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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景洽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光明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中傑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迪光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賢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明、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林正賢部分,均撤銷。

張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M60A3 承載輪」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

李迪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等部分無罪。

王景洽、吳中傑均無罪。

林正賢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李迪光前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 、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光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1樓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吳中傑係億嶸公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戰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生製中心第209 廠廠區內。王景洽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實際營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工作。林正賢自民國100年、101年間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龍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之代表人。另劉文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劉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鐵公司)之代表人;賴怡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鴻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軍公司)之代表人;許清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9 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億嶸公司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億嶸公司並將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張光明明知李迪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具有負責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核章、簽名,以審核廠商有無於契約所訂交貨期限內提交履約,其職權內容對於廠商驗收是否合格、應否裁罰逾期違約金,具有直接影響,而與張光明、億嶸公司具有顯然之利害關係。詎張光明為謀求李迪光於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接收、會驗等職務時,適時給予必要協助,以俾順利驗收付款,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對於李迪光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請李迪光為億嶸公司介紹上、下燃油箱之焊工,並以介紹費為掩飾,約定每完成焊接1 個上燃油箱之帳面工資為7,200元、1 個下燃油箱之帳面工資為9,200 元,張光明合計應支付每組上、下燃油箱之帳面焊接工資16,400 元予李迪光,扣除李迪光實際轉付焊工之薪資12,000 元,每組差額4,400 元則歸李迪光取得。李迪光明知張光明央請其介紹上、下燃油箱之焊工,並以介紹費為掩飾之目的,乃為冀求李迪光對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接收、會驗為必要協助,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介紹生製中心第209 廠系統整合所之焊接雇員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等3人,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下班時間,至劉鐵公司位在臺中市東區之工廠進行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並於完成數10組不等時,由劉鐵公司人員開立「送貨單」載明完成件數予柯利芳等3 人持向李迪光請款,李迪光再轉向億嶸公司請款,並由不知情之億嶸公司財務主任林奕彤依張光明指示,依據送貨單所載組數換算每組16,400元工資,以現金支付李迪光。林奕彤並將李迪光歷次請款記錄於會計帳冊、傳票上,登載摘要為「(李迪光)」,繼而於102 、103 年間,應李迪光要求將上開記載改為「劉鐵公司」,用以隱匿李迪光收賄事證。李迪光即以此等方式,自000 年0 月間起迄000 年0 月間止,接續收受張光明交付以「介紹費」為幌子之賄賂,共計117萬400 元。詳如下述:

㈠於101 年7 月30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14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8 月14日,指示林奕彤支付229,600 元現金予李迪光。李迪光將168,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人,其餘61,6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㈡於101 年8 月31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2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9 月10日,指示林奕彤支付328,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4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88,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㈢於101 年9 月2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22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10月5日,指示林奕彤支付360,8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64,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96,8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㈣於101 年12月2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102 年1月3 日,指示林奕彤支付492,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6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32,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㈤於102 年1 月1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1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2 月1 日,指示林奕彤支付164,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12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44,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㈥於102 年4 月20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2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4 月23日,指示林奕彤支付524,8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84,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40,8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㈦於102 年8 月27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45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8 月27日,指示林奕彤支付738,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54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98,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㈧於103 年4 月2 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4 月7 日,指示林奕彤支付492,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6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32,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㈨於103 年9 月1 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9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張光明於同年9 月2 日,指示林奕彤支付639,6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其餘468,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71,6000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㈩於104 年3 月14日,柯利芳、林政萬完成24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其後某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393,6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88,000 元交由柯利芳、林政萬,其餘105,6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三、張光明知悉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張光明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使其掌握之公司能以最低價得標,竟單獨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或與無投標意願之林正賢及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揭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㈠「起動馬達等3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3028P023 ):生製中心209廠於103年6月27日公告辦理「起動馬達等3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89 萬6,02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劉文雄、賴怡安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億嶸公司、劉鐵公司、智輝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億嶸公司、劉鐵公司、智輝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製造競爭假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張光明內定之劉鐵公司以171 萬9,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煞車來令片等3 項」(標案案號:JK03029P024 ):生製中心209廠於103 年6 月27日公告辦理「煞車來令片等3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78 萬6,428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賴怡安、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賴怡安、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億嶸公司、智輝公司、晉翔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億嶸公司、智輝公司、晉翔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製造競爭假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由張光明內定之智輝公司以177萬5,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4001P004 ):生製中心209廠於103 年12月2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41 萬6,576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林正賢、賴怡安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林正賢、賴怡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政雄公司、智輝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政雄公司、智輝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製造競爭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許開標時,除政雄公司、智輝公司外,另有許清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三大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張光明內定之政雄公司以1,849萬9,992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輪胎外胎等2 項」(標案案號:JK01161P053 ):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10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外胎等2項」採購案,其中第2 品項預算金額為413萬2,352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使賴怡安同意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另有先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勤公司)、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鴻軍公司以46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標案案號:JK01156P049):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9月19日公告辦理「煞車總泵12軸等5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23萬6,226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鴻軍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使賴怡安同意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10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另有捷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世通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捷世通公司以126萬3,000元得標。由於捷世通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㈥「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標案案號:JK01155P056 ):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9月19日公告辦理「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15萬7,96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鴻軍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使賴怡安同意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另有金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貫公司)、強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強項公司)、久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宜公司)、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捷世通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金貫公司以71萬7,250元得標。由於金貫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㈦「排檔器等5 項」(標案案號:JK01080P048):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排檔器等5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7萬7,484 元(起訴書誤載為297萬7,487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使賴怡安同意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另有久宜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久宜公司以191萬6,000元得標。由於久宜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㈧「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標案案號:JK03027P020 ):生製中心209廠於103年6月6 日公告辦理「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46萬6,070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使賴怡安同意以智輝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億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智輝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開標時,除億嶸公司、智輝公司外,另有晉翔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智輝公司以129萬146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㈨「避震器本體」(標案編號:JK03019P028):生製中心209廠於103年7月18日公告辦理「避震器本體」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56萬7,625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使賴怡安同意以智輝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億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智輝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開標時,除億嶸公司、智輝公司外,另有金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金順公司以133萬元得標。由於金順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㈩「發電機總成等2 項」(標案案號:JK01160P052 ):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9月19日公告辦理「發電機總成等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39萬6,096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光明告知許清順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啟福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由許清順以啟福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啟福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啟福公司外,另有捷世通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捷世通公司以112萬8,000元得標。由於捷世通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輪胎總成乙項」(標案案號:JK01164P054 ):生製中心401廠於101年9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乙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89萬8,944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光明告知許清順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三大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由許清順以三大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三大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三大公司外,另有先勤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先勤公司以144萬3,200元得標。由於先勤公司並非張光明內定之廠商,張光明之所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開關等3項」(標案案號:GI02303P216):生製中心於102年7月5日公告辦理「開關等3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72萬9,000 元,其中第2組預算金額為153萬2,000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使賴怡安同意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適生製中心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標時,除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另有祐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祺公司)參與投標,造成三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由鴻軍公司以143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李迪光、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卷六第208頁、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第143頁)。然查證人林奕彤(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㈤第154頁、卷第93頁證人結文)、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至第234頁證人結文)、賴怡安(見偵字第17972號卷㈠第206頁、偵字第15387號卷第93頁證人結文)、許清順(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33頁證人結文)、林正賢(見偵字第15385號卷㈠第88頁證人結文)、溫澤民(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9頁證人結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係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迪光、林正賢、賴怡安、林柏龍、許清順等人嗣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97至216頁、卷㈧第12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賴怡安、林正賢於本院審判時(本院卷三第373至389頁、卷四第179至190頁),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從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奕彤、溫澤民、王景洽、吳中傑、賴佳宏、廖益民、林琅琦、盧繼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光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迪光、林正賢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卷六第20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之自白,係受誘導及其他不正方法等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78至82頁、卷五第421至423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林正賢於該日調詢時之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林正賢於調查時之供述,係經由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見原審卷㈨第57至64頁),且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林正賢於調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光明、林正賢2人犯罪之證據,故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光明、李迪光固均坦承被告李迪光於任職生製中心第209 廠聘僱庫儲管理人員期間之101 至104 年間,曾自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億嶸公司先後收受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現金之事實,惟:⑴被告張光明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李迪光有焊裝的證照,因為劉鐵公司承包上下燃油箱的項目,請我找李迪光,李迪光的報價不是我核定,我也不知道合理不合理,我沒有行賄李迪光的意圖等語;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李迪光對於燃油箱總成根本沒有驗收合格與否的權利,也沒有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或逾期罰款之法定權限,另李迪光本身具有燃油箱焊裝之專業能力,且本案上、下燃油箱經焊裝完成「燃油箱總成」之勞務與專業施作,中興電工公司委由劉鐵公司及億嶸公司負責,並經由劉鐵公司確認李迪光確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足以完成,乃委任其關於「燃油箱總成」之完成,並給付以符合市場上專業焊接之工資,李迪光於受委任處理本案上、下燃油箱經焊裝完成燃油箱總成,並尋得具有此方面焊接專業能力之焊接員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等人而共同完成「燃油箱總成」,由李迪光督工及檢查焊裝完成等勞務付出,自應獲取其應得之勞務與專業之報酬,且卷內亦無法查知李迪光與張光明有行賄、受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⑵被告李迪光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焊接上有專業,所以張光明會找我,跟我在209廠的職務沒有關係,我之前找柯利芳等3人去工作時,他們技術還不純熟,所以驗收有問題時,都是我一個人做白工幫他們收尾處理,後來在做上下燃油箱時,已經訓練10多年,柯利芳他們的技術已經成熟,如果張光明要對我行賄,直接拿錢給我就好了。張光明交上下燃油箱來時,我就是接收協驗,在驗收時因為東西太多我無法清點,所以系整所使用單位派5組人,每組3至5人幫忙清點,主驗及監察會防止中興電工公司把不良品藏到裡面或其他地方,我會開倉庫清點不容易清點的箱子,我根本沒有權力判定東西是否合格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這是李迪光的承攬報酬,跟他的職務是沒有任何關係,且李迪光跟張光明之間根本沒有所謂允諾、踐履或者對價關係的存在等語。惟查:

