後法官
    判定"作為劉國松畫作的前製助理"致本案遭到駁回…(簡體
    字)」,且依被告林株楠所稱被告許分草所簽之切結書,實
    則係被告許分草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由其授權同意提供文
    章、圖檔予華藝網使用,並聲明保證文章全部為其所自行創
    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該授權同意書中絲
    毫未針對其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中所提及
    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有何敘明或保證切結之情事。又被告林
    株楠亦自承於刊登被告許分草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
    思」一文時,並未向告訴人詢問求證過(見本院卷三第19頁
    反面)。是被告林株楠自無法僅憑該上開書中文章及授權同
    意書,即謂其已盡查證義務。
  3.綜上,依被告許分草、林株楠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其
    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與記者會及新聞稿中所提及告
    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乙事為真實。
(九)至證人徐士文於另案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事件證稱:「
    劉國松在電話中跟我講,年紀大了,很有壓力,想找一個助
    手,已經跟王美玥講好了,請王美玥當他的助手,王美玥半
    成品作品他很喜歡,他們2個講好王美玥同意擔任他的助手
    ,王美玥沒有反對,事後王美玥有沒有當他的助手我不知道
    ,這個事情只是談成而已,實際上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劉國
    松要了王美玥的半成品,要了幾幅我不清楚,大概好幾幅,
    劉國松為了感謝王美玥,所以劉國松給他2萬元跟小畫;半
    成品就是一幅畫還沒有完全完成,完成一半,這是我的概念
    ,劉國松電話中拼命強調,那只是打底紙,我感覺那不是打
    底紙,我個人認定那是半成品,但我沒有看到,我想像的;
    劉國松有說拿王美玥的打底紙這件事,我只是聽說,我沒有
    見過等語。依證人徐士文上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
    曾在電話中告知其欲請被告王美玥擔任助手,並因拿過被告
    王美玥之打底紙,而交付2萬元及1幅小畫予被告王美玥等情
    ,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曾告知其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
    式,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乙事,自難以證人徐士文於另案中
    之證述,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王美玥、許分草
    及其2人之辯護人一再聲請將告訴人之畫作送鑑定乙節,惟
    被告王美玥、許分草所主張告訴人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
    等方式,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實情
    已如前述,並無再將告訴人畫作送鑑定之必要。況被告王美
    玥、許分草上開主張之理由,亦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認定為不可採,倘僅因他人不可採之空言主張,即強
    令告訴人須提出其畫作以送鑑定,又豈是事理之平。另被告
    林株楠雖辯稱:如果許分草的文章,告訴人在101年(即西
    元2012年)已經知道,為何到現在才來提告,是否有超過提
    告的期限云云。惟查,被告林株楠係將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之
    「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刊登在華藝網公司103年1
    0月1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其犯罪成立之
    日為103年10月1日,且其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104年5月13日
    對被告林株楠等人提起本件告訴,有104年5月13日刑事告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北檢他字49
    50號卷第1頁)。是本案應無被告林株楠上開所辯告訴逾期
    之情事,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林株楠身為華藝網公司負責人及藝週刊執行主編
    ,而被告許分草身為藝評人兼畫家,均明知被告王美玥前所
    主張告訴人以裁切、改作其畫作乙事,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
    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下,
    仍由被告許分草執同一事由,撰文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
    告王美玥之作品,並由被告林株楠將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上開
    文章,刊登在藝週刊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尤有甚者,
    其2人更偕同被告王美玥召開記會,由被告林株楠示意華藝
    網公司員工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
    場地,而被告許分草擔任記者會藝評人,由被告王美玥、許
    分草在該記者會上,執同一事由,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
    告王美玥之作品。顯見被告3人均具有誹謗之故意,且其透
    過網站、電子雜誌及記者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不實事項
    ,已非屬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言論自由之範疇,亦
    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是被告3人上開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即上
    開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3人所涉誹謗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就犯罪事實二
    、四之部分,彼此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上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
    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
    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
    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查,「臺灣水
    墨畫弱化的反思」、「劉國松當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
    美玥的控訴」之文章中雖分別敘及「江湖騙子」、「無恥至
    極」等詞,惟此係針對指摘告訴人盜竊、改作被告王美玥畫
    作之具體事實而來,並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
    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
    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起訴書所犯法條併
    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則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株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
    涉犯幫助加重誹謗罪嫌。惟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林株楠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所共同實施,係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株楠身為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
    主編,而被告許分草身為藝評人兼畫家,對其2人所刊登、
    撰寫之文章,原應善盡查證義務,惟其2人均明知被告王美
    玥前所主張告訴人裁切、改作其畫作乙事,業經本院判決敗
    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於未善盡查證義務
    下,仍由被告許分草執同一事由,撰文指摘告訴人裁切、改
    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並由被告林株楠將上開文章,刊登在藝
    週刊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且其2人更偕同被告王美玥
    召開記會,由被告林株楠示意華藝網公司員工李衣竫擔任記
    者會聯絡人,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而被告許分草擔任
    記者會藝評人,由被告王美玥、許分草在該記者會上,執同
    一事由,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被告3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3人事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
    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係透過網站、電子雜誌或記者會
    之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損及告訴
    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較為深遠,與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32頁至第133頁),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分草於104年2月18日出刊之「藝週刊」
    電子雜誌第191期,以「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為標
    題,指摘告訴人剽竊他人之作品,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許分草堅詞否認上開「藝週刊
    」電子雜誌第191期中所刊登之文章係由其所撰寫。經查,
    被告林株楠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提示北檢他4950號卷第66-68頁反面】這篇文章整個內容
    看得出來是何人寫的?)記者會員工採訪的文章,文章是公
    開開記者會採訪,應該是我們華藝網公司的編輯部,我們是
    依照記者會內容做出採訪內容來刊登,照片也是現場拍攝的
    ,應該不是許分草那裡做出來的。」等語;嗣於108年7月19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北
    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66至68頁】這份文章照這樣判斷起來,
    是否為許分草所寫的?)這是公司現場採訪過程的文字稿,
    這是問題Q&A,有人問王美玥老師,王美玥老師回答的,這
    是記者在現場採訪的。」、「(法官問:你看66頁,一開始
    是寫編輯部,所以那份文稿是編輯部那邊出來的?)對,這
    是當天記者會記者採訪問老師的Q&A的。」、「(法官問:
    所以是你們編輯部取採訪的,不是許分草寫的?)對,那是
    現場記者去採訪老師Q&A寫的。」等語。復觀諸「藝週刊」
    電子雜誌第191期中「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
    見北檢他字495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其「揭發劉國松盜
    竊、改作真相」標題下即記載「文/編輯部」,整篇文章未
    見係由被告許分草(筆名「方草」)所撰寫之記載。足徵被
    告林株楠上開部分所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藝週刊
    」電子雜誌第191期中「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一文
    ,並非由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分草涉有上開部分犯行。
    是被告許分草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被告許分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文亮、何采蓉、吳昇
峰、藍獻榮、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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