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孟輝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孟輝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孟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在案,至111年1月11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被告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1年1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由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茲不再贅述其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