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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乙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峯等人遭被害人曾○○等人追擊之緊急危難狀態,係因其等先前互毆行為所致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峯、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時自承在卷,且衡情被告丁乙峯應可預見互毆而不敵之後,會駕車迅速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丁乙峯於駕車逃離之際,對於可能發生碰撞及輾壓他人後逃逸之緊急避難結果,應有認識或預期。而上開緊急避難結果既因被告丁乙峯等人故意之互毆行為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說明,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應較為妥適。㈡再者,在避難行為是否具「均衡性」之利益權衡上,被害人○○○之左大腿遭被告丁乙峯駕駛車輛之車輪輾過,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顯然較同案被告○○○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及被告丁乙峯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為重,是救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被告丁乙峯、同案被告○○○、○○○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主張「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惟該案事實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等躲藏在『牛頭』住處庭院,被劉宜倫發覺,上訴人等非但未選擇逃離現場,反而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劉宜倫因正當防衛而駕車衝撞」,因認該案上訴人乃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友人○○○、李○○等人前往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攜帶任何棍棒等兇器,業如前述,且被告僅3 人前往,人數並非甚多,也未將車輛停放在容易離去之場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及○○○等3 人前往現場之際,即有故意與對方鬥毆之意,渠等當時也不知對方不僅人數眾多、甚至有準備棍棒等物毆打己方,造成己方需匆忙逃離,於逃離之際再發生碰撞他人後逃逸之結果,故本案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引起緊急避難結果之認識或預期。」等語,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案件之事實情節,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自難憑該案判決意旨認定本案被告有故意、過失招致緊急避難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之左大腿遭被告丁乙峯駕駛車輛之車輪輾過,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顯然較同案被告○○○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及被告丁乙峯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為重,是救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被告丁乙峯、同案被告○○○、○○○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主張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其親友○○○、○○○、○○○、○○○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被告及同案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於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時,其左大腿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輪輾過,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經核並無違誤。綜觀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遭被害人○○○及其親友○○○、○○○、○○○、吳泰錫等人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被告於慌亂中駕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撞擊、輾壓被害人之左大腿,應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被害人之情況下,仍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具實效。而被害人之傷勢相較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等人雖屬較重,但整體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情況,仍應認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與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之急迫性),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尚不得僅以雙方傷勢之輕重,逕認救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高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與案外人○○○前為男女朋友,被
    害人懷疑○○○指認其販賣毒品,且雙方另有金錢債務糾紛,
    因此迭起爭執。○○○乃找來被告丁乙峯及案外人○○○,攜帶其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欲找被害人談判。嗣被告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至被害人住處,因未遇
    被害人,再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旁空地,將車頭
    朝內、車尾面對道路停好後,3 人下車前往被害人當時所在
    之○○○○○○旁之公園,被害人及親友○○○、○○○、○○○、○○○等人
    均在場。雙方理論過程發生口角及鬥毆,○○○、○○○、○○○、○
    ○○及被害人遂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
    ○○及被告(被害人等所涉傷害罪,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與○○○等3
     人不敵人多勢眾且攜帶工具之被害人等人,逃到停放本案
    車輛之空地,欲駕車逃離,上車後卻遭被害人持路邊撿拾之
    磚塊或石頭、○○○持綁刀子的木棍在車輛前方擊毀車輛,○○○
    等則持木棍或鐵棍在後砸擊車輛。被告見狀欲駕駛車輛先倒
    車後逃離該處,竟因慌亂而將R 檔打成D檔,致使車輛往前
    撞擊被害人倒地,進而使前車輪輾過被害人之左大腿。被害
    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應可認識被害
    人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
    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述、證人○○○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警詢與偵訊時
    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峯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後,
    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乙節坦承不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是赤手空拳找對方理論,並不認識對方,但對
    方拿出棍棒,棍棒上甚至有綁刀子,其中有人要砍○○○,我
    去檔,刀就落到頭上而血流如注,我們3 人就跑了,他們還
    砍我的車,車輛前後都有人在砍,我緊張踩到油門才撞到被
    害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若不開走,可能會被打
    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遭被害人○○○等人追
    擊之緊急危難狀態,固然係因其等先前互毆行為所致,但被
    告於此緊急危難狀態下不慎撞擊○○○以及隨後之逃逸,卻非
    被告等人先前有預見之結果;如被告事前已知談判結果是不
    敵對方,而必須駕車逃離現場才得以保命,被告焉會前往現
    場,因此本案之肇事逃逸行為,雖係先前互毆行為所引發,
    但並非被告主觀上有所可預見,毋寧被告正是認為己方可以
    談判壓制對方,也就是完全沒有遭對方追打的預見,所以才
    會願意前往現場幫○○○出氣,因此被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當時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
    況下,猶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
    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被害人
    因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
    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本案
    確實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乙峯、其友人○○○與○○○等3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人○○○及其親友○○○等約5人互毆,但遭對方持鐵棍等毆打,
    再被追擊至被告停放本案車輛處所,在被告欲駕車逃離時包
    圍砸車,被告欲倒車離去,不慎誤打成D檔因而往前壓傷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
    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云云。
    然查,與被告同往該處談判、當時亦與被告一同準備坐車逃
    離現場之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要逃離現場時有撞到○○○,
    我當時坐在後座等語(見警卷第5-6頁)。該證人與被告一
    同遭到被害人等人追打,而且是坐在車輛後座,在混亂情形
    下仍知悉車輛有撞到人,則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難推諉毫無
    察覺。