(一)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並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億嶸公司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有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合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13至215 頁)。嗣億嶸公司並將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雄、張宗洵於調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27至228頁、卷第152 至154 頁)。又被告李迪光於其任職生製中心第209 廠擔任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期間之101 年至104 年間,介紹第209 廠系統整合所焊接雇員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至劉鐵公司進行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並約定每完成焊接1 個上燃油箱之工資為7,200 元、1 個下燃油箱之工資為9,200 元,由劉鐵公司人員開立「送貨單」載明完成件數予柯利芳等3人持向被告李迪光請款,被告李迪光再轉向億嶸公司請款,被告李迪光先後收受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億嶸公司交付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現金,被告李迪光並將其中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金額撥付予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文雄於調詢及原審審判(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㈥第191 至196 頁)、證人即億嶸公司財務主任林奕彤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㈤第149至153頁、偵字第15387號卷第91至92頁)、證人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27至第231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之TOSHIBA硬碟\ 下載列印資料\ 億嶸公司101年9月銷貨成本及【動力底盤】分錄簿(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08 至211 頁)、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60至162頁)、億嶸公司銷貨成本、【動力底盤】總分類帳(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74至75頁)、億嶸公司102至103年會計憑證傳票(含轉帳傳票、送貨單,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77至81頁、第84至87頁)、動力總分錄簿、【動力底盤】總分類帳(見偵字第 25763號卷㈠第238 至24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上開條文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其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查被告李迪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生製中心第209廠擔任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依兵工補給技術員工作內容,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有生製中心第209廠105年5月13日備二九生字第105000104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53 至154 頁)。可知被告李迪光係經國家所屬機關之生製中心第209廠所僱用,依兵工補給技術員之工作內容負責上開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說明,自屬刑法上身分之公務員。

(三)被告李迪光、張光明固均主張被告李迪光向被告張光明收受之款項係被告李迪光承攬燃油箱總成之報酬,與被告李迪光之職務上行為無關等語。然: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他人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他人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期約、收受,其期約、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内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⒉證人劉文雄於調詢時證稱:焊接部分,雖然劉鐵公司本身聘有5名焊接工人,但張光明認為劉鐵公司無能力完成,所以要求本工程焊接部分要由他所介紹的3人來幫忙,張光明並告訴我就這件事要與「光哥」李迪光聯絡,劉鐵公司雖然自己有焊接工人,但由於本工程是由張光明所介紹,所以我才應張光明要求,將焊接部分交給李迪光等人負責。由於焊接部分都要209廠的人員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來操作,所以劉鐵公司平時都會將料備好,並由我與李迪光聯絡,再由他聯絡209廠人員來施作,剛開始第1批交貨期間,李迪光還會帶著該等209廠人員前來,並在旁指導他們,但後來就很少看到李迪光,只有電話聯絡而已,前述成本雖然是由我估算,但我曾經將我估算的成本與張光明討論,所以他應該會知道。209廠人員雖然是到劉鐵公司從事焊接工作,但他們是對億嶸公司張光明請款,所以我只有協助製作三聯出貨單交給負責焊接的209廠人員,目的要億嶸公司與這些負責焊接的人員對帳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是張光明幫我介紹的,所以聽張光明介紹李迪光來焊接,一開始101 年第1 批的時候,李迪光帶3 個人來工廠,我在工廠有看過他3次,指導他們做,他們上手之後李迪光就沒有來,有時候送便當來看他們一下,其他的都是由3 個人在假日的時候來做,他們都是熟手,很專業,工廠內5 位薪水5 萬多元的焊工,並沒有嘗試焊過,李迪光帶3 個人到劉鐵公司的時候,一開始沒有提到如何付工資,他如何付工資我不清楚,我們提供場地給他們使用,張光明當初給他估的時候有問我這個價格是否合理,我只是知道價格,但我不知道李迪光、張光明及焊接工人之間,他們如何去分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1 至196 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初劉鐵公司承包這個工程之前,有評估過劉鐵公司是有能力去完成燃油箱相關的這個案子,劉鐵公司的5位焊接工人,也許有1位具備相關的焊接技術執照,因為這個案子張光明是我的客戶,我做完工作後跟他請款,他要找李迪光來做,我也沒有反駁,因為我要跟他請款,當然我自己能做,我也希望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7至268頁)。證人劉文雄已明確證稱劉鐵公司本身即有5名焊接工人,因為被告張光明曾給予協助,故聽從被告張光明之意見,由被告李迪光找人進行焊接工作。衡酌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其中之燃油系統係分包予劉鐵公司,顯見劉鐵公司本身即有承作該項軍品之能力,無須假手他人,然被告張光明竟仍指定由被告李迪光介紹209廠雇員柯利芳等3人前往劉鐵公司進行焊接工作,並由億嶸公司支付工資,被告張光明顯係因被告李迪光任職於第209廠,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及撥發等業務,掌握接收及協驗軍品之資訊,為求日後驗收過程能順利過關,因而將劉鐵公司之業務轉由被告李迪光完成。

