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美莉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美莉前將其房屋裝修工程委由告訴人蔡秀美之同居人邱興銘承攬施作而衍生糾紛,於民國108年間向本署提出告訴人蔡秀美涉嫌竊盜之告訴(下稱前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因上開承攬糾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蔡秀美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審理,2人因此案件,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至上開法院開庭。被告明知前開告訴已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法院公開審理時陳述:「蔡秀美到現場偷東西」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蔡秀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秀美之指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於109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其與告訴人蔡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在該院第2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稱告訴人「到現場偷東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事實,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美莉前將其房屋裝修工程委由蔡秀美之同居人邱興銘承攬施作而衍生糾紛,於108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嫌竊盜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因上開承攬糾紛,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開庭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蔡秀美到現場偷東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於錄音播放時間28分10秒至28分28秒有下列對話內容:「法官問(蔡秀美):你說你有跟誰在哪裡,或誰看到你在現場?蔡秀美答:看到我在現場的人說的不是應該一一……(與法官聲音重疊無法辨識)」、「法官問(蔡秀美):你說看到你在現場,你只是去……他邀你看工地而已嗎?蔡秀美答:對阿」、「王美莉(28分25秒):不是啦,他是來偷東西的」、「法官:不要吵不要吵把他這句話記下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告亦表示勘驗筆錄之記載均正確,是被告確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107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雖當庭陳稱:「蔡秀美到現場偷東西」等語;惟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之同居人邱興銘承攬被告房屋電工裝修工程時,告訴人陳稱被告同意告訴人得將施作房屋時所拆除後之電線拿走,被告則稱未曾同意將電線送給告訴人,而認為告訴人偷竊被告之電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109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告訴人蔡秀美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4803號第17至19頁)。雖被告前告訴蔡秀美竊盜之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有承認拿走電線。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我沒有送他,他確實拿走」等語,然告訴人既自承其與同居人邱興銘確有取走施作房屋時所拆除之電線,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未同意將拆除之電線送予告訴人或邱興銘,足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竊取施作拆除之電線,進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為上開言論,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雖當庭陳稱:「蔡秀美到現場偷東西」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並無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