 2、再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我被車輛
    撞到後腳遭碾壓,左腳大骨有斷掉等語(見警卷第41-42頁
    、第67-68頁、偵卷一第82頁);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亦
    陳稱:丁乙峯等人上車後,我們有拿棍子打他們的車輛,他
    的車輛就把○○○的腿撞斷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一第168
    頁);另證人○○○於警詢時也陳稱:有看見對方駕駛的車輛
    撞到○○○等語(見警卷第74-78頁)。又觀以被害人之診斷證
    明書與急診病歷等(見警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05-231頁
    ),被害人當日確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
    片撕裂傷等傷害,本院認為應係遭車輛碾壓造成,若僅是在
    空地上單純碰撞,恐難以造成如此傷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左前保險桿下方,亦經採集得血跡及織物摩擦痕,有車輛
    照片數張可稽(見警卷第141-150頁),其上採得之血跡,
    經鑑定與被害人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7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56028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照(見警卷
    第167-168頁),更可佐證上情。被告當時雖處於遭人攻擊
    之緊急狀態,但前、後方已遭近距離包圍,所駕駛之車輛行
    進過程碾壓過他人,通常會有明顯顛簸,駕駛人應可察覺,
    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害人傷勢
    情狀,有所出入,其辯解顯非可採。
 3、況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要離開時入
    錯檔位,車頭不慎撞到○○○;承認肇事逃逸,當時一群人打
    我們,我怕留下來會被打死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
    第292頁),與前述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他人云云,亦有齟齬
    ,益徵其辯詞之不可採信。是被告對於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有
    撞擊被害人,仍逃離現場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三)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1)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2)該危難亦屬緊急,(3)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
    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
    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
    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
    減輕、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
    破壞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
    件下,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
    自保本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
    法性。
 2、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乙峯頭部遭打流血後,我們
    趕快扶他上車要離開,但對方不放我們走,有7、8個人拿工
    具,還有綁刀子,前後都有人包圍;我們不是要去尋仇,不
    然就不會將車子停放在裡面的小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5頁、第103頁)。又細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
    見警卷第207-209頁、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被告方之證
    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之傷害,證人○○○受有
    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約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反觀被害人方,除被害人○○○因遭
    車輛碾壓而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證人○○○、○○○、○○○等均
    無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
    傳就醫紀錄明細表3紙(見本院卷二第25 -29頁)附卷可查
    。顯見雙方縱然有互毆情形,由受傷結果來看,被告方傷勢
    確實較為嚴重。前揭證人○○○證稱己方人數較少,且遭對方
    使用棍棒等工具毆打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害人雖指稱被告
    等人也有攜帶棍棒等工具前往現場云云,惟其指訴為被告、
    證人○○○與○○○等所否認,且渠等若真有攜帶棍棒等兇器,何
    以除被害人因遭車輛撞傷前往就醫,其餘證人均無受傷就診
    紀錄?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方有攜帶棍棒等兇器前往現場。
    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欲離開現場時,自己及友人○○○、○○○等
    人,客觀上確實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危難之事實。
 3、觀諸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第92-97頁、第122-124頁),可
    見散落現場地面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行動電話、
    眼鏡、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均係自被害人身上或證人○○
    ○逃離現場時掉落。又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地上確實有多處
    血跡,經鑑定遺落於現場判決書上之血跡與被告DNA相符,
    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考(見警卷
    第109-122頁、第167-168頁)。況被告欲駕駛車輛離開時,
    其車輛遭被害人及其親友砸擊後,前擋風玻璃有多處裂痕、
    後方擋風玻璃更是幾乎全碎,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124-139頁)。而參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 -101頁
    ),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出口位在房屋與圍牆之間,寬度
    大概只能供1輛車通行,確實不寬。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
    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欲駕車離去之際,自
    己已經血跡斑斑、同行友人也因匆忙上車致隨身物品散落滿
    地、且車輛前後均正遭他人包圍砸擊、出口不寬致車輛離去
    不易,被告及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均受現在、不法侵害,
    且客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之
    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強求被告於縱知
    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持棍棒之人毆擊
    ,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仍下車檢視被害人受傷狀況,
    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亦即尚無期待之可能。
 4、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自行招致緊急避難情境,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等語。惟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友人○○○、○○○等人前
    往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攜帶任何棍棒等兇器,業如前述
    ,且被告僅3人前往,人數並非甚多,也未將車輛停放在容
    易離去之場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及○○○等3人前
    往現場之際,即有故意與對方鬥毆之意,渠等當時也不知對
    方不僅人數眾多、甚至有準備棍棒等物毆打己方,造成己方
    需匆忙逃離,於逃離之際再發生碰撞他人後逃逸之結果,故
    本案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引起緊急避難結果之認
    識或預期。公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無法逕以該
    等案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故意、過失招致緊急避難情狀之
    例證。
 5、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
    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與同車友人共3 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公訴意
    旨所示之傷害部分,衡以當時情境,亦別無過當情事存在,
    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
(四)被告離去後雖然沒有幫被害人撥打119電話,但被害人及其
    親友等5人同樣也沒有幫被告撥打119電話。衡以被告方3人
    均受傷,被害人這一方只有被害人1人受傷,法律如不能要
    求被害人撥打119,同樣地也不能要求被告為被害人撥打119
    。況且,當時被告方3人均受傷,情況急迫,雙方情狀懸殊
    ,實無要求受傷且緊急脫離危害狀態之被告為被害人撥打11
    9電話救治之期待可能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調
    查結果,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對被告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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