⒊又被告李迪光於「燃油箱總成」案內係擔任庫管人員,負責會同驗收時負責協助清點數量之工作,有生製中心第209廠105年5月13日備二九生字第105000104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53至154頁)。而有關本案交貨及驗收流程,據證人即第209 廠生產管理室中校主任溫澤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迪光在接獲廠商提出之空氣乾燥器及裝箱明細單等相關文件,確認裝箱數量無誤後,即填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載明申請採購單位、購案及契約編號以及接收的品項及數量並蓋章,逐級陳核,庫房主官審核後,送交採購小組排定目視驗收時間,並會辦各相關單位(包括使用單位、技術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派員會同驗收,上開報告單則是作為採購組後續辦理會驗及簽核的附件。如果我明知廠商交貨的數量不足,我不會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面核章。李迪光如果核完章,廠商就不能補貨,但李迪光如果沒有核章,廠商就會逾期交貨,如果李迪光實際上知道廠商交貨數量不足,依他的權責要向上據實反應,應該要向採購組反應,或在目視驗收程序中當場提出。如果在目視驗收程序中判定數量不足,廠商退換貨,或限期補齊,但總之該次是不合格,如果廠商於交貨接收的過程,就主動告知他們時程不及,所以數量不足,我不會核章,因為沒有完成交貨,採購組就會依契約開始計罰,我雖然在會驗結果報告單核章之前,不需要逐箱清點數量是否相符,但如果我因為任何原因,包括廠商告知、第一線接收人員告知而知道數量不足時,我不會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核章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李迪光之上級長官收到被告李迪光製作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乃採形式審查方式,換言之,該報告單實為生製中心第209 廠就採購軍品是否排定驗收時程及有無逾期交貨之重要參考,而在驗收過程,被告李迪光更協助第209廠驗收,此觀被告李迪光於後述被訴之空氣乾燥器案驗收時,係擔任會驗人員,有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李迪光於驗收過程中有相當影響力。被告李迪光、張光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迪光對於燃油箱總成沒有驗收合格與否的權利,也沒有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或逾期罰款之法定權限等語,不可採信。另生製中心第209廠雖以105年5月13日備二九生字第1050001042號函暨附件稱:被告李迪光於「燃油箱總成」案內無驗收合格與否之審查判定之權責等旨(見原審卷㈤第153 至154 頁),然其函文內容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迪光之認定。

⒋況且,證人林奕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億嶸公司支付李迪光關於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燃油箱子系統之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之薪資,是張光明指示我要支付給李迪光,我不知道支付給李迪光的費用有無包含仲介費用,錢都是李迪光來億嶸公司時,我親手交給他,他不會簽收,因李迪光不希望他的姓名出現在億嶸公司帳冊上,所以張光明叫我將傳票上原記載「李迪光」之字樣,均更改為劉鐵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91至92頁)。若被告李迪光與張光明間係合法之承攬關係,且億嶸公司支付被告李迪光之上述款項高達數10萬元,被告張光明何須要求證人林奕彤將傳票上「李迪光」之字樣更改為劉鐵公司!被告李迪光何須親自到億嶸公司領取現金並拒絕在單據上簽名!以掩飾被告李迪光與張光明間有如此之金流關係。況且,被告李迪光於證人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等人前往劉鐵公司施作焊接工程期間,被告李迪光僅有一開始會過去,後來就沒有出現,全部工作都是由證人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等3人施作,被告李迪光都沒有一起做焊接的工作,也沒有指導如何施工,只有焊接工作有問題才會過來處理,證人林政萬、柯利芳不知被告李迪光實際請款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雄於原審、證人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等3人於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0、382、384、385、388至389頁)。被告李迪光於調詢時亦自陳其於101年7月30日及8月31日有接送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3人到劉鐵公司進行焊接工作,再加上10次的介紹費用,所以才領取億嶸公司張光明所支付之117萬4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32頁)。顯見上開焊接工程主要均係由證人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等3人施作,被告李迪光著力甚少,然其等在分配報酬時,被告李迪光個人卻能坐享其成,分得(4,400元)比林政萬、柯利芳、陳玉峯等3人(各4,000元)為多,益徵被告張光明係利用此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李迪光。是縱依證人林政萬、鄭名杉、陳東隆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4、397、399頁),可認被告李迪光具有焊接之技術,且與張光明間從形式上具有所謂之承攬關係,亦不足以否定其等實質上仍具有金錢上行賄與交付賄賂之關係,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李迪光於擔任生製中心第209廠雇員期間,對於被告張光明之億嶸公司,係負責執行中興電工公司所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組裝測試及管理事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光明介紹劉鐵公司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予被告李迪光承接並支付費用,顯係假借施作燃油箱名義為變相給付,足認被告張光明、李迪光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被告張光明之給付內容,與被告李迪光上開職務上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在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億嶸公司時間之前或後,而有所影響。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文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同案被告賴怡安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偵訊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28P023PE )、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29P024PE)、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訊據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固均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更何況本標案是政雄公司得標之後,政雄公司做內胎,鐵件的部分,是由其他的協力廠商來完成,所以此部分不涉及圍標的行為等語。被告林正賢則辯稱:輪胎總成要3項組合起來,政雄公司跑平胎有專利,我們早就有跟張光明合作,本件我們是有意願投標,所以由張光明去投標,不是我一家可以完成,要三家合作完成,我有投標的真意,這個標案是我哥哥林政雄決定的等語。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賢辯護稱:輪胎總成的部分,除了內胎、外胎以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就是跑平胎,也就是說任何一家廠商都只能做自己專精的部分,而政雄公司所要做的就只是跑平胎的部分,所以他才會拜託張光明以政雄公司名義去投標,並非有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另林正賢是相信張光明的,所以他的犯意最多也只到張光明的部分,不及於賴怡安等語。惟查:

1.被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怡安則為智輝公司之代表人,分據被告林正賢、同案被告賴怡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385卷㈠第83頁、偵字第17972號卷㈠第197頁、偵字第15387卷第89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生製中心209廠於103 年12月2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共有政雄、智輝、三大公司投標,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政雄公司以1,849 萬9,992 元得標等情,並有生製中心第209廠105年9月13日備二九管字第1050002051號函檢送「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4001P004 )之全數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含開標決標紀錄、決標資料、決標公告、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履保金收入通知單、決標報告表等、修訂後第一次開標底價表、廠商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廠商疑義、招標公告、簽辦表等、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公告等(見原審卷㈦第178 至395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正賢於104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哥哥林政雄在100年或101年間有食道癌,所以從那時候開始我就開始擔任政雄公司實際負責人,輪胎總成的部份,外面是正新公司的輪胎,裡面有我們政雄公司的跑平胎,張光明說要去標這個案子要借用我們公司的牌,投標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在億嶸公司,輪胎總成等2 項的標案的文件及金額都是億嶸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輪胎我們完全沒有參與,他只有說這個案子要用政雄公司來標,輪胎總成的標案一開始我不知道,標到之後我才知道是1,800多萬元。我產品部分是跑平胎,是100 多萬元,扣掉我的100 多萬元,還要補貼我5%的稅金,其他都是張光明的,我們都是小廠,不知道這樣不行,因為我們跟億嶸公司是合作廠商,鐵件是他們負責,不這樣做的話我們沒有生意,若我們這樣是違法法律的話,我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5385號卷㈠第82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據實陳述,我們在標案的過程中,完全沒有寫到標案的內容,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光明,讓張光明去做,我不知道要寫多少錢才能標到這個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7頁背面、第210頁)。被告張光明於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用林正賢的牌子去投標輪胎總成,因為輪胎總成的跑平胎是政雄公司的專利,我拿到後還是要跟他拿,所以就用他的牌來投標,對於本件輪胎總成標案,向政雄公司借牌,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19至頁背面)。被告林正賢、張光明均自白並證稱:被告張光明係透過被告林正賢以政雄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等節。參以政雄公司係委託億嶸公司職員鄭名杉代表政雄公司出席第209廠輪胎總成等2項案決標會議,並代為領回政雄公司投標之證件,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215頁、第219 頁背面),被告林正賢、張光明2人均未提及有案外人林政雄參與其間。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及代為出席決標會議,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堪認被告林正賢、張光明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張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證稱:這個案子當時政雄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政雄,當時這個標案的事宜,我是跟政雄公司的負責人林政雄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2頁),證人張光明亦不否認有與政雄公司之負責人討論本件標案,並取得正雄公司大小章,由證人張光明幫忙代為投標(張光明證稱係與林政雄討論,但林政雄生病時的業務就由林正賢處理),益徵其等確有圍標之情事。故被告林正賢辯稱其有投標的真意,嗣後是由其哥哥林政雄決定的等語,自無可採。

