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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漢毅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10號,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104年度聲觀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漢毅(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樂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有檢驗出陽性反應,然係因友人趁抗告人甚為昏迷、不勝酒力之情況下,違反抗告人自主意願,令抗告人被動施用毒品,抗告人自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可知於行政院新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適用戒癮治療規定,以院外治療替代勒戒。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深覺悔悟,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取得檢察官諒解,並請求檢察官念在抗告人需負擔家計及考量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生活造成衝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癌症父親生活費、卡債、房租及一切雜費後,生活艱難),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詎檢察官反於抗告人之信賴,不僅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更未將抗告人工作、生活及家庭環境納入考量,於臨時庭後未再傳喚抗告人開庭,於抗告人未曾到庭陳述意見之違法程序下,即遽行違背抗告人之信賴,未附理由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違法侵害抗告人接受院外治療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依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觀之,抗告人並無毒癮,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強制勒戒適用對象應係具有毒癮之人,或高度依賴毒品成性之人,就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審查,若本件客觀上存在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又抗告人未有毒癮,施用數量甚少,係因友人趁其意識昏迷、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持毒品令抗告人吸食,檢察官未於聲請裁定時,具體說明為何就本件未具毒癮之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卻就其他成癮性、依賴性更高之其他行為人,准予院外治療,造成歧視性之不公平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三)本件縱為檢察官裁量之權限,鈞院仍可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不生不得審查之問題,參照鈞院103年毒抗字第48號裁定,可證鈞院早有審酌行為人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後態度等必要性因素,而同意改判戒癮治療之例;又參照鈞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聲請觀察勒戒雖係檢察官之職權,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是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確係違法。

(四)抗告人現任職於知名營造公司,擔任鐵工乙職,每月必需以所得工資,照護患有癌症之父親;抗告人係為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抗告人背負巨大之經濟壓力及家庭責任,若鈞院強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長達二個月之勒戒期間,不僅抗告人將痛失工作,家庭亦恐失經濟支柱,難以為繼,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實非抗告人生命所能承受之重,更不符立法者當初制定院外治療制度,欲適用抗告人此類有正當工作、具家庭責任、不具毒品成癮性之旨意。且為擔保抗告人絕不再犯,戒治毒品之決心,抗告人願意響應公益無償捐款新臺幣三萬元於國庫或鈞院指定公益團體,並於院外治療期間或結束後,無條件配合檢警詢問或調查,及定期驗尿追蹤戒毒成效,作為終身不再施用毒品之「保證」;又抗告人於事發後,未曾再有施用毒品,並曾至「仁人醫事放射所」進行檢驗,由醫師開立陰性檢驗報告可資證明,懇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院外戒癮治療。

(五)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未曾傳喚開庭,即片面聲請勒戒,不當侵害抗告人程序利益,抗告人請求鈞院於審酌本件抗告時,務必傳喚抗告人到庭進行開庭程序,以保抗告人程序利益。

(六)抗告人於104年11月6日突遭新北地檢署強制執行勒戒,為保抗告人權益,請求鈞院先予停止執行,避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34頁),被告於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樂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44頁),足見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其進行戒癮治療之紀錄,係為初犯,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陳稱:因友人趁其昏迷、不勝酒力之情況下,違反自主意願,令其被動施用毒品,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於查獲4天前,伊去新店的朋友家,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就問伊要不要試試看,於是伊吸了兩口甲基安非他命;伊朋友用一個玻璃球,上面插兩個吸管,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冒煙,伊就用吸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34頁);又本件查獲時,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一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扣案物品不是伊的,但是在伊身上查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縱由其友人提供,但在抗告人施用前,其友人曾詢問是否施用,抗告人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亦均知悉,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抗告人於本院辯稱其施用毒品當時已經昏迷,並非自己施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復稱:本件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之利益,及應妥善行使裁量權法定義務要求,無顧抗告人於歷次開庭中,因工作、照顧家人之原因,不斷陳述表達欲請求院外治療之意願,在未傳喚抗告人,亦未令抗告人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之情況下,未附理由,即逕將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裁准之理由,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裁定,皆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屬無效違憲、違法之裁定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04年8月9日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過抗告人,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依偵訊筆錄記載:「有沒有其他陳述」,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係屬違法,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⒉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並無限制需具有毒癮或高度依賴毒品成性之人,抗告人陳稱該條須適用需具有毒癮或高度依賴毒品成性之人云云,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抗告人進而主張其係初犯且無毒癮,檢察官及原審裁定其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戒癮治療係

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戒癮治療,亦屬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檢察官於訊問後未再傳喚抗告人,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四)抗告意旨又以:鈞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認應審酌抗告人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後態度等必要性因素;另鈞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法院得審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之行使云云。惟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亦非無研討之餘地,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

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要旨、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未擇損害最小方式,違反比例原則,認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其他個案見解之拘束。

(五)至抗告人表示其係初犯,其每月需以所得工資,需照護患有癌症之父親,且為擔保抗告人戒治毒品使用之決心,抗告人願意響應公益無償捐款於國庫或指定公益團體,並保證於院外治療期間或結束後,無條件配合檢警詢問或調查,及定期驗尿追蹤戒毒成效云云,並提出104年10月12日「仁人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為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究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亦核無理由。

(六)抗告意旨復陳稱:請求於審酌本件抗告時,傳喚抗告人到庭進行開庭程序,以保抗告人程序利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有抗告人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之規定,除法院之「判決」,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或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之外,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裁定,非必需經訊問程序;況所謂陳述意見,自包括抗告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抗告狀外,已多次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有其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0頁、第42-47頁),而本件依上開事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已可據卷內事證裁定,自無再傳訊抗告人之必要。至本院前定104年11月10日期日訊問抗告人,乃因抗告人於104年8月9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訊問筆錄記載抗告人「未帶證件」,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為確認抗告人人別有無錯誤,乃定前開期日傳喚抗告人以確認人別資料,乃抗告人於104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其於本院所定期日因於南部出差,無法出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4年11月11日復陳報已在新店勒戒所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向新店勒戒所調取受觀察勒戒人之人別身分資料,經審核該所所檢附之抗告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入所照片、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影本、指紋卡影本等身分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8-49頁、第50-51頁),應認本件原裁定之對象人別為抗告人陳漢毅無誤,而無再傳喚抗告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請求於本案裁定前,暫予停止本件觀察、勒戒執行程序部分,因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查抗告人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

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為落實該項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