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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陳君瑞(原名陳聖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訴人
游聲勇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九九八、五○一三、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君瑞(原名陳聖賢)、游聲勇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二人共同犯殺人未遂(游聲勇為累犯)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其二人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游聲勇均為累犯)罪刑,陳君瑞另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主刑部分陳君瑞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游聲勇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君瑞部分:①本案案發時,警方雖前往現場勘查採證,然上訴人等各持一把手槍犯案,警方僅能推測上訴人等持有大批槍械、彈藥,但尚未經證實,若非陳君瑞於警詢時供出,警方亦難發現作案所使用以外之槍、彈,故陳君瑞持有槍枝部分應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有誤解法律並適用錯誤之違法。②雖劉宜倫駕車衝撞上訴人等屬正當防衛,但其本可於衝撞上訴人等,趁上訴人等閃避之隙將大門撞開逃脫,陳君瑞亦係在劉宜倫第二次衝撞後始對其開槍,劉宜倫實不需對上訴人等進行第三次衝撞,卻仍選擇第三次衝撞上訴人等,已有防衛過當之嫌,況案發現場並無可供上訴人等躲避劉宜倫衝撞之場所,上訴人等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翻牆逃離,為避免受第三次衝撞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始以開槍方式制止劉宜倫駕車衝撞之行為,依當時客觀狀況,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違法行為在先,未依個案情形檢視上訴人等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未詳述上訴人等為何不能離去之原因,遽認上訴人等之行為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且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游聲勇部分:①本件因上訴審對上訴人等強盜犯意如何提昇至殺人犯意未詳為說明,而經最高法院以之為發回更審之原因,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強盜與殺人犯意係個別、接續發生,殺人犯意並非原強盜犯意之提昇。然上訴人等可能在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且尚未完成前,即改變或提昇原來之強盜犯意,並形成另一新的殺人犯意,並在此意思支配下實施殺人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自應依較重之殺人犯意論罪,不應與原強盜行為分論併罰。況上訴人等之殺人未遂行為,乃因劉宜倫防衛過當所生之緊急避難措施,原審認定之殺人犯意本不存在,上訴人等應僅成立強盜未遂,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加說明,遽論上訴人等強盜未遂與殺人未遂,數罪併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陳君瑞於原審辯稱:去的時候是躲在另一台車旁邊,劉宜倫發現我們要衝撞的時候,是往那台車撞下去,我們反彈撞到,我們原本是趴車盤下,那時候停好的車子離牆大概只有三十公分左右,我們擠在角落靠牆壁那邊等語,上訴人等當時躲藏之處所,逃離之路徑已為劉宜倫之車輛所阻擋,則原判決就其所謂「雙方對峙期間,渠等原可選擇逃離現場,避免進一步衝突,惟渠等並未離去,反而持槍向前」等情,並未敘述係依憑何項證據理由而為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依劉宜倫警詢所述,陳君瑞係首先向其開槍之人,游聲勇係劉宜倫再次開車衝撞上訴人等,為阻止劉宜倫繼續衝撞,才起身開槍阻止,且係朝副駕駛座射擊,是游聲勇辯稱無殺人故意,非無可採。且游聲勇係基於強盜犯意與陳君瑞至劉宜倫住處,二人合意內容僅在迫使劉宜倫交出財物,彼此間並無殺人犯意聯絡。陳君瑞於經劉宜倫發現後之第一時間,縱有搖晃槍枝示意其下車或朝駕駛座射擊之情況,亦已脫逸游聲勇主觀認知範圍。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等係共同另起殺人犯意,不但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且就上開有利游聲勇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等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已知涉案人持有槍、彈,經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涉案,亦已知其等持有槍、彈,雖陳君瑞於警詢供出做案以外之其餘扣案之槍、彈,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符,而就陳君瑞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陳君瑞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陳君瑞上訴意旨仍就此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廖永勝、張振勝、劉宜倫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L九號自小客車照片、彈殼位置及彈道重建示意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等證據資料,並以:上訴人等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供,係劉宜倫開車衝撞其等,其等始持槍射擊,其等拿槍示意劉宜倫下車,係為綑綁他,持槍射擊劉宜倫非在其等原犯罪計畫內等語(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認定: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上訴人等持槍、彈進入劉宜倫住處庭院躲藏,伺機押人入屋內強盜。嗣劉宜倫駕駛車號○○○○-L九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於庭庭院停車時,因車燈照射發覺上訴人等蒙面躲藏在另一部車後,上訴人等遂持槍往前,並搖晃槍枝示意劉宜倫下車,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劉宜倫見狀為免遭不測,即駕車衝撞上訴人等,惟未撞及,上訴人等可預見持槍朝車內駕駛座射擊,子彈可能穿透玻璃擊中車內人員造成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另起殺人犯意,於劉宜倫自小客車第二次衝撞時,接續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等處之玻璃射擊,其中二槍擊中劉宜倫手臂、胸口成傷,其後劉宜倫駕車撞開住處庭院大門,始得逃離現場。並說明:上訴人等持槍、彈躲藏在劉宜倫住處庭院,欲共同行強盜行為,嗣因劉宜倫開車衝撞抵抗,而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上訴人等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又上訴人等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劉宜倫,且進入「牛頭」住處庭院係欲押人入屋內強盜,原雖無殺人之計畫,惟其等既知劉宜倫駕駛該自小客車,而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等處之玻璃射擊,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生死亡之結果,應為已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上訴人等所能預見,然渠等仍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擊,且射擊之次數高達七槍,可見其等確係朝駕駛人射擊,縱擊中駕駛人因而造成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渠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業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論斷,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游聲勇上訴意旨稱無殺人犯意、強盜犯意應為殺人犯意吸收等,係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㈣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躲藏在「牛頭」住處庭院,被劉宜倫發覺,上訴人等非但未選擇逃離現場,反而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劉宜倫因正當防衛而駕車衝撞等情如前。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更遑論上訴人等持槍朝自小客車駕駛人位置開槍射擊,射擊之部位均集中駕駛人位置,且高達七槍,顯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其非出於救助或避難意思,甚為明確,所辯開槍行為係緊急避難云云,亦無可採(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已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不思反省,反苛責劉宜倫防衛過當,其等無處可逃,而認其等持槍射擊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心證理由,而上訴人等係先後朝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可見其等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自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原判決第十七頁)。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採證法則,自難以上訴人等原意在強盜,陳君瑞先開槍,游聲勇嗣後始開槍,而認其等就殺人未遂行為無共同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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