3.同案被告賴怡安於104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有金額比較小的輪胎總成採購案,我有去投標,但後來流標,後來有一個比較大金額的輪胎總成採購案,張光明就在億嶸公司借我的智輝公司牌去投標,標單應該是億嶸公司的小姐給我的,並由我去填寫金額,投標單價、成本分析及總價是張光明決定的,基於情誼,張光明要我去投標,我就去投標,張光明會跟我講哪個標案,價格多少,他除了口頭跟我說外,也會以鉛筆將單價分析寫在白紙上,我將白紙帶回去,再寫在標單上,以我的能力,我沒有能力履行1,000 多萬元的輪胎總成採購案,且金額那麼高,我也不曾想過要去投標等語(見偵字第17972號卷㈠第203至20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㈥第210 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參以同案被告賴怡安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張光明後才有跟他表示想要學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所以才拜託他教我,讓我有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1頁),堪認被告張光明確係利用同案被告賴怡安向其請教政府採購法標案之機會,要求同案被告賴怡安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有多家廠商競標之假象,被告張光明辯稱其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自不足採。

4.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正賢之犯意不及於同案被告賴怡安等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標案係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提供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被告林正賢、同案被告賴怡安則分別以政雄、智輝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使政雄公司得標。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投標廠商能達法定3 家之最低門檻甚明。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張光明、林正賢與同案被告賴怡安間,就其等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㈣至㈨、部分: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標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且有部分最終係由捷世通、金貫、久宜、金順等公司得標,益證全案絕無協議圍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等語。惟查:1.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開盛新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詢問(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96頁)、證人即億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沁濰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㈤第70頁)、證人即億嶸公司經理莊淑媚於調詢(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㈤第10頁背面)、證人即開盛新公司負責人張光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㈤第6頁)分別供述明確;而同案被告賴怡安則為鴻軍公司及智輝公司(已解散)之代表人,亦據同案被告賴怡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㈥第210頁背面)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5、17、21頁)在卷可稽。而生製中心401廠:⑴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剎車總泵12軸等5 項」採購案,共有捷世通、中興電工、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開標,由捷世通公司以126 萬3,000 元得標;⑵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採購案,共有金貫、強項、久宜、蓮聖、開盛新、鴻軍、中華、中興電工、捷世通公司投標,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開標,由金貫公司以71萬7,250 元得標;⑶於101 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排檔器等5 項」採購案,共有久宜、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標,由久宜公司以191 萬6,000 元得標;⑷於101 年10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外胎等2 項」採購案,其中第2 品項共有開盛新、鴻軍公司、先勤公司投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鴻軍公司以46萬元得標;生製中心:⑸於102 年7 月5 日公告辦理「開關等3 項」採購案,共有鴻軍、開盛新、祐祺公司投標,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標,由鴻軍公司以143 萬元得標;生製中心209廠:⑹於103 年6 月6日公告辦理「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採購案,共有智輝、億嶸、晉翔公司投標,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由智輝公司以129 萬146 元得標;⑺於103 年7 月18日公告辦理「避震器本體」採購案,共有世展、智輝、億嶸、金順公司投標,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金順公司以133萬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401廠、209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56P050PE、JK01155P056PE、JK01080P048PE、JK01161P053P2E、JK03027P020PE、JK03019P028PE)(見外放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影卷、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影卷、排檔器等5項影卷、外放輪胎外胎等2項影卷、外放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影卷、避震器本體影卷,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招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5 年10月25日陸兵主任字第1050005934號函檢送「開關等3 項」(標案案號:GI02303P216)之招標、投標及決標等資料(含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訂購軍品契約、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開標結果通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賴怡安於104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些標案都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自己並無能力可以全部履約,如果有得標,我就去看有無我可以開發的東西,如果沒有得標,就不會去了解、開發,我借牌給張光明時,投標文件是我寫的,押標金是我付的,但我對於各項採購案的內容並不清楚,我在得標前不會去了解實際履約內容,也不會實際審閱招標文件,如果得標後,關於履約的作業,張光明會指示我履約,得標案件的後續請款程序,有些文件是張光明打的,張光明都是在億嶸公司向我表示要借牌,我借牌給張光明投標時,不知道其他參標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90至92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我本身比較沒有那麼多員工,所以要跟張光明配合履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自由陳述,我現在發生這個事之後精神比較恍惚,以當時所述為主,當時我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1至216頁)。證人賴怡安已明確證稱其公司沒有足夠的員工,無法全部履約等語,可見鴻軍、智輝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若非被告張光明之協助,證人賴怡安當無可能冒著於得標後無法履約之風險,仍參與上開標案。

3.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鴻軍公司名義作成之101年9月28日「剎車總泵12軸等5 項」、「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標案文件(含切結書、授權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信封),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55 至260 頁),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鴻軍公司參與此部分標案之投標所需文件及資料。而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鴻軍公司之標單、並整理鴻軍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鴻軍公司之空白授權書。再者,上開鴻軍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得標之「輪胎外胎等2 項」採購案於交貨時,鴻軍公司係委託億嶸公司員工鄭名杉辦理交貨事宜,亦有委託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輪胎外胎等2項卷②第18頁),可見後續契約之履行,係由被告張光明為之,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4.又被告張光明於104年8月3日調詢時供稱:賴怡安在101年承攬八輪甲車之煞車卡鉗業務後,向我表示她想從事軍品採購的業務,但她對軍品完全外行,也沒有投標的經驗,所以想找我學習如何投標軍品採購,於101年10、11月間,問我有哪些案子可以讓她學習投標,我會主動幫她在政府採購網上尋找合適的標案,幫她做成本分析,再提供估價單的金額給賴怡安參考。當時賴怡安問我有哪些案子可以讓她學習投標,我有告訴她我本身要參與「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剎車總泵12軸等5 項」、「排檔器等5 項」、「輪胎外胎等2 項」等標案,也告訴她這個標案應該可以做,可以讓她學看看,印象中我請她自行購買標單,我再告訴她投標金額寫在公告金額左右的價格,這樣就不會得標,至於我自己的投標金額我沒有告訴她;「開關等3 項」標案我告訴賴怡安投標訊息後,沒有幫她去看樣品,所以就沒有幫她估算成本。賴怡安於103年另外成立智輝公司,「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避震器本體」標案也是我告訴賴怡安投標訊息,智輝公司的投標價格是我精算成本後,再由賴怡安自行決定標價及填寫標單,至於億嶸公司的標價,我寫得比較高一點,再由我自行辦理押標金購買及投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因為鴻軍公司針對軍方的標案不是很清楚,想要學習,我跟賴怡安說可以去換算押標金,依照公告預算去投標,賴怡安時常來我公司問我有無標案可以投。當時我在做八輪甲車案件時,就不打算做其他公開招標的案件,「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這個案件我與賴怡安都有投標,也將我的估價成本告訴他,我再墊該成本很高的價錢去投標,我投標的價格比賴怡安高,最後就由智輝公司得標,該案一定要有3 家以上的公司投標,當時億嶸公司年營業額已經超過標準,因為稅的問題,如果我再得標,會課較高的稅額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86至88頁)。被告張光明亦不否認有幫證人賴怡安投標上開標案之情事,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張光明之證述為真。是以,被告張光明明知證人賴怡安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除給予相當之協助外,並以自己之開盛新公司與億嶸公司參與證人賴怡安之鴻軍公司、智輝公司亦有投標之標案,被告張光明之所為,顯非單純教導證人賴怡安投標上開軍品採購案,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5.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是被告張光明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剎車總泵12軸等5 項」、「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排檔器等5 項」、「輪胎外胎等2 項」、「開關等3 項」等採購案,決定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之投標價格,並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於103年6月至同年0月間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避震器本體」等採購案,決定億嶸公司、智輝公司之投標價格,並以億嶸、智輝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生製中心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查知各投標金額均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及操控。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生製中心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足以使發包機關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

(四)犯罪事實三㈩部分: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標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且為公司間協力合作,最終係由捷世通、先勤公司得標,益證無協議圍標或借牌等語。惟查:

