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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 當事人
    高裕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裕鈞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28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流入詐欺集團,幫助其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確認其身分,致丙○○陷 於錯誤告知身分資料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佯裝為丙○○本人而變更聯絡資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或手機,擅自輸入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其消費之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70元,致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丙○○。 ㈡於107年6月29日4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客服電話,偽以該行信用卡客戶童柏凱名義撥打電話變更聯絡資料後,致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發送認證密碼至人頭電話內變更資料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徵得童柏凱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或手機,擅自輸入童柏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其消費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000元,致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童柏凱。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台新銀行委由戴士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遭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分別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童柏凱詐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門號不是我申請的,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被盜用,申辦資料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分別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童柏凱詐欺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戴士強、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7至71頁、偵字 第28709號卷第45至47頁)指述詳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 冒用明細、變更資料明細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表、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755號函(見警卷第29至33、73至79、127至133頁、偵字第28709號卷第49至53、55、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法大字第109032376號書函暨 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0號卷第193至197頁),且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所附現場拍照留存之申請人照片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照片內容,照片上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45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的身分證沒有補辦遺失,也沒有影印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字第700號卷第184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證未曾遺失而須補辦,被告之身分證自始均由其本人持有、使用,參以一般申辦門號之過程,門市人員均會加以核對申請人所提供之證件是否為本人、證件與申請書上資料是否一致,且申請書上照片既係申請人現場拍照留存,自無遭他人盜用之可能,顯見該門號確係由被告本人至台灣大哥大台北通化二門市申請,並於申請過程中拍照、提供證件供門市人員影印而確認身分,是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申請尚屬簡易方便,且並未限制申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應無假手他人之理;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為供作非法使用而避免遭循線查獲。本件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1頁),是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其既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則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上開門號預付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得預見其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詐欺犯行之工具,是其提供名下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對 於詐欺犯行產生助力,被告仍無視於此而為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則其雖無積極幫助詐欺犯罪之欲求,亦有放任詐欺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申辦之預付卡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丙○○、台新銀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3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 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SIM卡,使從事詐欺之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丙○○、台新銀行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於97年後有數次因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心智障礙身心手冊、現在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門號之SIM卡乙枚,雖係被 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7年3月10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北通化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隨即將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 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內部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確認其身分,致丙○○陷於錯誤告知身分資料後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佯裝為丙○○本人而變更聯絡資料,再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月 29日於網路上,佯裝丙○○身分虛偽輸入丙○○信用卡卡號、背 面3碼,以盜刷丙○○信用卡共11萬3470元,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及丙○○,待丙○○收到信用卡紙本帳單時,始悉上情;㈡ 於107年6月29日4時29分許,以門號撥打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偽以該行信用卡客戶童柏凱名義撥打電話變更聯絡資料後,致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發送認證密碼至人頭電話內變更資料後,再透過網路交易佯裝童柏凱身分虛偽輸入童柏凱信用卡卡號、背面3碼,以盜刷童柏凱之信用卡1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童柏凱,由台新銀行先行墊付信用卡費用,後經童柏凱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通知台新銀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強、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門號申請查詢紀錄、被告名下申辦所有門號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變更資料明細、來電顯示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寄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2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75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而為詐欺行為,該手段尚非普遍,而與一般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有別,被告雖得預見其交付他人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得預 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段,而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既為被告得預見犯行,而犯行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前提,此部分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手段方法,自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28日11時50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2 107年6月28日11時52分 綠界科技-9199交易久久 5,843元 3 107年6月28日11時53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4 107年6月28日12時7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5 107年6月28日12時9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6 107年6月28日12時10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7 107年6月28日12時14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8 107年6月28日12時16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50元 9 107年6月28日12時18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10 107年6月28日12時20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11 107年6月28日12時25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12 107年6月28日14時29分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3 107年6月28日14時39分 IGXEHK *40AKICLN6B6 1,106元 14 107年6月28日14時54分 IGXEHK *435IUKQN23P 1,106元 15 10T年6月28日14時58分 IGXEHK *3QKNPRRIOQL 1,106元 16 107年6月28日17時2分 IGXEHK *40AKIESCE49 38,715元 17 107年6月28日19時18分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18 107年6月28日21時58分 IGXEHK *3QKNQ3MJPLT 5,526元 19 107年6月28日22時24分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20 107年6月28日22時25分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21 107年6月28日22時51分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22 107年6月29日13時15分 IGXEHK *3QKNQK3692V 16,518元 23 107年6月29日13時20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3,000元 24 107年6月29日22時48分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500元 合 計 113,47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29日6時0分 GASH PLUS COMPANY LIMIT 10,000元 2 107年6月29日6時28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3 107年6月29日6時43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4 107年6月29日6時45分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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