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2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閎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得以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尤其,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㈡又觀毒品條例通盤規定,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勘認上開得否選擇緩起訴處分之審酌判斷,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屬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認適用緩起訴處分時,故須於處分中說明判斷之依據,惟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觀察勒戒是原則,緩起訴處分是例外,焉有適用原則卻必須明確交代何以不適用例外處理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9、第1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雖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訊中,表示願意並希望在臺中地區接受戒癮治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尊重被告意願,斟酌後認為可先行與被告戒癮治療而多次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顯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前於臺南地檢署所供稱之現居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皆依法進行合法傳喚,傳喚通知書因無此巷號、查無此址遭退回,極有可能係被告提供之地址錯誤,尚難歸責於檢察官有何消極怠惰不行使裁量權之行為。況檢察官承辦本案時,多次定庭期予被告到庭陳述之機會,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原審漏未審酌,除予立法本旨、法律規範及相關實務見解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已然違背立法者所為權力分立體制,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有關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探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而言,難謂法院無介入審查之餘地。

㈡被告於偵查中2 次供稱希望於住所地臺中地區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其可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等語。雖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110 年3 月10日及110 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惟上開3 次庭期之傳喚通知書均因送達地址無此巷號、查無此址等理由遭退回,被告並未收受庭期通知,被告未遵期到庭可否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屬有疑,檢察官應另尋合法途徑確認被告意願;又經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觀諸卷內未見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選擇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違法。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客運站內,以將海洛因捲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二街交岔口為警盤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見解,聲請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無孰先孰後之強制規定,且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期滿或後續之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如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是以就保障被告之利益觀點而言,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況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本案被告雖前於臺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願受戒癮治療,嗣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卻因被告之戶籍地及其先前陳報之現居所錯誤而未能送達使其到庭,致使檢察官於現實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及決心,上開情狀似難歸責於檢察官而認其有未盡調查義務及裁量怠惰之情形。況依前開見解,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措施,本即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以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應就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充分說明,不得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並認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