1.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同案被告許清順則為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同案被告許清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啟福公司負責人吳壁嫣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㈢第180 至181頁、卷㈦第75頁、原審卷㈧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而生製中心401廠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發電機總成等2 項」採購案,共有捷世通、開盛新、中興電工、啟福公司投標,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捷世通公司以112 萬8,000 元得標;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乙項」採購案,共有先勤、三大、開盛新、中興電工公司投標,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先勤公司以144 萬3,20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401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60P052PE、JK01164P054PE)(見外放發電機總成等2 項影卷、輪胎總成乙項影卷,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招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輪胎外胎等2項採購案是我借牌三大公司給張光明去投標,我不知道他用多少錢去標,也不知道誰主標誰陪標,標單的標價及標價分析是張光明決定的;啟福公司投標的發電機總成等2項採購案,也是我借牌給張光明去投標,單價分析及總價是張光明決定的。三大公司與啟福公司沒有投標的真意,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29至30頁)。同案被告許清順已明確證稱其同意配合被告張光明借用啟福公司、三大公司之名義出面參與投標,使被告張光明得以使上開標案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確保被告張光明日後得有本標案之施作機會,而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3.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啟福公司名義作成之101年9月28日「發電機總成等2項」標案文件(含信封、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電子憑據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三大公司名義作成之101年9月28日「輪胎總成乙項」標案文件(含投標標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子憑據資料、切結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有前揭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07至122頁)。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參與此部分標案投標所需之文件及資料。而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之標單、並整理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之空白授權書。

4.再佐以被告張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101年啟福公司幾乎沒有去投標軍方的標案,啟福公司的小姐對於程序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請我們公司幫啟福公司核對資料,幫忙看資料齊不齊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89頁背面)。若被告張光明與同案被告許清順未曾就此等標案事先謀劃,何以啟福公司及三大公司之投標文件要由同有投標之開盛新公司會計簡秀珊代為製作?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益徵同案被告許清順上開所為不利被告張光明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張光明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許清順係各自投標,並無就價格合意等語,顯非事實。

5.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公司與啟福公司、三大公司之投標價格,已使上開標案之招標程序具有比價之形式,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洵可認定。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光明、李迪光、林正賢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李迪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李迪光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張光明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亦為其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案億嶸公司受託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之期間長達數年,且與被告張光明行賄被告李迪光之時間重疊,足見被告張光明、李迪光均係基於使上開標案之驗收程序能順利完成之單一決意而為。從而,應認被告張光明所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李迪光所為上開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被告李迪光同一職務行為接續交付、收受多次不正利益,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只成立單純一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李迪光、張光明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被告張光明就此部分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給付現金給被告李迪光等情,然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有行賄之犯行,顯難認有何自白之情事,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而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即該當於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又詐術圍標不論是否發生上開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6項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二)查被告張光明於犯罪事實三㈤至㈦、㈨至所為,因另有其他廠商即捷世通公司、金貫公司、久宜公司、金順公司、先勤公司等參與投標並得標(另中興電工公司、強項公司、蓮聖公司、中華公司、世展公司等廠商雖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被告張光明是否有借用或自行以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智輝公司、億嶸公司、啟福公司、三大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等標案已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及不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有投標真意之廠商仍然得標),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張光明尚有攔阻其他具投標真意之人投標,使具投標真意之廠商無法投標之情事,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所為,應認均僅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階段。故核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㈧、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犯罪事實三㈤至㈦、㈨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因此,投標廠商除以協議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情形外,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更不會刻意透露可能投標價格,或由競爭廠商代行製作投標文件致使其底價被得悉,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三㈢標案既無競標之真意,且其亦可知被告張光明不無以自己廠商名義投標之可能,然其仍應被告張光明之要求而由其以政雄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顯見其應知悉被告張光明僅係為藉此製造出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此已非僅單純之借牌行為,而係以欺罔方式致工程承辦機關誤信競爭存在,可認被告林正賢確有與被告張光明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且實際著手於此犯行,並因而使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為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故被告林正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另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認其等此部分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既遂罪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等語。惟此類圍標型態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該罪處罰之對象。而本案依被告張光明、林正賢等人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林正賢、同案被告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等人原本即無與被告張光明競標之真意,且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張光明或林正賢等人有攔阻他人投標之行為,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名之餘地,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未洽,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係由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光明此部分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等語,然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用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單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之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是被告張光明上開所為,既非單純之借牌投標,自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文雄、賴怡安間;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賴怡安、許清順間;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與同案被告賴怡安間;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㈩、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清順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㈣至㈨、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賴怡安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張光明就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正賢、張光明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說明: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本件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12年11月28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而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六第256、263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上開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上開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且卷證及犯罪事實龐雜,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多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光明累犯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張光明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印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部分雖嗣與被告張光明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不影響被告張光明上開易科罰金之刑業已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被告張光明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張光明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未就被告張光明是否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張光明「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張光明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被告張光明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2罪(犯罪事實三㈠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前揭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已逾8年,原審就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部分,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刑,自有未洽。②原審就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李迪光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部分,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詳後述無罪部分),尚有未當。③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三㈣至㈨、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賴怡安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容有未當。④被告張光明於犯罪事實三㈤至㈦、㈨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審認其已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論以既遂罪,同有未合。⑤原審就犯罪事實三㈢之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張光明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亦有未洽。㊅原審就被告張光明被訴於「M60A3承載輪」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逕為科刑之判決(詳後述免訴部分),有所未洽。被告張光明、李迪光、林正賢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㈢至部分之犯行,固均無可採,然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李迪光上訴意旨否認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之犯行,及被告張光明主張其被訴於「M60A3 承載輪」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

伍、爰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一己私慾貪念,憑藉其擔任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 、606 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收受賄賂;被告張光明為使億嶸公司相關之軍品標案順利驗收,對被告李迪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另被告張光明、林正賢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前揭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被告張光明構成累犯之素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迪光、林正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光明於本案係居於主要角色,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六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就被告林正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其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其犯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甚深,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光明、李迪光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其等上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正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迪光所收受之現金117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張光明雖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承作工程的利潤大約是得標金額的10%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5 頁)。然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張光明係與同案被告劉文雄、賴怡安共同圍標,而由同案被告劉文雄之劉鐵公司以171萬9,000 元得標,嗣經原審以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0%計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7萬1,900元係由被告張光明之億嶸公司取得,而對億嶸公司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張光明係與同案被告許清順、賴怡安共同圍標,而由同案被告賴怡安之智輝公司以177萬5,000 元得標,嗣經原審以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0%計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7萬7,500元係由被告張光明之億嶸公司取得,而對億嶸公司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張光明係利用同案被告賴怡安圍標,而由同案被告賴怡安之鴻軍公司以46萬元得標,嗣經原審以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0%計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4萬6,000元係由被告張光明之開盛新公司取得,因開盛新公司已解散,而未對該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㈧部分,被告張光明係利用同案被告賴怡安圍標,而由同案被告賴怡安之智輝公司以129萬146元得標,嗣經原審以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0%計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2萬9,014元係由被告張光明之億嶸公司取得,而對億嶸公司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光明係利用同案被告賴怡安圍標,而由同案被告賴怡安之鴻軍公司以143萬元得標,嗣經原審以該標案得標金額之10%計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4萬3,000元係由被告張光明之開盛新公司取得,因開盛新公司已解散,而未對該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堪認上開犯罪之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分別由被告張光明之億嶸公司、開盛新公司取得,被告張光明個人實際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由對被告張光明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另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張光明、林正賢係與同案被告賴怡安共同圍標,而由被告林正賢之政雄公司以1,849萬9,992元得標,嗣經原審依被告林正賢於原審供稱:政雄公司得標,承作工程的利潤大概是10%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184萬9,999元係由被告林正賢之政雄公司取得,而對政雄公司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工程既係由政雄公司承作,並由政雄公司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難以被告張光明於原審供稱其承作工程的利潤大約是得標金額的10%等語,而認被告張光明個人實際上亦有從中取得同額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再對被告張光明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3.再就犯罪事實三㈤至㈦、㈨至部分,被告張光明係圍標未遂,顯均未有獲得任何利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扣案之物品(見原審卷㈣第34至61頁、卷㈤第164至178頁、第190至198頁),雖分別係被告李迪光、張光明、林政雄、林柏龍及生製中心第209廠、中興電工公司等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張光明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000年0月間辦理「M60A3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料號:0000000000000號,件號:0000000號)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預算金額:1,334萬8,576元,預估需求數量:712個。被告張光明獲悉招標機關向符合資格之江鍛公司邀標後,明知其開盛新公司未具產製「承載輪」合格證,不符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被告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名義、證件以投標。嗣由江鍛公司以1,271萬元得標,因認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5、6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1.被告張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妨害投標之犯意,先聯絡被告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合格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1,271萬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3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預估需求數量為712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0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止,被告張光明旋於同年5月24日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向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訂購崴軒公司前於94年間向泰國財生利金屬樹膠有限公司(CHAISERIMETAL&RUBBERCO,LTD,下稱財生利公司)進口之「M60A3承載輪」292個,並向財生利公司購入「M60A3承載輪」150個,連同億嶸公司前庫存之「M60A3承載輪」284個,以其中之「M60A3承載輪」717個,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M60A3承載輪」,並提出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本公司承製M603A承載輪,購案編號GP00123P182PE,717EA,悉依照規範CMSA-8075d要求之規格材質製作之,並符合其性能要求,特此聲明保證」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M60A3承載輪」717個均係江鍛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於100年12月29日撥付1,271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後,所餘款項交予張光明,被告張光明以此方式詐得1,169萬3,200元,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且被告張光明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投標罪,係基於詐欺標案款之同一目的緊接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79頁、卷六第188至189頁)等在卷可按。

