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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唐光義劉柏駿許冰芬

  • 當事人
    張游素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 即被告 張游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25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游素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運輸、傾倒並棄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為警分別接獲檢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3時5分許,當場查獲張游素菊駕駛附表編號2所 示小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員南路(即投21線0公里往東100公尺)處棄置,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游素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田進收、證人簡○○、黃○○、游○○、林○○、 卓○○、陳○○、呂○○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8日路口監視器照片、108年9月7日至108年10月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109 年2月1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搜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照片、109年9月8日 及109年9月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原審法院110年1月6日電話記錄表暨所附土地謄本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政坤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疑似傾倒廢棄物案情說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9日投環局 稽字第1070025849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4623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5874號函、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建商字第1070001364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27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90035009號函暨檢附政坤企業社商業登記等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08886號函、車籍查詢(RBH-7736號租賃小貨車)、鼎發租賃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鼎七字第7號函暨檢附 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89-U6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L-7971號自用小貨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指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火災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9年7 月10日投市清字 第109001530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供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是我家火 災清出來的;附表編號2、3所示廢棄之床墊及床布,是我向家具行或一般民眾所收取等語,核與證人卓○○及陳○○所證稱 :廢棄之床墊是伊等代親戚朋友處理,伊等並未委託張游素菊處理,是張游素菊自己來我店旁將廢棄床墊載走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棄置,係屬家戶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 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取得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廢 棄物所為之收集、運輸及棄置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傾倒時間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均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堆置地點,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間,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出於 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任意擇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先前於107年7月間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甫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2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仍 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運廢棄物,並任意擇地堆置,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目前仍未依法將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廢棄物清除恢復原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拆除彈簧床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床墊是我回員林的路上,跟家具行或民宅索取 來的床墊,回去拆下鐵來變賣,賣鐵1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大概賣了9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取得處理變賣廢棄物之金額9800元,為被告變賣 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知情所有人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考量車輛價值甚高,且所有人均不知情,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傾倒時間 堆置地點 廢棄物種類、來源 使用車輛 備註 1 ①107 年11月23日3時14分至3 時38分 ②107 年12月7 日3時23分至3時54分 ③107 年12月8 日3時53分至4時24分 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彈簧床泡棉等裝潢廢棄物 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不知情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即108 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①108 年9 月7 日2時54分至2時57分 ②108 年9 月12日2時53分至2時57分 ③108 年9 月21日2時51分至2時54分 ④108 年9 月24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⑤108 年9 月25日2時9分至2時13分 ⑥108 年9 月27日2時24分至2 時27分 ⑦108 年10月3 日2時6分至2時10分 ⑧108 年10月5 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⑨108 年10月7 日1時51分至1時55分 ⑩108 年10月8 日3時5 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員南路土地(即投21線0 公里至1 公里路段)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黃○○所有) 即108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①109 年2月1 日7時許 ②109 年2 月1 日16時30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870 巷之第八公墓 屬一般廢棄物之床墊、床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汽車材料行所有) 即108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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