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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 被告
    李旺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109年6月9日廢止登記,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若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淘寶購物平台網站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並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人民 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一路風塵˙小歇子」之人(下稱「一路風塵˙小歇子」)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一路風塵˙小歇子」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先填入甲○○提供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接收上開簡訊驗 證碼後,再轉知「一路風塵˙小歇子」完成驗證程序,「一路風塵˙小歇子」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丙○○之姓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丙○○本人申 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丙○○ 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d eaussayd」(下稱系爭帳號),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丙○○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丙○○於109年2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其在 蝦皮拍賣平台販售壯陽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0、144至146頁,本院卷第174至177、222至22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甲○○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淘寶購物平台網站刊 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並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其以銳翊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作為申設網路交易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嗣「一路風塵˙小歇子」透過被告甲○○ 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認證作業,並將丙○○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 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傳後,而取得以丙○○為賣家名義之會員 帳號「d eaussayd」,嗣因鳳珠於109年2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販售壯陽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7號卷《下稱偵21297卷 》第39至43頁),並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2月6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090001890號函、被告與「一路風塵˙小歇子」之交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28S號 函檢送系爭帳號申設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21297卷第45至47、53、55、59、61、81至83、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提供手機驗證碼,並無提供後續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純粹是因為大陸地區民眾無法透過蝦皮拍賣平台網站購買東西,我才與大陸地區合夥人林銳松合作,由我提供手機驗證碼,讓大陸地區民眾可以註冊取得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的買家會員資格,以進行購買商品,我沒有提供身為賣家所應具備的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號等資料,我只是類似代購的生意手法,且蝦皮有實名認證,無冒用之可能,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之相關帳號申請流程亦同,新申辦用戶除於註冊時,得以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外,對於驗證碼取得 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號碼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 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平台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等情,此有蝦皮購物網站服務條款及申請註冊之網頁資料、申請註冊流程之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37、153至165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是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藉此確認該組手機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平台及用戶的資訊安全。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 ⑵查被告係銳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過去所營業事業資料包含網路認證服務業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見偵21297卷第87頁)可 參。參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一路風塵˙小歇子」於107年 9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1297卷第53頁),「一路風塵˙小歇子」告以「號碼給我一下,我編輯好資料就開始做」,被告(暱稱「十年」)則回以「好的」、「0000000000」,而後「一路風塵˙小歇子」再傳訊「發」,被告隨即傳送「200936」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以系爭門號為「一路風塵˙小歇子」代收簡訊驗證碼,且被告由該驗證碼簡訊內容即可瞭解該簡訊係由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所傳訊,堪認被告應已知悉「一路風塵˙小歇子」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設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會員驗證之用。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流程網頁(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於註冊會員時僅需先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蝦皮購物網站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輸入後即可完成會員註冊,而後會員再進一步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及銀行帳號等內容,即可成為該網站平台之賣家張貼販賣商品訊息,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予「一路風塵˙小歇子」代收簡訊驗證碼時,自可預見「一路風塵˙小歇子」可能藉此驗證而成為該網站平台之賣家從事販售物品之行為。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8月30日即曾因冒用「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等人名義申請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以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知悉在拍賣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會員,並非難事,則其對於「一路風塵˙小歇子」可能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不實會員個人基本資料乙事,亦難諉以無法預見。 ⑷再者,依前開被告與「一路風塵˙小歇子」於107年9月15日 之對話紀錄(見偵21297卷第53頁),被告僅於「一路風 塵˙小歇子」詢問「號碼有嗎」後,隨即表示「有的」,並於「一路風塵˙小歇子」付款後,傳送系爭門號及驗證碼給「一路風塵˙小歇子」,而並未對「一路風塵˙小歇子 」進行任何之人別確認,亦未針對「一路風塵˙小歇子」使用該門號之用途做任何查證;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管控他人的任何行為,我盡量做客戶登記資料跟留下交易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 告對「一路風塵˙小歇子」之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則被告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一路風塵˙小歇子」將利用系爭門號來冒用他人個人資料註冊會員帳號之可能性。雖被告另提出其與「一路風塵˙小歇子」於109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皓」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QQ電子信箱、QQ帳號等資訊(見偵21297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4至66 頁),佐證其有對「一路風塵˙小歇子」實質查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才要求「一路風塵˙小歇子」需填寫「租用協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李皓」之人即為「一路風塵˙小歇子」,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既然可以預見「一路風塵˙小歇子」於輸入簡訊驗證碼 取得會員帳號認證後,可能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不實會員個人基本資料,仍對於「一路風塵˙小歇子」之年籍均不知悉亦非其熟識之人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門號及轉知傳送至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一路風塵˙小歇子」,等同將「一路風塵˙小歇子」如何利用系爭門號來申設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一路風塵˙小歇子」利用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申設該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足徵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⑹被告雖另辯稱: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除以行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驗證外,尚須綁定臺灣金融帳戶云云。然查,依被告自己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流程網頁(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註冊蝦皮購物帳號時得以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即區碼(+886)申請註冊,是無論註冊蝦皮購物帳號後係欲單純購物為買家,或有販售物品成為賣家,或是否進一步註冊真實身分而為實名制會員,均無礙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亦即,被告既知悉申請帳戶時係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方式為之,當知悉蝦皮公司即有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方式,確保申請帳戶者係手機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而以此管理帳戶使用者;惟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一路風塵˙小歇子」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則不論「一路風塵˙小歇子」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一路風塵˙小歇子」冒用他人名義申設該網站之會員帳號,是縱使「一路風塵˙小歇子」嗣有透過他法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成為賣家,均無法解免被告前開已然成立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一路風塵˙小歇子」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丙○○」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丙○○」本人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 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一路風塵˙小歇子」未經丙○○同意 ,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丙○○」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輸 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據以註冊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員,並藉此在該蝦皮拍賣網路平臺販售商品獲取利益,是其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是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該法第41條之罪責。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方式,幫助「一路風塵˙小歇子」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然其並未參與輸入前開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一路風塵˙小歇子」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而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從屬之正犯「一路風塵˙小歇子」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又被告係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 與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原審僅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本院前揭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仍貪圖提供代收簡訊碼之可賺取費用,而以提供簡訊認證碼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之賣家帳戶,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因本件提供代收驗證簡 訊服務而獲得人民幣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21297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一路風塵˙小歇子」於1 07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21297卷第53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獲有人民幣2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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