2.檢察官以同一案號同時起訴被告張光明時,雖認被告張光明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投標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犯數罪;且原審就被告張光明此妨害投標罪部分,另於110年7月1日判處被告張光明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諭知被告張光明有罪之判決確定。則被告張光明於本案此部分被訴之妨害投標罪嫌部分,應為本院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張光明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張光明被訴於「M60A3承載輪」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之判決。

丙、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李迪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迪光擔任209廠聘僱庫儲管理人員期間,負責管理310、606等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億嶸公司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關於空氣乾燥氣第7批35套之交貨期間,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209廠,乃通知中興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於經辦「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中興電工公司、間接圖億嶸公司不法利益,及為209廠處理驗收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209廠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光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應係310庫)予以核章,表示中興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金之正確性。被告李迪光接續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膜,而將已完成驗收而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七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中興電工公司於第7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遲至103年6月19日,億嶸公司向國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因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使中興電工公司直接、億嶸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且致生損害於209廠之利益。因認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被告李迪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始為相當,已將圖利罪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且為結果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並不處罰未遂犯。故公務員執行職務如未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令,僅生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該罪毫無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中興電工公司、億嶸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中興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

⑴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下午3 時許,第209 廠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第6 批複驗及第7 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驗之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罪、背信等犯行,辯稱: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這是廠商製作的,並非李迪光製作的,在正式驗收之前,廠商交貨予第209 廠,李迪光無法做細項的清點,李迪光只是就整個數量大箱來講沒有問題,就把它收下來,數量、品名是不是符合契約的要求,完全依照第209 廠排定的正式驗收的會驗結果,來做判斷的一個依據。另第6 批、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 年6 月16日同時驗收,既然第6 批、第7 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第6 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

⑵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9 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 批空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第209 廠103 年6 月16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罪、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 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格之空氣乾燥器在第209 廠庫房內,之後第6 批空氣乾燥器重交驗收時間是103 年6 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批是2時、第7 批是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收當時,現場第6 、7 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6 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 批空氣乾燥器來通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王景洽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 批貨,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 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符合,並非以103 年6月13日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必須要在103 年6 月16日按照第209 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故不能以103 年6 月9 日裝箱紀錄,就認為被告王景洽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客觀情況等語。

⑶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第209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背信等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16日第6 批複驗,第7 批目視檢查,2 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2、3 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 批。依照進口報單,億嶸公司確實委由晉翔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透過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李迪光跟王景洽在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 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億嶸公司其實在103 年6 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 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1.被告李迪光部分:

①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供稱:103年6月10、12日與王景洽通話,因在103年3月底第6批交貨的空氣乾燥器,億嶸公司在重交貨過程中有將不合格品重新整理及維修,因此有庫存,而在第7批的交貨過程中因數量不足,所以我建議王景洽將第6批庫存不合格貨品於第7批中充數以備驗收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7至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告知王景洽,要王景洽交代吳中傑將已經驗收完成的第6批空氣乾燥器抽換到第7批正要驗收的料件裡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34頁)。

②於104年6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第7批的數量不夠,是吳中傑在209廠有個小庫房,應該是從那個小庫房拿台製的乾燥器來209廠,要爭取時間等進口的乾燥器來,再來替換等語(見聲羈字第399號卷第38頁)。

③於104年6月30日調詢時供稱:印象中,我讓吳中傑不必登記就進到310庫房,由吳中傑自行拿取,至於他怎麼做我不清楚,而吳中傑從第6批拿走約11套空氣乾燥器補到第7批充數,約1個禮拜,中興電工訂製的進口空氣乾燥器到貨,我再協助吳中傑進到310庫房將到貨的空氣乾燥器補回第7批,並將原第6批的11套空氣乾燥器放回原第6批。我於103年6月13日第7批第2次接收單簽收時,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實際上缺少11套,第6批料件最後驗收完成是6月19日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㈦第至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7批交貨中,我有通知億嶸公司的吳中傑去將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放進第7批中,因為第7批數量不夠,少11組,我有帶吳中傑去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放置處,當時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已經完成驗收,與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都放在310庫房內,後來11套空氣乾燥器到貨(已經超過交貨期限4、5天)後,吳中傑再將從第6批搬到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再搬回去第6批,後來到貨的空氣乾燥器就補到第7批,以補齊數目,經過驗收的第6批空氣乾燥器,與入庫待驗收的空氣乾燥器,外觀沒有不同,我是通知王景洽,後來是王景洽聯絡吳中傑過來,6月13日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入庫時,應該是億嶸公司的鄭明杉交貨,經過我清點後才知道少11套,我就直接連絡王景洽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㈦第207至208頁)。

④於104年8月3日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第7批空氣乾燥器料件交貨期限是在103年6月15日,在快接近交貨期限時(大約在期限前幾日),中興電工的王景洽以電話告訴我他們公司尚欠11套空氣乾燥器,來不及交齊,我請他交代億嶸公司吳中傑前來處理,吳中傑到209廠找我,時間約在第7批交貨期限(103年6月15日)屆至前,由吳中傑到310庫房A區放置第6批料件的庫中庫內,取出11套空氣乾燥器後,搬至待驗區內空氣乾燥器所屬系統中充數。我記得在第7批料件目視驗收過後幾日,億嶸公司人員鄭名杉或「阿麥」其中1人有將新的11套空氣乾燥器運至310庫房A區,經我收下後用堆高機堆到待驗區第6系統區域,之後我便通知億嶸公司駐廠人員吳中傑前來310庫房A區,我先將先前抽換的第6批11套空氣乾燥器棧板,用堆高機搬回庫中庫後,叫吳中傑將該捆保鮮膜拆封並重新打包,貼上新的第6批標籤以回復原狀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98至第10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管理第209廠、310廠房A庫房及D庫房。A庫房是放動力底盤的大部分,比較大型的動包與總承、輪胎就放在D 庫房。中興電工公司第7 批動力底盤當中的空氣乾燥器交貨截止日前幾天,王景洽打電話跟我說空氣乾燥器數量不夠,印象中他有跟我說短少的數量,好像是我通知王景洽通知吳中傑過來,向我借調這邊的第6 批,當時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已經完成驗收,完成的第6 批空氣乾燥器放在庫中庫,就是A 庫房內的1 個小庫房,第7 批待驗的空氣乾燥器也是放在A 庫房的待驗區,後來好像吳中傑過來後,我跟他說第6 批放在哪裡,叫他搬到第7 批那裡即可,我有幫吳中傑開門進入A 庫,我指著第6 批與第7 批的位置,要他自己去搬,吳中傑是徒手搬,空氣乾燥器每批交貨35套,會分成12、12、11套,分別以保鮮膜纏繞,並標示批次,吳中傑於搬動第6 批時,要先將第6 批的保鮮膜拆掉破壞,搬到第7 批時,再以保鮮膜纏繞起來,並貼上第7 批的標籤,該第7 批的標籤是吳中傑自己做,用A4紙印第7 批的字樣。103 年6 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我在經管人員欄蓋章,表彰我代表第209 廠接受該批貨物時依接收單所載動力包件等575 項已完成交貨,其中包含煞車系統146 項,但實際上我明知煞車系統中的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11套,針對我於該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我認罪,當時,我已知吳中傑已經完成調換程序,後來我印象中是交完貨驗收完4 天,鄭名杉將這11套空氣乾燥器補回去第7 批,因為第7 批還沒有驗收過,當時第7 批已經完成目視驗收,但尚未完成試裝試用。在第7 批空氣乾燥器的目視驗收過程中,會拆掉保鮮膜封套,空氣乾燥器回補第7 批,並將第7 批再回補第6 批後,吳中傑有重新對第6 批以保鮮膜封起來,鄭名杉交完貨後就走了,所以將貨補回去也是吳中傑做的,我參與目視驗收時,知道其中的11套空氣乾燥器是從第6 批搬來混充的,依照我的權責,應該向主驗人員表示,該批數量有短少之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12 至114 頁)。

