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文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①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和解書(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部分(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兆偉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和解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確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
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東區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時,
張文明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如須減速,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
應注意車輛有偏向行為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
行駛且驟然減速,適劉兆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右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劉兆偉
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張文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
右側,致劉兆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張文明於肇事致劉兆偉受傷一時之間無法開口說
話後,雖預見劉兆偉因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劉兆偉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
未將劉兆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嗣
路過之曾素筠報警並記下張文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
&0000; 轉告劉兆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劉兆偉告知
肇事車
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張文明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兆偉發生
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且未留下聯
絡電話予劉兆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沒有突然間煞車,且忘記為何
當天會突然減速,伊是直行沒有右偏,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
關心,告訴人停留在現場至少10分鐘,伊不清楚告訴人究竟
有無受傷,路人叫救護車時伊有幫忙報地址,是路人打電話
報警的,伊因急著回家照顧母親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就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149至151、157
至163頁),且有證人曾素筠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證述可參(見
偵卷第35至39、161至1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及被告之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9、41、53、55、、57、59至65、75、53至85、87、89
至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突然煞車,也未右偏云云。然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兆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那時騎機
車在精武路上,騎到一個路口,前方一輛機車突然減速,
伊當下要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就摔倒,太久了,伊不記得
機車如何出現在伊前方,伊只記得被告突然減速時,被告
之機車在伊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117至11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精武路慢車道往進化路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點,伊行駛到路口時,有稍微減速慢行,因為
在想要直行還是要往東南街方向行駛,突然伊車右後車尾
遭後方機車碰撞等語;且於偵訊時確認此節亦供承屬實;
復參以卷附之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監視器畫面,被告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精武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後
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係
在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前方行駛(左右間距約格一條
斑馬線之距離,見偵卷第61頁),倘被告與告訴人均維持直
行,縱然被告突然減速,在左右有相當間格之情形下,兩
車未必會發生擦撞,然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高
度比對照片,可知告訴人係騎乘前開機車進入前述交岔路
口後,該機車之前車頭旋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
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見偵卷第91至95、107至113、123至
13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減慢速度且小幅度向右
偏移行駛,已經侵入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行駛路線,以致告
訴人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
明文。而一般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
往能容納2部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
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每臺機車於同一車道
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行,然為免2機車於同一車道超
越或併行時,因其中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
生擦撞,依上開規定法理,要求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行向時
,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
安全距離,仍屬必要之要求。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且案發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
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之特
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減速,且於向右偏行時,未注
意或禮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碰撞事
故,所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然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
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得結論固與鑑定結論不同,惟本院已依卷存證據,
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
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
否認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五)綜前論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後,貿然
減速且往右偏移行駛,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有過
失行為無訛,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上前關心時,告訴
人坐在地上沒有回應,被告即欲離開現場,路過之證人曾
素筠見狀阻止,並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
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說話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自承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證人曾素筠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3、35至39、149至151頁、157至163頁、本院卷第75至
85頁),並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
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
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
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
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
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素筠於警詢
時證稱:伊行駛到事故地點,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就下
車協助,伊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要不要幫忙報警,告
訴人都沒有回答,被告有走過來關心,問是否需要叫救護
車,告訴人一樣沒有回答,被告就說「如果沒有怎樣,我
要走了喔」,伊看被告要走了,就跟告訴人說要幫忙報警
,報警前,伊有跟被告說「阿伯,我要報警了,你不要走
」,被告回「是他撞我的,為什麼我不能走」,伊說「不
管是你撞到,還是他撞你,你都不能走,如果你走就是肇
事逃逸」,被告回「我為什麼不能走,我又沒有做錯什麼
事,我就是要走,車牌你自己記下來」,被告在我報警時
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一個年輕人的
機車側倒在路邊,年輕人坐在那邊沒辦法回答伊,伊有看
到年輕人手有擦傷,忘記有無流血,被告有過來看,問「
你有沒有怎樣」,年輕人都沒講話,伊有問話年輕人也沒
講話,伊打電話報警當下,被告正準備要離開,年輕人都
沒有講話,伊有勸被告不要離開,可能會構成肇事逃逸等
語(見偵卷第35至39、161至163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剛跌倒在地上,頭很暈,沒有回答
被告的問題,被告先行離去並沒有得到伊的同意,有路人
幫伊跟被告爭吵,說被告不能走,被告就一直說是被撞的
,一直想走,該小姐有說如果走了算肇事逃逸,但被告還
是騎車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人車倒地後,
意識清楚,但頭暈沒辦法說話,被告有過來詢問伊怎麼樣
,伊都沒有回答,被告看伊沒說話就一直要騎走,路人有
上前跟被告說不能走,這樣會算肇逃,但被告還是騎車走
了,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1、157至
159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上前查看,但在告訴人跌倒在地
未能回答問題及證人曾素筠表明欲報警,且勸告被告不能
離開現場之情況下,仍趁證人曾素筠報警之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等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可認其客觀上確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甚明。
(三)又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
之;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觀諸證人曾素
筠於偵訊時證稱:該年輕人之手有擦傷,忘記有無流血,
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該年輕人有受傷,如果沒有怎樣,應
該當下很快就可以起來,但該年輕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161至1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被告
知道伊受傷,當時伊把手肘的外套拉開,上面都有血跡等
語,又於審理時證稱:伊當下是整個人摔倒在地上,被告
有看到機車摔落在地上,依照這個情況下,通常會覺得這
樣倒地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83至84頁),是
被告既已明知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
坐在地上將近10分鐘未能站起且無法言語,恐係因受傷無
法起身及昏眩無法言語,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
車騎士於發生碰撞後當場快速倒地,應可預見此種碰撞極
有造成騎士受傷之可能性,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
告訴人最少會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告訴
人因車禍發生受有傷害,並未逸脫於被告可能預見之範圍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致使告訴
人跌坐在地,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且證人曾素
筠已勸阻被告離開並正在報警,被告仍執意駕車離去,未
留在現場等待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未留下聯絡方式
,未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後即逕自離去,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明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
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
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
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所犯
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及保護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
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於肇事後有上前關切告訴人之狀況,然未為必要之
報警、救護措施,於證人曾素筠報警時即駕車離去,所為固
應予非難,惟觀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之人,此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
逕自逃逸之情節實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
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且當時有證人曾素筠在旁協
助,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若
被告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
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上開機車,
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微向右邊行,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
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2)肇致交通事
故後,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行為
實值非難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3)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疏失及
所受傷害程度;(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工畢業,目前
從事臨時工,未婚,與85歲之母親同住,母親因糖尿病有褥
瘡無法下床,平日由被告與胞兄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