⑤於104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11套的空氣乾燥器到貨時,應該是超過交貨期限4 、5 天隔4、5天,是王景洽請託我的,圖利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⒉被告王景洽部分:

①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供稱:103年6月10日與李迪光通話,當時第7批已交貨,空氣乾燥器已被判定不合格,為了減少逾期罰款的日數,一方面趕快向國外訂貨,一方面我請吳中傑從已交完貨的第6批中,拿幾個空氣乾燥器出來,放到第7批中等語(偵字第15387號卷㈡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②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李迪光有打電話給我說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驗收不合格,我說重新交貨排複驗,我要補足35車,但因為有3套先被抽走了,所以就從第6批中先抽3套來補足,我就致電給吳中傑,請他去庫房中拿第6批去補,庫房是鎖的,應該是李迪光開門讓吳中傑進去拿取的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㈧第46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迪光於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時,不足數量是3套,後來我以電話通知吳中傑去209廠的庫房去處理,要他先去庫房將第6批拿過來補,是億嶸公司將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送去庫房,一批是35車,空氣乾燥器一律向億嶸公司進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㈧第121頁)。

③於104年8月3日調詢時供稱:我要部分修正上次在調查時所述,經我仔細回想,抽換空氣乾燥器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第7批交貨前,而不是第7批驗收不合格時,上次時間記錯了。李迪光確實有協助中興電工將第6批已交貨並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抽一部分出來補到第7批裡。印象中,當時億嶸公司莊經理告知我空氣乾燥器進口數量不足,趕不及第7批交貨時間,為了如期交貨避免逾期罰款,我便電話告知李迪光,要求自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中抽換一部分出來當作第7批交貨,李迪光同意後,我便打電話通知吳中傑,要吳中傑直接與李迪光聯繫抽換的數量與細節,第6批空氣乾燥器(35套)是在103年3月15日前完成交貨,我確定前述抽換到第7批充數的空氣乾燥器,是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品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動力底盤第六系統煞車系統交貨程序,我負責所有料件交齊後,將交貨所檢附的證明、測試報告、保證書彙整後,一併將交貨單交給採購部門,我所謂的交貨單就是指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3 年6 月16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是我登打的。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交貨之前,我會持續向協力廠商詢問交貨備料進度,因為協力廠商億嶸公司遲遲無法達到要交貨的35套數量,億嶸公司女性的莊經理告訴我數量不足,接近交貨期,為了讓公司少罰一點逾期罰款的錢,我打電話給李迪光,從已經驗收的第6 批,混充至不足的第7 批。當時第6 批已經完成驗收,是我提議將第6 批混充到第7 批,李迪光有同意協助,第6 批與第7 批是在同一庫房內,是吳中傑將第6 批拿出來,補進不足的第7 批,因為每年的裝甲車會從去年的合格品內來組裝,所以當年的第6 批應該尚未全部上生產線,我後來有指示吳中傑去庫房找李迪光處理調換空氣乾燥器之事,且從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中補進第7 批不足之數,103 年6 月16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面有我的簽名,在目視驗收的程序,我有在場,當時所清點的第7 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其中的11套應該是由第6 批混充進來的,當時李迪光與吳中傑已經完成從第6 批抽換入第7 批空氣乾燥器,後來是回補到第6 批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吳中傑部分:

①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供稱:103年6月10日李迪光與王景洽的通聯,是王景洽請李迪光要我去將第209廠內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入第7批便於完成交貨,因時間久遠,我忘記有無進行偷換,當時去更換這批貨是由我或公司其他駐點同事去更換,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215頁)。

②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迪光通知我,要我把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補到第7批裡面,但只有叫我做這個動作沒有跟我說原因,我應該有完成這個動作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241頁)。

③於104年8月3日調詢時供稱:經我仔細回想,我確實有搬過空氣乾燥器,當初李迪光、王景洽都有打電話給我,告知第7批空氣乾燥器的料件不足,要從第6批補,要我們去庫房搬,我在接到電話後幾日,與我億嶸公司的同事(不記得是與黃志明或劉永隆其中1人或2人)一同到310-A庫房,我記得我們有徒手幫忙搬運一些東西到待驗區,應該就是前述空氣乾燥器,因我是億嶸公司派駐在209廠的員工,因此王景洽與李迪光才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到現場搬運,我記得我有以保鮮膜打包空氣乾燥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63至6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000 年0 月間,有依照王景洽指示前往第209 廠,與李迪光共同將完成已交貨驗收的第6 批空氣乾燥器,搬移混入第7 批待驗的空氣乾燥器,王景洽先打電話給我,他說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有缺,請我屆時進去庫房將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去補第7 批,王景洽先打電話給李迪光,後來李迪光就主動跟我聯絡,李迪光聯絡我時說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有缺,但細節我忘記了。我是在2 、3 天後才去搬空氣乾燥器,是李迪光引導我去第6 批驗收完成空氣乾燥器的放置處所,要他開門,我才能進去,平時該處是上鎖的。如果沒有將短少的空氣乾燥器補進第7 批,據我所知好像會罰錢。公司於驗收後有補進去,是我與同事一起去補的,是先將混充至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搬回去原本的第6 批位置,回補的空氣乾燥器再補進去第7 批的存放位置,上開回補過程是李迪光執行的,我與同事在旁幫忙封膠膜。我回補第7批空氣乾燥器距離103 年6 月16日目視檢查已經過好幾天,應該是1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71至72頁)。

⒋觀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上開供述,其等雖分別自白被告王景洽於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限前,先與被告李迪光聯繫,並指示被告吳中傑至第301庫房,請被告李迪光協助,將第6 批已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等情。然:⑴被告李迪光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所述,係將第6批庫存「不合格品」替換;⑵被告李迪光於104年6月30日調詢所述,其不清楚吳中傑如何做;⑶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所供,其103年6月10日與李迪光通話當時,第7批空氣乾燥器「已交貨並被判定不合格」;⑷被告王景洽於104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李迪光打電話說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驗收不合格」,其要重新交貨排複驗補足35車,但因為有「3套」先被抽走了,就致電給吳中傑,從第6批中先抽「3套」來補足;⑸被告王景洽於104年8月3日調詢所供,抽換空氣乾燥器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第7批交貨前」,抽換到第7批充數的空氣乾燥器,是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品;⑹被告吳中傑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所供,其忘記有無進行偷換,當時去更換這批貨是由我或公司其他駐點同事去更換,其已記不清楚了。則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上開自白,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

⒌況查:⑴被告王景洽於上開104年6月11日調詢時所供:第7批空氣乾燥器「已交貨並被判定不合格」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調查官先行提問:「...當時第7批已交貨」等語,被告王景洽答:「已經,可能會檢驗不合格」、「他檢驗不合格,那我為了要趕快先辦重交嘛」等語,調查官再確認:「嗯,第7批已交貨,然後空氣乾燥器...」、「不合格,已判第不合格」等語,被告王景洽始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⑵被告王景洽於104年8月3日調詢所供:抽換空氣乾燥器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第7批交貨前」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先詢問:「你是不是記錯啦?你想一下那個…,你接到李迪光,你為什麼會去跟李迪光講說要先把第6 批的拿來補?時間點到底在什麼時候?」、「那以你大概印象呢?這件事情的緣起是怎樣?為什麼你會告訴李迪光說我們先把第6 批的拿來?」、「好,那你緣起是?」等語,被告王景洽回以:「我沒辦法,現在沒辦法跟你講,因為資料都被你們收走了。」、「緣起就很簡單,日期我真的沒辦法告訴你。」、「那緣起我一定是收到209,我剛剛講了嘛,209通知我,他會行文通知我,就是一個全銜,主旨就是一個全銜,比如說第6 批,第7 批的一個檢驗結果,那說明就是會…。(被打斷)。」等語,調查員再詢以:「你確定是第7 批重交的時候嗎?」,被告王景洽答以:「對啊!」,調查員再詢:「因為目前實際上資料顯示時間是在交貨的時候,不是重交的時候喔。」,被告王景洽詢問:「什麼叫交貨的時候?」,調查員稱:「就是你跟李迪光有這樣子的協議的時候,不是在第7批重交之後,是在第7 批重交之前,是第7 批實際上發生的時間點。」等語,被告王景洽答:「當然是要重交之前啊,因為我沒有跟他協議,我怎麼辦重交?」,調查員稱:「不是啊,那應該是說第7 批,你是說第7 批已經交貨了之後,你們達成這個協議?」,被告王景洽答:「對啊!」,調查員再詢:「你的意思是說第7 批驗收已經過了之後,然後呢,驗收已經結束,驗收不合格,然後你知道這個消息,然後才跟他達成這個協議,但問題是現在時間點不是這樣,現在時間點是現在資料上顯示的時間點,你跟他發生這個協議的時點,應該是在第7 批第1次交貨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了,所以我希望你能夠想清楚一下。」,被告王景洽答:「這個我就沒有辦法…(搖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王景洽於調查時所述,並非自己主動供述,而係經過調查員就先決問題提問,而由被告王景洽為是或否之回答,且被告王景洽亦多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事,其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尤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中興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生製中心第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檢查不合格(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經生製中心第209廠依契約約定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檢驗結果,中興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103年6月20日將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就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生製中心第209廠於103年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8日儀器檢查合格,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103 年6 月9 日備二九安電字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 年5 月13日備二九安字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 至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卷四第29至33頁)、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卷六第23至41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㈦第151 頁)等附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亦有生製中心第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43頁)。

(三)上開經生製中心第209 廠於103 年6 月4 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後,於6月11日再次辦理交貨,依生製中心第209 廠當時作業方式,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交貨。經查詢本案驗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中興電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109 年6 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 「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6 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可見中興電工公司就第6 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 月4 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第209 廠辦理退貨,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中興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日以換貨或修護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方能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四)晉翔公司確有於103 年6月13日代億嶸公司以空運方式進口空氣乾燥器65套,並由許筑雯於當日將之送到億嶸公司在臺中之公司,因為走空運,可能就是急件等情,業據證人即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筑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卷五第40至42頁),並有進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 頁)。而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由代理人臺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 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審卷第36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 /OZ00081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再證人許筑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路段,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19至128頁)。衡酌證人張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000年0月間要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筑雯,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器進到台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120頁),堪認證人許筑雯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億嶸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套空氣乾燥器無誤。

(五)證人即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億嶸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大早,將上開億嶸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進入生製中心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台製空氣乾燥器70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燥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確有於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以中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搭載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明等工程師進入生製中心第209廠,於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21頁)。而生製中心第209廠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 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人即生製中心第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廠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人即生製中心第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01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將原來第6 批之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入第7 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是其等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代驗區域重新貼標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六)被告王景洽雖有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分24秒、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⑴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 分24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李迪光與被告王景洽於接通後先互相確認發電機1 顆交貨相關事宜後,被告李迪光即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說那個第6 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 批裡面啊?不然到時候驗收第7 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沒有,到時候驗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⑵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王景洽先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 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㈡第238、241 頁)。然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迪光與被告王景洽於上述⑴103年6月10日之通話中,係提及倘第7批空氣乾燥器無法在驗收前進口,要盡速請被告吳中傑自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補進第7 批空氣乾燥器。嗣於上述⑵103年6月12日之通話中,被告王景洽係向被告李迪光表示,其會找被告吳中傑去找被告李迪光,將上開2批空氣乾燥器做個整理。而彼等為上開通話之時點,係在生製中心第209廠於103年6月月4日判定第6批之空氣乾燥器檢查不合格,依契約約定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檢驗結果之後,而億嶸公司委由晉翔公司以空運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則尚未報關(於103年6月13日報關),在此不確定之情形下,被告李迪光因而與被告王景洽聯繫,若果來不及進口時之應對方案。佐以證人盧繼於調洵時證稱:王景洽在第7批料件交貨前,曾向我提及空氣乾燥器有缺少不足的情形,但我認為,該批貨可能會以空運來台等方式湊齊35件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3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景洽向我提及空氣乾燥器不足的時間,距離第7批交貨期限最少有2、3個禮拜,我想既然有2、3個禮拜,數量應該會齊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縱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電話通聯當時,彼此間有混充空氣乾燥器之想法,然上開空氣乾燥器如能於期限前交貨,其等自無須再多此一舉進行替換。況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並未見其等與被告吳中傑間,確有何具體實行替換混充空氣乾燥器之行動,即難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其等上開自白之證據,而認其等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此外,起訴書所舉關於證人賴佳宏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㈦第215至218頁)、證人廖益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245至250頁、第254至259頁)、證人溫澤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㈣第262至269頁、第271至276頁、卷第2至15頁、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7頁)、證人林琅琦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387號卷㈩第187至191頁),均僅能用於證明生製中心之採購驗收流程內容與相關細節,與認定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是否有圖利、背信等犯行無關。

(八)再者,觀諸中興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雖載明裝箱人員為被告王景洽、點驗人員為盧繼(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6至9頁),然證人盧繼於調詢證稱:億嶸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就已經與億嶸公司點收完畢並至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億嶸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32、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42頁背面)。顯見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用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景洽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中傑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被告吳中傑個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證,此部分應係誤載,併此說明。

(九)至被告李迪光雖有於生製中心第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及於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會驗人員欄簽名(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5、10頁)等情。然證人吳俊賢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7頁)。佐以該次驗收之品項,含動力系統(71項)、傳動系統(2項)、燃油系統(44項)、液壓動力開啟機構(99項)、承載系統(23項)、煞車系統(146項)、中央胎壓系統(69項)、轉向系統(94項)、液壓動力舉稱機構(26項),共575項物件(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5頁),係由證人盧繼所填載,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日收貨時,最多僅能就箱數予以核算,至於箱內之物品種類、數量,是否與明細單上所載相符,自應以生製中心第209廠於106年6月16日正式驗收時之會驗結果為準,被告李迪光無從得知該明細單之貨物細項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以其有在上核章,而認其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公務登載不實罪名相繩。另就103年6月16日之驗收時,既經所有在場之主驗、會驗、協驗、監驗等人會同判定無不相符處,被告李迪光隨同其他人員在結果報告單之會驗人員欄簽名,亦難認有何公務登載不實之可言,亦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3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被告李迪光等3人於調查、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即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背信、公務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其等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李迪光等3人上揭具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不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前揭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李迪光等3人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李迪光等3人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圖利等部分均予撤銷,並對被告李迪光等3人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張光明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迪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 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 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 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三㈣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三㈤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三㈥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㈥)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三㈦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㈦)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三㈧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㈧)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三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㈨)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三㈩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㈩) 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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